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是社会主义国家民事诉讼的特有概念,苏联以及东欧社会主义国家民事诉讼法均存在主管的制度。[104]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法院主管是指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之间解决民事纠纷的分工和权限。从实际情况来看,种类繁多、数量巨大的社会纠纷不可能全部由法院解决,否则审判权的行使将不堪重负。因此法院与其他机关、团体之间必然存在解决社会纠纷的分工和权限。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将法院受理范围的民事纠纷具体分为: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纠纷、婚姻法调整的婚姻家庭纠纷、商法调整的商事关系纠纷、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纠纷、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纠纷、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案件(例如选民资格案件、非讼案件)等。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以及学术争议、单纯事实认定等不应当直接成为法院主管案件。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该批复确认,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公民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多数宪法学者并不将其作为我国宪法诉讼化的标志,仅认为属于民事方式处理的案件。从诉讼要件理论角度看,我国法院主管制度的本质是确定法院审判权的范围,可以作为判断诉是否合法的标准。从目前诉讼实践的角度,这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两个:
(一)我国法院民事案件主管范围的不确定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除了确定法院主管范围的基本原则之外,我国最高法院还通过发布司法解释对法院主管范围进行具体限定。这种法院自行限定法院主管范围的做法,不仅使我国民事主管问题缺乏稳定性和权威性,也不利于民事主体依法利用民事诉讼实现权力救济的目的。例如,2001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简称《9·21通知》)。该通知宣布,对于股民针对上市公司内幕交易、虚假陈述、操纵市场等行为提起的民事赔偿案件暂不受理,主要理由是“目前立法及司法条件的局限,尚不具备受理及审理这类案件的条件”。该通知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将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排除在民事主管范围之外,显然对民事诉讼法的主管制度进行了限定。如果仅从法院实际情况以及客观条件角度,这种限定可能存在必要性,但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限制了诉讼法规定的主管制度,其合理性以及合法性值得怀疑。由于并非正式的诉讼法律规定,上述主管范围限制并不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15日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简称《1·15通知》),使《9·21通知》中规定暂不受理的“虚假陈述赔偿案件”能够得到法院受理,但是规定了“须经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的前置程序。2003年2月最高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该规定进一步确定虚假陈述民事证券赔偿案件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但仍然限定必须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至今,关于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行为,最高法院没有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因此上述案件是否属于法院主管范围仍无明确依据。从上述最高法院的一系列司法解释中,我们可以发现法院主管范围实际专属于法院官方话语权的范畴,暂且不考虑其合法性问题,法院在受案问题上所表现的法院本位却是不争的事实。
(二)主管制度中缺乏争议解决机制
当事人如果对法院主管存在争议,根据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法》,法院并非必须以作出裁判方式进行处理。当法院在立案程序中认为案件不属于自己主管范围,主要是以裁定不予受理这种形式,将原告主张的诉求排除于法院大门之外。这明显体现法院将主管范围问题作为起诉要件对待。但是从被告的角度,如果被告提出案件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诉讼法并未规定相应的处理机制,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将被告提出的主管异议进行审理?或者如何回应被告提出的主管异议?目前《民事诉讼法》并未给出比较明确的处理方式,当事人显然失去了救济的途径。
从目前围绕原告起诉是否属于法院主管问题,民事诉讼法提供了两个不同的救济途径:
一是从原告的角度出发,赋予原告针对因不属于主管范围为由的“不予受理裁定”,给予其向上级人民法院上诉的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119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做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www.xing528.com)
二是赋予被告针对法院不应予以审理该案件的抗辩权。例如《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16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16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17条规定情形的。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有关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作为主管案件审理的问题上,并没有广泛赋予被告提出抗辩的权利,自然有关法院主管问题而产生的争议也无须通过法院进行审理解决。从立法目的来看,显然法院主管属于法院职权调查事项,因此才会出现《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了多项属于民事诉讼主管情形,法院不予受理的内容(例如行政纠纷、仲裁事项、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问题)。
针对以上问题,本书提出两方面的完善思路:
首先,完善民事诉讼立法,将法院主管范围法定化。民事诉讼法院主管制度,属于民事诉讼法中法院基本制度范畴,因此必须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主管的范围。司法解释虽然有利于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灵活多变的做法,但是其合理性以及合法性都值得怀疑。从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角度,应当明确可以通过法院解决的纠纷范围,这不仅使当事人在起诉之前认真审视其诉求,也有利于法院在明确范围的基础上实现法院主管制度的意义。我国目前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将民事主管作为一个可以出现争议的问题进行细致规范,以至于出现法院主管事项缺乏当事人辩论机会的局面。
其次,建立主管争议解决机制。法院主管范围问题,本质上属于诉讼要件的范畴,因此应当体现诉讼要件的基本意义和功能。具体而言,法院应当依职权判断案件是否属于法院审判权的范围,如果当事人之间就此发生争议,法院应当以解决诉讼纠纷的形式,确定案件是否属于法院主管范围,并作出明确的裁判。此外,当事人就主管问题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比照我国管辖权异议的程序设计,法院通过当事人辩论、调查证据的方式进行裁判。当事人如果对该诉讼裁判不服,可以通过提起上诉的形式寻求司法救济。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