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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局限性的深入分析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虽然法律已排除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行政行为属性,但该学说却认为法律如此规定并不合理,主张尽快对其进行修改。民事审判庭的法官在审判过程中需要审查行政行为的,只能中止审判程序,待行政诉讼结束后,再进行民事诉讼的审理。对重作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当事人仍可以提起复议、诉讼,如此就会陷入一个循环往复的怪圈。这有损司法的终局性和权威性。

行政行为局限性的深入分析

在行政行为说看来,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符合行政行为的构成要素,属于行政行为[16];并且行政救济方式能够弥补证据审查方式的不足,有效地救济当事人权益——行政诉讼可对事故认定的程序保障、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司法审查,且当事人无需承担过重的举证责任[17]不可否认,该学说在某些方面比证据说具有优势,不过也存在诸多问题。

1.法律属性的“违法”定位

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关于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的答复》(法工办复字〔2005〕1号)中指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虽然法律已排除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行政行为属性,但该学说却认为法律如此规定并不合理,主张尽快对其进行修改。[18]修改法律或许也是一种解决问题的方法,但这种方法只有得到立法者的认可和采纳,才具有“实用价值”。而在此之前,法官审理这类案件却不能违背现行法的规定,若要妥善解决这一问题,恐怕还需另辟蹊径才行。(www.xing528.com)

2.审查方式存在的缺陷

若将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归于行政行为,则法官基于公定力的考虑,就会对事故认定书更加依赖,甚至直接将其作为定案依据。[19]一旦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本身是错误的,民事判决将延续这一错误,而当事人就会彻底丧失救济权益的机会。这有违司法公正[20]另外,由于我国法院系统内部在审判职能上存有分工,只能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民事审判庭的法官在审判过程中需要审查行政行为的,只能中止审判程序,待行政诉讼结束后,再进行民事诉讼的审理。这种“先行后民”的做法存在极为明显的缺陷:一是半年的民事审判周期已不算太短,再加上行政审判的周期,导致案件的审理时间就只能用“漫长”两字来形容,过重的时间负担会成为人们提起诉讼的阻碍,降低人们利用民事诉讼、审判制度解决纠纷的可能性;二是在行政诉讼中,法官发现行政行为违法,并不直接对其进行变更,而是将其撤销,责令行政机关重作。对重作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当事人仍可以提起复议、诉讼,如此就会陷入一个循环往复的怪圈。这有损司法的终局性和权威性。[21]有学者认为,基于“司法的公正性、解决纠纷的效率性和司法、行政的统一性”价值的综合考虑,原则上,行政行为在民事诉讼中可作为初步证据,法院基于审判的自主性,具有权力和义务对其进行审查,尤其在“行政救济途径已被堵死”的情形下,“更不应该放弃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在例外的情形下,法院才可以中止民事诉讼程序,在行政争议解决后再据之裁判,以“避免法律判断的冲突”。显然,该观点看到了行政行为说在审查方式上的缺陷(起码认为不是最优的),所以才“另谋出路”。笔者大致赞同其提出的解决思路,即由民事案件的法官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直接予以审查;只是对其主张的审查方法却不能认同,因为,如上文所述,采用证据规则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做法也存在极大的局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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