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海上货物保险合同的概念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也称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由被保险人按规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事故而遭受损失时,给被保险人以经济补偿的合同,我国《海商法》第216条第1款也对海上保险合同的概论做了相类似的规定。
(二)海上货物保险合同的特点
由海上货物保险合同所产生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属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海上货物保险合同一经成立,便受到法律的保护,海上货物保险合同的特点包括:
1.海上货物保险合同是一种补偿合同
海上货物保险属于财产保险范围,是对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的一种补偿方法。凡可能遭受海上风险的财产、期得的收入以及对第三者所应负的责任,都可以作为标的向保险人投保。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承保风险而遭受的财产损失。我国《海商法》第237条、《保险法》第23条和第25条都规定了保险人的及时赔偿义务。
除了要求及时补偿之外,基于保险合同的补偿还应当是全面和充分的。即在承保风险发生后,保险人有义务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被保险人因此而遭受的全部损失。需要注意的是,所谓的“全部赔偿”不等于被保险人损失了多少保险人就要赔偿多少,“全部赔偿”的前提是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依照保险合同应当予以赔偿的,要求全部赔偿。
2.海上货物保险合同具有双务有偿和附合性合同的性质
双务是指海上货物保险合同必须经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双方各自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被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是,合同规定的保险事故一旦发生,使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或产生责任时,保险人则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海上货物保险合同不具有商品交换的本质,它与运输合同等一般的双务合同有着很大不同。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与保险人支付补偿金的义务不是完全对等的。不论承保风险是否实际发生,被保险人都必须支付保险费,而只有在承保风险实际发生时,保险人才支付赔付金。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取决于保险事故的发生,这种赔偿具有偶然性,因此保险合同在理论上属于有偿合同中的射幸合同。
所谓附合性合同是指被保险人依照保险人拟定的保险条款来表示同意或不同意投保,而不能提出自己所需的保险单,或修改其中的内容。被保险人即使有某些特殊需要,也只能采用保险人事先准备的附加条款作为对原有条款的补充。由于在海上货物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处于被动的地位,因此法律要求司法或者仲裁机关在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3.海上货物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
不论是在英国的海上保险法中还是在我国的保险法的规定中,都包含诚实信用条款。我国《保险法》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原则的基础上的合同,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这一原则,他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这些规定都说明海上货物保险合同是建立在最大诚信的基础之上的。
诚信对被保险人的首要要求就是其在投保时必须履行告知义务。因为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情况往往一无所知,只能根据投保人的陈述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承保的条件。为了保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所以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必须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必须披露与保险有关的重要事实。它是对一个谨慎的保险人在其决定保险费率或决定是否承保此风险时,将会产生影响的事实。如货物的名称、性质、真实价值、危险程度、包装等。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23条的规定,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没有将重要情况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释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对合同解除以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须告知。但如果不是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上述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相应增加保险费,如保险人解除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负赔偿责任,但未告知或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者除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物处于被保险人的控制之下,保险事故的发生与被保险人的注意程度密切相关。因此,诚信原则还要求被保险人信守保证,即被保险人应当保证自己关于保险标的及保险标的所处环境可能发生的危险等方面的陈述是真实的,且向保险人保证将对可能发生的风险进行管理,不故意制造事故,骗取保费。
诚信原则也同样适用于保险人。这一原则要求保险人在保险业务经营中依诚信行事,包括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投资人的要求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对涉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重大权利义务的合同条款提醒投保人的注意;在承保风险发生后,按合同和法律规定对被保险人进行赔付。
4.海上货物保险合同遵循可保利益原则
在海上保险中,各国的规定都只要求出险时被保险人拥有保险利益,并不要求在投保时就存在可保利益。因此,被保险人在尚未获得保险利益时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并非无效,只要在承保风险发生时其获得了保险利益,就有权主张保险合同约定的补偿。同样的道理,一个尚未获得可保利益的被保险人,其转让保险单的行为也不应被认为是无效的。对可保利益而言,货物所有权并非必不可少。只要出险时,受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就有权向保险人主张赔偿。如果坚持尚未获得(或已失去)可保利益的被保险人转让保险单的行为无效,将会给海上保险带来许多麻烦。而且,货物一直处于承运人的控制之下,转让保单的行为并不会加大货物的风险,限制保单的转让没有事实根据。另外,一般情况下,买卖双方在合同中会约定转让保险单(如CIF合同)问题。
(三)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订立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21条的规定,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是在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成立的,即海上货物保险合同是在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的。海上货物保险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而成立。在实践中要想证明口头合同的存在有时是有困难的,因此,口头确认保险合同成立的,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应负举证之责,若不能举证或举证不足,则认定海上货物保险合同尚未成立。因此,保险人在合同成立时或在合同成立后,应及时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单证,并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单证中载明合同内容。
在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地处异国,货主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情况难以完全掌握。有时可能出现货物虽已遭受损失,但货主因不知情而仍向保险人投保的情况。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保险单上通常都载有“不论是否丧失条款”(lost or not lost)。其含义是不论保险标的物在投保时是否已经丧失,如果被保险人投保时并不知道保险标的已经灭失,保险人仍应接受投保。合同订立后发现标的已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损失的,保险人还应负赔偿责任。但这并不说明被保险人明知标的物已经损失之后仍能订立有效的保险合同。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同时防止由此有可能产生的欺诈行为,我国《海商法》第224条针对此种情况作了规定。在订立合同时,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该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有权收取保险费;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不可能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有权收回已经支付的保险费。在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均不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或者已经不可能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双方均知道这些情况的,合同则无效。因此,可以看出,被保险人承担因保险标的已灭失而投保的法律责任,保险人承担因保险标的已不会有保险危险而承保的法律责任,均是由于其在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产生的,否则,就不应承担上述责任。
(四)海上货物保险合同所涉及的单证及保险单的转让
1.单证
(1)投保单(proposal form)。是由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填写的,旨在订立海上货物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投保单一般由保险人事先拟订,并按统一格式印制后提供给投保人使用。投保单上记载的事项主要包括: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姓名(名称)及住所、保险标的名称及存放地点、保险险别、保险价值和确定保险价值的方法、保险金额、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等。投保人应遵守最大诚信原则,如实填写投保单,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投保单填好后,经保险人签章承保,保险合同方告成立,投保单即成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2)暂保单(temporary cover note)。又称临时保单或临时保险凭证,是指在正式保险单签发之前,为证明保险合同及内容,保险人向投保人出具的临时保险单证。签发暂保单并不是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的必经步骤,而只是签发正式保险单之前的权宜之计。暂保单具有和正式保险单同等的法律效力,一般比较简单,只包含了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但一般暂保单的有效期不长,通常不超过30天。在暂保单签发后,被保险人立即受到临时的保障,保险人则可以对承保风险作进一步评估,以确定是否要签发正式保单。当正式保险单出立后,暂保单就自动失效。如果保险人最后考虑不出保险单时,也可以终止暂保单的效力,但必须提前通知投保人。暂保单一般只适用于财产保险。(www.xing528.com)
(3)保险单(insurance policy)。它是载有保险合同内容的书面文件,是保险合同存在的证明,是最基本的保险合同的形式。保险单应将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详细列明,包括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保险单的主要条款可以分为五类:①声明事项,即投保人向保险人作出的各项声明和陈述,如被保险人、保险标的及其所处地点和状况、保险金额、保险价值等;②承保约定,即规定保险合同双方主要权利义务的条款内容主要包括承保风险、保险费的支付方式、承保风险发生的处理、保险金的给付等;③除外事项,即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项,包括不承保的风险、不赔偿的损失等;④条件事项,即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所需满足的条件,如危险发生后应采取的措施、索赔时效、索赔程序等;⑤其他事项,如争议解决条款。
保险单的签发被认为是单方行为,由保险公司签发,投保人并不签署自己的姓名。所以,一般认为保险单是保险合同存在的证明,与提单一样。保险合同的存在与否并不以保险人是否已出立保险为准。只要投保人的要约一经保险人承诺合同即告成立。即使保险人尚未出立保险单,也应承担保险责任。除非当事人双方事先另有相反的约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我国《海商法》第221条规定:“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可见,保险合同是否成立不受保险单是否签发的限制。保险单是海上保险合同的体现,是表明保险合同存在的有力证明。
(4)保险凭证(insurance ceftificate),又称“小保单”。它是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证明保险合同已经订立或已经出具保险单的书面凭证,是保险人发给被保险人以证明保险合同业已生效的文件。保险凭证上不印保险条款,实际是一种简化的保险单。保险凭证与保险单具有同等效力,凡是保险凭证中没有列明的,均以同类险种的保险单为准。
2.保险单的转让
对于保险单的转让问题,我国《海商法》第229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背书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合同转让时尚未支付保险费的,被保险人和合同受让人负连带支付责任。”保单转让时尚未支付保险费的,被保险人和合同受让人负连带支付责任。这是国际贸易的习惯做法,也是各国法律所允许的。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单的转让有以下特点:
(1)关于转让的主体。从法律角度,卖方转让货物所有权于买方,并不等于将在该货物上的保险权利自动转给买方。也就是说,卖方转让已保险的货物与转让该项货物的保险单是两个概念。因为保险合同并不是被保险的财产的附属物,不能随同货物一同转让。保险单转让必须由被保险人在保险单上表达背书转让的意思才能产生转让的效力。转让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是由被保险人实施的,不是由保险人实施的。
(2)关于转让的时间和方式。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单转让的时间,可以在货物灭失前也可以在货物灭失后,保险单的受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货物遭受承保范围内损失时,向保险人要求赔偿。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在保险标的物灭失后,保险单仍可有效转让,这一特点在国际贸易中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转让的方式通常是由被保险人背书进行。保险单的背书手续是由被保险人在保险单的背面签名,或写上受让人的名字。
(3)关于转让保险单产生的后果。当保险单变更被保险人时,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同转移。此时,如果被保险人已支付保险费,原有合同关系即已消失,取而代之的是以受让人作为被保险人同原保险人建立的新的合同关系。保险人仍应承担承保范围内的风险,合同受让人无须另行提交保险费。
(4)关于转让前未付保费如何处理。一般来说,保险人都是先收保费,后签发保险单。如果保险人先签保险单,被保险人后交保险费,而且在保险单转让时尚未支付保险费的,被保险人和合同受让人都有义务支付保险费,二者负连带支付责任。保险人即可以向原投保人收取保费,也可以向保险单受让人收取保险费,但收取的总额不得超过合同上载明的数额。
(五)海上保险合同的内容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17条的规定,海上保险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下列各项:保险人名称、被保险人名称、保险标的、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保险期间和保险费。
(1)保险人名称。所谓保险人,是指在保险合同中收取保险费,并按照保险合同规定负责履行赔偿经济损失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我国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必须是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公司。
(2)被保险人名称。所谓被保险人是指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且遭受损害时,有权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向保险人索赔的人。在海上保险的实践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存在一致与分离两种情况,如果投保人是保险财产的所有人或经营管理人,则两者是一致;在保险合同转让的情况下,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则相分离。根据可保利益原则,保险标的在遭受保险事故发生损失或发生责任时,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在通常情况下,海上保险合同中可作为被保险人的,主要有托运人、收货人、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运费或租金的收取人等。
(3)保险标的。保险标的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海上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的财产或财产有关的利益和责任。海上保险是财产保险,可以作为海上保险标的的有船舶、货物、船舶营运收入、货物预期利润、船员工资和其他报酬等。
(4)保险价值。指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商定的保险标的价值。保险按价值可分为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事先约定保险价值的保险称为定值保险。不定值保险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不约定保险价值,在合同中只载明保险金额,出险后再核定保险标的实际价值,并据以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的保险。由于海上运输货物的流动性,在出险时很难核定保险标的实际价值,因此,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一般均采用定值保险。
(5)保险金额。保险金额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投保金额,也即保险人据以计算保险费和对保险标的所受损失给予赔偿的最高限额,即使全损赔偿,也不能超过保险金额。
(6)保险费。保险费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缴付的费用,是被保险人对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对价条件。保险费的计算是以保险金额乘以保险费率。
(7)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保险责任是指海上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人承保的风险范围。海上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只能对发生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和约定的责任负责赔偿。除外责任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以外的责任,亦即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风险范围。在此风险范围内发生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和产生责任,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例如,我国《海商法》第243、244条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下列原因造成货物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①航行迟延、交货迟延或者行市变化;②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身的缺陷和自然特性;③包装不当。”“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保险船舶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①船舶开航时不适航,但是在船舶定期保险中被保险人不知道的除外;②船舶自然磨损或者锈蚀。”
(8)保险期间。又称保险责任的责任起讫,是指保险合同的效力发生和终止的期间,只有在这一有效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保险人才负责赔偿。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责任期间一般为仓至仓。
随堂练习
1.简述海上货物保险合同的特点。
2.简述海上货物保险合同的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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