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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法中的actio制度的优化措施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罗马法诉讼的发展过程中,其特有的actio制度始终占据核心的地位。这是因为在罗马法时期,并非所有的纠纷都可能获得审判救济,只有构成罗马法明确规定的actio的案件,才能被提交审判。如果发现actio违反法定的要求,法务官将拒绝赋予原告actio,诉讼程序宣告结束。法律审阶段将决定原告提起actio是否符合法定要求,事实审阶段将判定原告的actio是否具有事实理由。

罗马法中的actio制度的优化措施

学术界所称的古代罗马法,通常是指罗马奴隶制社会法律,即罗马奴隶制社会逐步形成时期的法律制度。[16]它不同于经中世纪注释法学派注释后的“中世纪罗马法”以及德国普通法时期的“普通罗马法”。罗马法的时间范围,一般指自公元前450年《十二铜表法》制定开始,直到公元6世纪《罗马法大全》(Corpus Iuris Civilis,又称《民法大全》)[1]编纂完成这段历史时期。罗马法诉讼的发展过程中,其特有的actio制度始终占据核心的地位。正如罗马法谚云:ubi ius,ibi remedium,即“有救济(手段)才有权利”,[17]而这种救济手段就是罗马法的actio。例如,当一名罗马市民因受欺诈而欲提起诉讼,他必须通过“欺诈actio”(actio de dolo)提起诉讼。如果选择了错误的actio,该市民将无法获得保护权利的机会。这是因为在罗马法时期,并非所有的纠纷都可能获得审判救济,只有构成罗马法明确规定的actio的案件,才能被提交审判。[18]可见,罗马法时期的actio是诉讼的出发点,它直接关系到国家是否提供司法救济、原告的权利能否得到保护等问题,这显然与从权利出发的现代诉讼制度形成极大反差。

罗马法诉讼中的actio,在诉讼程序中具有承上启下的作用,这充分适应罗马法两阶段诉讼构造,后者是罗马法诉讼十分特别之处。法律诉讼和程式诉讼[2]均具有两阶段诉讼构造的特征,即诉讼程序分为法务官(praetor)面前的法庭程序(in jure)和审判人(apud judicm)面前的审判程序(in judico)两个阶段。因为审判程序由当事人合意选择或法务官指定的私人审判人进行,因此这种诉讼构造被称为私人审判制度(ordo judiciorum privatorum)。[19]

有学者认为,法庭程序解决的是法律问题,审判程序解决的是事实问题。[20]法庭程序由国家的法务官主持进行,法务官的职责限于对争议进行调和以达成和解,如果不能达成和解则将案件交付审判人进行审理。因此法庭程序实质为法务官决定是否将案件交付审判的诉讼阶段,其审理事项大致分四个方面:

第一,原告提起的actio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发现actio违反法定的要求,法务官将拒绝赋予原告actio,诉讼程序宣告结束。

第二,当事人之间是否能够达成和解。被告可以承认原告的主张为正当,即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诺(confiteri,confession in iure)。如果法务官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案件也无须再转入审判程序。(www.xing528.com)

第三,原告之actio是否明显无根据或违反道德。如果法务官认定原告提起的actio明显无根据或违背道德,也直接判决原告败诉。

第四,被告防御是否合法。被告不进行任何必要的防御(non defendere uti oportrt,indefensio),这一事实等同于被告方无合法的防御行为,法务官可认定审判程序无进行之必要,直接确认原告的主张为正当。[21]

经过以上审理,如果法务官审查后决定赋予原告actio,诉讼才进入审判程序阶段,由审判人通过事实调查的方法做出最终判决。

罗马法两阶段诉讼构造,其实质是对actio进行“法律审”和“事实审”的区分。法律审阶段将决定原告提起actio是否符合法定要求,事实审阶段将判定原告的actio是否具有事实理由。在法律审阶段,actio的成立只有满足法律规定的要件,法务官才能赋予原告actio这样一种罗马法的救济手段。不过,从今日法学视角出发,罗马法actio的成立要件并非局限于诉讼事项,一方面,法务官判断actio是否成立的标准实际上包含着实体标准;另一方面actio若不成立,能够产生“原告永久败诉”的实体效果。这样来看,罗马法actio成立要件并非绝对“诉讼上”的要件。但是随着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分离,罗马法actio制度中的诉讼要素与实体要素也必然在理论上得以分别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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