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依法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国际货物买卖中,货物所有权何时转移,与买卖双方利害攸关,尤其是在当事人一方破产或死亡的情况下,货物所有权转移与否,将对另一方利益产生根本性影响。各国法律在这个问题上规定不同。
(一)大陆法的规定
大陆法国家将所有权转移归入物权变动的范畴、是物权变动的一种形式。所谓物权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其标的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民法上的物权一般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如地上权、地役权、典权等)、担保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以及占有等。
1.法国法的规定
《法国民法典》原则上以买卖合同成立的时间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法国法认为,物权的变动是债权合同的效果,在债权合同之外,不再有引起物权变动的其他合同存在,而交付和登记不过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而已。《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依法由出卖人移转于买受人。该法典第938条、第1138条和第1141条有类似规定。
《法国民法典》第1587条的规定,种类物的买卖,则必须特定化后,即经过计数或称量后,所有权才转移于买方;该法典第1582条和第1588条还规定,附条件的买卖,须于条件成就时,所有权才转移于买方。
2.德国法的规定
德国法将合同分为债权合同和物权合同。德国法认为,债权合同仅发生以物权变动为目的债权和债务,而物权变动的效力发生,直接以交付(动产)或登记(不动产)为条件,即在债权合同之外还有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物权合同(物权行为)。《德国民法典》第929条规定,为让与动产所有权必须由所有人将物交付于受让人,并就所有权的转移由双方形成合意。
所以,德国法认为买卖合同属于债权合同,基于双方合意,即可成立,但仅在双方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并不发生转移所有权的效果。转移所有权的合同属于物权合同,以动产为标的合同,须有交付标的物的行为;而以不动产为标的合同,须经登记才转移所有权。根据《德国商法典》规定,交付提单等物权凭证可以代替标的物的交付。
奥地利、瑞士等国采取了折中主义,介于两者之间。
(二)英美法的规定
英美法国家没有像大陆法那样将合同分为债权合同和物权合同,而是通过判例的积累确立了所有权转移的规则,并将它们纳入到成文法中。英美法国家更倾向于区分货物是否已经特定化。(www.xing528.com)
1.英国法的规定
英国《货物买卖法》对所有权转移问题,根据货物是特定物或非特定物,分别作出不同的规定;对于特定的买卖,该法第17条规定,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取决于缔约双方的意图。法院也有权根据合同的条款、当事人的行为以及订约的背景等因素来确定当事人的这种意思。该法第18条还规定,凡无保留条件的特定物的买卖,在该特定物处于可交付状态时,货物所有权在缔约时即移转给买方;对于非特定物(凭说明书买卖的货物或期货),该法第16条规定,货物在未特定化以前,所有权不转移给买方。所谓特定化,该法第18条规则5规定,是指把适于交货状态下的货物无条件地归拨给合同项下。
无论是特定物还是特定化的货物的所有权的转移,都是看卖方是否保留对货物的处分权而定。该法第19条规定,保留货物处分权的方法有两种,一是通过提单抬头的写法,表示卖方保留对货物的处分权,如货物业已装船,而提单注明凭卖方或其代理人的指示交货,应推定卖方保留了对货物的处分权;二是通过对装运单据的处理方法,表示卖方保留对货物的处分权,如卖方开出以买方为付款人的空白汇票,将其与提单一并交付买方,并注明如果买方不偿付或承兑汇票,则必须退回提单,也推定为卖方保留了货物处分权。如果买方错误地留下提单而未满足“偿付或承兑汇票”条件,货物所有权并不转移买方。
2.美国法的规定
美国《统一商法典》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规定所有权转移时间,但“货物所有权在货物未划拨到合同项下前不转移给买方”是其基本原则(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1条)。但须注意,卖方通过保留物权凭证(如提单)来保留对货物的权益并不影响货物按合同约下的时间转移给买方,卖方的行为仅理解为对货物享有担保权益。
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下货物所有权转移时间,原则上货物所有权应于卖方完成其交货义务时转移于买方,包括:①当货物需要运输时,如合同要求卖方向买方运送货物,但没有卖方在指定地点交货,则货物所有权在该地点交货时转移给买方;如合同要求卖方在指定地点交货时,则货物所有权在该地点交货时转移给买方。②如货物无须移动,则在卖方将物权凭证交付给买方时,货物所有权由卖方转移给买方;或合同不要求交付物权凭证而货物于订约时已划拨至合同项下的,则于买卖合同订立时,所有权已由卖方转移至买方。
(三)中国法律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有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我国《合同法》则要求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另外,我国《合同法》还规定,标的物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四)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
由于各国法律对所有权转移的规定差异颇大,难于统一并且涉及过多的民法理论问题,《公约》以及其他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公约对这一问题大多采取了回避态度,没有作具体规定。但作为国际惯例的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第6条规定,在CIF合同中,货物所有权在卖方将有关单据交到买方掌握的时候转移。国际惯例将更多的注意力集中到了风险转移问题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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