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的法定证据种类对应着不同的审查方法。于法官而言,只需按照既定的审查方式对这些证据进行审查即可。由于事故认定书不能归于法定证据种类,法官只能依据证据三性对其进行审查。
1.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
合法性审查包含两方面内容:取得的手段是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否在法庭上质证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在取得手段方面,法官应重在审查事故认定书的制作过程是否存在侵权和违法的情形。但是这只是一种形式审查,不会涉及法律评价的内容。在质证方面,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很少存在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质证的情形,且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作用十分重要,其必然经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
2.对证据客观性的审查
客观性审查的内容有:是否“具有物质性外观的客观存在”;是否具有“作为证据方法的载体未经加工变造,或呈现证据的过程不受扭曲、干扰等性质”。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以法律文本形式存在的,法官审查的重点应该是当事人对其是否存在伪造、涂改的情形,即审查认定书的真实性、可靠性。
3.对证据关联性的审查
证明力是指通过证据所承载的既知事实推动法官认知未知事实的强度。这种强度取决于两个因素:待证事实、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程度。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实部分,基本上会对案件的发生过程、当事人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损害结果等有一个完整的呈现,几乎对应了侵权行为的法律要件(或要件事实),而这些要件事实关系着诉讼的成败,正是当事人在诉讼对抗中想竭力证明的。加之事故认定书就是为处理交通事故而制定的,因此它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程度极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法官一般要予以认定,只有在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证明力的情形下,才对其不予采信。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因受自身取证能力的限制,往往很难收集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通过浏览几则判例,我们便能发现这一问题。
(1)“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权威性和高度的证明力,陈X X虽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也未提供有效的相反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33](www.xing528.com)
(2)“巩X X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江源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09〕第010020号(重)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是错误的,所以巩X X要求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4]
(3)“张X虽上诉主张其未违反交通法规,对讼争交通事故不负有责任,但缺乏直接、有效的举证可予否定本案的定责证据,且张X在二审中也未提供新的事实及新的证据可予充分、合理地佐证自己的无责主张,故本院对于张X的上述主张,无法采信。”[35]
(4)“原告提交开封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X X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李X X辩称其应承担次要责任的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36]
(5)“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王X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7]
(6)“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2〕第201211121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综合分析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车辆痕迹检验鉴定书等证据材料作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上诉人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确认其证明力。”[38]
在以上的判例中,当事人均因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致使法院仍依据事故认定书进行裁判。从客观证明责任的层面上讲,一方当事人不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就应该承担主张不能的后果。[39]然而,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往往会第一时间赶到,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鉴定,收集并掌握大量的证据。即便当事人能够利用手头的工具收集一些证据——例如用手机拍照,但却无法做到那样专业、全面。因此,在法官审查事故认定书时,当事人根本无力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如若让本就无力收集证据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就会显失公平。更成问题的是,事故认定书本来就有证据优势,即便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据与其进行证明力的较量,也难以将其法律效力推翻。那么,法官究竟该如何审查事故认定书呢?笔者以为,事故认定书是根据交警收集的基础证据,如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勘验图、当事人的陈述等制定的,在现行法的规定下,一个切实可行的做法是,当事人可先向交通管理部门调取证据,在遭受拒绝后再向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法官认为申请合理的应当允许,进而综合这些基础证据来审查事故认定书。这种做法既能降低当事人的举证难度,也能兼顾事故认定书因证据优势所产生的问题——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也是由行政机关作出的,其效力与事故认定书没有优劣之分。
对于这一做法,大家或许并不陌生,因为我国法律早就有类似的规定。《证据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不仅如此,实务中也有法官采用这种做法——譬如本文在第一部分列举的第三个案例。可见,这一做法既具有相当的实践基础,也比较容易和现行法“接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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