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对外贸易管理制度主要表现在对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管理制度以及三大贸易救济措施。2004年修订的《对外贸易法》以及国务院颁发的《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保障措施条例》《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是我国关于贸易管制的主要法律法规。
(一)进出口关税制度
1.关税法律框架
我国在关税方面,现行的法律有3类:
(1)《海关法》中有关关税的规定。《海关法》是我国关税制度的重要法律依据。
(2)《进出口关税条例》和进出口关税税则。《进出口关税条例》依据《海关法》而制定,是《海关法》关税规定的具体化。海关进出口关税税则是《关税条例》的组成部分,由国务院设立的关税税则委员会制定或修改。
(3)国务院或海关总署、财政部等制定的其他有关法规。
中国海关是我国的进出国境的监督管理机关。海关依照《海关法》和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稽查走私等:进口货物自进境起到办理结清海关手续止,接受海关监管。准许进口的货物,由海关依法征收关税;出口货物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接受海关监管。准许出口的货物,由海关依法征收关税;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自进境起到出境止,接受海关监管。
2.关税的种类及计征方法
(1)关税种类。我国海关关税有2种:进口关税和出口关税。进口关税设普通税率和优惠税率。对原产于与中国订有关税互惠协议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执行优惠税率征税。对于与中国未订立关税互惠协议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按照普通税率征税。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特别批准,适用普通税率进口的货物,可以按照优惠税率征税。
(2)关税的计征方法。根据征税方法的不同,关税可以分为从价税、从量税和二者结合的混合税。我国主要采用“从价税”标准征收关税。进口货物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为完税价格,进口货物的到岸价格经海关审查未能确定的,海关依次以下列价格为基础确定完税价格:①该项进口货物与同一出口国或地区购进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②该项进口货物的相同或类似货物在国际市场的成交价格;③该项进口货物的相同或类似货物在国内市场上的批发价格,减去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其他税收以及进口后的运输、储存、营业费用及利润后的价格;④海关用其他合理方法估定价格。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以海关审定的货物售予境外的离岸价格,扣除出口关税后,作为完税价格。离岸价格不能确定时由海关估定完税价格。
3.关税的缴纳与减免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简单地说,国际货物买卖关系中的收货人缴纳进口关税,发货人缴纳出口关税。
我国关税的减免权属于中央。任何地方政府不能擅自减免纳税人的关税。我国的关税减免分法定减免、特定减免和临时减免。
4.关税的退补及追征
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向海关申请退税,逾期不予受理。进出口货物完税后,如果海关发现少征或漏征,应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1年内进行补征。因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违反规定而造成少征或漏征的,海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
(二)货物、技术、服务的进出口管理
(1)放开对外贸易经营权。主要包含两项内容,一是将从事对外贸易的经营人扩大到自然人。二是将外贸经营权的获得由原来的审批制改为登记制。
(2)货物、技术的进出口管理。主要包括:①我国对货物和技术进出口实行统一管理制度。②对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实行目录管理,分为禁止进出口、限制进出口和自由进出口。③对实行自由进出口的货物,也实行目录管理,对部分自由进出口的货物实行进出口自动许可;对实行限制进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管理或许可证管理,对限制进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制管理。属于禁止进出口的货物,一律不得进出口。
(3)服务贸易管理。我国在国际服务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及协定中的承诺,给予其他缔约方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
(4)对外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①《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主要涉及贸易环节,与我国的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并无矛盾。②《对外贸易法》第29条规定了对进口货物侵犯我国知识产权的处理。③《对外贸易法》第30条规定了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对外贸易中滥用专有权或优势地位的情形,规定了禁止的商业性做法。④《对外贸易法》第31条规定了对别国知识产权调查和反报的规则。
(5)关于对外贸易秩序,《对外贸易法》规定了竞争规则:①第32条规定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不得违反有关反垄断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垄断行为。②第32条规定了进出口环节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其处理。③第34条规定了不得采取的行为。④第36条设立了进出口商的黑名单公告制度。
(6)对外贸易调查。《对外贸易法》第37条和第38条对调查机构、调查的方式等进行了规定。
(7)对外贸易救济。《对外贸易法》增加了关于第三国倾销、保障措施下对国内产业的调整援助措施、国际服务贸易的救济措施、贸易转移、对违反贸易协定的救济、进出口监控及反规避等手段的规定。
(三)外汇管理制度
外汇管理是指一国政府授权国家货币金融机构或其他国家机关,对外汇收支、买卖、借贷、转移以及国际间的结算、外汇汇率和外汇市场等实行的管制制度。我国对经常项目外汇和资本项目外汇实行不同的管理制度。经常项目的结汇售汇制,资本项目的严格管理制。
(1)经常项目外汇是指国际收支中经常发生的交易项目,包括贸易、劳务收支、单方面转移等涉及的外汇。其管理主要包括:①结汇与售汇管理。境内机构外汇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及时调回境内,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全部卖给外汇指定银行。②付汇管理。境内机构规定范围内的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用汇,持与支付方式相应的有效商业单据和所列有效凭证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③外商投资企业的结汇和售汇。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银行办理结汇和售汇。
(2)资本项目的严格管理制。资本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因资本输出和输入而产生的资产与负债的增减项目,包括直接投资、各类贷款、债券投资等。中国对资本外汇收支管理的基本原则是,在取消经常项目汇兑限制的同时,完善资本项目外汇管理,逐步创造条件,有序地推进人民币在资本项目下的可兑换。目前我国正在进行资本项目管理的改革。
(四)出入境检验检疫制
出入境检验检疫制度是指专门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其他指定的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对外贸易合同的规定,对进出口商品进行检验,对进出境动植物以及卫生进行检疫,并出具检验检疫证书的制度。
进出口商品依照下列标准进行检验:①法律、法规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标准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检验标准检验;②法律、法规未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标准的,依照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检验;凭样品成交的,应按照样品检验;③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低于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检验;④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检验标准,合同也未约定检验标准或者约定的标准不明确的,按照生产国标准、相关的国际标准或者国家检验机构指定的标准检验。
(五)反倾销法律制度
1.倾销的构成要件
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国市场。倾销的构成要件有:
(1)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这里涉及2个法律概念,一是正常价值的确定,二是出口价格的确定。
正常价值按照下列方法确定:①以出口国市场上的可比价格为正常价值;②出口国市场上没有可比价格的,以该相同或者类似产品出口到第三国的可比价格为正常价格;③以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为正常价值。如果无第一种可比价格,则选择使用第二或第三种方法确定价格。
出口价格按照下列方法确定:①进口产品有实际支付价款或者应当支付价款的价格的,以该价格为出口价格;②进口产品没有实际支付价款或者应当支付价款的价格,或者其价格不能确定的,以该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或者以商务部和海关总署根据合理基础所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
(2)倾销对国内已经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两个知识点需要加以注意:①是指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或威胁,这里指的是生产厂家,不包括销售商。②国内产业的认定。国内产业是指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相同或者类似产品全部总产量的大部分的生产者。但两类产业排除在外:与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的国内生产者,以及倾销产品的进口经营者。
(3)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反倾销调查(www.xing528.com)
(1)反倾销调查机构。对倾销和损害的调查和确定均由商务部负责。其中,涉及农产品反倾销的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由商务部会同农业部进行。商务部还负责与反倾销有关的对外磋商、通知和争端解决事宜。
(2)反倾销调查的发起。反倾销调查有两种发起方式,即申请发起和主动发起。
申请发起是指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向商务部提出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支持申请的国内产业在产品的数量上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①在表示支持申请或者反对申请的国内产业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总产量的50%以上;②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达到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以上。满足此两个条件,可以启动反倾销调查。商务部应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之日起60天内,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在决定立案调查前,应当通知有关出口国政府。
主动发起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商务部没有收到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的证据认为存在倾销和损害以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可以自行决定立案调查。
(3)反倾销调查立案。反倾销调查的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出口国政府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和个人。
(4)调查方式。调查机关可以采用问卷、抽样、听证会、现场核查等方式向利害关系方了解情况,进行调查。
(5)初步裁定。经过初步调查之后,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分别就倾销、损害做出初裁决定,并就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做出初裁决定,并予以公告。
(6)终局裁定。初裁决定确定倾销、损害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的,商务部应对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分别做出终裁决定,并予以公告。
(7)反倾销调查期限。反倾销调查应当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6个月,即调查时间最长不能超过18个月。
3.反倾销措施
反倾销主管部门根据调查的情况可以采取3种反倾销措施,每一种措施的采用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
(1)临时反倾销措施。①临时反倾销措施包括:向进口商征收临时反倾销税;要求进口商提供现金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担保。②自反倾销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60天内,不得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③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的期限是自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9个月。
(2)出口商做出价格承诺。价格承诺是指出口经营者向商务部做出改变价格或者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的价格承诺。但是,调查机关对倾销以及由倾销造成的损害做出肯定的初裁前,不得寻求或者接受价格承诺。是否接受价格承诺,由商务部决定。出口经营商不做出价格承诺或者不接受价格承诺建议的,反倾销调查继续进行。
(3)向进口商征收反倾销税。①终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倾销税。②关于反倾销税的适用对象。反倾销税适用于终裁决定公告之日后进口的产品。反倾销税的纳税人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③关于反倾销税的数额。反倾销税税额不超过终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④关于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在以下特殊情况下,可以对立案调查后,征收临时反倾销税之日前90天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倾销进口产品有倾销历史或者该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倾销将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倾销产品在短期内大量进口,并可能会严重破坏即将实施的反倾销措施的补救效果。⑤关于退税。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有证据证明已经缴纳的反倾销税税额超过倾销幅度的,可以向商务部提出退税申请,商务部经审查核实并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该建议做出退税决定,由海关执行。
4.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期限与复审
(1)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和价格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5年。但是,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倾销可以适当延长。
(2)对征收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复审。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生效后,商务部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和继续履行价格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两种措施的必要性进行复审。复审期限自决定复审开始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在复审期间,反倾销措施继续实施。
5.司法审查
对作出的终裁决定、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追溯征收、退税、对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对做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反补贴法律制度
反补贴的基本制度与反倾销是一样的,需要强调的有以下几点:
(1)补贴具有专向性。下列补贴为专项补贴:①由出口国政府明确确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②由出口国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或产业获得的补贴;③指定人的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④以出口实绩为条件获得的补贴;⑤以使用本国产品以取代进口为条件获得的补贴。
(2)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这里的“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损害”的认定与反倾销制度一样。
(3)反补贴调查期限。反补贴调查应当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最多的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
(4)反补贴措施有三:临时措施、承诺和反补贴税。
(5)反补贴税的征收期限和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5年。但是,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补贴税有可能导致补贴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补贴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反补贴税生效后,商务部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征收反补贴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征收反补贴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6.司法审查。当事人对做出的终裁决定、是否征收反补贴税的决定、追溯征收的决定以及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七)保障措施
保障措施制度与反倾销和反补贴基本一致,但是反倾销和反补贴针对的是经营人不正当的经营行为,而保障措施针对的并不是经营人的不当竞争行为,其考量的标准是进口产品的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或威胁。应掌握的重点内容如下:
(1)依照《保障措施条例》的规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并对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进行调查,并采取保障措施。
①进口产品数量增加是指进口产品数量与国内生产相比绝对增加或者相对增加。在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时,不得将进口增加以外的因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归因于进口增加。
②对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给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
③注意该制度中的对待原则,即任何国家(地区)对中国的出口产品采取歧视性保障措施的,中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采取相应措施。
(2)保障措施调查。保障措施调查提起的方式有二,一是申请人提起调查,二是主管部门主动发起调查,商务部在没有收到采取保障措施的书面申请而又有充分证据证明国内产业因进口产品数量增加而受到损害的,也可以决定立案调查。保障措施的主管机构是商务部。与反倾销和反补贴不同的是,商务部应将立案调查的决定及时通知WTO保障措施委员会。
(3)实施保障措施。①临时保障措施。临时保障措施以提高关税的形式采取。临时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自临时保障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20天。②保障措施。终裁决定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保障措施。保障措施可以采取提高关税和数量限制2种方式。商务部应当将采取保障措施的决定及有关情况及时通知世界贸易组织保障措施委员会。③保障措施应当针对正在进口的产品实施,并且不能区分产品的来源国,即将保障措施不歧视地适用于任何一个国家或地区的该类产品,不能有国别的区分。采取保障措施要有一定的限度,即应当限制在防止、补救严重损害并且便利调整国内产业所必要的范围之内。④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不得超过4年。必要时可以延长,但其“延长”有两个限制:其一,延长后的措施不能比延长前的措施更严厉;其二,一项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及其延长期限加起来不得超过8年。
在保障措施实施期间,商务部可以对保障措施对国内产业和影响、国内产业的调整情况等进行复审。对同一进口产品可以再次采取保障措施,但与前次采取保障措施的时间间隔应当不短于前次采取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并且至少为2年。
随堂练习
1简述中国对外贸易管理法律制度的主要渊源。
2.介绍2004年《对外贸易法》的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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