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诉讼抗辩的思想早在中世纪已经被注释法学派提出,但是并未得到系统的研究。19世纪德国普通法时期,德国学者培佛(Pfeiffer)分别于1854年和1855年在德国发表了两篇关于诉讼抗辩的论著,对16世纪之前包括罗马法在内的诉讼抗辩理论进行系统分析,促成诉讼抗辩体系的形成,其理论被视为当时德国诉讼抗辩理论的通说。培佛认为,诉讼抗辩形成于罗马的法律诉讼时期。法律诉讼中法务官依职权审查的事项,是关于程序组织与要件的要素,诉讼抗辩就是被告针对上述要素进行的抗辩。培佛认为诉讼抗辩具有妨碍诉讼的功能,它以程式前加文(praescriptio)的形式载于程式书中的前部。[11]
在特别诉讼时期,诉讼抗辩因程式诉讼形式的消失而发生了相应变化,培佛认为其表现在三个方面:首先诉讼抗辩并不产生诉权消耗的结果;其次,诉讼抗辩的提出时间受到限制;最后,关于诉讼抗辩产生特殊的裁判形式。培佛认为罗马法中的诉讼抗辩与实体权利的内容、性质、存在及妥当性问题毫无关系。诉讼抗辩与实体的延期抗辩存在较大的差异。首先在证明的时限方面,诉讼抗辩先于实体的延期抗辩,这也直接导致两者更大差异的产生:诉讼抗辩属于裁判官职权活动的范畴,而实体的延期抗辩则受辩论主义的约束。不过培佛承认,罗马法本身并未有意识地区分诉讼抗辩和实体抗辩,主要表现在:一方面,永久抗辩和延期抗辩的分类表明罗马法区分抗辩的标准是其产生的效果,而不是实体法和诉讼法的区分;另一方面,永久抗辩和延期抗辩都分别包含实体抗辩和诉讼抗辩的因素。不过他认为德国19世纪的法学理论已经有能力将形式要件事项从延期抗辩中分离,形成独立的诉讼抗辩理论。[12]
培佛坚持认为,罗马法中大部分的诉讼要素由法务官依职权进行调查,其结果是减轻了被告的举证责任。强调职权调查的同时,仍然将此类诉讼要素置于诉讼抗辩的范畴,这成为后来标罗猛烈批判诉讼抗辩理论的绝好对象。(www.xing528.com)
德国17世纪诉讼改革后,诉讼抗辩逐渐成为与实体抗辩对立的概念。1654年德意志最终帝国议会议决(Der Jungste Reichsabschied,JRA)对传统诉讼构造进行了改革,诉讼不再区分为前后进行的两个阶段。除关于法院构成的抗辩之外,所有抗辩的主张和审理一律在本案程序中进行。JRA程序一体化改革后,延期抗辩和永久抗辩的区分也失去了意义,实体的延期抗辩与实体抗辩都必须在本案程序中提出和审理,因此延期抗辩仅仅成为对诉讼程序的防御方法。JRA改革使只有纯粹的诉讼程序方面的妨诉事由才能先行审理,因此诉讼上的要件和实体法上的要件通过不同的方式进行处理,这为诉讼抗辩和实体抗辩的分离提供了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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