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
德、日诉讼法学者一般将诉讼要件分为积极诉讼要件和消极诉讼要件,后者一般被称为诉讼障碍。积极诉讼要件与消极诉讼要件的区别,实质为语言表达方面的不同。因为积极诉讼要件是指该事项存在便意味诉讼要件成立,消极诉讼要件是指一定事项的存在意味着诉讼要件有欠缺。例如管辖、当事人等要件均属于积极诉讼要件,诉讼障碍例如既判力的存在、诉讼已经系属于其他法院等。
(二)主体要件和客体要件
根据诉的要素,诉的合法性必然包含诉主体要素合法以及客体要素合法两个方面。前者是以当事人为核心,后者以诉讼标的为中心。但是目前大陆法系国家已经形成独立的诉讼理论形式,例如当事人适格、法院审判权范围、诉的利益等,因此具体的诉讼要件理论的展开,不必要囿于主体要件和客体要件的形式,这种形式区分更具有理论分析的意义。(www.xing528.com)
(三)一般要件和特别要件
从一般意义的诉的角度,所有诉应当满足的普遍性的合法要件,即为诉讼的一般性要件;但是具体的诉存在不同的类型,例如反诉、第三人之诉、共同诉讼等,这些特殊类型的诉讼必然要求存在特别的合法性要件。同时,相关法律也会对特殊的诉讼制定特别的合法性要件。例如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在一定期间内不能提起的民事诉讼,法院将不予受理,因此该期间成为特定诉讼的特别要件。[5]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也即该诉讼的特别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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