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前述关于既判力的理论分析,本书认为司法实践中处理和判断是否为重复诉讼,应当根据前后诉讼的诉讼标的,认定前诉是否对后诉产生既判力。而既判力是否发生,则取决于前后诉讼中诉讼标的是否具有同一性,因此是否为重复诉讼必须通过诉讼标的识别标准进行。由于本书以新诉讼法说为出发点,因此诉讼标的识别应当根据诉的声明以及事实理由两方面进行判断,即采取“二分肢说”的理论。具体通过以下案例分析:
案例一:甲从乙商场购买某品牌电热水器两部,但甲在使用其中一部热水器过程中发生热水器漏电导致自己受伤。甲认为该热水器质量不合格要求乙商场退换并赔偿损失,双方协商未果,甲向法院提起诉讼。假设甲向法院起诉的请求是要求乙商场更换该热水器(诉A)。诉A进行过程中,甲变更其请求为乙商场进行退货处理,并要求乙商场按照《消法》第十八条双倍赔偿热水器价款。此时诉的声明已经发生变更,因此应当认为此时甲的诉A已经发生了变更(诉B)。法院经过对诉B进行审理后,支持了甲的诉讼请求。
假设诉B结束后,甲如果再向法院起诉请求乙商场更换热水器一部,则产生判断该诉是否重复诉讼的问题。如果根据诉的声明,新诉(诉C)与诉B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但是两个诉讼的事实理由完全相同,实体利益通过选择之债的实现已经得到满足,因此实际上甲在诉C中不具有实体胜诉的条件。如果甲针对另一部热水器向法院起诉要求请求乙商场更换热水器,此时甲的诉讼声明以及事实理由均不同于原诉,而构成新的诉讼标的(诉D),甲的诉讼当然具有诉的利益。因此无论何种情况,都可以得出相同的结论:只要诉的声明或者事实理由不同,便不会产生重复诉讼的情况,前诉确定判决对后诉并不发生既判力效果。
案例二:甲以自己的著作权被乙出版社侵犯为理由,请求法院判决乙出版社赔偿自己10万元人民币(诉A)。诉讼进行中,甲追加了请求乙出版社“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此时应当认为诉的声明得到了变更。如果甲放弃了经济赔偿请求而仅要求乙出版社进行赔礼道歉,则发生诉的变更。问题是,如果诉A结束之后,甲能否单独起诉请求乙出版社进行赔礼道歉?尽管民法对民事责任的选择提供了较为宽松的平台,民事主体可以任意选择、放弃对方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与内容,但是民事诉讼法出于程序安定的考虑,必然对民法未进行任何限制的选择权进行必要限制,防止发生诉权滥用或者浪费司法资源现象。出于同一纠纷当事人可选择的债权,是否允许当事人可以不一并向法院提出?我们认为,如果允许当事人任意将可选择债权分若干次诉讼进行救济,势必增加对方当事人讼累,徒增法院诉讼负担,此非可采取的适当形式。否则当事人完全可以就同一纠纷以不同的选择债权分2次、3次甚至更多次诉讼以分别寻求救济。由于民事实体法明确规定了民事责任作为当事人可选择的债的范畴,因此民事诉讼法无理由对这种可自由选择之债进行限制。但是民事诉讼法仍有必要从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的角度,对恶意诉讼的行为进行限制。尽管如此,我们认为解决该问题的关键是将诉权滥用行为进行要件化,而不是仅仅从限制诉权的层面否定相关诉讼的诉的利益。(www.xing528.com)
案例三:甲公司以重大误解为理由,请求法院撤销其与乙公司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并要求乙公司返还预付款。法院并未认定重大误解存在,判决驳回甲公司诉讼请求。问题是:(1)甲能否以乙公司存在欺诈为事实理由,再次起诉要求法院撤销该买卖合同并返还预付款?在这一新的诉讼中,诉讼标的完全不同于前诉讼,因为事实理由部分已经发生变化,因此不存在重复诉讼的情形,前诉讼的判决对后诉无既判力。(2)假设前诉讼甲胜诉,甲是否能够以欺诈为事实理由,再次起诉要求撤销合同、乙公司返还预付款?此现象在司法实践中极少发生,显然原告已经获得实体利益后,将无法通过诉讼再次获得相同的利益,这在实体法具有明确的理由。但是在诉讼要件的角度,此时并非构成重复诉讼,其原因与上述第一种情形相同。如果乙公司并不进行实体法上的抗辩,从而构成自认的话,法院并无理由做出甲公司败诉的本案判决。
我国目前有关重复起诉的标准确定,显然采取了通过诉讼要素的同一性标准进行重复起诉的标准确定。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7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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