从某种意义上讲,纠纷解决机制就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救济途径。审判制度和审判外的纠纷解决机制构成了民事司法救济体系。在该救济体系中,司法机关对于所有事项享有最终的裁判权,此为“司法最终救济原则”。[40]在交通事故纠纷解决过程中,司法机关同样享有此种权力。那么在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产生异议时,法院当然能够对其审查,并作出最终的裁判结果。由于事故认定书是一种准司法文书,可以参照法院对司法文书的审查方式对其进行审查。
1.程序方面的审查
对事故认定书的程序审查,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1)制作期限。①对于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勘验现场之日起10日内制作事故认定书;②对于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应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事故认定书。(2)制作主体。首先,审查制作主体是否符合相应的资质。其次,审查事故认定的主体是否与双方当事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以保证事故认定结论的中立性、客观性。否则,制作主体应该主动申请回避或经当事人申请后回避。最后,法院还应该对制作主体是否存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审查。例如,当事人是否对制作主体进行贿赂,或者制作主体是否存在权力寻租的行为。(3)对当事人的宣告或送达。法官应当审查:在事故认定后,交通管理部门是否将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进行宣告或送达;交通管理部门是否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与行使权利的期限。
2.法律适用的审查(www.xing528.com)
法律适用的审查针对的是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部分,即审查其适用法律是否准确、划分责任是否适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笔者将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分为以下三种情况:(1)因一方当事人过错导致事故发生的情形,应由该方当事人承担全部的事故责任,即依据过错程度来裁判当事人责任。(2)因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事故发生的情形,应根据各方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既然事故是多个行为人共同作用力下的结果,那么当事人就应该根据各方行为的作用力大小、过错程度,分担事故发生的风险、承担相应的责任。(3)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事故的情形,该当事人系故意侵权,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他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此三种情形下的归责原则比较明确,也符合民法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因此法官对其进行审查并不存在所谓的“专业知识的障碍”。
需要特别予以强调的是:这种性质的审查,并不同于对行政行为之合法性进行的司法审查。因为后者针对的是当事人因不满行政行为产生的行政争议,而前者指向的主要还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从本质上讲,这种审查所处理的关系不是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关系,而是在处理司法权与准司法权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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