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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协定》的知识产权保护范围与标准优化

时间:2026-01-24 理论教育 峰子 版权反馈
【摘要】:《TRIPS协定》第二部分内容为“关于知识产权的有效性、范围及行使的标准”,该部分是知识产权问题的核心。《TRIPS协定》所规定的“限制与例外”实际上是对成员有关合理使用的限制。《TRIPS协定》规定商标的首次注册及各次续展的保护期不得少于7年,续展注册细数不应受限制。《TRIPS协定》规定,在商标处于其所有人控制下时,其他人使用商标应视为为维持注册之目的而进行的商标使用。

《TRIPS协定》第二部分内容为“关于知识产权的有效性、范围及行使的标准”,该部分是知识产权问题的核心。其涉及版权与有关权、商标、地理标志、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未披露信息的保护和许可协议中的反竞争控制。

(一)版权与相关权

(1)版权、相关权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TRIPS协定》第9条第1款规定,全体成员应遵守《伯尔尼公约》第1条至第21条和附件的规定。《TRIPS协定》要求全体成员都应遵守这些规定,而不论成员是不是《伯尔尼公约》的成员。不过,《TRIPS协定》在该款中同时规定,涉及《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二规定的权利及由此而衍生的权利,成员既无权利又无义务,该处所说的权利及由此而衍生的权利指的是作者的精神权利。

(2)版权保护的对象。《TRIPS协定》第9条第2款规定,版权保护及于表达而不及于思想、过程、操作方法以及数学概念等。

(3)计算机程序和数据汇编。《TRIPS协定》第10条第1款规定:“计算机程序不论以源代码形式还是目标代码形式,应作为《伯尔尼公约》规定的文字作品受保护。”《TRIPS协定》第10条第2款规定:“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无论以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由于其内容的选择和编排而构成智力创作成果的,应当受到保护。”不过,这种保护不及于汇编所包含的数据或其他材料本身,而且不得减损对这些数据或其他材料本身业已存在的任何版权。

(4)出租权。《TRIPS协定》第11条规定,至少对于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而言,成员应规定作者及其权利继受者有权授权或禁止对其享有版权的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不过,《TRIPS协定》对出租权还施加了限制:对于电影作品,除非向公众的商业出租已导致该作品的大范围的复制,从而使成员授予作者或其权利继受者的复制专有权受到实质损害,该成员可免于承担有关出租权的义务。对于计算机程序,如果程序本身不是出租的实质标的,则不适用上述义务。

(5)协议规定的权利保护期。除了摄影作品或实用艺术作品外,凡不以自然人的生命为基础来计算作品的保护期的,这一期限不得少于50年,自经授权出版的公历年结束时起算。如果在作品创作完成起50年未授权出版的,保护期亦应当不少于50年,自创作完成的公历年结束时起算。

(6)权利的限制与例外。在版权保护领域中,合理使用已经成为一种重要制度。《TRIPS协定》所规定的“限制与例外”实际上是对成员有关合理使用的限制。《TRIPS协定》第13条规定,成员应将对专有权的限制或例外规定于某些特殊情况中,这些特殊情况不得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并且不得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

(7)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权利。根据《TRIPS协定》第14条,关于表演者权,考虑到将其表演固定于录音制品上,表演者应享有制止下列未经其许可而实施的行为的可能性:将未固定的表演进行固定,以及将此种已经固定的表演进行复制。表演者同样应当享有制止下列未经其许可而实施的行为的可能性:以无线方式广播其现场表演,以及将其现场表演向公众进行传播。《TRIPS协定》第14条同样规定了录音制品制作者权,根据协议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授权或禁止直接或间接复制其录音制品的权利。

(二)商标协议关于商标问题的规定

《TRIPS协定》规定,任何符号或符号的结合,只要能够将一人提供的货物或者服务与其他人提供的货物或者服务区别开来,均能构成商标。此种符号,尤其是文字、字母、数字、图形要素和色彩的结合,以及此种符号的结合,均可作为商标予以注册。如果符号本身不能区别相关货物或服务,按《TRIPS协定》的规定,成员国可以基于使用予以注册,所以成员国可以根据通过使用而获得的可识别性来确定其是否可予注册。不过,《TRIPS协定》还要求,不得将实际使用作为申请注册的先决条件,不得仅仅以在申请之日起3年以内未发生实际使用为理由拒绝一项申请。《TRIPS协定》还禁止成员国将商标所适用的货物或服务的性质作为申请注册的限制或障碍。此外,《TRIPS协定》还要求成员国在商标获准注册之前或之后应将商标予以公告,并为其他人提供请求撤销的合理机会,注册商标所有人应享有专有权以制止第三方未经其同意而在贸易活动中在与其商标所注册适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类似的符号,以避免由此种使用而可能导致的混淆,如果将相同的符号用于相同的商品或服务上,即可推定存在着混淆的可能性。

有关驰名商标的规定,集中在《TRIPS协定》第16条第2款和第3款。具体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服务商标应适用驰名商标的有关规定。《TRIPS协定》规定,关于驰名商标,《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原则上应适用于服务商标。第二,确定驰名商标应考虑的因素。《TRIPS协定》规定,在确定一个商标是否成为驰名商标时,成员国应考虑到该商标在相关领域的公众中的知名度,包括在成员国内由于商标宣传而获得的知名度。第三,驰名商标的效力。《TRIPS协定》规定,《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原则上应适用于与商标注册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如果在有关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将使人认为有关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所有人存在有关联,而且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由于此种使用而可能受损害。

《TRIPS协定》规定商标的首次注册及各次续展的保护期不得少于7年,续展注册细数不应受限制。协定第19条规定,如果成员国以使用作为维持注册的条件,只有在一个至少3年的不间断期间期满后未使用的,而且商标所有人又未证明此种使用存在着障碍的有效理由,才可以取消商标注册。凡是非由于商标所有人的主观意图而产生的对商标使用构成障碍的情形,如进口限制或对商标所保护的商品或服务的其他政府要求,均应作为不使用的有效理由。《TRIPS协定》规定,在商标处于其所有人控制下时,其他人使用商标应视为为维持注册之目的而进行的商标使用。此外,《TRIPS协定》在规定成员国可以确定商标许可与转让条件的同时,强调对商标的强制许可应不予准许,注册商标所有人有权将商标连同或者不连同其所属的营业一起转让。(https://www.xing528.com)

(三)地理标志

地理标志指的是能够确定一种商品来源于某一成员国领域或该领域内的某个地区或地方,而该商品的特定品质、声誉或其他特征实质上又有赖于其地理来源。根据《TRIPS协定》的规定,对于地理标志,成员国应当提供法律手段制止下列行为:第一,以任何方式在商品的名称或描述中使用地理标志,以至于明示或暗示出该商品来源于某个并非其真实来源地的地理区域,在该商品的地理来源方面对公众产生误导。第二,构成《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任何使用。将地理标志作为商标或在商标中包含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又不是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指示的地域,如果在该成员将此种商标使用于商品上使公众对于真实产地产生误解,成员国应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以其职权或应有关利益方的请求,拒绝对该商标进行注册或使注册无效。虽然商品确系来源于地理标志在文字上所指的领域、地区或地方,但错误地使公众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另一个地区的,也属于应当禁止的范围。

(四)工业产品外观设计

《TRIPS协定》对受保护的工业产品外观设计作出了规定:一是工业产品外观设计必须是作者独立创作,二是工业产品外观设计必须是新颖的或独创的。《TRIPS协定》第25条第1款规定,对独立创作的新颖的或独创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成员国应当提供保护。此外,协议还规定,成员国可以不保护那些实质上受技术或功能因素支配的外观设计。《TRIPS协定》在纺织品外观设计方面作了如下限制:成员国应保证其对纺织品外观设计的保护要求,尤其是有关成本、检验和公布的要求,不至于对寻求和获得保护的机会造成不合理的损害。对工业产品外观设计的保护,根据《TRIPS协定》第26条第1款的规定,受保护的工业产品外观设计的所有人应有权制止第三人未经其同意而出于商业目的实施下列行为:制造带有或含有作为受保护的外观设计的复制品或实质上构成复制品的设计的物品;销售上述物品;进口上述物品。成员国可以选择工业产品外观设计法或版权法对上述权利进行保护,保护期不少于10年。成员国有权规定有限的例外,但这种例外不得与受保护的工业产品外观设计的正常利用相冲突,并且不得不合理地损害受保护的外观设计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五)专利

《TRIPS协定》第27条第1款规定,除了两种例外,所有技术领域内的一切发明,不论是产品还是方法,只要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工业实用性,即可申请获得专利。这两种例外是:第一,成员国可将某些发明排除在可获得专利的范围之外,在其领域内制止这种发明的商业性开发,以此保护公共秩序或道德,但不得仅仅以该国法律禁止利用某发明为由将该发明排除在可获得专利的范围之外。第二,成员国还可将下列发明排除在可获专利的范围之外:人类或动物疾病的诊断、治疗和手术的方法;除了微生物之外的植物、动物,以及生产植物或动物的生物方法,但成员国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对植物新品种提供法律保护。《TRIPS协定》规定了专利所有人的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专利权和专利处置权。专利所有人享有的专利权因产品专利和方法专利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对于产品专利,专利所有人享有制止未经其许可而制造、使用、提供销售、销售专利产品,以及为上述目的而进口该产品的专有权利。对于方法专利,专利所有人享有制止第三人未经其许可使用该方法以及使用、提供销售、销售或者至少为上述目的而进口直接用该方法获得的产品的专有权利。专利所有人的专利处置权主要有两项内容:转让权和许可权。根据《TRIPS协定》第33条的规定,专利的保护期至少应为自申请之日起的20年。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规定了专门的保护,但《TRIPS协定》还对成员国提出了以下要求:①根据《TRIPS协定》第36条,成员国应将未经权利人授权而实施的下列行为视为非法:进口、销售或以其他方式为商业目的而分发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含有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以及使用了持续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的此种集成电路的物品。②根据《TRIPS协定》第37条的规定,一个人在获得集成电路或含有此种集成电路的物品时并不知道,而且也没有合理理由知道其中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的,他对该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含有此种集成电路的物品所正在实施的或预定实施的《TRIPS协定》第36条所规定的行为,任何成员不得视为非法。

(七)未披露信息的保护

《TRIPS协定》规定了未披露信息受保护的3个条件:①未披露信息是秘密的,即该信息作为一个整体或作为其构成部分的精确构造或集合未被通常从事该信息所属领域的工作的人普遍了解或轻易接触。②由于其属于保密状态而具备了商业价值;③合法控制信息的人根据有关情况采取了合理措施以保持其秘密状态。对于符合上述3个条件的未披露信息,《TRIPS协定》规定,合法控制该信息的自然人和法人均享有防止他人以违背诚实信用的商业习惯的方式,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披露、获得或使用有关信息的可能性。通常各国法律要求当事人向有关主管当局提交未披露过的实验数据或其他数据,作为批准采用新化学成分的医用或农用化工产品上市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TRIPS协定》作出了要求,如果该数据的最初取得付出了相当的努力,成员国应保护此种数据以防止不正当的商业利用。此外,《TRIPS协定》还要求成员国应采取措施保护这些数据以防止被披露,除非此种披露是为了保护社会公众所必需的,或已经采取了措施确保数据正当地投入商业利用。

(八)许可协议中的反竞争控制

《TRIPS协定》第40条说明成员国在遵守本协定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对在许可协议中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适当措施进行控制。至于如何控制,协定未作具体说明,由各成员国自行处理,只需在处理有关问题时进行协商与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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