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将案件属于法院管辖,作为受理案件的条件之一。这已经充分说明,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有责任调查和确定本院对案件有管辖权。但问题并非简单如此。围绕案件属于本院管辖这一问题,固然由法院职权调查,但法院对此程序事项并不单独展开调查程序,也并不主动对此作出宣示性的裁判。主要原因在于,法院对案件的管辖,仅仅围绕当事人提交的诉状的内容来进行审查,如同其他程序性事项,法院基于诉讼成本考虑,诉讼法并没有一一要求法院要在当事人到场、提交证据和证据辩论的情形下对这些事项彻底调查。但很显然,法院管辖事关本院作出实体裁判的合法性问题,因此由此可能产生的争议及其后果,必须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法院管辖的争议问题,大体采取了两种不同的策略:当事人主张的管辖异议和法院主动进行的移送管辖制度。
(一)级别管辖制度的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曾经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9条第2项、第20条的规定,从本地实际出发,根据案件繁简、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在当地的影响等情况,对本辖区内第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见,我国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主要以案件的性质、案情繁简、影响大小为标准来确定,这种多元标准比单纯以标的数额为标准来确定级别管辖虽然较为全面,但也降低了可操作性和明确性。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具体规范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标准。级别管辖的确定完全属于职权调查事项,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诉讼标的金额以及案件性质进行级别管辖的确定,并不受当事人合意或者协议的影响。
我国最高法院判例裁判观点也完全以此为思路进行级别管辖问题的职权处理,即:对级别管辖问题,即使当事人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进行审查(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186号民事裁定书)。但同时,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又同时规定,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受诉人民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在受理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裁定。这充分说明,级别管辖也属于被告可提出管辖异议的事项。但事实上职权调查事项和诉讼抗辩事项之间具有内在的冲突,涉及不告不理和法院职权探知主义的界限问题,如果模糊了两者的适用,显然不利于级别管辖制度的运行。笔者认为,级别管辖制度本属于法院上下级质检处理第一审案件的管辖分工问题,具有一定的国家性和社会性,理应属于法院绝对职权调查事项。但此问题固然也会出现当事人之间争议事项,因此有必要设定程序进行争议处理,允许当事人通过诉讼要件异议制度主张级别管辖异议。
(二)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完善(www.xing528.com)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从诉讼要件理论角度,管辖权异议制度实质为当事人提出法院管辖的诉讼要件欠缺的主张。法院管辖属于法院职权调查事项,当事人对管辖提出异议的主张,也应当遵循诉讼要件审理的一般规律。首先,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应为所有诉讼当事人,而不局限于被告。管辖权异议仅仅为诉讼要件欠缺的主张,法院应当在当事人主张的情况下职权调查是否具有管辖权。其次,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之后是否需要承担证明义务或者责任。如果将管辖异议作为当事人的诉讼抗辩事项,则需要当事人满足抗辩的一般原理,就事实问题提出证据以及接受相关证明责任。但事实上,法院管辖属于国家性的职权调查事项,作为一般性的诉讼要件,管辖的确定应当由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和确定,当事人所主张的管辖异议究其实质并非诉讼抗辩事项,而是针对诉讼要件提出的质疑,人民法院针对诉讼要件异议应当进行职权调查。
但笔者需要指出的一个问题是,我国法院管辖制度中存在一个应诉管辖制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很显然,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具有公益性,不允许当事人任意改变,因此应属于职权调查事项。但是其他地域管辖问题,实际上成为当事人可处分的对象,即满足特定条件时当事人可以处分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的事项。因此,从诉讼要件和诉讼抗辩理论角度,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事项,应属于诉讼要件问题,其他地域管辖方法则应属于诉讼抗辩事项,即当事人仅在提出抗辩时,人民法院才进行审查。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