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制度是历史的产物,具有其产生和发展的内在连续性。现今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要件理论,同样建立于数百年来诉讼法学者的研究经验基础之上。诉讼要件理论是19世纪德国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成果之一,属于当时诉讼法学理论体系初创阶段的组成部分。因此,民事诉讼理论研究必须还原普通法时期德国诉讼理论的研究过程,并在此基础上分析诉讼要件理论的发展变化。
德意志神圣罗马帝国崩溃(1806年)至德意志第二帝国建立(1871年)这段时间是德国逐渐走向统一的时期。在这一时期,德国诉讼法学研究趋于成熟,理论研究已经具备一定的历史基础和条件。诉讼要件理论在这一时期的出现,是德国诉讼法学理论体系逐渐形成和完备的具体表现,这与三个方面的理论与实践条件密不可分。
第一,实体法和诉讼法的二元分离。德意志神圣罗马帝国逐渐衰落的同时,德意志各州的封建势力逐渐强大。1713年,普鲁士国王腓特烈·威廉一世(Friedrich Wilhelm Ⅰ,1681—1740)下令废除罗马法,以各州法为法律依据,德意志各州迎来独立法制时代。各州先后进行一系列立法活动,实体法中较为具有代表性的有1756年的巴伐利亚州法、1794年的普鲁士州法等;诉讼法方面包括1793年普鲁士普通法院法、1781年奥地利普通法院法等。德意志各州诉讼法的单独制定,意味着诉讼法和实体法已经在法律制度层面正式分离,推动了德意志法律体系二元结构的发展。在法学理论领域同样如此。尽管诉讼法学研究相对于实体法学略显单薄,缺乏系统理论体系,但法院管辖、书面审理主义、法定序列主义等技术性问题,已经成为18世纪德国学者热衷讨论的对象。随着德国实体法学者将诉权与请求权的概念正式分离,德国诉讼法学迎来了更广阔的理论发展空间。实体法和诉讼法在制度和理论研究两个层面逐渐分离,使诉讼法学者能够深入思考诉讼法特有的问题,重要的民事诉讼理论的提出和争论才成为可能。(www.xing528.com)
第二,罗马法[1]理论被广泛传播和深入研究。公元1495年,德意志帝国皇帝马克西米利安一世(Maximilian Ⅰ,1459—1519)为统一全国的法律,制定了《帝国最高法院组织法》,并同时设立“帝国最高法院(reichskammergericht)”。根据该组织法,罗马法正式被作为帝国最高法院裁判的法律依据之一,发挥并补充日耳曼固有习惯法的效力。罗马法与德意志帝国的其他法律渊源(习惯法、帝国规章、条例等)并行不悖,共同成为帝国最高法院的裁判依据。这种被德意志帝国正式继承的罗马法成为“帝国普通法(gemeines recht)”,德国进入了历史上的“普通法时代”。“普通法时代”是德国继受罗马法理论的黄金时期,层出不穷的法学家终生致力于研究罗马法理论,在私法领域取得辉煌的成就。尤其是以萨维尼(Savigny,1779—1861)为代表的历史法学派(Historische Rechtsschule),强调法的民族精神,热衷于古典罗马法的回归,为德国的罗马法继受[2]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历史法学派后来形成了专门研究罗马法的罗马法学派(Romanisten),代表人物温德雪德(Windscheid,1817—1892)更是坚持从罗马法大全(Corpus Juris Civilis,又称民法大全)的“学说汇纂(Digesta)”中寻求罗马法的精华要义,他通过参与起草1900年德国民法典,将学说汇纂中的重要原则和精神铭刻到德国的法律之中。罗马法理论的研究成果对当时诉讼法学理论体系的建立产生了极其重要的影响:一方面,诉讼法学者通过研究罗马法诉讼的制度和程序,提炼出具有时代意义的诉讼法学概念;另一方面,罗马法也成为学者审视和反思当时德国诉讼理论与实践的重要参考依据之一。
第三,实体法学丰富的理论成果。19世纪,实体法和诉讼法已经分离为独立的法律体系,但是诉讼法学与实体法学的理论研究呈现出极不平衡的发展状态。例如今日诉讼法学重要的诉权概念是实体法学者通过分析研究罗马法actio[3]制度后提出的,因此最初的诉权学说必然具有强烈的私法色彩。随着德国潘托克顿法学[4]的代表人物温德雪德于1862年完成著作《学说汇纂》,德国实体法学的理论研究迎来又一高峰。相对而言,德国同时期的诉讼法学理论成果十分贫瘠,既缺乏专门的理论概念,又缺少独立的研究方法,诉讼法学者不得不大量借鉴和参考实体法学的方法和理论。例如诉讼要件、诉讼法律关系、诉讼抗辩等理论等,都属于实体法较为成熟的对应概念在诉讼理论体系中的表现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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