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当事人概念分析
我国目前学术界通常认为当事人具有以下特征: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以区别其他诉讼参与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这一特点就是对当事人适格的要求,也即正当当事人的条件;受人民法院裁判的拘束。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所指的当事人实际就是正当当事人的概念。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当事人仍然为正当当事人的概念。
(二)从诉的利益角度判断正当当事人
从判断实际当事人是否对诉讼具有诉的主观利益,已经转变为判断具体诉讼谁为正当当事人的问题。尽管形式发生转变,但应当意识到诉的利益这一本质并未改变。例如死者近亲属在维护死者名誉纠纷的当事人资格、单位在职员工职务行为发生纠纷的当事人资格等,均可以从实际当事人的角度,判断其是否对诉讼标的具有诉的主观利益。现代诉讼制度并非完全以管理权作为判断是否为正当当事人的标准。例如我国民事诉讼中,破产企业清算组、遗产管理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等,并非因存在实体利害关系而具有正当当事人的资格。(www.xing528.com)
当事人适格或者正当当事人的概念属于广义上诉的利益内容,即诉的主观利益。因此,当事人并不具有诉的主观利益时,应当以本案判决的形式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适格与诉的主观利益的同一性,通过下列案例进行分析:
李文杰(11岁)与张波(13岁)同为中山路小学学生。某日放学后,李文杰用一小石子打中张波的头部,张波即捡起石子还击,因没打着,张波追上李文杰,用皮带朝其头部打去,结果打伤了李文杰的右眼。回家后,李文杰的父母立即把他送进医院,住院做了手术,支付医药费5000元。李文杰的父亲李卫东以张波的父亲张为华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为华赔偿损失5000元。[106]这一简单民事纠纷,我国民事诉讼理论通常从当事人理论出发,认定李卫东以及张为华在该案件中并非正当当事人,而是应当以李文杰和张波作为原告和被告。实质上,该案件属于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诉的主观利益问题。李卫东以李文杰与张波之间的伤害纠纷提起诉讼,并不具有该案件的主观利益,同时作为被告的张为华同样不具有诉的主观利益。该案件的处理,从诉讼要件的角度法院应当以原告和被告不具有诉的利益,驳回原告的起诉。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内容来看,对当事人要件的问题并未通过诉讼要件的形式规定,而是表现为判断谁为正当当事人的问题。例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6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如果从诉讼要件角度,该条的内容实际上可以表述为:因职务行为或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不具有诉的主体利益,其提起或对其提起之诉不具有合法性。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能够明确此类型的诉讼谁具有正当当事人的身份,不过从诉讼要件的角度进行规定,则更有利于为法院的审理活动提供实践依据。例如法院查明上述情况事实,可以认定实际诉讼当事人对诉无主观利益,以诉不合法为理由驳回诉讼。
这里需要进一步回应民事诉讼中的原告适格究竟是诉讼要件还是权利保护要件这一问题的争议。如果将原告适格问题作为诉讼要件,在原告不适格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以诉不合法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如果将原告适格问题作为权利保护要件,在原告不适格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以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对此笔者认为,近几年来,我国在民事诉讼领域已大力推行案件受理制度改革,并已基本确立了立案登记制度,该制度的确立旨为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反映的“立案难”问题。《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关于原告应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规定也表明,立案制度的功能并不仅局限于保护当事人的诉权,亦隐含着对当事人滥用诉权的规制。应当说,立案登记制并非是绝对的形式登记,强化法院对立案要件的审查管理,摒弃法律范围之外的利益诉求才是该制度的理论精髓。因此,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的审查,有必要理清原告主体资格问题,这一方面是满足我国民事诉讼法起诉基本条件的要求,同时也是判断本案是否有必要进行实体审理的逻辑前提。尽管有学者认为原告正当性的很多问题需要当时提交证据辩论进行调查,难以在起诉阶段由立案庭审查清楚,但不容置疑的是,通过诉状的形式审查,对原告是否具有诉讼的形式正当性判断并不困难。至于在立案后被告针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质疑,法院完全更有机会进一步查明细节问题,因此将原告的适格问题列为诉讼要件由法院职权审查并无制度和理论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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