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察德国证明妨碍中的行为形态,笔者发现,无论是积极的作为还是消极的不作为,其实施主体均为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而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不能成为证明妨碍的行为主体。这是因为作为理性的正常人,绝少会有在诉讼中实施对自己需要进行的证明造成妨碍、有损己方利益的妨碍行为。而根本原因还在于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明责任本身。在民事诉讼中,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有义务为其主张的事实提交证据手段,如果由于其自身行为妨碍了证明,造成证明不能,即前文所述无证据的状态,则其就应当承担诉讼后果(die prozessualen Konsequenzen),即败诉的后果。基于证明责任这样的内在规定性,就无需使用证明妨碍制度对承担证明责任一方的妨碍行为进行规制,因为败诉后果本身就是对妨碍行为最有力的惩罚。BGH在一起交通事故案件中就确立了上述这一原则。[22]
相比之下,我国在这一点上似乎认识不足。在涉及证明妨碍制度的诸项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审改规定》)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共同赋予诉讼当事人可以主张对方证明妨碍、要求对方出示证据的权利。看似很公平的规定忽略了民事诉讼中最为核心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如果人人都能要求对方为自己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意义何在?不考虑证明责任而规定证明妨碍主体,是舍本逐末、取舍失当的。
除此之外,主体规定不当还有可能产生一些诉讼法其他方面乃至其他社会方面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将确认亲子关系存在的请求权主体规定为“当事人一方”,而将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的请求权主体规定为“夫妻一方”。这一方面是漠视了子女否认亲子关系的权利,与全国人大已经批准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儿童最佳利益”原则是相悖的,属于不当限制子女诉权,未完整维护其人格权[23];另一方面又将肯定亲子关系的请求权主体扩大至任意民事主体,实践中可能会助长第三者(如奸夫)提起亲子关系确认之诉,此类诉讼存在很大的伦理道德冲突,若不附条件地一概允许,将对婚姻家庭造成很大冲击,对系争子女的利益也可能产生不良影响,还会毒化社会风气。[24](www.xing528.com)
因此,在规定证明妨碍实施主体以及相关主体方面,必须按照证明责任的法理,将证明妨碍的实施主体限定于举证责任方的对方当事人,并将证明妨碍制度与诉权行使规定相分离,对于诉权行使主体方面在充分考量之后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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