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说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因此,此法条已经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在对事故认定书进行种类归属的过程中,证据说又分化为书证说、鉴定结论说、证据综合体说[10]。
这些学说虽然都找到了支撑自己观点的有力“证据”,即事故认定书与某类证据具有一些相似之处;但也存在许多足以推翻这些学说的“反证”,即事故认定书与每一种法定证据都不能完全匹配。书证说的障碍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符合书证的时间要求[11]和客观性要求[12]。鉴定结论说的问题在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对象、制作主体、能否重新鉴定等方面,与鉴定结论均有极大的差别。[13]鉴定结论说认为,这些差别只能说明事故认定书是一种特殊的鉴定结论;同时主张比照鉴定结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趋同性“完善”。然而其仍不能解决的问题是:事故认定书的制作主体不具备鉴定资质,且不是由双方当事人委托或法院指定产生;其“当事人责任”部分不是事实陈述,而是一种法律评价;当事人不能对事故认定书申请重新认定或补充认定。至于其提出的“完善”方案,已经偏离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固有形态,不免有“削足适履”之嫌。证据综合体说也不是完美无瑕。事故认定书是在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的基础上制作而成,如果它只是两种基础证据叠加的产物,那么当事人直接将两份基础证据提交给法官即可,事故认定书的存在又有何必要?事实上,证据说陷入了一个认知误区:必须将事故认定书归入法定证据种类的范畴。但法定证据种类并不能涵盖所有的证据形态。首先,法定证据种类只是众多证据分类中的一种而已。除此以外,证据还有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之分、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之分、本证与反证之分。[14]其次,法定证据种类是不断完善的。[15]新民事诉讼法增加电子数据这一证据种类的做法,正是这一规律的完美体现。在这之前,电子数据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证据的作用。(www.xing528.com)
2.证据审查方式的局限性
对于当事人而言,事故认定书的作出,就意味着法律责任的宣告,无论是在行政调解环节,还是在民事诉讼环节,都按照其内容来认定事实、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然而,相对于事故认定书发挥的决定性作用,其制作过程却显得“单薄”,没有给予当事人必要的程序保障,使之拥有主张权利的机会。事故认定书的制作人只是根据交警调取的证据,凭借经验,依据法律,来完成文书的制作。这样一来,当事人的意见很难被吸收。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仅能在其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问题在于,复核以一次为限,法律又禁止当事人就事故认定书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在行政救济路径已被堵死的情形下,当事人只能将推翻事故认定书的希望寄托于民事诉讼。可遗憾的是,证据审查方式并不能满足当事人的这种期待。无论是书证说、鉴定结论说,还是证据综合体说,均是采用证据的审查方式来审查事故认定书。证据审查的内容仅在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证据制作过程中的程序保障充分与否、法律适用正确与否、责任划分恰当与否等问题则不在审查范围。而这些恰恰是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产生异议的常见事由。此外,事故认定书是由国家机关作出的,具有公定力,比一般的证据更具有可靠性和证明力。有异议的当事人若想推翻其证明效力,必然要承担过重的举证责任。但囿于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能力,其常常不能提供出证据;即便当事人能提供出证据,也无法在证明力的比拼中占据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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