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际公约
1.《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
1926年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成立时,其第一件工作就是着手研究国际货物买卖方面的统一法律。1930年开始起草《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草案,1935年初稿完成。从1936年开始草拟《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公约》。由于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致使工作中断。战争结束后,于1951年在有21个国家参加的海牙外交会议上对这两个公约文本进行了讨论和修改。1958年至1963年完成了对这两个公约文本的第二次修改后,于1964年4月25日的海牙会议上获得通过。《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于1972年8月18日起生效,参加或核准国有:比利时、冈比亚、联邦德国、以色列、意大利、荷兰、圣马力诺和英国共8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于1972年8月23日生效。参加或核准国为上述除以色列以外的7国。
两个海牙公约的核准生效,是国际货物买卖法向法典化方向发展迈出的重要一步,但在理论与实践中存在明显的局限性和不足:①公约采纳的基本上是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合同法原则,未考虑普通法系和社会主义国家的合同法原则。②缺乏对发展中国家利益的考虑。③有些条文过于烦琐和含义不清。
2.《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1)公约的制定。为了使公约得到不同法律制度和不同社会、经济制度国家的接受,196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成立后组织了专门工作组——“国际货物买卖工作组”,对两个海牙公约进行修改。1977年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十届年会通过了《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草案,翌年第十一届年会上通过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公约》草案,并决定将两个公约合并为《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草案。1980年3月,在由62个国家代表参加的维也纳外交会议上正式通过。中国政府代表以观察员身份参加了会议。按照《公约》第99条的规定,公约在有10个国家批准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自1988年1月1日起,该公约对包括我国在内的11个成员国生效。截至2013年9月,有80个国家加入公约。
(2)公约的宗旨和内容。公约的宗旨是:以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为目标,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促进各国间的友好关系。
公约共分四部分,101条:第一、四部分规定适用范围和最后条款;第二、三部分规定合同的成立与货物买卖。公约涉及合同的订立和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而不涉及:①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惯例的效力;②合同对所有权的影响;③货物对人身造成伤亡或损害的产品责任问题。
(3)公约的适用范围。《公约》第1条规定:“①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②当事人营业在不同国家的事实,如果从合同或从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之间的任何交易或当事人透露的情报均看不出,应不予考虑。③在确定本公约的适用时,当事人的国籍和当事人或合同的民事或商业性质,应不予考虑。”
根据第1条第1款(a)项的规定,如果只有一方在缔约国内,或双方均不在缔约国领土内,则公约不予适用。而根据第1条第1款(b)项的规定,即使两个非缔约国当事人之间,或一方是非缔约国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也可以适用公约的规定。公约该项规定的目的在于扩大其适用范围。但是,根据《公约》第95条的规定:任何国家在加入公约时,可对第1条第1款(b)项作出保留。这样,如果缔约国一方在加入公约时,对第1条第1款(b)项做出保留,则意味着不承认国际私法规则的指引。此时双方当事人所选择的某一缔约国法律即是指该国有关适用货物买卖的实体法,不包括冲突规范。我国在核准加入该公约时,对其第1条第1款(b)项和第11条的规定作出保留。根据我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的规定,合同适用的外国法律指该国的实体法而不包括冲突规范,以此保证适用法律上的确定性。
“营业所在地”通常是指一方具有永久性的从事商业交易的场所,不包括临时性的或为某一特定交易进行谈判或洽商的地点,如办事处等。若当事人是跨国公司,在世界各地有一个或一个以上营业地,则以与该买卖合同以及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其营业所在地;没有营业地的,则以当事人惯常居所为其营业地。
(4)公约的效力。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公约,或减损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这意味着即便买卖合同当事人所在国家加入了公约,其本国国民也无义务必须将该公约作为法律适用法。
《公约》提出一套适合于国际贸易特殊要求的原则,供买卖双方选择适用,以实现其在《公约·序言》中提出的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减少国际贸易的法律障碍,促进国际贸易发展”的宗旨和目的。它是近半个世纪以来国际贸易统一法运动的产物,反映了统一法运动的发展趋势,对国际贸易产生了巨大影响。究其原因,是该公约充分考虑了各国具有不同社会制度、经济制度和法律制度这一现实,同时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对外贸易中的不同做法予以了认可,较之前身——两个海牙公约有了较大的改进。
(二)国内法
1.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大陆法系法律(www.xing528.com)
在大陆法系民商法合一的国家,买卖法通常是作为民法典的一部分而规定的,如《意大利民法典》《瑞士债务法典》《土耳其民法典》《泰国民法典》等。在民商法分立的国家,除民法典外一般还制定独立的商法典,作为特别法对商贸行为作出补充规定,如《法国民法典》《法国商法典》《日本民法》《日本商法》等。
2.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英美法系法律
英美法系没有专门的民法典,除了以法院判例形成的普通法原则外,通过颁布单行法规的形式制定了货物买卖法,如《1893年英国货物买卖法》《美国统一商法典》等。
《1893年英国货物买卖法》(1894年2月20日经议会通过施行)是最早的货物买卖法之一,是对英国法院数百年来判例的整理编纂,该法经过多次修改补充,现行的是1995年1月3日生效的《1979年货物买卖法》1995年修订本。该法包括契约的成立、契约的效力、契约的履行、未收货款的卖方对货物的权利、对违约的诉讼、补充共6分部62条,囊括了货物买卖法的大部分领域,至今在英美法系国家的买卖法中仍具有重大影响。《美国统一商法典》是在美国《1896年统一票据法》《1906年统一货物买卖法》《1906年统一仓库收据法》《1909年统一提单法》《1918年统一附条件货物买卖法》《1933年统一信托收据法》七个成文的单行法规基础上,由美国法学会和统一州法代表会议制作的。自1952年公布到60年代,《美国统一商法典》已得到除路易斯安那州以外的49个州议会通过。和《1893年英国货物买卖法》不同,《美国统一商法典》不是由美国联邦立法机关——国会通过,而是由民间组织起草、解释原则和适用范围;合同的形式、订立和修改;当事人的一般义务和合同的解释;所有权、债权人和善意购买人;履约、违约、毁约和免责;救济共计7章104条。凡买卖篇中没有涉及的问题,需要适用普通法的一般原则。
3.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中国法律
我国没有制定专门的商法典,有关货物买卖的法律在《民法通则》中有原则性规定。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根据该法第428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后,《涉外经济合同法》废止。1988年我国加入了《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作为我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对外签订货物买卖合同时,可以选择《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作为该合同适用的法律。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制定的《香港货物售卖条例》是比照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于1896年8月1日制定的,之后经过多次修订,现实行的是1994年修订本。该条例在香港继续有效。
(三)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商业惯例
国际商业惯例是商人们在长期的实践中形成的习惯做法,不具有普遍法律约束力,通常供商人们在实践中选择适用,但一经选择,即对他们具有约束力。
国际上各种民间组织制定了许多标准规则和共同条件。这些标准规则和共同条件带有很大随意性,由当事人选择予以适用。例如,《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华沙一牛津规则》《美国1941年对外贸易定义》、国际商会1997年6月出版的《国际销售示范合同》等。
《国际销售示范合同》于1997年6月由国际商会国际惯例委员会通过。该示范合同以《联合国国际买卖合同公约》和国际商业惯例INCOTERMS作为合同适用的法律,对国际货物买卖的主要事项做了统一规定(原材料、机框图设备、食品及长期供货合同除外)。示范合同分为A、B两部分:A部分为合同的具体条款,如货物名称、价格、交货条件、交货时间、货物检验等,由买卖双方协商填写;B部分是合同的一般条款,是一般货物买卖合同共同使用的标准条件。示范合同在所有权保留、适用法律、损害赔偿金的计算、争议解决等方面都做了有益的补充和完善。
随堂练习
1.《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2.《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效力如何?公约规定的不适用于本公约的商品买卖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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