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罗的诉讼要件(Prozessvoraussetzungen),即诉讼法律关系成立要件理论并未得到德国立法支持,原本作为道具概念的诉讼要件逐渐脱离诉讼法律关系学说视野。但标罗将法律要件理论引入诉讼法学的方法却得到后进学者的继承,成为德国学者研究诉权的重要理论工具。
德国学者赫尔维希(Hellwig)对标罗的“诉讼法律关系成立要件”理论进行了批判,但同标罗的研究方法相同,仍然从法律要件论的角度展开其理论研究。赫尔维希继承了具体诉权学说,认为诉权是当事人就具体内容请求法院作出利己裁判的权利,该诉权应具备一定要件,即“诉权要件(Klagvoraussetzungen)”。他将标罗提出的诉讼要件(Prozessvoraussetzungen)作为其诉权要件的组成部分,他将其理解为“法院进行本案判决的条件”。同时,他将原告胜诉的要件称为“权利保护要件”,并将其区分为“诉讼的权利保护要件”和“实体的权利保护要件”,[12]以上诸要件关系如下图1-1所示。
图1-1 权利保护请求权说Throrie von Rechtsschutzanspruch
赫尔维希的上述诉权要件理论显然受到标罗诉讼要件理论的影响,他将法律要件理论引进诉权论研究,所不同的是,标罗以研究诉讼法律关系学说为目的,而赫氏以诉权理论为研究对象。(www.xing528.com)
但是依本人浅见,赫尔维希的诉权要件理论仍然存在一定的理论缺陷。
首先,赫尔维希将标罗的“诉讼要件(Prozessvoraussetzungen)”作为其诉权要件的组成部分,目的是将法院进行本案判决的前提要件化。但奇怪的是,赫尔维希同时又使用了“诉讼的权利保护要件”这一概念,并将其作为原告胜诉的条件之一。这样一来,赫尔维希实质上将诉讼要件作为“本案判决要件”,同时又将“诉讼的权利保护要件”作为“本案胜诉判决要件”,两者之间是否有必要严格区分,显然存有疑问。笔者认为,本案判决要件从某种意义上,也属于原告胜诉的必要条件之一,因为“本案判决”乃属于“本案胜诉判决”所当然包容之范围以内。若以诉讼法与实体法二元角度来看,无论是一般的诉讼要件抑或是诉讼的权利保护要件,所针对者完全为与实体权利义务无密切联系的诉讼上的事项,因此上述所见之赫尔维希对两种要件的区分似无实际必要。
其次,赫尔维希一方面将权利保护请求权(rechtsschutzanspruch)理解为个人通过民事诉讼提出的要求国家进行权利保护的公法权利,与当事人实体请求权严格区分;另一方面,又将实体的权利保护要件等同于民法实体请求权的要件,这使权利保护请求权包容了实体请求权要件,其诉权理论可能陷于一定混乱状态。故之后出现的本案判决请求权说另辟蹊径,弥补了赫尔维希诉权要件的理论。根据本案判决请求权说,诉权为当事人请求法院为本案判决所必须具备的权利,诉权要件除了诉讼成立要件之外,仅包括“诉讼的权利保护要件”,而不包含“实体的权利保护要件”。当诉讼欠缺诉讼的权利保护要件时,法院将以诉讼判决方式驳回起诉。尽管本案判决请求权说为德国少数说,但是在日本经过兼子一提倡后成为取代权利保护请求权说的通说。[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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