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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方的货物交付义务及品质担保责任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公约》第34条规定,如果卖方有义务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必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移交单据。(二)品质担保义务卖方的品质担保义务,是指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其品质、规格和包装须与合同规定相符,如合同未作具体规定,则应按合同所适用的有关国家的法律或国际公约办理。

卖方的货物交付义务及品质担保责任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的义务比较复杂,各国法律的规定也不尽一致,但普遍认为卖方最基本的义务应包括交付货物、交付单据、对货物的品质担保,以及对货物权利担保义务。《公约》也主要对这些义务作出规定。

(一)交付货物的义务

卖方应首先按合同或有关法律规定的方式、地点和时间交付货物。

1.交货方式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有实际交货和象征性交货两种方式,象征性交货又称拟制性交货,是指卖方将所有权凭证(仓单或提单)交给买方,如按FOB、CFR或CIF条件成交,就属于象征性交货。实际交货,是指卖方将货交给买方实际控制,如工厂交货和目的地交货,都属于这种情况。

象征性交货实际是通过交付单据来履行交货义务。因此,在象征性交货的情况下,移交单据有着重要的意义。《公约》第34条规定,如果卖方有义务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必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移交单据。这些单据主要有提单、发票保险单、商检证明等,当事人还有权约定他们之间必须移交的其他单据种类、数量。此外,《公约》第34条还规定,如果卖方在合同规定的时间以前已移交了单据,可以在这个时间到达前纠正单据中任何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情形,但卖方行使这项权利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

2.交货地点

买卖双方有权约定交货地点,如“FOB天津”价格条件时,即为在装运港天津船上交货。如合同未规定交货地点,则须按有关国家法律或《公约》的规定确定交货地点。

《公约》第31条规定,如合同未规定交货地点,应按下述情况分别处理:

(1)涉及运输合同,应将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处分。

(2)如不涉及运输,而又属于以下三类货物,即:特定物,特定化货物(从某批存货中划拨于合同项上,待提取),或是尚待制造或加工生产的货物,如双方在订约时已知这些货物存放在某地点或将在某地制造或加工,卖方应在该地点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

(3)除上述情况外,在订约时的卖方营业地交货。

3.交货时间

《公约》第32条规定,如果合同涉及货物运输,即合同要求卖方通过承运人把货物发运给买方时,卖方应承担以下义务:

(1)卖方可以在货物上加标记,或以填写装运单据的方式或以其他方式,将货物划定在该项合同项下,即将货物特定化,将该项货物划作履行某一合同的标的。卖方如未按上述两种办法将货物划定在合同项下,必须向买方发出列明货物的发货通知。

根据公约第67条第2款和第68条第3款的规定,在货物未特定化前,货物风险不转移给买方。

(2)如果卖方有义务安排货物运输,如在CIF或CFR交货条件下,卖方必须订立必要的运输合同,按照通常的运输条件,用适当的运输工具,把货物运到指定地点。

(3)如卖方没有义务对货物的运输办理保险,必须在买方提出要求时,向买方提供一切现有的必要资料,使其能够办理这种保险。

而根据《公约》第33条,卖方必须按以下规定的日期交付货物:(www.xing528.com)

(1)如果合同规定有日期,或从合同可以确定日期,应在该日期交货。所谓从合同可以确定日期,是指根据合同有关规定而确定的某一日期,如合同订立后若干天内交货,或收到信用证后几天内交货等。

(2)如合同规定有一段时间,或从合同可以确定一段时间,除非情况表明应由买方选定一个日期外,应在该段时间内任何时候交货。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限内,通常由卖方确定具体的交货日期,但如果合同规定由买方租船接货时,也可由买方选定具体交货日期,在这种情况下,买方应通知卖方船只的到达日期。

(3)在其他情况下,卖方应在订立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交货。所谓合理时间,要视当事人之间的习惯做法或惯例而定。

(二)品质担保义务

卖方的品质担保义务,是指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其品质、规格和包装须与合同规定相符,如合同未作具体规定,则应按合同所适用的有关国家的法律或国际公约办理。

大陆法国家将品质担保义务称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即卖方应担保货物在风险转移于买方之前具有卖方所保证的品质,在法律条文中都有规定。而英美法由于其判例法的传统,对于货物的品质担保义务较为详尽,《公约》在很大程度上吸收了英美法的许多做法。

《公约》第35条规定,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需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除双方当事人业已另有协议外,货物除非符合以下规定,否则即为与合同不符:

(1)货物适用于同一规定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

(2)货物适用于订立合同时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除非情况表明买方并不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或者这种依赖对他是不合理的。

(3)货物的质量与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货物样品或样式相同。

(4)货物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如果没有此种通用方式,卖方无须承担上述与合同不符的责任。

(三)权利担保义务

权利担保义务,亦称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根据《公约》第41条和第42条的规定,卖方的权利担保义务包括以下内容:

(1)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除非买方同意在这种权利或要求的条件下,收取货物。

(2)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但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可能知道的权利或要求为限。

(3)卖方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应对买方承担责任:①如果买卖双方在订立合同时预期货物将转售某国,第三方根据该国法律主张权利或提出请求时,卖方应承担权利担保责任。②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卖方对第三方根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提出的权利或请求,卖方也应承担权利担保责任。

(4)卖方在下列两种情况下不对买方承担责任:①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可能知道第三方会提出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方面的权利或要求;②第三方提出的权利或要求,是由于卖方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程式或其他规格制造的货物而发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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