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有学说对事故认定书的认知存在的问题是,研究焦点仅仅集中于其在审判过程中发挥的作用,对其在审判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作用却很少论述。交通事故纠纷的解决途径,从来就不是只有民事审判制度一种,还有当事人协商和行政调解。这些纠纷解决方式之间本就具有内在的联系。而故意割裂这种内在关系的做法,只会“阉割”交通事故纠纷解决过程的丰富性。交通事故纠纷的解决是一个过程。在该过程中,行政调解与民事诉讼都只是其中的一环。在此基础上来认知事故认定书则更为科学、合理。[30]
1.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审判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作用
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双方当事人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申请调解。被申请机关一旦接到当事人的申请,就会启动后续的调解程序。而“在正式调解时,交警首先介绍事故发生经过,然后宣读事故认定书”,由于经过复核的事故认定书属于“最终的行政责任认定”,主持调解者不再听取双方当事人与之不同的意见,而是直接依据事故认定书宣布、计算当事人各自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31]在调解过程中,主持调解者没有给当事人以必要的程序保障,而是直接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提供调解意见。如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发挥的作用也就突破了证据效力的边界,对双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起到了“预决”的作用。如果将此调解过程比作一个“审判过程”的话,事故认定书无疑就是一个“中间确认判决”,无论当事人对其有何异议,调解者都会根据其所认定的事实和划分的责任,来裁判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事实上,这种裁判思路还延续到了真正的民事审判领域。
2.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审判过程中的作用(www.xing528.com)
正如文章开头列举的第一个判例,法官直接依据事故认定书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认定案件事实、判定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这实际上是在承认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的“预决效力”。然而,这样做是否正确?
(1)“事实”部分的证明力。《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由此可知,交通事故证明是公安机关在不能进行事故认定时作出的一种替代性文书。既然交通事故证明在案件审理中能够作为证据,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当事人的情况等基本事实,那么事故认定书也应该享有与其同等的效力——对交通事故的一些基本事实享有证明效力。比该法条规定得更加直白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该法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可见,事故认定书不仅具有证明力,且具有很强的证明力。
(2)“法律”部分的“预决”作用。判决的效力拘束的主体有两类:法院和当事人。对于法院而言,已生效判决对法院具有不可撤销的自缚性,法院即使发现生效判决不正确,也不能撤销或变更它。[32]对于当事人而言,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当事人不能就同一争议再提起诉讼。既然之前的审判程序已经给予了当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那么基于自我责任的要求,当事人也就应该承受法院判决所产生的拘束力。事故认定书却与之不同。首先,其是由行政机关作出的,法院无需受判决自缚性的约束而对其内容“照单全收”;其次,在其制定过程中,没有任何关于“吸纳当事人意见”的程序设置,也没有为当事人攻防提供必要的程序保障。这与判定所要求的程序保障基础和自我责任归属有着本质的不同。所以,在民事诉讼中,事故认定书并不当然地享有预决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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