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展开本编讨论之前,有必要对本编的写作意图做一简要说明。信息人格权是笔者在 《人格权益法研究 (总论)》 一书中提出的概念,为什么提出这个概念,主要是出于如下几点考虑:其一,我国现行法律认可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之间的界限模糊不清,权利之间相互渗透,法官在说理时也常常分不清本案究竟侵害了哪个权利,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常常发生,影响司法统一。其二,这些权利的内容和范围具有模糊性和不确定性,而其都以个人信息为共同标的,背后却是一元化的精神利益,是否存在着一种整合这些权利为某一单一权利的可能。其三,在比较法上,美国并没有肖像权、姓名权、作者人格权、表演者权等权利,肖像、姓名、作品、表演形象等利益的保护都是通过隐私权来实现和完成的。在德国,除了 《德国民法典》 第12条规定的姓名权,1907年的 《美术艺术以及摄影作品著作权法》 规定的肖像权外,其他精神利益的保护则是通过一般人格权来完成的。美德两国的司法实践已经说明了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利益完全可以由单一权利统一保护。其四,个人信息保护法在20世纪70年代出现以后,已经为信息主体 (data subject) 规定了内容和范围明确的个人信息权 (right of the data subject),这一权利完全可以作为这个单一权利。
1890年,塞缪尔· 沃伦 (Samuel Warren) 和路易斯· 布伦迪斯(Louis Brandeis) 在 《哈佛法学评论》 当年第四期发表了 《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1]一文。该文奠定了美国隐私权理论的基础,该文发表后的第15年,佐治亚州最高法院在派维斯诉新英格兰生命保险公司 (Pavesich v.New England Life Ins.Co.) 一案中宣布,隐私权是佐治亚州法的一部分,由此揭开了隐私权在美国判例法上发展的序幕。故而,回顾 《隐私权》 一文的主要内容,对于我们准确理解美国法上的隐私权以及信息人格权具有重要意义。
“因而,在确认了 ‘感觉’ 的法律价值后,肉体免受实际伤害的保护扩展为禁止进行这种伤害的意图;这种伤害意图使人遭受了伤害的恐惧。殴打之诉发展为威吓之诉。再后来,法律开始提供授权性的保护,使得个人可以免于刺耳噪音、刺鼻气味、灰尘、烟尘以及剧烈震动。关于妨害的法律得到发展,于是,对人类感情的关注迅速扩展了个人免受侵害的范围,这个范围已超出了个人身体的范围。考虑到个人在其伙伴中的名誉,诽谤和诋毁法出现了。家庭关系变成了生命法律概念的一部分,离间妻子的感情也可以获得救济。” “如同生命权的扩张,法律上的财产概念也在发展。从物质财产中产生出无形权利,开启了无形财产权的广阔天地。这些无形财产权存在于思想的产物和思维的过程中,例如文学和艺术作品,商业信誉,商业秘密以及商标。”
“法律的发展无法避免。文明的进步带来了日益强烈的智力和情感生活,同时使得人的感觉变得更为敏锐。这使人们意识到,生活的痛苦、快乐和利益只部分依赖于物质。思想、情感和感觉也需要得到法律的认同……” “近期的发明以及商业方法呼唤着人们关注法律的下一步行动,下一步行动以人的保护为目的,以库利法官所说的 ‘独处权’ (the right to be alone) 为目的。瞬拍照相以及报刊业已经侵入了私人生活、家庭生活的神圣领域;不可计数的机械装置使得这样的预言成为可能:‘密室里的私语在屋顶上公开’。多年来,人们已经意识到法律有必要为未经授权的肖像流通提供某种救济。”
为论证保护隐私的必要性,作者进一步指出当时的发明创造、出版业和其他行业给人们带来了巨大的精神伤痛。“虽然流言蜚语不再是懒散与邪恶之源,但是它却演变成了交易,从事这种交易的人必须同时具备勤奋和无耻。为满足低级趣味,对性关系的细节描写充斥着日报专栏。为了让懒汉打发时间,无聊的流言蜚语填满了一栏又一栏……” “现代企业和发明创造通过侵犯隐私带来的精神痛苦和抑郁远胜于通过肉体伤害带来的精神痛苦和抑郁。”
作者还指出 “文明的进步带来了生活的高强度与复杂性,这导致了某种程度上与世隔绝的必要,而在文化的微妙影响下,人们更加敏感于暴露在公众面前,因而独处 (solitude) 和隐私对个人而言变得更加重要。”
在这一部分,作者首先指出了诽谤法没有确立 “赔偿受伤感情的原则”,诽谤法只保护诽谤导致的物质损失,这使得保护隐私更为必要。“鉴于侵害隐私的各种手段的性质,其所造成的损害从表面上看近似于诽谤法上的诽谤行为,与此同时,作为一个实质的诉因,这种损害的法律救济似乎仅仅涉及受伤感情的治疗。然而,诽谤法依靠并蕴含的原则从根本上与我们现在关注这一问题截然不同。它仅仅与名誉的损害有关,通过降低某人在其同伴间的评价,从而损害该人与社会的外部关系。对个人事务的公开,不论流传多广,不论多么不适于公开,为了能提起控诉,必须具备损害他人之间交往的直接意图,即使是书面或印刷形式的诽谤也必须使受害人遭受同伴的憎恨、嘲笑或轻视——公开是否影响自我评价、受害人的感情,不能成为诉因的实质要件。总之,诽谤法所确认的诽谤行为以及相关的权利,是基于它们的物质性而非精神性。这一法律分支仅仅扩展了物质财产的保护,这种保护对社会财富而言是必要且有益的。另一方面,我们的法律没有认可赔偿受伤感情的原则。不论某一行为导致了多么痛苦的精神损害,即使这一行为出于纯粹的故意甚或恶意,如果在其他方面这一行为本身是合法的,由此遭受的损害就属于无过错的损害 (damnum absque injuria)。感情损害或许只在确定法定损害的赔偿数额时才有意义,……”。
接下来,作者区分了版权法对作品的保护与隐私的普通法保护的不同。“这些成文规定 (指 《版权法》 的规定,笔者注) 的目的在于确保作者、编者或艺术家从出版中获得全部收益,但是普通法的保护(隐私保护,笔者注) 使他们能够绝对控制出版这一行为,他们可以自由决定是否出版。在未出版时,成文法上的版权没有任何意义,一旦出版,普通法上的权利随即丧失” “防止手稿或艺术作品被他人出版的权利,其性质和根据是什么?有人认为,它是财产权的行使。”“如果作品的价值不在于从出版中获益,而在于根本禁止出版的可能性带来的精神宁静或安慰,那就很难将这个权利视为通常意义上的财产权。”
然后,作者分析了作品与隐私的差异。“如果信件或日记的内容是作为文学作品来保护的,保护的范围应等同于版权法为已出版的作品提供的保护。但是版权法不会阻止公开信件的目录或者公开信件中的某些事实。” “一份未经出版的新闻集,尽管不具备任何文学性,仍然受到隐私权的保护。”
作者得出结论:“对以文字或艺术媒介形式表达的思想、情感、情绪提供的保护,就阻止出版而言,仅仅是实现个人一般独处权的一例。它与不受殴打威吓的权利,不受监禁的权利,不受恶意起诉的权利以及不受诽谤的权利差不多。在上述的每一个权利中,在法律实际认可的其他权利中,固有地存在着可被所有或占有的属性——(作为财产权的显著特质) 可以在某种程度上将这些权利称为财产权。但显而易见的是,这些权利与我们通常理解中的财产权几乎没有相似性。并非针对盗窃和物理侵占,而是针对任何形式的公开,保护个人著述以及其他个人成果的原则显然也是人格不容侵犯的保护原则。如果这个结论正确的话,现有的法律已经提供了一项保护隐私免受侵害的原则,不论侵害是来自于野心勃勃的出版业、摄影师,还是来自于其他拥有记录或复制影像或声音的现代设备的拥有者。有权机关没有将这种保护局限于特定媒介或表达形式的案例上,也没有止步于智力成果的保护” “如果裁判表明,这里存在着一个以思想、情感、感受为内容的一般隐私权,无论这些思想、感情或感受的表达方式是文字、行为、谈话、姿势还是面部表情,它们都应获得同样的保护。” “除了隐私权,没有其他权利可以作为限制出版和复制这些所谓的文学艺术作品的基础,作为一般个人豁免权一部分的隐私权——体现了个人人格的权利。”
紧接着,作者指出在那些给版权人提供了保护的非法出版的案例中,司法管辖权并不依赖于或者不完全依赖于财产权,同时还依赖于违反契约中的默示条款和诚信义务。但在对数个案例进行分析后,作者指出无论是财产权、合同义务还是默示的诚信条款都不能全面禁止非法出版,能够禁止非法出版的只有隐私权。“受到如此保护的权利,不论它们确切的性质是什么,肯定不是来源于契约或特别信任,而是来源于对世权;正如上文所言,据以保护这些权利的原则事实上不是保护私有财产原则,除非保护私有财产原则具有其他含义或在不同寻常的意义上被使用。当法律将保护延伸到个人的外貌、言谈、行为、个人关系、家庭关系或其他关系时,保护个人著述、其他智力成果或情感产物的原则是隐私权,除此之外,法律上再没有其他新的原则了。”
为了给隐私权确定一个相对清晰的范围,作者在诽谤法、版权法的判例中寻找答案,并最终给出了确定隐私权边界的6条规则。
对于什么事项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作者论述的比较犹豫。一方面,作者认为 “公开相同事实的适当与否完全取决于事实中所牵涉的人,故而这里没有既定的公式来禁止令人讨厌的公开”。另一方面,作者又积极地给出定义,“一般来说,其公开须受到控制的事项可以被这样定义:它们涉及私人生活、习惯、行为、个人关系并且与该人是否适合担任他所寻求或被推荐的公职没有合理联系,或者与其所寻求或被推荐的任何公共职位或准公共职位没有合理联系,并且与其以公职或准公职身份所为的行为没有合理联系,或这些行为也没有受到它们的压力。” 继而作者又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自己给出的定义。“当然,这也不是一个完全精确的或详尽的定义,在大量的案件中这最终取决于个人的意见和观点。”
“在这一规则下,在以下主体内部的公开不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法院,立法机关或立法委员会;市政会议或市政委员会。在任何公共团体内的实际传播也不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如市政府、教区组织,或其他准政府部门如为慈善、商业或其他共同利益目的建立的大型自愿团体;(至少在许多司法区) 有报道称相关程序在一定范围内承认这种特许。这一规则也不禁止与某人履行公共职责或私人义务有关的事项的公开,不论其是在履行法律义务还是道德义务,不论其是否在处理个人事务,也不论该事项是否仅仅与他自己的利益有关。”
“如同诽谤法上相对于诋毁的责任,诽谤只承担有限的责任,[2]同样的原因存在于私事的口头公开和书面公开的区别上。口头传播造成的损害通常微不足道,法律可能出于言论自由的考虑忽视这种损害。”
“这不过是文学艺术产权法中的常见规则的另一次适用。已判决的案例已经确立了公开的标准——与此相关的一个重要原则是,为了有限目的在私人圈子里的传播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公开。”
显而易见的是,这一法律分支不会关注已公开事项的真实性与虚假性。要救济和阻止的不是个人品格(individual’s character) 上的损害,而是隐私权的损害。对于前者,诽谤法已为其提供了充分的保护。后者意味着不仅仅要阻止对私人生活的不实描述,还要从根本上阻止该描述。
“与通常的人身侵权或财产侵权一样,个人恶意不是侵权要素。在普通法的诽谤或诋毁诉讼中,除非作为反驳的理由,恶意从来不是必须要证明的。” “从针对原告的错误行为的角度看,这一原则适用于整个侵权法,个人只对其故意的行为负责,即使他们的行为没有恶意;从针对社会的错误行为的角度看,这一原则已被有关违法行为的大量制定法所采纳。”
作者认为,诽谤法和文学和艺术产权法中规定的救济方法也是隐私权的救济方法:“1.在任何案件中都可以提起以损害赔偿为目的的侵权之诉。在诽谤和诋毁诉讼中,即使缺乏特别损害,仍然可以允许对感情损害提供实质救济。” “2.在有限的案件中使用禁令。” 关于隐私权的救济,作者还建议采用刑事责任的方法,即使这种方法仅仅在有限的范围内可以被采用。不过,“保护社会仍然应以确认个人权利为主要方法。每一个人仅仅对其自己的行为和疏忽负责。如果手中握有足以防卫的武器,即使宽恕了他所谴责的,他也愿意为其后果负责。如果他反抗,社会舆论会集结起来支持他。他有这样的武器吗?我们相信普通法给了他这个武器,通过数世纪以来的慢火锻造,今天这把武器恰好交到了他的手中。普通法一直认为一个人的家就是其不可攻陷的城堡,即使来自长官的命令也无法攻陷它。那么法院会在关闭了前门以对抗政府权威的同时却为无聊空虚之徒或好色之徒大开后门吗?”
《隐私权》 一文开篇即从个人的角度出发,探讨了法律对个人的人格和财产进行的保护,并指出生命权已经从免于物理侵害的权利发展为 “享受生活的权利” (the right to enjoy life) 即 “独处的权利”(the right to be let alone)。通篇,作者 26 次使用了 “个人”(individual) 一词,并把隐私权作为个人享有的 “不容侵犯的人格权”(the right to an inviolate personality) 来看待。
虽然该文没有明确回答隐私权的标的是什么的问题,但整篇文章都在探讨隐私的公开和传播给个人带来了“感情伤害” (wounded feel-ings) 的问题,“个人有权决定是否将属于他的东西公之于众” “普通法确保每个个人有权决定在多大程度上与他人交流自己的思想、情绪和感情” “当法律将保护延伸到个人的外貌、言谈、行为、个人关系、家庭关系或其他关系时,保护个人著述、其他智力成果或情感产物的原则是隐私权,除此之外,法律上再没有其他新的原则了”。
虽然该文提到了 “独处的权利”,但该词在文章中只使用了3次。第一次出现在第一自然段,作者把 “独处的权利” 作为 “享受生活的权利” 的另一种表述。第二次出现在该文论述保护隐私的必要性的相关部分,“法律的下一步行动以人的保护为目的,以保护库利法官所说的 ‘独处的权利’ (the right to beelt alone) 为目的”。第三次出现在该文的一个小结论部分,文章指出 “对以文字或艺术媒介形式表达的思想、情感、情绪提供的保护,就阻止出版而言,仅仅是实现个人一般独处权的一例”,并认为是 “不容侵犯的人格权” 而不是财产权对私人作品是否公开提供了保护。在 《隐私权》 一文中,“独处的权利”仅仅是一个免受公众关注的权利,保护这个权利的方式仅仅在于控制思想、感情、情绪等私人信息的公开和传播。作者并没有对侵扰私人生活的其他行为进行论述。显然,作者认为的 “独处权” 与后来美国法上的独处权有重大差别,前者是指通过控制隐私信息的公开与传播来保护的独处权,或者避免隐私信息暴露于公众关注之下的独处权,后者的范围除了这个内容以外,还包含了隐私自决以及隐私领域不受非法侵扰,而这两者有时与是否公开隐私信息毫无关系。
毫无疑问的,《隐私权》 一文将隐私权作为一种保护个人精神生活、感情世界的法律武器交到了个人手中。隐私权使得个人可以保护与其思想、感情、情绪、外貌、言谈、表情、行为、个人关系、个人事务等有关的一切私人信息免受非法公开和传播,一旦发生侵权,即使没有特别损害,个人也可以就其感情损害 (injury to feelings) 请求赔偿或请求法院发布禁令。
隐私权是一种对世权,其目的在于对个人提供一种以人而不是财产为目的的保护。由于财产权、契约以及契约中的默示条款都不足以提供此种保护,为了保护 “不容侵犯的人格” 有必要为 “受伤的感情” 设立隐私权。
《隐私权》 一文中的隐私权实际上还包括我国法律上的作者人格权中的发表权以及肖像权。在美国,版权是纯粹的财产权,作者对作品不享有作者人格权,所以沃伦和布伦迪斯认为,作品是否公开、出版不是由版权决定的,而是由隐私权决定的,还没有出版的作品应该受到隐私权保护。美国法上也没有肖像权这一权利,如何控制肖像的擅用和公开也属于隐私权问题。故而 《隐私权》 一文也在两处提到了“肖像” 的擅用和流通问题。
《隐私权》 一文提出的6点限制从反面为隐私权划定了范围。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作者认为隐私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事实,故而那些有关公共利益的事实是可以披露和传播的。因此作者认为在法院、政府等公法部门和准公法部门内部可以公开隐私并允许在这些部门内部传播隐私。另外,为了保护言论自由只要口头形式的公开没有造成特别损害,也不需要为隐私权提供救济,并且隐私一旦被权利人自己公开或者同意他人公开,权利人对其就不再享有隐私权。此外,侵权人主观上是否有 “恶意” 不属于隐私权侵权的构成要件,被公开的事实具有真实性也不能成为侵权人的抗辩理由。
派维斯奇诉新英格兰生命保险公司等案 (Pavesich v.New England Life Insurance Co.et al.)[3]是美国普通法确立隐私权的第一案。原告为派维斯奇,被告有三人,即新英格兰生命保险公司 (一个非本地公司);托马斯·B.兰普金,该保险公司的总代理;J.Q.亚当斯,一个摄影师。
亚特兰大市的 “亚特兰大宪政报” 刊登了一张相片,原告的朋友和熟人很容易辨认出这张照片上的原告,在这张照片旁边还有一个衣不得体、病容满面的人的照片。在原告照片的上方有这样一段话:“现在就做,这是如此做了的人。” 在另一个人的照片上方有这样一段话:“在你能做的时候就做,这是没有如此做的人。” 在两张照片下方有这样一段话:“这两张照片述说了他们自己的故事。” 在原告照片的下方有这样一句话:“在我健康而富有效率的生活中,我购买了马萨诸塞州波士顿新英格兰生命保险公司的保险,今天我的家庭受此保护,根据全款结清保单我每年获得分红。” 在另一人的照片下是一份没有购买保险的后果说明:现在他意识到错了。说明的签名为 “托马斯·B.兰普金,总代理”。在没有获得亚当斯同意并告知亚当斯使用目的的情况下,兰普金或兰普金雇佣的人从亚当斯处拿到了原告照片的底片。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授意,兰普金在没有获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用该底片制作了照片。原告是一个艺术家,照片的出版是对他的冒犯。相关说明是伪造的并且是恶意的。他从来没有做出过此种声明,也从未购买过被告保险公司的生命保险。出版行为具有恶意,这使得原告遭受了世人的嘲笑,并特别遭到了那些知道原告没有购买保险的原告的朋友和熟人的嘲笑。出版行为构成了对原告隐私权的侵害,并且违反了原告对被告亚当斯的信任。原告请求25 000美金的赔偿。
1.很长一段时期以来,对于被主张的某一权利,缺乏先例的支持并不能成为否定这一权利真实存在的决定性证据。如果案例涉及的原则是新的,法院不能给予救济;如果仅仅是一个新的案例,法院就有义务通过适用已获承认的原则来提供救济。
2.内国法承认隐私权来源于自然法。隐私权的存在可以从法律注释者、法律作家以及已决判例的表述中推导出来。
3.有关个人安全以及个人自由的许多绝对权都包含着隐私权。
4.个人安全权包括生存权 (the right to exist) 和当生存时享受生命的权利 (the right to the enjoyment of life while existing),不能通过剥夺生命来侵害个人安全,也不能通过剥夺对于享受生命而言必要的东西来侵害个人安全,因为这些东西符合人的本质、性格以及合法愿望。
5.个人自由权不仅包括免受物理监禁的自由,也包括独处的权利,决定个人生活模式的权利 (不论它是一个公开的生活还是隐私的生活),规划他的生活以及以他乐意的方式管理他的事务的权利,只要他没有侵害他人的权利或公众的权利。
6.在宪法确保的范围内践行的言论和出版自由受到隐私权的限制。
7.宪法宣布言论和出版自由不得滥用,同时法律也禁止通过主张隐私权来剥夺或者限制言论和出版自由。每一方都应该保障另一方,每一方都不得合法地毁坏另一方。
8.可以通过明示或暗示的方式抛弃隐私权,但根据法律或公共政策的要求不得抛弃的除外;抛弃隐私权的效力只及于根据弃权目的可以推导出的必要范围内。为了某一目的或某人而弃权的效力并不及于其他目的或其他人。
9.寻求某一公职或寻求公众任免的人不能限制或阻碍公众以合理方式调查他的私人生活,只要这种调查与是否授予他该公职有关,或与他的任免有关,在这一范围内,他抛弃了隐私权。为了判断担任公职的人手中的公共权力是否安全,担任公职的人抛弃了隐私权,并将他的生活始终置于严密详细审查之下。
10.我们批评并反对罗伯森诉罗契斯特叠盒公司 (Roberson v.Rochester Folding Box Co.) 一案中法庭的多数派结论和推理,我们采纳并追随了格雷法官的反对意见。
11.为了攫取商业利益,在没有获得同意的情况下,出版者将当事人的照片作为广告的一部分出版,侵害了当事人的隐私权,同时授予了当事人在没有受到特别损害的情况下获得救济的权利。
12.在没有获得同意的情况下,为商业目的出版照片不属于在宪法意义上的言论和出版自由。
13.言辞本身没有伤害性,却因其他关联事实而可能具有诋毁性。
14.某人的生活圈子里的人因出版而知道了某些话 (包括说明),而某人没有说过这些话 (包括没有做出过此类说明),出版行为构成诋毁。
15.保险公司出版的广告满足下列条件的构成诋毁:广告中含有某人的照片以及一则某人已购买了保单并满意他所作出的投资的说明,如果这则说明是虚假的。因为这样的做法使得那些知道真相的人对某人产生了这样的印象:他故意撒谎了,不论撒谎是无缘无故的还是为了报酬。
在本国或英国1890年以前的每一已判案例中,据说是包含了隐私权的案件并没有基于隐私权做出过裁判。这些判决是根据财产权、违反信任或诚信或其他理由而做出的。那些非基于财产权、合同权利或其他类似性质的权利而单独主张的隐私权,在这些案件中并没有被当作一个术语得到承认。
在这个国家,第一例将隐私权作为救济基础的案件是一则没有报道的案例 (Manola v.Stevens),1890年6月15日,纽约最高法院在此案中发布了禁令。原告宣称,当她在百老汇剧院演出并按角色要求着装时,在没有获得她的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借助闪光灯从一个包厢秘密拍摄了她的照片。她要求发布禁令禁止该照片的使用。法院单方面发出临时禁令,由于在听证中被告没有出席,禁令成为永久禁令。沃伦和布伦迪斯在 《哈佛法律评论》 第4期的文章提到了该案。在文章中,作者为隐私权的存在进行了巧妙并强有力的辩护,该文在当时引起了广泛关注。作者认为虽然隐私权没有得到已决案例的明确主张和承认,但是在许多案例中,这个权利是真实存在的,即使在原告请求救济获得了法院的支持时法院的支持是基于其他理由做出的。
现在可以讨论自1890年以后涉及隐私权的案件了。在1891年,Mackenzie v.Mineral Springs Company一案中,根据一个医生的请求,在特别开庭期,纽约最高法院发布了一项禁令,限制未经授权的以该医生的名义发布西药推荐函。理由是此种发布有损于该医生的职业声誉,“侵害了他专属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an infringement of his right to the sole use of his own name)[6],并构成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虽然该案判决的基础不在于隐私权,但隐私权已隐晦地得到了认可。
第一例被报道的明确承认隐私权的案例是1892年的Schuyler v.Curtis案。在该案的特别开庭期,纽约最高法院的奥布莱恩法官 (O’Brien) 发布了禁令,限制制作或公开展出一个病人的雕像。理由是,她并不是公众人物。
在1893年Marks v.Jaffa一案中,纽约市高等法院在特别开庭期发布了一项命令,禁止在被告的报纸上公开原告的照片。法院邀请了该报纸的读者就原告的知名度进行了投票,并参考了报纸上其他人的情况。法官McAdam说:“不论多有价值,在没有获得同意的情况下,没有任何报纸或机构有权使用一个人的名字或照片。”
也许确立隐私自由可能会使大量的案件卷入一个复杂的问题中,即这种自由止步于何处,他人的权利和公众的权利开始于何处。但是,这个问题并不足以成为否认隐私自由的理由,当违法行为明显铸成时,这个问题也不足以成为拒绝救济受害人的理由。也许许多案件会发生在标示权利的边界附近,边界的一边是隐私权,而另一边是其他个人的权利或公众的权利。对于法律认可的数量众多的其他个人权利来说,这真的会发生。对于那些根据隐私权发生的案件来说,正如根据其他权利发生的案件一样,权利的标界线需要划定,在这边需要保护个人,在另一边需要保护公众,这恰好体现了司法制度的智慧和司法制度的统一。
为了成为社会中的一员,个人就得向社会让渡许多权利和特权,虽然这些权利和特权在自然状况下可以由他自由行使并实现。但这并不意味着,他抛弃了所有的权利,在未经他许可的情况下,公众无权侵犯那些必须由他保留的权利。隐私权有其内在的基础,他可以被直接感知,意识见证了他的存在。任何一个智力正常的人都可以马上分辨出,哪些是社会中每一成员的私人事务,哪些是公共事务。当个人抛弃了那些具有公共性质的权利时,他们会本能的反对公共势力侵犯那些带有私人性质的权利。隐私作为纯粹私人的事务,来源于自然法。
人们认为,如果一个人想要独处时,别人不能违背他的意志强迫他出现在公共场合,除非这种出现是法律所要求的。个人也许会被要求离开独处的场所来履行公职——以陪审员或证人的身份出庭等,但一旦履职完毕,他践行他的自由回到独处的生活时,任何人都不能阻止他实现这一权利。一个想过半隐居生活的人有权选择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回归公共场合。未经其本人同意,不论在何时何地都不得让他暴露于公众面前。在适当时间适当地点以适当方式出现在公众面前属于个人的自由。个人在公公众面前消失的权利,也属于个人自由,只要他的公开出现不是法律所要求的。在一种情况下的公开以及在另一种情况下的隐私都应受到保障。如果个人自由包括公开权,不会不包括相关的隐私权;对此佐治亚的法律不会再有新的想法。
显然,侵犯隐私权就是对个人法律权利的直接侵害。这的确是侵权,这种侵权给予受害方的赔偿,不需要以存在特别损害为前提。在侵害隐私权的诉讼中,用来弥补损害的赔偿金是法律以侵权的名义授予的。如果根据法律,在其他类似性质的侵权案件中可以赔偿精神损失,那么在侵犯隐私权的诉讼中,精神伤害也应得到补偿。
把隐私权从哪些业已确认的权利中划分出来的界限是很难确定的;但是我们不难得出结论,即在我们面前的这个案件中,隐私权已经受到侵害,并且侵权人不能引用宪法中的言论和出版自由条款进行免责抗辩。原告的外形和特征是属于他自己的,被告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无权为了广告目的在公众面前展示它们,正如他们也无权为了此种目的强迫原告将自己置于展览一样。每一个人都会同意,后一种情况是未经授权的并且是不合理的;前一种情况则同样是对人格权 (the rights of his person) 的侵犯。没有任何事实表明原告已经抛弃了他亲自决定在何处展示他的照片的权利,从而支持了被告的广告权。原告是一个艺术家的事实本身并不能成为照片可用于商业广告的理由。作为一个艺术家,如果他公开展示了他的作品,他当然将他的作品以及他作为艺术家的个性,可能还包括他作为一个人的个性或行为,置于合法的审查和考证之下,以便确认他是否有资格被称为 “艺术家”。即便如此,也不能认为他已经授权公开他的照片。
从1905年派维斯奇案开始至1960年,隐私权几乎在美国的各州的法院都得到了确立,然而人们一直困惑于隐私权究竟在保护什么,反对什么。1960年普雷瑟发表了 《隐私》 (Privacy) 一文,该文将隐私归结为四种不同利益,并将隐私权侵权分别归于四种不同类型的侵权:
1.侵入原告僻居处或独处地点,或侵入私人事务。(Intrusion upon the plaitiff’s seclusion or solitude or into his private affair)
2.公开披露令原告尴尬的隐私信息。(public disclosure of embar-rassing private facts about the plaintiff)
3.扭曲原告形象的公开。(publicity which places the plaintiff in flase light)
4.为被告利益而擅用原告姓名或肖像。(appropriation,for the defendants’ advantage,of the plaintiff’s name or likeness)
普雷瑟认为,这四种侵权应当由一个共同的名称连接在一起,但是除了每一种都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即库利法官所称的 “独处权” (the right to be let alone) 以外毫无共同之处。这四种侵权至少在某些方面适用不同的规则;而当其中一种规则转而适用于另一种侵权时,也许根本不能发挥作用。[7]
由于普雷瑟在侵权法领域素享盛誉,并担任美国 《侵权法第二次重述》 的主编,故而 《侵权法第二次重述》 采纳了上述隐私权 (侵权) 的分类,这也被法院和实务所接受,构成美国隐私权的基本体系。
诚然,这四种诉因的侵权能不能被各司法区的法院接受取决于两个关键因素:其一,该司法区有没有发生相关案例。其二,该州的普通法传统接不接受隐私权或接不接受这几种诉因。例如北卡罗来纳州最高法院在维克诉新闻与观察者公司一案中 (Renwick v.News and Ob-server Pub.Co.)[8]明确表示不接受第3种诉因,因为它和诽谤之诉没什么实质区别,再如直到2016年犹他州最高法院在佳吉诉绍尔茨整形外科医院案 (Judge v.Soltz Plastic Surgery,P.C.)[9]方始接受 《侵权法重述》 第652D条 (b) 项即 “公开的事项不属于公众合法关注的事项” 作为诉因。
在理论界,普雷瑟的四分法也受到了学者的批评,这主要来自“统一侵权理论” (the unified tort theory) 派和 “不需要的侵权理论”(the unneeded tort theory) 派。统一侵权理论指出,普雷瑟院长的合成论使得该领域产生了太多不确定性和困扰,这种合成论仅仅是隐私权发展的中间阶段,隐私权应该向统一理论的方向发展,统一理论认为隐私权仅仅只有一个基本利益。这种观点的代表人物爱德华·布鲁斯丁 (Edward Bloustein) 指出,案件以及评论中的无序状态损害了所有科学的主要标准,即阐释一个问题时,一个普遍的单一原则比分离规则的聚合物更受欢迎。沃伦和布伦迪斯并没有定义隐私,显然,他们相信这个术语可以自我解释。布鲁斯丁认为,所有的隐私侵权案件都涉及同一个利益即维护人格尊严和人的个性。[10]“不需要的侵权理论”派既拒绝合成论也拒绝统一论,这派观点认为,完全没有必要区分隐私的侵权类型。弗雷德里克·戴维斯 (Frederick Davis) 认为隐私仅仅是一个社会学概念而不是法律概念。现有的有关侵占人格上的财产权的诉讼或者精神痛苦的诉讼仅仅能根据普雷瑟列出的表格获得救济。[11]隐私可以被一个更宽泛的诉因所吸收,就像古老的欺诈(deceit) 普通法诉讼被归类进宽泛的虚假陈述 (misrepresentation) 侵权一样。韦德 (Wade) 认为,隐私法背后的原则比隐私本身更加宽泛,整个隐私法将演变成 “精神利益故意侵权” 这个范围更广的法律的一个部分。这种侵权将吸收殴打、诽谤、侵害隐私,并融合其他未命名的侵权,成为一个单一并且完整保护系统,这个系统保护原告精神的平和并对抗被告任何企图打扰它的行为。[12]
侵扰隐私空间即普雷瑟的第一种隐私侵权行为,这种侵权是指一个人故意以物理方式或其他方式,侵入他人的僻居处或独处地点,或侵入其私人事务或私人关系,如果一个通情达理的人认为这种侵害具有高度侮辱性,行为人应当就其侵权承担责任。(《侵权法第二次重述》 第28A章第652B条) 这种隐私侵权与公开或发表他人私事的隐私侵权不同,其强调行为在道德上的可责难性,只要一个理智的人认为这种行为属于高度冒犯或侮辱,使人感到严重不悦或反感就构成侵权。例如被告用自己的感官或利用工具窃听原告的谈话,未经许可闯入原告的房间,未经允许检查原告的私人物品拆开原告的信件,利用职务强迫原告告知私事,未经允许的拍照。
新闻媒体可能在调查阶段因收集信息而构成侵扰隐私并因此承担侵权责任。在Galella v.Onussis案,美国联邦法院判决禁止著名的 “狗仔” Ron Galella在25公尺范围内接近原告以及与原告有任何接触。判决理由特别指出基于公共需要,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侵害故难避免,但新闻记者的长期跟踪,乃不合理的侵害行为,应不受新闻自由保护。[13]戴蒙特曼诉时代公司案 (Dietemann v.Time)[14]则更具有典型意义。该案原告是一个庸医,无照经营到处行骗,为揭露此人,时代公司派出记者以病人名义到原告诊所收集证据并进行了报道。原告控告时代公司侵犯其隐私权。经过法庭调查,这些事实都是真的。美国第九上诉巡回法院认为:“我们同意收集新闻是新闻传播不可分割的部分。然而,我们坚决不同意隐藏的机器装置是新闻收集不可或缺的工具。调查性报道是古老的艺术;它的成功实践远远早于微型相机和电子设备的发明。宪法第一修正案不能解释为新闻记者在新闻收集阶段可以豁免侵权或实施的犯罪。第一修正案不是以电子手段侵入、偷窃或闯入某人的家或办公室的许可证,也不能仅仅因为合理地怀疑该人实施了犯罪而变成许可证。”
普通法认为,仅仅获取他人的信息并不必然构成对隐私权的侵扰,只有当获取的信息是出于保密状态或不愿为外人所知的状态,并且被告的行为是对原告的无理侵扰时,才可能构成对隐私的侵扰。[15]
如何界定僻居处、独处地点在侵扰型隐私侵权案件中具有重要意义。在菲利普斯诉席斯马力宝洁公司 (Phllips v.Smalley Maintenance Services,Inc.)[16]一案中,原告菲利普斯是被告的雇员,被告斯马力公司的老板斯马力经常强迫原告进入他的办公室,询问一些性生活的事情。当他得知原告一家人依赖原告生活时,要求与原告发生性关系,但被原告拒绝。一次,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当原告出院返回公司工作时,却被告知已被解雇。亚拉巴马上诉法院向亚拉巴马最高法院提出了7个问题,其中一个是,侵害心理的僻居处 (psyco-logical solitude) 是否足以成立一个诉因,或者这种侵权是否以侵害物理的僻居或独处地点为必要?亚拉巴马最高法院就该问题作出了回答:“《侵权法第二次重述》 第652B条注释 (b) 将 ‘以物理方式或其他方式故意侵入’ 解释为 ‘当被告冲向原告在医院的房间,或在原告拒绝的情况下坚持进入原告家时,侵害可以是以物理方式侵入原告自我僻居的一个地方。在被告使用双筒望远镜从楼上的窗户窥视或搭连电话线偷听时,侵害也可能就是被告利用自己的感官,在有或无机械的助力下偷看或偷听原告的私事。侵害也可能是以其他任何方式进行的对私事的调查或询问……’。将这些原则适用于手中的案件,我们发现斯马力对菲利普斯具有强迫性和侵入性的要求属于对私事的询问,这属于对她的性倾向和人格的不符合礼仪的调查。被告主张,这样的 ‘侵害’ 只在这种 ‘侵害’ 在一个物理上的地点出现时才具有可诉性,如果出现在其他场合则不具有可诉性。这一主张显然不符合本侵权诉因保护的利益的主旨。”
在侵扰型隐私侵权案件中,还有一对概念需要讨论,即公共场所(pubic place) 和私人场所 (private place)。隐私信息是从公共场所取得还是从私人场所取得,对侵扰是否成立具有重要意义。通常,从私人场所取得隐私信息构成侵扰,从公共场所取得则不构成侵扰。例如在彭伯顿诉伯利恒 (Pemberton v.Bethehem Steel Co.)[17]案中,洲际调查局负责人Skipper表示实际的监视行动有12天,分别发生在1979年11月,12月以及1980年1月和2月,但所有进行的监视都发生在原告的住所外,原告女朋友家外,以及购物中心和便利店外,或者公路上。洲际调查局的报告可以确证Skipper的陈述。故而马里兰特别上诉法院认为,正如 《侵权法第二次重述》 第652B条的注释指出的那样,冒犯的要旨在于侵入私人场所或侵入僻居之处。只要原告当时没有待在僻居之处,在公共场所观察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没有意识到受到监视使得做出有利于被告的裁判具有正当性。根据判例法,在公共场所的监视不构成侵害隐私。
应当注意的是,一些公共场所毫无疑问的具有高度隐秘性,例如商场换衣间、公共厕所,在这些场所原告也享有合理的隐私期待。例如员工可以对他的私人信件和包裹享有合理的隐私期待,雇主不得检查。当然,如果 “公共场所” 属于私人所有,私有财产的所有人可能有合法利益对公共场所的客人进行监视,例如一个零售店的经理为了防止小偷在商店的角落设置了监控摄像头。
公开披露令原告尴尬的隐私信息是指,在一般通情达理的人看来,公开隐私信息属于高度侮辱,并且被公开的隐私信息无须公众合法关注。(《侵权法第二次重述》 第28A章第652D条) 公开隐私信息与侵扰隐私空间是美国普通法规范的两种完全不同的隐私侵权形式。虽然两者都涉及隐私,但侧重有所不同。这两种侵权的不同之处在于:
1.二者的构成要件不完全相同。侵扰隐私空间的构成要件包括隐私生活,侵扰,高度冒犯并不可容忍以及主观上的故意。公开披露型侵权的要件包括隐私信息,公开以及高度冒犯并不可容忍。
2.与公众的知情权和言论自由的关联程度不一样。公开他人隐私与公众的知情权密切相关,在许多情况下,公众的知情权和言论自由权可以作为没有侵犯隐私权的抗辩事由;但在侵扰他人隐私生活侵权中,一般较少涉及公众的知情权和言论自由问题。
3.造成的后果也不完全相同。侵扰他人隐私生活一般只会造成他人精神上的损害,但不会造成他人名誉上的伤害,而公开他人隐私则不仅可能造成精神损害,也有可能造成名誉上的损害,还有可能给受害者带来物质上的损害。[18]
4.公开他人隐私与诽谤常常同时发生,在这些案例中,通常公开披露隐私和诽谤常常成为一个案件的两个诉因,而侵扰型隐私侵权通常较少涉及诽谤。
在一些案件中,通过侵扰获得隐私信息被被告公开或披露给第三人,使得侵扰型隐私侵权和公开型隐私侵权相互关联,但是在诉讼实践中,侵扰和公开仍然被法院视为相互独立的诉因。在上述菲利普斯诉席斯马力宝洁公司案中,亚拉巴马上诉法院还提出了另一个问题,即 “作为侵害的结果,与第三人交流有关原告私人活动的信息是否是确认侵扰型隐私权的必要条件?” 亚拉巴马最高法院表示,我们不认为第625B条的适用必须以向第三人传播或公开为条件,第625B条在相关部分规定,“本条规定的侵权不依赖于向受害者公开或公开他的事务”。注释 (b) 规定,“侵扰行为本身使得被告负有责任,即使这里没有任何公开。” 本院不同意被告 “仅仅是获取信息而没有公开信息,不应该获得救济和赔偿” 的观点。
什么是隐私信息是一个比较难以回答的问题。沃伦和布伦迪斯在《隐私权》 一文中已经指出隐私信息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将其定义为与公职或准公职没有合理联系的那些私人信息,但是即便这个定义,沃伦和布伦迪斯自己也认为不够准确,他们认为这个问题最终取决于案件中的个人意见和观点。什么信息属于隐私信息是事实判断问题,在美国属于由陪审团决定的事项,但是陪审团有时也无法判断什么信息是与公共利益有关的,什么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为此,学者和法官不得不把它作为一个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被告只是对原告已经公开的信息进行进一步传播,其不承担责任;同样的,对于公开与原告有关的公共记录中有关的原告主要生活的事项也不承担责任,例如出生日期、婚姻事实、他的军队记录、被允许行医或允许开出租车的许可记录或者有关诉讼的记录。但另一方面,如果该记录不属于接受公共审查 (或向公众公开) 的事项,如个人所得税的返还等,那么这些记录就不是公开信息,一旦公开就可能构成侵犯隐私权。[19]
一些法院认为,如果原告自己已经披露了某些私人信息,那么该信息就不再属于原告的隐私。在1983年康明斯诉沃尔斯控制公司一案(Cumming v.Walsh Contro Co.)[20],原告控告威尔森披露两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美国地区法院佐治亚奥古斯塔分院认为,虽然公开原告与威尔森发生过性关系的事实符合向公众披露个人隐秘信息的要件,但是原告自己向第三人披露的行为否定了威尔森公开的效果。“如果她与威尔森之间的 (性) 行为是个人隐私权,尽管威尔森是必不可少的角色,威尔森也不能抛弃这个权利,然而原告自己却通过告知他人而抛弃了这个权利。要求对方为披露负责,而原告自己却揭开了隐私的面纱。这种双重标准并不符合隐私权的原则和概念。”
另一问题是,原告自愿的披露是否意味着完全抛弃了披露信息的隐私权。一些美国学者认为,如果原告只对 “小范围的经过自己选择的群体” 透露有关自己的信息并不意味着其愿意对外公开自己的隐私,其他人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这些信息公开实际上违反了原告的意愿,也对原告的精神安宁构成了侵扰,是对其隐私的侵犯;另一些学者认为,原告将自己的一些隐私告诉 “小范围的经过自己选择的群体” 的行为其实是一种 “默示的同意”,因此被告的公开并未构成对原告隐私的侵犯。[21]也就是说,在一些学者看来,原告的隐私权不仅包括公不公开的决定权而且包括控制隐私传播范围的权利,而另一些学者认为,一旦原告自己公开了隐私,不论公开的范围如何,原告就已经丧失了隐私权。
美国法院在判例中普遍认为,如果要对公开 (或透露) 隐私信息的行为进行诉讼,必须要求这些信息一旦被公开都将是普通人难以忍受或感觉受到了高度冒犯。《侵权法重述》 第652条的评述认为,向他人公开某人昨天洗衣服或者某人家庭事件的细节,如婚礼的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如果公开这种信息也不构成对某人的高度冒犯。法院之所以持这种观点,是因为,法律不是为了保护过度敏感的人或物,所有人都必须在一定合理的程度内容忍公众的检视。[22]
在时代民主日报诉格拉汉姆案 (Daily Times Democrat v.Graham)[23],被上诉人格拉汉姆是亚拉巴马卡尔曼镇的一个家庭主妇,其在1961年10月9日带着她的两个孩子进入了卡尔曼集市的 “快乐屋” 玩耍。快乐屋有一个设备可以吹风,当她经过安装有该设备的平台时,她的裙子被风吹起,腰部以下除了被内裤遮盖的部分完全暴露于外。上诉人的摄影师拍摄了被上诉人在此瞬间的照片,四天后上诉人在其报纸头版出版了该照片。这张照片上有放大的被上诉人背部以及她的两个孩子的影像。熟人可以据此认出照片上的被上诉人。上诉人的律师认为,作为一个法律事件,照片的公开是一个与公众兴趣有关的合法新闻事件;照片的出版与集市活动的报道有关,集市活动是可以报道的合法新闻事件。法官哈伍德 (Harwood) 表示,“我们没有在这张照片中看到合法的新闻价值,可以确定的是,上诉人没有披露任何公众有权知道的事。普雷瑟先生在 ‘隐私’ 一文中揭示:也许在什么事情可以出版的问题上,共同礼仪的范围仍然不够明确;不过,可以肯定的是,一张不合乎礼仪的暴露照片肯定不是合法 ‘新闻’。……不仅这张照片是一件让普通敏感的人感到尴尬的事,我们认为这张照片也许可以归类为 ‘下流’,下流意味着对谦逊和礼仪的冒犯”,或者意味着披露了那些应被禁止披露的敏感、纯洁或体面。
在公开型隐私权侵权案件中,还有一个非常具有争议的问题,即公众人物 (public figures) 隐私如何保护。多数专家认为,个人的隐私权利益必然会不可避免地与公众获得消息的利益相冲突,某些公众人物,例如某些政府官员必须牺牲他们的隐私并且至少部分地使他自己的生活暴露于公众的眼光之下,这是他们取得权力必须付出的代价。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公众人物没有任何隐私可言。如果出版物所描述的是关于个人的隐私生活、习惯、行为等,而与他的公共职位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联系的,那么就可以被认定为侵权。[24]
与大陆法系的理论完全不同,在美国,姓名或肖像的擅用被视为一种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侵权法第二次重述》 第652C条规定,“一个为了自己的利益或便利而擅用他人姓名或肖像的人,应当对该他人承担侵犯隐私的责任。” 这种侵权是为了保护隐私权人专属利用自己身份的利益,只要该身份是由其姓名或肖像所代表的。
这种擅用型隐私侵权究竟是保护了人的情感还是财产利益,在《侵权法第二次重述》 编纂前后有较大争议。作为 《侵权法第二次重述》 主编的普雷瑟把擅用型侵权保护的隐私权看作是一个纯粹的财产权,他认为,“擅用是与隐私的侵犯或者对公众的误导相当不同的问题,其所保护的利益与其说是一种精神权利还不如说是一种所有权,它是原告对作为其身份之一部分的姓名或者类似的人身权的排他使用权。就是否应当将这种权利归结为 ‘财产权’ 而展开的讨论似乎完全没有意义。如果它不是一种财产权,那么只要它受法律保护,至少它是一种原告通过出卖许可权将之资本化的一种价值权。” 普雷瑟的这一见解后来引起了美国司法判例的混乱。有人把第652C条规定的隐私权理解为隐私权可转让可继承的依据,有人则坚持认为隐私权具有不可转让不可继承性。
另一学者布鲁斯丁对此提出了相反的意见。布鲁斯丁认为,“在派维斯奇案,没有暗示说原告要寻求一种所有权性质的权益,他要寻求的是补偿使用其姓名或肖像所产生的商业价值,因为他并不是那么有名,对他的姓名或肖像的使用所获得的价值本来连案件诉讼费的一小部分都不及” “在隐私权的发展历史上,对派维斯奇一案的引用或许比其他的案例来说要更为经常,而且这个案件不仅在涉及姓名或肖像的案件中得到引用,而且在所谓的非法侵扰案件和公开披露案件中得到引用。派维斯奇一案和其他利用姓名或肖像的案件与非法闯入案件和公开披露案件中当事人所寻求保护的利益并无二致。将个人的肖像或者姓名用于广告或宣传目的与将个人生活的细节全面地公之于世具有同样的贬低或者侮辱人格的倾向。用派维斯奇一案法院的话说,基于商业目的对一个人肖像的利用使一个人 ‘感到其自由已经被剥夺’并且 ‘他不再自由’。因此,一个其肖像被用来为狗的食物作促销的年轻女孩起诉说自己受到了 ‘羞辱’ ‘丧失了人格和尊严’,同时使她遭受 ‘精神上的痛苦’,支持其诉因的伊利诺斯州法院援引该宪法对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保障条款来作为给予她救济的基础” “没有任何人想在违背其意志的情况下被另外的人 ‘利用’,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对个人肖像的商业利用是应当受到谴责的。”[25]
鉴于此种争议,判例法上逐渐发展出一个有别于隐私权的公开权(Right of Publicity)。[26]隐私权被用于保护姓名、肖像上的人格利益,公开权则被用于保护姓名、肖像上的财产利益。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 隐私权不能继承不能转让,隐私权随着权利人的死亡而消灭。公开权可以转让可以继承。(2) 侵害隐私权的后果是造成受害人人格尊严的损害,并造成权利人的精神和肉体伤害。侵害公开权的后果是造成受害人,受害人的继承人,肖像、姓名的使用人 (合法使用肖像、姓名的企业) 的财产利益损失。(3) 名人的姓名、肖像通常属于公共领域,根据 “自动弃权规则” 很难利用隐私权来对抗其姓名、肖像的擅用。公开权则不存在此种自动弃权问题。
在1979年卢戈西诉环球影业案 (Lugosi v.Universal Pictures)[27],贝拉·卢戈西 (Bela Lugosi) 的妻子 (Hope Linninger Lugosi) 和儿子(Bela George Lugosi,贝拉·卢戈西) 为本案原告。1930年,贝拉·卢戈西与环球影业签订了电影 《卓古拉》 的演出合同,合同规定卢戈西饰演吸血鬼卓古拉伯爵一角,合同仅授权环球影业在 《卓古拉》 电影以及相关电影广告中使用卢戈西的肖像。[28]1956年,贝拉·卢戈西去世,其生前没有单独或与他人共同在商业、产品或服务上使用过他作为卓古拉或者其他什么角色的名字或肖像。
1960年开始,环球影业开始许可不同的商业组织在其产品的商业促销中使用卓古拉伯爵的角色,至本案起诉时,环球影业已签订近50份许可协议。这些协议授权在很多类产品的销售有关的活动中使用卓古拉伯爵形象,例如塑料玩具铅笔刀,塑料人偶,T 恤衫,运动衫,卡片游戏,肥皂清洁剂产品,拼图版,糖片,面具,面罩,风筝,皮带 (扣),饮料搅棒。环球影业并没有授予被许可人使用普遍符合《卓古拉》 小说中的卓古拉形象的权利。然而,环球影业却许可他们使用卢戈西扮演的卓古拉的 “独特肖像和外形”。
1963年,在得知卢戈西的卓古拉形象的商业使用后,原告提起了诉讼,寻求赔偿和法令型救济,理由是被告许可使用卢戈西的肖像没有获得原告的授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有价值的财产权以及卢戈西肖像的商业价值。由于原告陷入遗产纠纷,原告撤诉。1966年,在遗产纠纷解决后,原告重新提起了诉讼。
加州最高法院认为,隐私权 (普通) 法为 “干涉原告权利的行为” 创设了一个诉因 “独处”。在隐私案件中这个诉因的要旨是对个人人格的侵害肇致了个人感情的伤害。伤害是精神性的以及主观性的。它损害了一个人精神的平和和舒适,并使受害人承受了比肉体伤害更严重的痛苦。在大多数情况下,未经授权的肖像商业使用所造成的伤害,实质上属于经济利益的丧失而非精神痛苦。原告起诉最根本理由不在于这种商业利用令人不快,而在于原告没有获得补偿。未经授权的商业使用行为所威胁的个人利益与依据隐私权而得到保护的人身利益有重大的不同。认识到此种不同可以促进对此种经济利益的独立司法保护。身份的商业价值中所包含的个人利益具有所有权的属性,有时可以将其命名为普通法上的 “公开权”。这个权利逐渐得到了司法认可,同时也得到了法律评论家的认同。我们可以这样认识公开权,即每个人享有的控制他所创造的或购买的公开价值的权利,或每个人享有的从其创造的或购买的公开价值获益的权利。
公开权不同于隐私权,大多数试图将前者挤压到后者传统要素之中的努力最终会毁灭两个权利。为了使隐私权因应名人身份商业使用的现实,多数人草率地认为这一权利是可以转让的。然而,隐私权仍然被认为是一个个人的、不可转让的权利。将杰出人物商业性使用其身份的个人利益描述为仅仅事涉隐私权,绝大多数人已经分不清此种擅用的双重属性了。在此一过程中,这种个人利益贬值,普通法的健康发展——在其他司法区的欢呼声中[29]——为此而夭折。
《侵权法第二次重述》 第652E条规定,在符合下列情形时,一人公开有关另一人的事项,致使公众对另一人产生错误印象,应承担侵犯其隐私的责任:(a) 这一错误印象对一个通情达理的人来说属于高度冒犯;并且 (b) 行为人明知公开事项的虚假性或者公开具有的误导性,或严重不负责任地忽视了公开事项的虚假性或公开具有的误导性。第652E条的注释解释道,本条所阐述的隐私侵权类型,并不是公开真实的隐私信息。相反,本条规则的主旨是公开的有关原告的事实不是真实的。但本条规则仅仅适用于原告根据 《侵权法重述》 第652D条享有公开权的情况。
《侵权法第二次重述》 在进行注解时,还特别讨论了此类型侵权与诽谤的关系。本条所保护的利益,是个人免于令人不快的错误印象,或者换句话说,以非本来面目呈现于公众之前的利益。本条的规则可以运用到许多案例中,公开如果涉及诽谤,原告也可以援用 《侵权法第二次重述》 第24章有关诽谤的规则提起诉讼。在这种案件中,隐私权的受害人可以将法律对诽谤提供的救济作为另一种选择或附加选择,他可以援引两种诉因中的一种或者兼用两种诉因提起诉讼,虽然对一次公开只能获得一个救济。但是,原告并非只有在被诽谤时才可以起诉被告侵犯其隐私权。只要原告被不合理地、令人不快地公开,他的个性、行为、思想被歪曲报道,他被以一种与真实不符的印象公之于众,就足以成立诉因。如果情况如此,对原告的公开又不构成诽谤的,本条的规则就给原告提供了另一种救济,一种在他起诉诽谤时得不到的救济。
一般认为,误导型隐私侵权主要的作用在于保护原告的精神利益或情感,而诽谤侵权在于保护原告的名誉。即使传播没有发生技术性错误,也会因为误导而成立隐私侵权。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67年时代诉希尔 (Time,Inc.v.Hill)[30]一案中表示,虽然我们不常考虑到隐私权这个术语,所有诋毁案件都涉及虚假事实的公开,但是在诋毁案件中应获得补偿的主要伤害是名誉的损害。在隐私权的案件中,主要损害则是来自于因暴露在公众视野中所肇致的精神痛苦,即使名誉的损害也许会是这种损害的一个部分。在1974年坎特雷尔诉福瑞斯市出版公司 (Cantrell v.Forest City Publishing Co.)[31],联邦最高法院也表示,认可这种误导型隐私侵权是若干可诉的隐私侵权类型之一。鉴于误导型隐私侵权和诽谤之诉的不同,美国很多州已明确承认了此种诉因和诉讼理由,如亚拉巴马、亚利桑那、阿肯色、加利福尼亚、康涅狄格、特拉华、佛罗里达、佐治亚、伊利诺斯、爱荷华 (Iowa)、堪萨斯、肯塔基、马里兰、蒙大拿、内布拉斯加、新泽西、俄克拉荷马、犹他、佛蒙特、华盛顿州、西佛吉尼亚、路易斯安那、密歇根、新墨西哥、俄勒冈、宾夕法尼亚、科罗拉多等州。
还有一些司法区的法院并不接受此种侵权类型。1984年在维克诉新闻与观察者公司一案 (Renwick v.News and Observer Pub.Co.)[32],北卡罗来纳州最高法院表示,误导型侵权的救济常常和已有的诽谤、损害名誉侵权的救济重复,或者发生大量重合。将误导型侵权确认为一种独立的侵权类型,超过在诽谤或损害名誉的诉讼中所允许的程度给予救济,将会加剧这类案件中本来就存在的第一修正案 (即言论自由) 和侵权法之间的紧张关系。故而,该院拒绝承认此种侵权类型。根据科罗拉多上诉法院在布埃诺诉丹佛出版公司案 (Bueno v.Denver Pub.Co.)[33]中的统计,截至2000年,明确拒绝这种隐私侵权类型的司法区有佛吉尼亚、阿拉斯加、爱达荷 (Idaho)、印第安纳、马萨诸塞、明尼苏达、密西西比、密苏里、纽约、北卡罗来纳、俄亥俄、南卡罗来纳以及德克萨斯等13个州。这些州拒绝误导型隐私侵权的理由基本与维克案一致。此外,有些法院指出 “高度冒犯” 或者 “令人尴尬” 是比诽谤更难操作的标准,特别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需要评估一部作品的主旨,同时还要评估是否对一般公众构成冒犯。是否会产生错误印象是难以预知的,同时也难以避免。还有些法院担心,为了避免错误印象诉讼,记者会放弃报道有价值的新闻。这种 “激冷效应”(chilling effect) 对记者而言是灾难性的,对依赖于朝气蓬勃的新闻出版的公众也是灾难性的。[34]
宪法隐私权在美国的确立始于1965年格勒斯沃尔德诉康涅狄格州案 (Griswold v.Connecticut)。[35]当时康州 《一般制定法》 第53~32条规定,“以避孕为目的,使用药物、药用物品或工具的,应当处以不少于50美金的罚款或不少于6天并不超过1年的监禁,可以并处罚金和监禁。” 第54~196条规定,“帮助、教唆、建议、指使、雇佣或命令他人实施犯罪的主犯可以被控诉和处罚”。这两条规定导致康州父母计划联盟的执行董事格勒斯沃尔德和一个医生博克斯通 (Lee Buxton) 在一案件中被判共谋罪,每人被罚100美元,原因是他们为已婚者提供有关避孕的信息、指导和医学咨询。上诉人在审判程序中宣称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违反宪法第十四修正案。
我们认为上诉人在主张与他们有职业关系的已婚者的宪法权利……可以确定的是,共谋者有权主张他们被指控的帮助行为不是犯罪,或本质上不构成犯罪。……本案牵扯到的丈夫和妻子的权利可能会受到减损或负面影响,除非这些权利在一个这样的诉讼中也被考虑到,即一个与夫妻有如此信任关系的人被卷入进去的诉讼。
前述案例喻示 《权利法案》 (the Bill of Rights) 中的特别保证条款涵有伴影 (penumbras)[36],这种伴影因特别保证条款的投射而形成,给予这些特别保证条款以生命和实际意义。不同的特别保证条款创造了隐私领域。如我们所见,结社权包含于第一修正案的伴影中就是一例。第三修正案禁止士兵未经房主同意在房屋中宿营即是隐私权的另一方面。第四修正案明确肯认 “人民对他们的人身、房屋、书信、财产享有安全权,可以对抗不合理的搜查和逮捕。” 第五修正案在其自我控诉条款中允许公民创造一个隐私领域,在这个领域内政府不能强迫他损害他的利益。第九修正案规定,“宪法对特定权利列举细目不能解释为否认或蔑视人民保留的其他权利。” 第四和第五修正案为保护人民提供了一种保护,基于此种保护,人民得以对抗政府对他们神圣的家庭和生活隐私的入侵。
此时,眼前的这个案件涉及了由数个基本宪法性保证条款创造的隐私领域 (zone of privacy) 中的人与人的关系。同时这个案例也涉及一个法律,这个法律禁止使用避孕工具,而不是对制造或贩卖避孕工具进行规范,为达成目的,这个法律使用了最具有破坏性的方法对人与人的关系施加影响。这个法律不符合法院经常使用的那些熟悉的原则,即 “政府根据州法控制或阻止某项活动的目标,不得通过采用过度打击以及侵害受保护的自由的方式来实现。” 当搜查目的是为了确定是否存在使用避孕工具的痕迹,我们能允许警察搜查婚房卧室这个神圣领域吗?对于婚姻关系的隐私理念来说,这个想法真让人恶心。
本案涉及的隐私权早于权利法案,更早于我们的政党,早于我们的学校制度。婚姻因聚在一起同甘共苦、白首偕老、亲密无间而变得神圣。它是这样一种结合:改善生活而不是诉讼;和谐生活而不是政治信仰;互相忠实而不是商业或社会项目。是的,它是一种结合,这种结合的目的与我们做出裁判的目的一样高贵。
第九修正案的语言和历史表明,宪法的制定者们相信存在另外一些不受政府的侵犯的重要权利。这些权利与前八个修正案中专门规定的基本权利一起共存。
格勒斯沃尔德案是美国第一个明确承认宪法第四修正案 “免于不合理的搜查和逮捕” 文义范围之外的隐私权的判例。由于伴影理论并未限定隐私权的范围,而是将其解释为存在于诸多宪法修正案伴影中的权利,从而为隐私权 “不受限制地” 扩张打开了方便之门。此案以后,堕胎、安乐死、自杀、器官移植、同性恋婚姻、代孕、生育、如何教育子女、是否参加人体医学实验等凡是涉及自我决定和家庭自决的争议和纠纷,统统被纳入到隐私权的议题之下。隐私权逐渐从 《隐私权》 一文中的 “控制非法公开和传播隐私信息” 的权利,从普雷瑟的四种隐私利益,发展为一个无所不包的类似于德国法上的一般人格权的框架性权利。
1972年,纽约州议会制定了 《纽约州控制药物法案》 (New York State Controlled Substances Act)。该法案将有潜在危险性的药物分为五类,其中第二类药物包括危险性最大的药物。该法案规定,除紧急情况外,第二类药物的处方只能由医生在一式三份的正式表格中签发。根据完整表格,可以识别开具处方的医生,配药药房,药物和剂量以及病人的姓名、地址和年龄。一份表格由医生保留,一份由药剂师保留,第三份则由在奥尔巴尼的纽约州卫生部保留。第三份表格将录入卫生部门的计算机数据库。在该法案生效前几天,一群经常需要使用第二类药物的病人,开具相关处方的医生以及两个医生协会提起了本诉讼。诉讼理由是,需要使用第二类药物进行治疗的人将拒绝接受这种治疗,因为他们担心计算机化的资料将导致他们被指责为 “吸毒者”。
被上诉人 (即本案原告方) 主张该法案侵害了一个受宪法保护的“隐私领域” (zone of privacy)。那些保护隐私的案例事实上包括两个不同的利益。一个是个人免于披露个人事项的利益,另一个是个人独立做出重要决定的利益。被上诉人认为,该法案侵害了这两个利益。仅仅是病人使用第二类药物的信息以表格形式存在的事实就引起了公众的担心,人们担心这些信息会变得众人皆知,还担心这些信息会影响到他们的名誉。这种担心使得一些病人不愿意使用这类药物,一些医生不愿意开出此类药物的处方,即使这些药物的使用是医疗上需要的。被上诉人认为,就有关健康的重要事情做出决定的 (利益) 已不可避免地受到了该法案的影响。因而,该法案既威胁性地侵害了他们不披露隐私信息的利益,也威胁性地侵害了他们独立做出重要决定的利益。
联邦最高法院指出,我们不是不知道计算机数据库以及巨量的政府档案中累积起来的个人信息隐含有对隐私的威胁。征税,福利以及社会保障金的发放,公共卫生的监督,军队的指挥,刑法的执行,等等。无不要求有序地保存大量的信息,其中包含大量的个人特征信息,一旦泄露难免造成尴尬或伤害。为公共目的收集和使用这些信息的权利通常伴随有避免未经授权的披露的法律或行政法规上的义务。认识到此种义务在若干情形下可以植根于宪法,纽约州的立法计划以及行政执行程序都已证明,它已对个人隐私利益提供了适当的关注和保护。因此,我们没有必要决定,也没有决定由于未经授权地披露隐私数据而引起的任何问题——无论是故意的或非故意的——或由于制度中没有包含相当的安全规定而引起的隐私数据披露而带来的任何问题。我们仅仅是坚持认为,这一记录 (即对病人姓名和地址的记录) 并没有构成对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保护的任何权利或自由的侵害。
有学者认为,该案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第一个承认宪法上信息隐私权的判决。[38]还有学者认为,该案是美国第一个承认宪法上的隐私权包括信息隐私和自决隐私两个部分的最高法院判决。[39]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更为准确,本案判决在注释部分专门就被上诉人提出的两种隐私利益做出第34号注释。该注释内容为,“本院注意到,这有一个经常被描述为与 ‘隐私’ 有关,为个人自决或者家庭做出与婚姻、生育以及抚养孩子普遍有关的决定提供宪法保护的权利。” (As the Court note,there is also a line of authority,often characterized as involving“privacy,” affording constitutional protection to the autonomy of an individual or a family unit in making decisions generally relating to marriage,procreation,and raising children.)
原告罗伊是一个贫穷的达拉斯单身妇女,她因被人强奸而怀孕。根据德克萨斯州法律,堕胎是犯罪行为,堕胎人将被处以最高10年的刑期。由于不能在德克萨斯州合法堕胎,罗伊也没有经济能力去其他司法区合法堕胎。罗伊起诉达拉斯政府,认为德克萨斯州禁止堕胎的法律违反宪法第一、第四、第五、第九和第十四修正案的规定,侵犯了她的隐私权。此外还有一个因违反德克萨斯堕胎法而被逮捕的医生詹姆斯·哈波特·赫福德 (James Hubert Hallford) 以及一对夫妻(John and Mary Doe) 加入到了原告的行列。赫福德医生认为,在很多病案里,作为一名医生,他不能决定病人堕胎是否违反州法第1196条。他宣称,相关立法晦涩不明并且践踏了第十四修正案,这些规定侵犯了他自己以及病人在医患关系上的隐私权,侵犯了他自己行医的权利,这些权利应该受到宪法第一、第四、第五、第九和第十四修正案保障。
上诉人攻击德克萨斯立法的主要目的在于,相关规定侵害了一个孕妇终止妊娠的权利。上诉人发现这个权利蕴含于第十四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的个人自由的概念中;或蕴含于受 《权利法案》 (Bill of Rights) 或其伴影保护的个人、婚姻、家庭以及性的隐私中;或蕴含于根据第九修正案保留的那些权利之中。
无论它是否植根于第十四修正案个人自由以及限制各州行动的概念中 (我们觉得它是),或地区法院裁决中指出的那样,植根于第九修正案人民保留的权利中,隐私权已经是一个足够宽广到包括一个妇女决定是否终止妊娠的权利了。很明显,否认此种选择权的州已对孕妇造成了伤害。这可能包括医学上可诊断出的在孕早期的特殊且直接的伤害。母性或额外的后代可能给妇女带来困难重重的生活和未来。心理的伤害也许近在咫尺。照料孩子也许会增加精神和肉体健康上的负担。除了这些之外,伴随不想要的孩子而来的还有精神痛苦。把一个孩子带进还没有在心理或照顾方面准备好接受他的家庭也是一个问题。像本案一样,在其他案件中额外的困难和未婚妈妈的持续的污名更是让人无所适从。所有的这些因素都是一个妇女以及她的责任医生必须在诊断咨询中须要考虑的。
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主张妇女的权利是绝对的,不论何时何地,基于何种原因,妇女可以独立决定以何种方式堕胎。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个人隐私权包括堕胎的决定,但是这个权利不是不受限制的,必须考虑其是否反于各州在管理中的重要利益。堕胎决定权并不意味着她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以任何方式不问原因地独立决定堕胎,这种权利也应当受到限制。如果在怀孕的某个阶段,堕胎确实对孕妇有生命危险,政府就有权进行管制。
时至今日,该案判决仍然维持此项受宪法上隐私权保护的堕胎自由权。但该案涉及各方面利益及不同信念,极具争议性,并影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被提名者的资格审查,[41]除此之外,其也是历来美国总统大选经常涉及的辩论题目。笔者认为,该案应该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第一次明确承认自决隐私的案件,其发展了沃伦诉罗伊案第34号注释中的自决隐私。
1983年1月11日晚,南希·贝斯·库仁 (Nancy Beth Cruzan) 驾车失控,冲出路面,车辆倒翻。被发现时,南希面朝下躺在沟里,并且已不能探测出呼吸和心跳。脑神经外科医生诊断其因严重缺氧而遭受脑挫伤。南希昏迷了近三周时间,然后进入无意识状态,在这种状态下她可以吞咽营养液。为了方便喂食和进一步康复,在其丈夫的同意下,南希被植入一根胃管。然而,所有的康复努力都没有取得效果。南希现在处于持续植物人状态,居住在密苏里州医院。
南希父母要求医院停止南希的生命维持系统,医院以无法院命令为由拒绝。南希父母遂向初审法院申请授权并获得了授权。初审法院认为,南希根据该州和联邦宪法享有拒绝或维持 “死亡延长程序” 的权利。该院还发现,南希在25岁时在一次严肃的谈话中向她的同居朋友表达过,如果病了或者受伤了,她不希望继续活下去,除非她可以活过至少半百,这喻示着根据现在的情况,她不会希望继续使用生命维持系统。
密苏里最高法院通过投票,推翻了原判。虽然该院认为拒绝治疗权体现在普通法上的知会同意原则中,但是该院对该原则是否可以适用于本案的情况表示怀疑。该院拒绝将隐私权解读为:州宪法支持“一个人在任何情况下拒绝治疗的权利”,并且质疑这一权利是否是联邦宪法下的权利。该院认为,密苏里州生前遗愿法 (Missouri Living Will) 包含了该州强烈支持保留生命的政策。南希对她室友所说关于其生或死的话在特定情形下并不可靠,不应作为判断她的意图的根据,同时也不足以支持共同监护人代表南希执行替代判决。在没有明确、可信、可靠的证据或缺乏密苏里生前遗愿法要求的必要手续的情况下,任何人都不得为无意识的人作出选择,因此该院拒绝了南希父母的请求。该院同时表示,生与死的政策问题应当由议会而不是由司法机关来讨论。
联邦最高法院的多数意见表示,本案是第一个给我们提出了这样的一个问题的案件:美国宪法是否承认一般我们称之为 “死亡权利”(Right to die) 的权利。我们追随我们在Twin City Bank v.Nebeker一案中的明智意见,在那个案件中我们说,在决定 “一个如此重大且重要的问题的时候……更好的智慧不是试图进行一般的陈述,以涵盖这个主题的每一个可能的层面”。就原则而言,美国宪法赋予具识别判断能力之人 (competent person) 一个受宪法保障的拒绝为此生命系统的权利。关于不具识别判断能力之人,密苏里州所设程序保障规定尚不违宪,盖以拒绝医疗救治,包括不适用为此生命系统固属系受宪法保障的自由利益 (liberty interest),但并非绝对,须与相关的利益加以衡量。在本案密苏里州法具有维护人之生命的利益,即密苏里州所要求加重的证据标准,具有正当性。因为,其一,难以确保家人的见解及利益同于病人的意见及利益;其二,此项证据可以避免难以挽救的错误,即拒绝使用生命维持医疗的错误,难以补救,不终止维生医疗的决定则在维持现状,两相权衡,以维持生命较为可采。[43]
在本案发生之前,美国各州已有数起停止治疗的消极安乐死案件,这些案件或以宪法隐私权为由,或以知会同意原则 (informed consent)为由,或以普通法上的自我决定权 (right of self-determination) 为由提起诉讼,很多州的法院认为宪法隐私权包含有拒绝治疗的权利或拒绝继续使用维生系统的权利。但是,本案中,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伦奎斯特 (Rehnquist) 代表法庭发表的意见不认为拒绝继续治疗的权利属于隐私权,其在第7号注释明确表示:虽然很多州的法院坚持认为宪法隐私权包含了拒绝治疗的权利,但是我们从未如此认为。我们相信这个问题在第十四修正案自由利益的术语下分析更为恰当,这使得宪法上的自决隐私止步于消极安乐死问题。
1.教育子女的自决
美国最早涉及家庭自决的案例可以追溯到1923年的迈尔诉内布拉斯加案 (Meyer v.Nebraska)[44]。1919年4月,内布拉斯加州通过一个有关教授外语的法案。该法案第1条规定,“在私立的教会、教区学校或公立学校,个人不能私自或作为老师而使用英语以外的其他语言授课。” 第2条规定,“英语以外的其他语言的教学,只能在小学生获得其所在地的镇的主管人签发的毕业证书后才能进行。” 第3条规定,“任何人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轻罪,就每一罪行应被处以不少于25美元不高于100美元的罚金,或处以不超过30天的在镇监狱的监禁。” 迈尔是锡安山教区学校的教员,其因用德语向一个未通过八年级考试的10岁孩子授课而被起诉,并被判有罪。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我们要决定的问题是,是否因为不合理地解释和适用该法案而侵害了第十四修正案保障的原告的自由。“没有经过法律正当程序,各州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 本院无意精确定义受如此保障的自由,自由这个术语已经得到了太多的关注,很多内容已经被明确地阐释了。无可怀疑的是,这个术语不仅包括身体不受限制,还包括订立合同,从事任何职业,获取有用知识,结婚,建立家庭,抚养孩子,根据自己的信念礼拜上帝的自由以及作为普通法长期以来认识到的必不可少的部分,一个自由人享有的有序地追求快乐的特权。武断的、与国家的职能目标无合理关联的立法活动,不能以保护公共利益为幌子干涉自由,这已是明确建立的信条。立法机关关于适当行使警察权的决定不是终局的或决定性的,其应接受法院的审查。
美国民众一向认为教育、获取知识是特别重要的事情,其应当得到努力提升。
1787年法令宣布:“宗教、道德以及知识对一个好的政府以及人类的快乐是必不可少的,学校和其他形式的教育应永远受到鼓励。” 与控制权 (the right of control) 相一致,父母给孩子提供适合他们情况的教育是父母的自然义务;几乎所有联邦成员,包括内布拉斯加,都在通过义务教育法执行着这个义务。
事实上,年轻人的教育只可能在学校由一群培训合格的老师进行。人们常常认为,这对公共福利而言是有益的、光荣的、重要的和实际的。仅仅懂德语不能被理解为有害。在这之前,这通常被看作是有益的和值得的。[45]有复审令的原告作为其职业的一部分在学校教授德语。我们认为,原告教学的权利以及父母促使他教授孩子的权利无不属于修正案上的自由。
显然,立法机关试图实质性地干涉现代语言教师的教学,干涉小学生获取知识的机会,并且干涉父母管理子女教育的权利。显然,为了提升公民在体能、智力和道德方面的品质,该州的确做了很多,走了很远;但是每个人固有的基本权利也应该得到尊重。宪法保护延伸至所有人,不论他们是说其他语言,还是生而以英语为母语。也许,所有人都能明白我们日常的语言是更为有益的,但是不能采取与宪法相冲突的方法加以胁迫——渴望的结果不能通过禁止的方式来实现。
该案法院意见只字未提隐私权,父母教育子女为何在美国学者那里被理解为宪法上的自决隐私权尚不明确。在1925年的皮尔斯诉姐妹协会案 (Pierce v.Society of Sisters)[46],联邦最高法院再次指出,根据迈尔案确立的原则,1922年法案 (俄勒冈州义务教育法) 不合理地干涉了父母以及监护人教育和扶养孩子的自由。该案法院意见也没有使用隐私权术语。1972年,在威斯康辛州诉约德案 (Wisconsin v.Yoder)[47],联邦最高法院认为阿米什父母不让子女继续8年级以后的学校教育属于他们教育子女的自决权。该案原告主张的权利是第一和第十四修正案的自由而非隐私权,法院意见中也没有使用隐私权的术语。可以肯定的是,在这三个有关父母教育子女的案件中,隐私权都没有在联邦最高法院法院意见中出现,学者将这三个案件理解为家庭自决案件,可能与沃伦诉罗伊案的第34号注释有关。
2.同性恋的自决
(1) 性行为自决
2003年,劳伦斯诉德克萨斯案 (Lawrence v.Texas) 是呈送到联邦最高法院的第一起有关同性性行为的案件。[48]在德克萨斯休斯顿,警方因接到武器骚乱报告,进入了诉愿人劳伦斯的公寓。警察发现劳伦斯正在和另一个男人性交。该两名男子被捕,在看守所待了一晚,并被治安官定罪和起诉。诉状将他们两人的罪行描述为 “不正常性交,即与同性进行肛交”,法律依据为德克萨斯刑法典第21.06 (a) 条。该条规定:“一个人如果与一个与其同性别的人不正常性交的,构成犯罪。” 该条将不正常性交定义为:“(A) 一人的生殖器的一部分与另一人的嘴或肛门有任何接触;或者 (B) 用物品插入生殖器或用物品插入另一人的肛门。” 他们主张这些规定违反了第十四修正案的平等保护条款以及德克萨斯州宪法的相关规定。
在由肯尼迪 (Kennedy) 大法官所主稿的多数意见,开宗明义特别强调:自由保护个人不受政府不当侵入住宅或其他私密之场所。自由者,乃自我自主,包括思想、信仰、表达及某些亲密行为。其所涉及者,系一个人在其一生私密与个人的选择,攸关个人尊严与自主选择,乃宪法第14条修正案所保障自由的核心。德克萨斯州的法律侵害了个人最私密的行为 (性生活) 与最私密的场所 (住家)。宪法承诺应有一个不受政府干预的个人自由领域。若第十四条修正案的制定者得知悉个人自由的各种可能性,应可作更明确的规定。该条款的起草人并不自信有先见之明,亦认知情事会使人盲目无视于若干真理,其后的世代则可看到曾一度被认为必要而适当的法律,将仅用来压迫他人。随着宪法的永续发展,每一个世代之人可诉诸其原则,以寻求更大的自由。[49]
(2) 同性婚姻自决
在今天的美国,对传统婚姻法最大的挑战是同性恋问题。在美国历史上,这一概念正逐步取得其合法地位。美国以前的普遍规则是禁止同性结婚,这一原则在许多案例中得到了体现和宣扬,如1995年的迪安诉哥伦比亚特区案 (Dean v.Columbia)。但著名案例巴哈诉列文(Baehr v.Lewin) 一案打破了这一原则。该案例的法官要求州政府证明州法律禁止同性婚姻是因为具有州的公共利益存在,如果不能证明,该规定就是不合理的;在另一案件巴哈诉迈克 (Baehr v.Miike) 中,法院判决,婚姻法以性别为基础对婚姻进行规定并区别对待的做法违反了州宪法的平等保护条款。[50]
从 《隐私权》 一文发表至今,隐私权已在美国法上发展了一百多年,逐渐发展为一个无所不包的概念。隐私权的内涵和外延急剧扩张,使得定义隐私权变得困难重重。美国学者感慨到 “在今天试图给隐私下一个一般的定义比找到一个大家都能接受的自由的定义更难”。[51]
总体而言,隐私权在美国大致包括三个部分:一是隐私领域,这个领域不受政府、他人的非法入侵,特别要制止那些没有正当理由、令人厌恶、高度冒犯的入侵;二是信息隐私,其强调人民有控制自己姓名、肖像、思想、情感、作品等个人信息的权利,任何人不得非法收集、公开和传播;三是自决隐私,其强调个人和家庭有权决定有关自己的或家庭的事务,任何人包括国家不得非法干涉。
然而,即使一分为三地分析隐私权,也无法准确把握住隐私权的内涵和范围。在格勒斯沃尔德诉康涅狄格州案,康州要求收集病人的姓名、地址的法案究竟是侵害了隐私领域还是侵害了病人用药的自决隐私?隐私权与名誉权是什么关系?误导型隐私侵权与诽谤的关系如何?为何联邦最高法院迟迟未将父母教育子女的决定权视为隐私权的一种?更为让人费解的是,自由与隐私权的关系是什么?
在罗伊诉韦德案,大法官伦奎斯特 (Rehnquist) 明确表示:“即使本案原告能够就这个由法院裁决的问题提起诉讼,我也会得出一个与法庭观点相反的结论。法庭认为这个案件与隐私权有关,我则很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德克萨斯州通过在本案中遭到质疑的立法,禁止有执照的医生为像罗伊那样的原告实施流产手术。一项导致如此运作的权利不是我们日常所说的 ‘隐私’,也不是法庭在此处发现的作为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保护的免于搜查和扣押的自由的远亲的 ‘隐私’,即使法庭认为包含了一项隐私权。如果法庭所谓的 ‘隐私’ 仅仅是一个人主张自愿达成的交易免于不需要的国家干预,这也许是第十四修正案保护的 ‘自由’ 的一种形式,我们不会怀疑同样的主张在我们早先的判例中已经基于该种自由获得了支持。我同意斯图尔特大法官(Stewart) 的意见,即没有通过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不能剥夺的‘自由’,保护并包含了比权利法案上的权利多得多的权利。”
由此可见,即使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内部,大法官们对于隐私以及隐私与自由的关系的理解也不一致。
在民法领域内,如果非要对照我国主流学说上的民事权利体系,美国法上的隐私权 “大致包括但不限于” 如下内容:(1) 一般人格权;(2) 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作者人格权;(3)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4) 照顾权,结婚自由权;(5) 其他尚未被我国立法接受仅存在于学说的权利,如自由权,商品化权 (即形象权)、生育权、嗓音权、贞操权,等等。
《德国民法典》 并未规定人格权的一般条款,立法者之所以未规定侵权法上的一般条款,主要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第一,不可能承认一项 “对自身的原始权利”,否则会得出存在 “自杀权” 的结论。第二,债的产生以财产价值受到侵害为前提;第三,人格权的内容和范围无法予以充分明确的确定。
1900年 《德国民法典》 实施以后,德国民法上的人格权主要包括其民法典第823条规定的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53],第12条的姓名权以及1907年 《美术艺术以及摄影作品著作权法》 规定的肖像权。依立法者的意思及通说见解,第823条的 “其他权利” 并不包括人格权。实务上通过扩大适用 “故意悖俗加害他人” (第826 条) 以及“过失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加害他人” (第823条第2款) 的规定,并结合德国刑法典关于诽谤罪的规定保护名誉。时至今日,《德国民法典》 仍未规定人格权的一般条款。
究其原因,是因为理论与实务未就人格权是什么的问题有准确回答。1914年以来的德国法律史上,对这一问题有四种不同的答案。第一种答案:仅在具有商业利用价值的范围内,保护人格权 (物质性人格权)。第二种答案:即使没有商业利用价值,亦保护人格权 (非物质人格权)。第三种答案:仅在其对国家具有利益时,人格方受保护(人格义务)。第四种答案:即使没有商业利用价值,对国家亦无利益,人格亦受保护 (作为基本权利的人格权)。
1918年以前,德国仅保护具有经济价值的人格权。民法典所保护的仅仅是信用评价与姓名。在特别法中,发明专利、商标、著作权亦受到保护。肖像权通过1907年 《美术艺术以及摄影作品著作权法》 第22条以下受到保护,其中魏玛时期的判决则将之扩展到对演员舞台表演和演说的保护。1918年以前的判决坚持认为 《德国民法典》 第823条第1款不保护名誉。
一战末期,要求承认一般人格权的呼声日益高涨,人格权更多地被作为一种自主引领生活的受保护的权利。1929年基尔高等法院判决禁止某部戏剧上演,原因是该部戏剧反映了一个家庭真实的悲惨命运,有损于那个家庭的名誉。该院强调,“在纯粹人身关系的整体之上,实现对人的全部领域进行全面保护的一般法律思想,具有生活上的必要性。” 该院借鉴了法学文献中一种广为流传的主张:通过对制定法上规制的诸种人格权作整体类推,来承认此种精神性的一般人格权,甚或将这种人格权当作普遍法律思想。
纳粹时期,这种发展进程戛然而止。纳粹的法律理论遵循 “个人微不足道,人民才是一切” 的原则,并因此将整个人格权的观念批评为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人格权这一概念几乎彻底消失;即使仍有论及人格权,也是强调其义务上的束缚:人民全体的利益高于一切。
二次大战以后,德国法发生重大变革,一方面是经历了纳粹残害人权的暴政,他方面是1949年制定的基本法创造了保护基本权利的环境。《德国基本法》 第1条第1款规定,“人之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及保护此项尊严是所有国家机关之义务。” 第2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自由发展其人格之权利,但以不侵害他人之权利或不违反宪政秩序或道德规范者为限。” 这两个条款的颁布使得很多学者认为一般人格权的发展有了一个新的现实基础。
在这些学者之中Heinrich Hubmann尤其值得一提。1953年他出版了自己的 《人格权》 一书,书中的观点不仅在学术界赢得了广泛认可,而且被司法界所采纳。Hubmann的观点主要表现在:第一,新的基本法可以作为一般人格权发展的法律来源。第二,这个权利应归入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的 “其他权利” 中。Hubmann思想中最特别之处其实并未表现在这两点上,而是表现在对于一般人格权内容不确定性的态度上。对于一般人格权内容及不确定性和由此产生的对法律安全的威胁的担忧一直以来都是德国法学界的传统。为了解决这个问题,Hubmann并未像其他学者一样试图对它的构成要件去作一个限定,而是从一个新的视角阐述了内容不确定的优点。他认为一般人格权实际上具有概括性条款的特性,将其内容全部列举出来几乎是不可能的,但是它的优势也就在于此。这样弹性的特质给未来将要发展出来的新类型的人格权提供了空间,不至于使当下还未发现的人格权益将来置于无保护的境地之下。Hubmann 的这些观点在读者投书案中被多次引用。
另一方面,随着社会的发展,打破概念法学的禁锢及弹性解释法律的要求逐渐强烈,自由法运动在20世纪50年代逐渐盛行。自由法主义强调应赋予法律的使用者裁决自治权。法官对成文法应该是经过思考后的遵循,从而能达到将来的遵循和法官自由之间的一种和谐,一些必须的对法律条文的偏离也应视作是合法的,如此对法律的稳定也有积极的促进作用。承认法官有发现活法之权,以使裁判适应社会生活需要,使法律进化也不必经由立法程序进行。故而,帝国法院时期那种谨小慎微地适用法律的习惯得以改变,法律适用不再是形式逻辑操作,法官可以进行价值判断,可以享有自由裁量空间。法典不再是唯一的法院,法官可以造法。
被告是一家周刊杂志出版公司,其撰文批评在纳粹政权担任要旨的Dr.H开立银行之事。Dr.H委托律师M致函被告公司,要求更正。被告将来函作为读者投书处理,并删除若干关键文字。原告M律师认为,被告以这样的形式对他的律师函加以发表侵害了他的人格权。其一,被告对信函内容的删减和挑选,扭曲了原告这封信函的内容。其二,将原告的律师函在读者来信的栏目中刊登,并且与其他五位读者的来信并列在一起,导致一个误解:原告的信函只是一个读者以个人名义对于6月29日相关文章所发表的意见。这就使得这封信函的性质完全发生了改变。其三,原告保持了明确的政治态度以律师身份在其权利范围内采取了行动。仅仅从专业角度来说,被告的行为让人无法忍受。律师有义务保证其客户提出的要求不被误传。原告诉请法院命被告在该周刊杂志读者投书栏刊登更正启事,说明该信件是律师函件而非读者投书。
汉堡地方法院根据 《民法典》 第823条第2款以及 《刑法典》 第186条 (诽谤罪) 和第187条 (诋毁罪) 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汉堡高等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被告将原告的信函进行删减而后刊登在读者来信栏目的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违法性的损害;既未伤害原告的信用,也未在公共言论中对他进行贬低。
德国联邦法院认为,本案无须讨论原告1952年7月4日的来信,是否应被视为 《美术艺术和音乐作品著作权法》 第1条所指作品并处于著作权的保护之下,尽管一直以来帝国法院在判决中都根据信件是否具备著作权保护所要求的个性化形式特征,决定是否对其发表进行保护。与帝国法院的观点相反,有关文献正确地指出,在利用私人资料的问题上,即使因为有关资料缺乏建立在个性精神活动基础上的形式要素而不能得到作者人格权的保护,承认人格保护的需求也同样存在。帝国法院认为,由于有效的德国法律秩序没有包含一般人格权的实证法规定,所以必须拒绝独立于著作权对信件公开提供人格保护;尽管帝国法院在大量案件中依据 《德国民法典》 第826条 (故意悖俗加害他人) 对人格权提供了保护;但其认为,能够得到承认的、具有绝对排他权能的人格权,原则上仅仅是个别的人格利益。然而在有关文献中,吉尔克 (Girke) 和科勒 (Kohler) 已经致力于承认一个内容广泛的人格权。(www.xing528.com)
目前,在 《德国基本法》 将人的要求尊重其尊严的权利 (《德国基本法》 第1条第1款) 和自由发展其人格的权利承认为个人的,应受到任何人尊重的权利——只要该权利不损害他人,不违反宪法秩序或者道德法则——以后,一般人格权也必须被视为一个得到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
一般人格权的界定在特定程度上需要进行利益权衡。然而,在此不需要详尽解释,在个案中,一般人格权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受到比人格不可侵犯的固有领域更重要的私的或者公的合理利益的限制。因为在本争议案件中,被告并不存在值得保护的,使得其遭受原告指责的行为得以合理化的利益,而被告选择删改信件的实质性部分,对信件进行发表的行为,却侵害了原告人格权方面的利益。
思想或意见源自人格,是否发表、如何发表以传达于公众,将受舆论的评价,涉及作者的人格,应由作者自己决定。因为公众可以从任何具名的私人信息发表中,合理引申出作者的相应意志指向。信息的措辞以及公开的方式都处于公众的评判之下,公众可以从这些方面得出关于作者人格的判断。未经许可对私人信息的公开,原则上构成对未经许可的人值得保护的秘密领域 (Geheimsphare) 的侵害;对私人信息的歪曲复述,构成对作者人格权的固有领域 (Eigensphare) 的侵害,因为这些未经作者许可的改动,可能会传达出一个错误的人格形象。原则上,不被许可的不仅仅是未经作者同意对信息实质部分的删除,还包括未经作者同意对信息实质部分的添加。这种添加使作者仅仅为了特定目的而自愿发表的信息具有了不同于其自己选择的文本和出版方式所表达的色彩或者倾向。
对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而言,上述法律原则早已能够从有关作者人格权保护的判决中推导出来,而作者人格权不过是一般人格权的特别表现形式。从人格保护的视角出发,作者对不能得到著作权保护的信息和能够得到著作权保护的信息所享有的利益,实质上是一致的。
埃曼指出,在作出该案判决前,根据通行的学说和判例,只有在这封信因具有独特的个性形式而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或者存在故意违反善良风俗或损害受害人名誉的情况下,发表这封信的行为才是违法的。在对个人案件的裁判中,联邦法院破除了人格保护的这种限制,赋予具有一定思想内容的任何语言表达以一般人格权的法律保护,即使这种语言表达不符合著作权法的保护亦然。这样,基于一般人格权这一保护领域的承认,任何涉及他人的不实陈述或任何其他形式的对他人人格的不实描述,原则上都构成违法行为。[55]
王泽鉴表示,关于人格权的法院造法,在方法论上有两个途径,可资采取。第一个途径是类推现行法上保护人格法益的特别规定,在此方法论上较为稳妥,但难以建构一般性、原则化的人格权。德国联邦法院采取第二种途径,以 《基本法》 第1条第1款、第2条第1款(人之尊严及人格自由发展) 为依据,创设一般人格权 (allegemeines Persönlichkeits-recht),认系德国 《民法典》 第823条第1款所称 “其他权利”,而受侵权行为法的保护。[56]
科英 (Coing) 表示,一般人格权的确立是德国私法发展史上的一个转折。由于联邦法院在判决中多处引用了Hubmann的观点,因此与他持类似观点的学者都表示了对判决的赞成。尽管赞成者在自己的文献中提出了不同的支持理由,但是如果将这些理由加以梳理,基本上可分为三点:一是具有新的宪法的基础。根据 《基本法》 第1条第1款和第2条第1款就可以推导出对广泛的人格权益的保护。根据 《基本法》 的第1条第3款就可以将这种保护置入私法规定中;二是该判决的价值取向与纳粹政权统治结束之后高涨的人格保护意识相契合;三是对一般人格权在此案例中的承认有利于对抗新的科技信息手段对人格权益造成的潜在威胁。
格拉姆 (Gramm) 认为,虽然 《基本法》 第2条第1款可以作为承认一般人格权的依据,但是将一般人格权归入 《民法典》 第823条第1款中,显然是错误的,因为宪法对人格利益的保障并未说明这个权利的内容,更未说明其是一个可以包含在第823条第1款中的绝对权。尽管存在宪法上的保障,但是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和保护界限在学术界仍然存在极大争议。
拉伦茨 (Larenz) 表示,从宪法保障中推论出一个民法中的绝对权是不恰当的。宪法的立法者制定第1条和第2条的原意是吸取纳粹时期的集权主义统治的教训,而保障个人能对抗极端的集体主义,立法的重点并不在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人格权问题。由此将传统的私法条文进行改写并不是立法者的目的。相对而言,宪法中关于对人格的尊重,保障个人自由发展的权利的规定可以作为一个宪法性的原则,在对民法法律条文解释和发展时作为一个准则即可,而不必直接变为民法中的一个绝对权。立法者在设立第823条第1款时有意地放弃了概括性条款,取而代之的是对典型的侵权行为的列举;另一方面他们在 《民法典》 第826条设立了一个概括性条款。如果将一般人格权归入 《民法典》 第823条第1款的 “其他权利” 中,那么就将这一条款也扩展成了一个概括性条款,这显然超越了 《民法典》 第823条第1款应有的功能而导致与立法者的原意相悖。相对于将一般人格权归入“其他权利” 中,不如将其内容沿固定方向进行具体化,并且加以限制。这样能发展出更多的具体人格权,或是采用传统的类推方式逐渐对其内容进行扩展。[57]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一般人格权并非法定权利,其只不过是德国法院创造出来的一个概念,这个概念迄今为止并没有得到德国立法者的认可,因而 《德国基本法》 《德国民法典》 上并没有一般人格权这个术语。如果不讨论德国宪法上的一般人格权,只就德国民法领域内的一般人格权下一个定义的话,一般人格权仅仅是指受到德国侵权法保护的人格法益 (即框架性权利)。理解一般人格权,须借助德国司法判例确定的具体领域来认识,一般人格权在案件中想要获得保护还必须经过法益权衡 “程序” 来确定。
一般人格权是一个抽象概括性的权利,如何加以具体化,实务上所采的方法系就个案认定其保护范围 (Schutzbereich),组成体系,通常分别为名誉保护 (Ehrenschutz)、隐秘领域 (Intimsphäre)、个人形象认同 (Personenidentität)、个人信息以及人格被不当利用等领域。[58]
领域理论系将私人生活领域放置于一个同心圆的模型上,依其接近中心核心部分的远近,分为不同层次加以保护。在思考方法上分为三个阶段:(1) 检讨是否触及人格权的保护范围,及其具体的领域。(2) 是否构成侵害。(3) 此种侵害是否具有正当性。涉及核心领域的任何侵害均为法所不许。其他情形,则权衡其对立的利益加以判断。[59]
在理解德国法上的一般人格权的范围时,必须明确德国相关立法上有哪些特别人格权,这些特别人格权的范围如何。例如 《德国民法典》 第12条关于姓名权的侵害,仅规定为他人所争执或无权使用其同一姓名,关于无权使用他人姓名于商品、广告,得适用一般人格权。又如,《德国著作权法》 第22条仅规定未经同意不得传布或展示他人肖像,关于肖像的制作,得有一般人格权的适用。[60]再如,署名权仅仅保护作者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的利益,当他人自己创作作品却署上了某位著名艺术家的姓名时,该艺术家就不能通过署名权获得救济,必须根据一般人格权请求救济。[61]也即是说,一般人格权仅仅对特别人格权以外的那些人格利益提供保护。如果法律已经规定了特别人格权,这些规定须要优先适用。
《德国民法典》 对于一般侵权行为的概括性规定共有三种类型,分别规定在第823条第1款、第2款以及第826条。第823条第1款规定 “故意或因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人,对他人负有赔偿由此而发生的损害的义务”。第2款规定,“违背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的人,负有相同的义务”。第826条规定,“以违背善良风俗的方式对他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人,对他人负有赔偿损害的义务。” 此三款规定分别设立不同的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各不相同。
在违法性认定上,如果发生绝对权侵害,适用第823条第1款规定,加害行为违法性系征引违法性,即由加害行为违反了绝对权确立的法律秩序而推导出其违法性;如果受到侵害的法益尚不构成第823条的绝对权,则适用第823条第2款、第826条的规定,前者的违法性是指 “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所谓保护他人的法律既包括民法也包括民法以外的其他法律;后者的违法性是指加害行为因违背善良风俗而具备违法性。在德国学说上,第823条第1款的违法性被称为结果不法,第823条第2款的违法性被称为行为不法。
有学者指出,第823条第1款的结果事实构成要件其实隐含了行为不法的要件。Welzel指出,在侵害一项与结果相关的构成事实 (侵害生命、身体、健康、所有权等) 的违法性推定的背后始终隐藏着行为不法,即行为人以某种违反义务的、未能避免侵害法益的方式从事了行为 (如为过失行为,则违反了客观的注意义务)。[62]因此,根据绝对权的损害状况是可以推导出相关加害行为的违法性的。但是,在一项绝对权的范围模糊不清的情况下,特别是被侵害的是一般人格权的情况下,仅仅根据损害结果是无法推导出加害行为的违法性的。
另一方面,案件中是否存在着值得保护的法益须要借助保护他人的法律以及善良风俗来加以认定。对于加害绝对权以外的法益的行为,其违法性认定同时也须借助保护他人的法律和善良风俗。因而,一些介乎于三种侵权行为构成之间的法益或权利出现了,我们可以将其称之为介于第823条第1款、第2款以及第826条之间的中间产物。
学者指出,只要人们坚持认为,第823条第2款意义上的保护性法律必须是形式上的法律或者是依授权法颁布的法规,而违反一般的法律原则 (如确保交易安全的义务) 的行为只有在侵害了一项绝对权利或者绝对法益的情况下才能构成产生责任的侵权行为,那么,在德国侵权法中,这一 “中间产物” 过去是、现在是、将来依然是法官创设新的侵权形式的必不可少的手段。[63]
作为一个框架性权利,一般人格权正好是这个中间产物。在人格利益的侵权案件中,一般人格权一方面被作为第823条第1款的绝对权 (结果不法),另一方面又是一个需要根据第823条第2款 “保护他人的法律”、第826条的 “善良风俗” 来理解和限定的法益。
虽然德国司法实践和学说将一般人格权理解为第823条的 “其他权利”,但是侵害一般人格权并不当然征引违法性。对于加害行为不法的确定还需要采取积极认定的方法。这个方法即法益权衡或者称利益权衡。法益权衡分为三个步骤:(1) 认定相互对立的法益和利益。(2) 评价相互对立的法益和利益。(3) 权衡相互对立的法益和利益。
认定法益和利益时,须根据前述领域理论,在人格的不可侵犯的核心周围确定若干领域,并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明确受害人的哪个人格领域遭受了侵犯。同时须考虑加害行为的目的以及其所追求的利益,从反面对触及的人格领域再次确认。加害行为所追求的目的和利益是极其丰富的,它们可能服务于最高尚的理想,如探究和传播真理,实现正义,也可能服务于创造财产效益,或者仅仅是为了满足每个普通人都具有的好奇心。
评价法益或利益时,首先要对相互对立的利益在高度抽象的层面上作出评价,如一方是性的私密,另一方是新闻自由;一方是名誉,另一方是言论自由。然后对利益的表现形式作出具体的评价,如一方是一个教师的私人领域,另一方是以发布桃色新闻著称的小报的新闻自由;一方是一个公众人物的名誉,另一方是严肃的新闻调查。
接着进入第三步:利益权衡。如何进行利益权衡,在一个价值多元化的社会变得越来越困难,事先制作一个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价值图表既不应该也不可能。为此,德国法院在权衡法益时,根据德国社会当下的善良风俗以及道德规范来衡量,这些善良风俗及道德规范包括:“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不要损害他人的名誉。说出真相并学会容忍真相。真理越明,诽谤越重。真理是孩子手中的开刃刀。通过罪恶获得真相者将遭受痛苦。墙边的窃听者听到的是自己的耻辱。不从锁孔里窥探。对私生活应保持沉默。人们也不应该说他人的坏话。绅士乐于桃色而不声张。谁行事冒失,谁就违背了善良风俗。你不该去告状。父亲可以什么都吃,但不必什么都知道。惟有误才是生,若是真便是亡,等等。”[64]
在1954年读者投书案确立一般人格权以前,德国帝国法院反对接受一般人格权的主要原因在于,应受保护的人格领域在内容和范围上具有 “不确定性和模糊性”;人格领域与营业权不同,它不具有 “客观载体”。为此,德国联邦法院在若干典型案件中试图为一般人格权确立若干客观领域 (客观载体) 以承载一般人格权的 “具体权能”。
在 “读者投书案”,客观载体是特定的思想内容在书信中的语言记录;这一点的新意仅在于,与通过 “个性的形式赋予” 而形成的作品 “特别的创作高度” 相比,这个领域被划定得更为广泛,亦即这个领域超越了著作权的保护范围。联邦法院在这一案件中,将一般人格权的权能描述为,“原则上只有信件的作者本人单独享有决定其信件是否以及以何种方式公布于众的权利”。
在 “骑士案”,应受保护的领域是早已得到公认的肖像权,即擅自传播和利用受害人的照片。联邦法院在这一案件中,将一般人格权的权能描述为,“那个内在的个人领域,这一领域原则上仅由个人自负责任地自我决定。”
在 “录音案”,客观载体是私人之间重要的争论性谈话的保密性。这种谈话本该是推心置腹、远离猜疑的 (因而谈话人不会期待有人在录音)。诚然,在有些情形下,未经许可制作谈话录音根本不会损害相关人的人格权,如商业交往中的电话通话和电话订货等。联邦法院在这一案件中,将一般人格权的权能描述为,“个人自主决定其话语是否仅为其对话人,或为特定圈子的人,或为公众所知悉的权利;个人更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允许他人用录音机录下自己的录音。”
在 “索拉雅案”,客观载体是相关人的言论自由。人们不得把相关人没有发表的言论强加进他的嘴巴,更不得把有关通常不公开谈论的私人领域的言论强加进他的嘴巴。联邦法院在这一案件中,将一般人格权的权能描述为,“自己决定是否向公众发表有关其私人领域的言论,以及如果她有此项愿望,以何种形式发表。”[65]
在这些具体领域内被联邦法院认可的自决权能并不是绝对的权利,其是否得到保护仍然需要根据利益权衡来决定。这一方面需要考虑“保护他人的法律”,另一方面还需要考虑善良风俗。例如,读者投书案判决使人们产生了这样一种误解,人们对于自己的任何言词都受到绝对保护,其实,保不保护还要参照德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德国 《刑法》 第202条并不对书信或其他文件的书面语言或实体内容提供保护,它只是1.保护书信免遭开启 (第1款第1项);2.保护书信免遭毋须开启而使用技术手段知悉其内容 (第1款第2项);3.保护书信免遭强行开启而知悉其内容 (第 2 款)。也就是说,法律只保护体现在“封锁” 状态中的保密意思,而不保护 “书面语言的权利”。原则现在或今后依然是,只要无法从 “封锁” 行为或者其他情形中客观地、明确地识别出权利人的保密意思,那么原则上是可以去知悉他人的书面语言的。[66]再如,骑士案所保护的肖像传播或使用自决权也不是绝对的。在肖像信息收集方面,收集、制作肖像信息原则上并不当然具有违法性,例如为取证目的而进行摄录、艺术家在画板上速写行人、拍摄自己照片时把他人拍摄为背景等行为反而是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的。在肖像的发表方面,发表一个美女的一幅精美的肖像并不构成侵权,因为这种行为与其说是侵犯了这个美女的人格,不如说是促进了她的人格发展;发表公众人物的照片通常也不会构成违法。在肖像利用的场合,法律只是禁止未经同意的商业性利用,至于非商业性的利用,如为新闻、艺术、刑事侦查、政府管理等目的利用肖像,原则上也不具有违法性。因此,不论是肖像的收集、公开、传播和利用,其本身并不具有违法性,是否违法是否构成侵权必须进行利益权衡。
如前所述,领域理论将内在人格放置于同心圆模型上,渐次展开,其最为核心的部分受绝对的保护,其他的部分受相对的保护,相对的保护需受法益权衡。然而,即使最核心的部分在日记案中也已被突破。
日记案 (Tagebuch) 的主要争议系刑事被告的日记,得否于刑事诉讼程序中作为证据之用。该案的宪法诉愿人被指控谋杀一位妇人,宪法诉愿人否认之。普通法院审理时,根据宪法诉愿人在心理医生建议下所写日记的内容,而认定宪法诉愿人的罪行。宪法诉愿人主张法院对其日记所作的认定,侵害其应受 《基本法》 第1 条第1款及第2条第1款所保障的一般人格权,尤其是强调其日记属于应受到绝对保护的个人隐秘部分,无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受到侵犯,国家公权力不得取用此部分的资料。联邦宪法法院认为被告的日记可以作为刑事诉追程序之用。其理由为:[67]
1.以利益衡量认定应受保护的领域:即每个人都是社会的一员,因此纵使是个人人格的核心领域实具有社会关联。故在判断某一事件是否属于绝对不受侵犯的部分,或是属于在特定条件之下仍受国家限制的部分,并非取决于该事件是否具有社会关联性,而是依事件性质及强烈程度来判断,由于此标准不容抽象描述,因此必须考虑个案特殊情况后始能做出合理的判断。
2.判断基准的形式及内容:
(1) 在形式上应注意的是当事人是否有意就内容保密,以及该事件是否具有高度人格特质。由于宪法诉愿人将其思想书面写下,已使其脱离其本可控制的内部领域,从而暴露于国家行为的危险中。即此类记载可否被利用,主要系取决于内容的性质及特性;假若记载了犯罪计划或已犯罪的纪录,则该纪录便不再属于绝对不受侵犯的人格权保护范围内。
(2) 在内容方面,正因为诉愿人的日记内容与其被指述之罪行间有着密切的关联,此已经提供足够充分的理由,不将此记载列入绝对不受侵犯的私人生活形成范围,以回避公权力的介入。凡具有如本案之日记内容,而且在侦查的必要范围之内,其内容有助于阐明重大刑案的发生原因、事件背景者,为求公平审判的必要,特别是基于 《基本法》 第1 条第一项所引导出实质罪责原则,此对于日记的解读,即可不认为是对于个人人格尊严的侵害。
领域理论将私领域 (私人生活) 分拆为三个不同分支领域即隐秘领域 (Intimsphäre),秘 密 领 域 (Geheimsphäre) 及 个 人 领 域(Indivdualsphäre),而各分支领域的范围如何限定,各领域之间的关系如何,无法判断,在解释适用上特别容易引发争议。为此,德国宪法法院在1983年人口普查法一案,在私领域抛弃了领域理论,改采信息自决理论。
1983年,德国制定人口普查法,准备进行全面性人口资料普查,此举引发整个社会各阶层群起抗议及宪法诉愿。在人口普查法案,联邦宪法法院认为该人口普查法违宪。联邦宪法法院提出两项重要原则:其一,在自动化数据处理的现代化条件下,人格的自由发展取决于个人有权对抗对其个人信息无限制的收集、储存、利用与传输。基本法上的人格权应进一步加以具体化,其内容须包括个人可根据自主决定的价值与尊严,自行决定何时、何地以及在何种范围内公开其个人的生活事实。其二,个人对其切身资料并无所谓绝对不受限制的支配,个人与团体间具有社会关联性及社会拘束性,因此信息自决权必须忍受重大公益的限制,国家公权力对人民信息自决权领域的规范,应受法律保留原则、授权明确性原则及比例原则的拘束,并有义务在组织及程序上采取相对应的预防措施,使获取个人的信息的自由得获保障,而有效发挥其功能。[68]
信息自决理论不再区分私领域的各具体分支领域,就不同分支领域提供不同程度的保护,而是将私领域视为一个统一的整体,为其提供同样程度的保护,信息自决权逐渐扩大了个人信息的概念,建构了以信息自决权为中心的法律规范体系。
信息自决权为中心的法律体系的核心即个人资料保护法。德国联邦早在1977年即颁布了 《防止个人资料处理滥用法》,简称为 《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69]在人口普查法判决之前,个人资料保护法缺乏明确的原则指导,在人口普查法判决后,个人资料保护法以信息自决为理论基础,认可了个人自我决定披露和使用个人资料的权利,并认为除非为了重大公共利益,才能对此种权利进行限制。为此,《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 在1990年进行重大修订,充分吸收了人口普查法判决对信息自决权的阐释,并将国家安全机关收集、处理、利用个人资料的行为一并纳入该法进行调整。
起初,联邦法院将一般人格权解释为 《民法典》 第823条第1款的 “其他权利”,故而一般人格权仅仅在那些已经发生了的侵权案件中才具有保护受害人的功能。随着判例的增加,德国的无数司法判例已经表明,一般人格权不仅是 “防守型权利”,而且是 “进攻型权利”。这一方面是因为一般人格权在联邦法院逐渐超越了消极防御性权利的界限,更重要的是因为德国宪法法院在一长串法院裁判中,不停地扩张着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和范围。一般人格权被进一步解释发展出下列权利:自我定义权、性自决权、信息自决权、个性自决权和其他自决权。各种各样的积极请求权也由此而生,例如雇员要求就业的权利,或遭到解雇后要求再就业的权利;非婚生子女要求其母亲告知其生父姓名或母亲怀孕期间与其发生过性行为的男子们的姓名的权利;病人要求医生或医院告知治疗方法、返还X射线照片或病历的权利。更进一步,一般人格权甚至是劳动权、居住权、健康权、无债务生活权等权利的法律依据。由于宪法上的一般人格权被赋予了直接的辐射效力,宪法上的一般人格权与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之间的界限在某种程度上正变得日益模糊。[70]
一般人格权在德国的出现与隐私权在美国的出现在某种程度上具有相似性,起初它们都是作为个人控制某些个人信息不被公开的权利而出现的。在读者投书案,德国联邦法院认可的仅仅是,原告自主决定公不公开、如何公开信件中的思想和意见的权利;在派维斯奇诉新英格兰生命保险公司案,佐治亚州最高法院所认可的隐私权也仅仅是原告是否以及如何展示他的照片的自主权。
德国学者埃曼指出,一般人格权是作为 《民法典》 第823条第1款意义上的 “其他权利”,因而是作为侵权法上的防御性权利,特别是作为保护个人隐私领域免受真实和不真实的陈述事实和发表意见的损害,尤其是保护个人隐私免受新闻媒体和其他大众传媒的报道致害,而发展起来的。这句话无疑是对最初状态中的一般人格权最为精确的概括。然而,一般人格权后来也如美国的隐私权一样,通过判例不断的 “膨胀了”;原因在于,个人 “内在的人格” 不仅可因有损名誉的、真实和不真实的陈述事实和发表意见或以不法方式进行的商业性利用而受到侵犯,而且还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来侵犯这种 “内在的人格”,故而还有必要保护个人的人格免受骚扰和其他的损害。[71]
由于德国立法者并不承认名誉权、隐私权、性的权利、不署名权等,相关的人格利益在民法上只能通过侵权法来获得保护和救济,一般人格权成了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保护这些人格利益的辅助性观念和法律依据。故而,与其说一般人格权是一个框架性权利,不如说一般人格权是德国的法官们创造的保护人格法益的侵权法规则,这些规则在各个相关判例中相袭而来,逐渐汇聚成为一个德国特色的侵权法制度。
按照 《现代汉语词典》 的解释,财产是指拥有的金钱、物资、房屋、土地等物质财富。这一关于财产的定义十分具有代表性,也具有一定科学性,它反映了人们对于财产的最直观、最朴素的认识,然而这一定义并不完全符合近现代社会对财产的认识,也不完全符合法律上的财产观念。
在近代以前,土地、房屋、牲畜、奴隶、货币等是财产的一般形式,其中土地、牲畜和奴隶是最为重要的财产。在古罗马,它们属于要式交易物,转让这些财产必须采用曼企帕因的形式。[72]进入封建社会后,不动产则成了比动产更高贵的财产,[73]土地在各种财富中的地位越发显赫。近代以来,机器、工厂、专利、非专利技术、商业秘密、版权、商标、商业方法等成了财产的重要形式。在现代社会,不仅智力成果信息是财产,那些没有任何智力投入的个人信息 (如隐私、姓名、肖像、穿着、声音等人格特征信息,其他可以识别个人的信息如基因信息、血型、财产信息等)、仅仅作为体力劳动成果的信息 (如数据库、商品来源、客户资料等)、生物遗传资源等也成了财产。似乎人类对物质自然、社会资源的每一次征服都会产生新的财产形态,而这些财产形态与人格形态逐渐混一,以至于有很多学者在法学界大声疾呼:人格权的发展方向是人格权财产化!我不禁要问,财产与人格真的混同了吗?这里,我们不妨先来看一看先贤们是如何理解财产的。
胡果·格老秀斯 (Hugo Grotius,1583~1645) 认为,每个人都有一个 “自主领域” “每个人都是自己活动领域的主人”,这个自主的领域包括每个人自己的生命、四肢、自由、名誉、荣誉以及他的一切行动。在自然状态下,由于生存的需要必然发生个体对土地及其自然生产物的直接占有。这种直接占有可以理解为一个人 “自主领域” 的当然延伸,是每个人自主活动的当然结果。每个人对其自主领域的支配通过与其他人的相互契约,彼此同意互不侵入他人的自主领域,确认各自占有的土地及自然物时,私有财产便产生了。[74]
约翰·洛克 (John Locke,1632~1704) 在其 《政府论》 中指出,融入了人类私有劳动的东西是财产。他的推论建立在三个论证步骤上:其一,“人类一出生即享有生存权利,因而可以享用肉食和饮料以及自然所供应的以维持他们的生存的其他物品。” 上帝将世界给予人类共有,“让他们为了生活、便利的最大利益而加以利用。”[75]其二,“每个人对他自己的人身享有一种所有权,除他以外任何人都没有这种权利。他的身体所从事的劳动和他的双手所进行的工作,我们可以说,是正当地属于他的。” 其三,“劳动在万物之母的自然所已完成的作业上面加上一些东西,这样它们就成为他 (劳动者) 的私有的权利了。”[76]虽然马克思认为,私有财产的产生是随着社会分工的发展、私有制的产生和阶级分化而由国家通过立法确立的,但是其也认为私有财产是外化了的劳动的结果。[77]
伊曼努尔·康德 (Immanuel Kant,1724~1804) 认为,财产包括实物、劳务和状态,但是这些实物、劳务和状态都是外在于我的实物、劳务和状态,并且依此分别产生了相应的法律即实物法,合同法,婚姻法、父母权限以及主人权限。[78]也即是说,在康德看来,财产是主体以外的存在,是存在于 “自由意志”、“与我无异的东西” 或称 “内在的东西” 以外的那些 “物自体” “与我有别的对象” 或 “外在的东西”。
弗雷德里克·巴斯夏 (Frédéric Bastiat,1801~1850) 在其 《经济和谐论》 一书中认为,财产并不是物品,而是与这个物品有关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实质上,个人所拥有的不是物品而是这个物品的价值。因此,某人拥有一杯水不过是某人可以正当地将这杯水赠与或者交易给其他人的速记法。所谓价值即市场价值,市场价值与实用性不同。在我们与他人的关系中,我们并不是物品实用性的拥有者,而是物品价值的拥有者,价值可以根据相互劳务来估价。[79]
安德鲁·迦南博思 (Andrew J.Galambos,1924~1997) 认为,财产包括下列要素:根本财产 (primordial property),即个人的生命;主要财产 (primary property),包括创意、思想以及行动;次级财产(secondary property),包括从个人主要财产派生出的所有有形的以及无形的所有物 (possessions)。财产就是人的生命以及生命的非生殖派生物。由于财产不包括生殖派生物,故而子女不是他们父母的财产。他反复强调,真正政府存在的意义在于保护财产,国家则在攻击财产。例如,国家要求人们为它提供的服务付款,不论人们是否渴望这种服务。当个人的钱成为他的财产,通过税收方式没收这些钱就是对财产的攻击。招募军队同样是对个人根本财产的攻击。[80]
在每个时代,思想家们总是根据自己的需要来理解和定义财产,近代以来,理论上财产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急剧扩张。在迦南博思以前,格老秀斯把财产理解为通过相互契约直接占有的东西,洛克把财产理解为混合了人类劳动的东西,康德把财产理解为 “与我有别的对象”,巴斯夏把财产理解为人与人的关系;总的来说,财产都是身外之物。然而迦南博思却把生命、思想、行动都理解成了财产。
笔者并不反对把一切我们拥有的或可能拥有的东西都界定为财产,如果这是为了对抗政府或他人的侵犯。但是笔者反对把一切我们拥有的或可能拥有的东西都界定成为财产,如果这种界定仅仅是为了把我们的一切都变为待价而沽的市场价值,仅仅是为了在我们受到损害时,我们可以就我们所失去的那些重要的伦理价值获得金钱赔偿。笔者仍然相信,当我们失去生命、变得伤残、遭受感情创伤时,我们更加需要的不是金钱赔偿,而是金钱赔偿可以给我们带来的抚慰、公平以及正义。因而,笔者坚决地反对人格 (权) 财产化。
在法的领域内,财产有其固有的属性。财产可以自由处分,可以转让、继承,可以替代,可以进行市场估价,即使是一件保存完好的宋元时期的天价古董,仍然可以按市场规则来确定一个确定的价格。人格无法进行市场估价也无法替代,当代法律也不允许人格商品化。人格受到伤害,对其进行金钱赔偿是法律的一种无奈选择,这并不能成为人格商品化或人格权财产化的理由。作为人,我们所拥有的那些伦理价值,我们所享有的那些人格权,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
诚然,在某种外在于我们的东西上仍然存在着我们的需要,我们对这些东西的需要决定了这种东西的性质。有时它们可能是财产利益,有时它们可能是人格利益。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在个案中原告有权决定某个东西对他而言是财产利益还是人格利益,而是意味着一个通情达理的人从提交的证据或原告的主张中可以判断出这个东西对于原告而言是财产利益还是人格利益,或者兼而有之。
在 《隐私权》 一文中,沃伦和布伦迪斯已经说明了作品上可能存在两种不同利益。“这些成文规定的目的在于确保作者、编者或艺术家从出版中获得全部收益,但是普通法的保护使他们能够绝对控制出版这一行为,他们可以自由决定是否出版。在未出版时,成文法上的版权没有任何意义,一旦出版,普通法上的权利随即丧失”。换句话说,版权法的目的在于保护作者从作品的使用中获利,而隐私权则保护作者自由决定是否出版作品。在未出版时,版权没有任何意义,一旦出版,隐私权随即丧失。一部作品上存在着两种利益,一种是人格利益,一种是财产利益;隐私权负责保护前者,版权负责保护后者。在保护姓名、肖像以及其他个人信息上的不同利益时,美国法院显然也遵循了上述观点:通过隐私权来保护姓名、肖像上的人格利益,通过公开权来保护姓名、肖像上的财产利益;隐私权是不可转让、不可继承的,公开权是可以转让、可以继承的。此种就同一个人信息上的财产利益、人格利益分别保护的方法可称为二元论。
与美国的方法相反,德国系采一元论的方法保护姓名、肖像、声音等个人信息上的财产利益和人格利益。在1956年 Paul Dahlkea 案(BGHZ20,345),德国联邦法院判决认为,肖像权得经本人授权与他人作商业上的使用,系具有财产价值的排他权利。1968年Mephisto案 (BGHZ 20,153) 更进一步创设人格权上财产利益的继承性。[81]联邦法院承认人格权上有所有 “经济人格权” (wirtschaftliches Persönlichkeitsrecht) 或财产价值。学说根据个人的知名度把此种经济人格权分为5种类型:1.为了信息的目的 (包括娱乐新闻在内的新闻报道、史料性的或者传记性的描述);2.作为智力创作成果的事实来源 (在这种情况下,并不取决于所带来的信息是否属实);3.以为商品或者服务提供广告宣传为目的;4.为了制作商品化产品;5.通过人物自己公开出席或者通过第三人的描述。[82]德国法院采取一元论的方法与人格权与财产权的界分不明有关:一是 《德国民法典》 的制定者并没有把第12条规定的姓名视为人格权,起草民法典时,姓名是作为自然人的主体构成要素被规定在了总则 “自然人” 部分。起初学说也仅仅把第12条理解为一种防止财产利益归属混淆的手段,但是后来姓名上的人格利益却逐渐获得了司法判例的认可。二是德国有过仅仅在具有商业利用价值的范围内保护人格权的历史,这种传统使得承认人格权中的财产价值成为可能。三是德国学者从19世纪中后期以来长期坚持 “大财产权理论”或 “大人格权理论”,要么把人格权定性为财产权,要么反过来把某些财产权定性为人格权。例如卡尔·加赖斯 (Karl Gareis) 认为人格权的性质是财产权,基尔克 (Gierke) 认为人格权包含商标权、专利权等无形财产权。[83]四是受到著作权一元理论的影响。这种理论将作品上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统一置于著作权项下,企图对两种利益进行一体保护。该理论于1936年被奥地利著作权法确立并影响了德国的人格权理论。
人格权和财产权分属不同的概念范畴,混淆两者的界限,必然造成两种权利的混淆和共同贬值。以著作权的一元论为例,德国采用该种理论制定1965年的著作权法后,由于过分强调作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人们只能以许可方式从作者手中获得作品使用权,这一方面阻碍和限制了版权贸易,另一方面又人为地制造了难以解决的理论困境。例如著作权究竟可不可以转让,还是仅仅是著作财产权可以转让。著作财产权的受让人是否是著作权人,或者仅仅是根据版权转让合同或许可使用合同享有作品使用权的债权人。受让人是否可以为了自己的商业目的改动作品或者出版作品的删节版,还是说每一次这样的改动和删节都要获得作者的同意,如果每一次改动都要获得作者的同意,出版业如何发展?反过来推论,如果著作财产权可以抛弃、转让和继承,作者人格权是否也可以抛弃、转让和继承?即使一元论者也不得不承认,作者可以支配相关的使用权,但是,却不能支配人格权方面的权能。[84]一元论之下,作者人格权与著作财产权仍然是泾渭分明的不同权利。
康德说,人格体现人的尊严及价值,不得将之物化,使其作为交易的客体。笔者说,人格权体现了人的尊严和自由,不得将之财产化,使之贬损。最后借用美国加州最高法院在卢戈西诉环球影业案中判决意见中的表达方式:财产权 (公开权) 不同于人格权 (隐私权),大多数试图将前者挤压到后者传统要素之中的努力最终会毁灭这两个权利。为了使人格权 (隐私权) 因应名人身份利益商业使用的现实,多数人草率地认为这一权利是可以转让的。然而,人格权 (隐私权) 仍然是一个由个人专属的、不可转让、不可继承的权利。将杰出人物商业性使用其身份财产利益的权利描述为事涉人格权 (隐私权),绝大多数人已经分不清此种使用行为的双重属性了。在此一过程中,人格利益、财产利益共同贬值,法的健康发展为此而夭折。
在人格权理论产生之初,人格权是以权利主体自身为标的的,人格权仅仅指向内在于权利主体的那些人格利益。普赫塔 (Puchta) 认为,权利主体享有的 “对人权” 有两种形式:其一,权利主体对别人享有的权利。其二,权利主体对其自身享有的权利,即人格权。当权利主体对其自身的全部决定享有完全权力时,他们就可以根据本身的意愿与自己建立法律关系。故而,最初的人格权并不指向外部世界的人、物或个人信息。但是,后来的人格权理论认为,人格权的标的不限于权利主体自身,还包括自然人的个人信息 (如姓名、肖像、名誉) 以及自然人创造出的智力成果 (如作品、发明)。卡尔· 加赖斯(Karl Gareis) 认为,人格权不仅包括人身完整权、人身自由权、人身活动权 (第一类),还包括身体权、肖像权、生命权、尸体权 (第二类),也包括姓名权、名誉权、商事名称权 (第三类) 以及与创作者身份有关的人权,即独创权、发现权、创作权 (第四类)。基尔克(Gierke) 认为,人格权是人们对于其私人领域或私人范围内的事务享有的权利,除了生命、自由、名誉、姓名属于其私人领域或者私人范围内的事务之外 (第一类),他的商标、招牌、作者的作品以及发明者的发明也属于其私人领域或私人范围内的事务 (第二类)。故而具体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名誉权、姓名权、商标权、招牌权、著作权、发明权以及专利权。[85]
在加赖斯与基尔克的人格权分类中,有一个值得深入思考的问题:人格权的分类标准是什么。加赖斯的第一类、第二类人格权显然是以权利主体自身为标的的权利。第三类、第四类人格权指向了个人信息,前者指向的是标示一个人的普通信息,后者指向的是一个人创造的智力成果信息。如果明白了加赖斯的分类,要理解基尔克的分类就不难了。基尔克的第一类人格权的共同特征是以权利主体的构成要素为客体,这种要素不仅包括与权利主体一体的生命、自由,还包括权利主体的名誉和即标示权利主体的姓名;第二类人格权的共同特征是以智力成果为客体。[86]
萨维尼认为,既然自然人的自由意思对其产生影响的客体包括三种,即自然人自身、不具有自由意思的实物以及自然人之外的其他人,那么法律关系也可以分为三种:自然人与其自身之间所建立的法律关系,自然人与其物之间所建立的法律关系以及自然人与其他人之间所建立的法律关系。[87]虽然萨维尼因种种理由不认可第一种法律关系和人格权。但是该论断对19世纪末 《德国民法典》 的制定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德国民法典》 的民事权利体系正是根据权利客体的分类而建立起来的,继受了德国民事权利体系,我国民事权利体系也是这样建立起来的。因此当我们对人格权分类时,也应当根据客体 (标的) 的分类来进行。以现在的观点看,人格权不仅可以指向权利主体自身,而且可以指向外部世界的个人信息、物或人,因而人格权可以有两个基本类别,第一类是以权利主体自身为标的的人格权,第二类是以权利主体自身以外的人、物或信息为标的的人格权。第一类即自体人格权,依标的上的不同客体又可分为生命、身体、健康等物质性人格权,精神性人格权以及行为自由权。第二类人格权或可称为外部人格权,依标的之类别可分为他体人格权、人格物人格权以及信息人格权。诚然,精神性人格权、行为自由权、人格物人格权并不是真正的法定权利,它们实际上只是受到侵权法保护的人格法益,其中原因笔者在本书总论部分已经交代清楚,此处不赘。
1987年 《民法通则》 规定了四种有名精神性人格权,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1990年 《著作权法》 规定了作者人格权、表演者权 (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权以及表明表演者身份权,此处不涉及表演者的财产权)。2009年颁布的 《侵权责任法》 于第2条增设了隐私权。至此,我国有名精神性人格权共七个。在司法实践和法学研究中,让人们经常感到困惑的是,案例中加害行为到底侵害了哪一个有名精神性人格权。
2015年金巧巧系列案件中,多家整形医院 (公司) 未经原告同意在整形广告宣传中使用其肖像。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肖像权和名誉权,并给其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88]该系列案法院共做出六份判决,六份判决书均认为被告行为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同时以缺乏事实依据为由,不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擅用他人肖像做广告的行为属于 “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肖像”,违反了 《民法通则》 第100条的规定,应属我国的肖像权侵权,没有疑问。有疑问者,擅用他人肖像做整容广告的行为究竟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还是侵害隐私权的行为,或者也可构成肖像权侵权,如果肖像权还包含有防止在不恰当的地方或不该出现的地方展示肖像,以避免使公众对原告产生错误印象的内容。[89]
不可否认,擅用他人肖像做整容广告的行为会使公众对原告产生错误印象,并且在一个通情达理的人看来属于高度冒犯,我国实证法既然已经承认隐私权,金巧巧可否以隐私权侵权为由提起诉讼?由于没有官方解释,笔者不得而知,但此种行为如发生在美国那些承认误导型隐私权侵权 (即扭曲他人形象的公开) 的州,则肯定构成误导型隐私权侵权。在区分了诽谤与误导型隐私侵权,或者不承认误导型隐私侵权仅承认诽谤的州,这种用非言语形式致使公众对原告产生错误印象的行为构成诋毁 (libel),换句话说此一行为构成名誉权侵权。故而金巧巧系列案如发生在美国,如原告主张名誉权侵权,可能得到法院认可;如果原告主张误导型隐私侵权,也可能得到法院认可。
还须讨论的另一个问题是,如果金巧巧仅以肖像权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可否获得充分救济,这似乎完全取决于我们如何解释肖像利益。《民法通则》 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该条显然只保护肖像权人的人格不被商品化的利益以及使用肖像的利益,然而如今的学说和一些司法判例并不认可此限定,倾向于突破 “以营利为目的”。[90]那么在突破了“以营利为目的” 的限定后,肖像利益的范围如何,其是否包括同一性利益、个性化利益甚至隐私利益。同一性利益即肖像所呈现出的人格形象应当与权利人真实的人格形象保持一致,不受歪曲。这显然是肖像权需要保护的核心利益,故而学者认为任何对肖像的歪曲、丑化、毁损都将是对肖像权人人格形象的侵害。[91]个性化利益这个词可以有多种理解,一种理解是不被误认与某人、某事、某物有某种联系的利益,如将金巧巧之照片置于整容广告,让人误以为金巧巧曾经整容;或理解为自我决定以何种形象呈现在他人或公众面前的利益,如演员有权要求删除不符合其一贯表演形象的照片的利益;或理解为个人有权决定如何打扮自己的利益;还可以理解为不被以某种方式再现形象的利益,如电影 《赌神》 中赌神不愿拍照的利益,如果大多数名人都愿意拍照的话,这也可以理解为是赌神的个性化利益。德国及我国有学者专门在上述第一种含义上使用个性化利益,[92]那么这种个性化利益是否属于肖像利益呢?有人或言此属于隐私利益 (因为美国有所谓误导型隐私侵权);那么为什么这种个性化利益不能理解为肖像利益呢?如果从反面理解肖像权保护的同一性利益,不恰好就是个性化利益吗?另外,如果肖像利益包括自我决定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公开再现肖像的利益,这个利益显然是包含隐私利益的,沃伦和布伦迪斯早在1890年就这样认为了,美国的隐私权实践也是一直这样认为的。
从上述分析可知,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这三个权利之间并没有明确的界限,在个案中它们完全有可能在一定范围内彼此替代,这种现象可以称作 “相互渗透”。在整个精神性人格权领域,这种渗透现象无处不在。原因在于,各精神性人格权内容和范围具有模糊性和不确定性,而且姓名、肖像、隐私、名誉等利益的分别保护并没有建立在科学的分类标准上。
隐私权在我国实证法上的精神性人格权中是最为另类的一个权利,说其另类主要是因为其不仅与现有的人格权体系不相容,还与其他很多民事权利相互排斥,且具有蚕食其他权利的特点。迄今,除 《侵权责任法》 第2条明文例举了这个权利外,我国官方仍未对其做出限定,我们对这个权利在我国实证立法上的内容和范围一无所知。学说判例对此权利的热情却和对一般人格权的热情一样高涨,致使笔者迄今也不明白,为何我国的司法体系能同时容纳下如此相互冲突的两个 “框架性人格权”。[93]有人或言我国台湾地区早就同时继受了一般人格权与隐私权,此种同时继受并无不妥。那么,真相真的如此吗?
台湾地区学说、判例或认为 “民法” 第18条仅为一个概括性的人格权[94],或认为其为一般人格权。王泽鉴认为,台湾 “民法” 第18条的 “意义及规范功能不同于德国法上一般人格权,应予注意” “中国台湾地区人格权的规范架构系建立在比较法之上,然此并非是盲目抄袭,而是具有前瞻性、创设性的整合,其最大的特色在于采用人格权的概念,并在法律上加以具体化为特别人格权,界定其保护范围。”[95]在台湾地区,“民法” 第19条、第194条、第195条已明白规定姓名权、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名誉权、自由权、信用权、隐私权、贞操权,这些特别人格权的保护并不依赖于一般人格权,或者说台湾 “民法”不存在着像德国一般人格权那样辐射保护的具体领域,因为这些具体领域已经被立法具体化为特别人格权了。第18条只是指明各特别人格权在法律上的具体保护方法和救济方法,并限定了慰抚金的适用条件,并未明白承认一般人格权。身体权、健康权、名誉权等特别人格权以外的人格利益属于第195条保护的 “其他人格法益”,也不受一般人格权保护。故而,台湾地区学说、立法与司法判例上的一般人格权与德国司法判例中的框架性的一般人格权大相径庭。
台湾 “民法” 确实接受了隐私权,其 “民法” 于1999年修订时于第195条列明隐私权为一项特别人格权。就隐私权的概念和保护范围,台湾地区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 释字603号认为,“维护人性尊严与尊重人格自由发展,乃自由民主宪政秩序之核心价值。隐私权虽非 ‘宪法’ 明文列举之权利,惟基于人性尊严与个人主体性之维护及人格发展之完整,并为保障个人生活私密领域免于他人侵扰及个人资料之自主控制,隐私权乃为不可或缺之基本权利,而受 ‘宪法’ 第二十二条所保障。” 故学者认为,“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包含:‘私密生活不受干扰’,即个人得自主决定是否及如何自公众引退、幽居或独处,而保有自我内在空间,可称为空间隐私 (个人生活私密领域)。信息自主,即得自主决定是否及如何公开关于其个人的资料 (信息隐私)。二者乃隐私权个别化的保护范围,属个别化的隐私权。”[96]然而实践中,个人生活私密领域、信息隐私并不仅仅意味着免受侵扰、公开的防御性范畴,还意味着权利人积极支配其个人行动、生活、个人信息的广泛自由。
在台湾地区司法实务和学术研究中,隐私权已有明显扩张趋势,逐渐蚕食其他特别人格权,造成权利体系的不安定以及认知上的混乱。例如上述603号释字将隐私权扩大适用于个人资料,而个人资料并非只有 “隐” 的资料还包括已经公开的资料。在德国,个人资料属于一般人格权项下的信息自决权保护的客体,而非 “隐私权” 保护的客体。再如台湾 “高等法院” 2004年上更 (一) 字第19 号判决指出,“盖现行思潮所以保护包含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乃因避免行为人无端干预他人私事,侵害他人不欲人知之隐私权利,而违反维护个人意志及立法所欲保障之个人意思决定之自由。”[97]此项见解将保护名誉权等人格权的必要性,归因于保护私事免受他人干预、保护不欲为人知的隐私权利,已使隐私权隐隐凌驾于其他特别人格权之上。
在摘取假发案,[98]被告在公开场所当众人之面摘取原告假发,致使原告受有精神损害。原告以被告行为严重贬损原告人格价值及社会上评价,已损害原告之名誉、自由及隐私,致原告精神上饱受极大痛苦等为由提起诉讼。法院认为:“隐私权,乃系不让他人无端地干预其个人私的领域的权利,此种人格权,乃是在维护个人尊严、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者。而人的尊严是宪法体系的核心,人格权为宪法的基石,是一种基本权利。次按所谓侵害他人之自由,并不以剥夺他人之行动或限制其行动自由为限,即以强暴、胁迫之方法,影响他人之意思决定,或对其身心加以威胁,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内。又所谓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即系强制个人之身体或意思自由,此与无端干预个人私事,侵害个人不欲人知之隐私权利,二者除被害人于行为当时知悉与否外,就违反个人意志之重要特征上,及立法所欲保障个人意思决定之自由而言,并无二致。……而原告基于其个人之主观判断,为维护其个人外貌形象、尊严及自由,而使用假发,应认为与社会秩序或公共利益无关……。从而基于人性尊严与个人主体性之维护,及人格形象之完整,即有必要保障原告之个人生活私密领域 (即使用假发之情事) 免于他人侵扰。且纵使原告之光头外观已于2007年间经媒体拍照披露,有网络新闻照片可稽,但仍不因此而致其隐私权丧失保护之必要。因此被告故意以强暴手段在公开场所摘除原告之假发,应认为已侵害原告之隐私权,及对其身体自由之意思决定。” 此判决见解认为,即使隐私已被公开也有保护隐私的必要,同时将维护人格形象完整、使用假发的利益归入隐私权;有故意使隐私权覆盖肖像权、身体权之嫌。[99]另该判决肯定自由包括意思的自由,此种由自由权保护的意思自由与隐私权保护的意思自由之界限极为模糊,未来隐私权是否会覆盖自由权的范围,继续向美国式的隐私权发展实难预料。
学者曾言 “2003年台湾 ‘高等法院’ 在陈美凤料理米酒代言案,一方面认为原告并未受到财产上损害 (尤其是所失利益),另一方面又认为系侵害原告隐私权,应考量被告所获利益,以酌定其慰抚金的金额。”[100]陈美凤料理米酒代言案共经两次审理,初审判决书为 “台湾 ‘台北地方法院’ 93年诉字第 1820 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书为“台湾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 616 号民事判决”。两次审理中均未言及该案涉及隐私权侵权,就非财产损害赔偿部分,初审法院判决书内容为:“(四) 至非财产上损害部分,查原告为全国性知名演艺明星,复为美食节目主持人,具有一定之公众形象,依社会通念,原告推荐之商品,必有助于商品之销路,衡量原告之身分、地位、良液公司错误认为已经原告授权,并非径行制造,与完全擅自仿冒者之侵害程度不同,是认为被告良液公司、乙某某应连带赔偿60万元为适当”;二审法院判决书内容为:“被上诉人于原审请求非财产上损害赔偿100万元。查被上诉人为全国性知名演艺明星,复为美食节目主持人,具有一定之公众形象,依社会通念,被上诉人推荐之商品,必有助于商品之销路,衡量被上诉人之身分、地位、良液公司认经由诉外人林哲亿同意,与完全擅自仿冒者之侵害情节程度尚有不同,是认为上诉人良液公司、甲某某应连带赔偿60万元为适当 (逾此部分之非财产上损害及财产上损害赔偿业经原审驳回确定)。” 该段论述为何会出现 “侵害原告隐私权” 的文字,据笔者冒昧揣测,恐系学者不小心将美国隐私权 (美国隐私权包括姓名、肖像不被擅用的利益) 误写于此处。[101]
美国隐私权大概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即隐私领域、信息隐私和自决隐私,[102]其内容和范围系根据一百多年判例逐渐发展而来。20世纪60年代,普雷瑟的论述及美国法学会 《侵权法重述》 分类出隐私权及其侵权的四种类型,但各州并不完全接受此种分类。隐私权与自由之间,诽谤与误导型隐私侵权之间,侵扰型隐私侵权与自由侵权之间的关系至今不明。故而伦奎斯特 (Rehnquist) 大法官在多个案件中均明确表示不接受如此内容宽泛的隐私权;美国13个州明确表示不接受误导型隐私侵权;擅用姓名和肖像的隐私侵权也逐渐被公开权抽空了内容。在美国,普雷瑟所确立的隐私权也并非是一个在各种场合都得到认同的法律概念,人们对隐私权的认识并不一致。
自 《民法通则》 颁布实施以来,根据标的、客体的分类,我国逐渐建构出物权、债权、继承权、知识产权、亲属权等民事权利,形成体系,各民事权利之间界限清晰,各司其职。人格权体系的构建基本也遵循此一思路,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指向自然人的本体,保护自然人本体的各构成要素;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作者人格权、表演者权指向个人信息,通过调整个人信息与权利人之间的关系,保护人的精神利益。隐私权则不同,其不仅指向隐私信息,还指向公开领域的活动自由以及私密空间中的活动自由;只要无关于公共利益、社会利益、国家利益,只要属于私人领域、私事、私人信息,都可以借由隐私权来保护。作为内容和范围如此宽泛的一个 “自由权”,隐私权不仅不容于以个人信息为标的的精神性人格权体系,也不容于以意思自由为内核的整个民事权利体系。试想,我国既有的人格权体系能够接受由美国隐私权保护的如下利益吗?
1.堕胎自由。
2.消极安乐死 (停止对癌症患者或处于植物人状态下的患者继续进行治疗的死亡方式) 与积极安乐死。
3.决定是否生育,不能生育的夫妻找人代孕的利益。
4.同性恋结婚,异性、同性性行为、性关系不受刑事指控。
5.家庭自决,如不接受8年级以后的义务教育、如何抚养孩子、自然父母假设。
6.自我决定参加临床实验阶段的医疗方法、精神药物,自我决定是否拒绝医疗方案。
7.是否进行器官买卖和器官移植。
诚然,笔者在此处并无否定隐私观念的意思,对于私人领域、私事、私人信息仍然需要给予尊重和保护,笔者只是认为,私人领域、私事、私人信息的保护在我国没有必要通过 “隐私权” 来实现,因为这本就是所有人格权的共同任务。基尔克 (Gierke) 早就指出,“所谓人格权,是指权利主体享有的确保自身对其私人领域或者私人范围内的事务实施控制的权利,因此,人格权也被称为权利主体对其自身享有的权利。因为人格权具有此种特殊性质,权利主体享有的人格权才与他们享有的其他权利区分开来。由于人格权是一种主观权利,因此,权利主体享有的人格权应当获得权利主体在外的所有人的承认和尊重。”[103]
沃伦和布伦迪斯认为,“法律的发展无法避免。文明的进步带来了日益强烈的智力和情感生活,同时使得人的感觉变得更为敏锐。这使人们意识到,生活的痛苦、快乐和利益只部分依赖于物质。思想、情感和感觉也需要得到法律的认同……”,由此展开了著名的 《隐私权》一文。整篇文章反复强调,法律不应只保护财产利益,还应保护精神利益。19世纪的大陆法系也逐渐认识到,法律不应只保护钱包的利益,而不保护精神性的价值。由此,人类开始了精神性人格权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在后续的发展中,一个奇怪的现象在人格权实践中产生了:法律与学说不知基于何种标准将精神利益划分为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并且这种划分并未得到普遍认同,例如德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不接受名誉权、隐私权、荣誉权,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不接受肖像权,英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不接受隐私权。将精神利益分拆为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进行分别保护似乎是长期以来法律实践和学术积淀的成果。然而,这样的一种精神性人格权体系真的合理吗?真的足以为精神利益提供充分且全面的保护吗?
布鲁斯丁 (Bloustein) 指出,在阐释一个问题时,一个普遍的单一原则比分离规则的聚合物更受欢迎。所有的隐私侵权案件都涉及同一个利益即维护人格尊严和人的个性。一个人在失去隐私的情况下所感受到的情感伤害是尊严受到侵犯的必然结果。情感痛苦只是衡量赔偿的方法,但是侵犯人的尊严却是一个人受到法定伤害的基础。[104]当人们基于莫名原因制造出各个有名精神性人格权并乐此不疲时,人们似乎忘记了姓名、肖像、隐私、名誉、荣誉的背后是我们每个人不可分割的一元化精神利益,一元化的精神利益只能因不同个人而不同,不能因为一个人的某种外在的标示其某方面人格特征的 “标签” 而不同。姓名、肖像、隐私、名誉、荣誉不过是精神利益的表现形式,而其内容仍然是那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精神世界,在这个世界里只有两种最根本的价值,即人格尊严与人格自由,它们才是法律真正需要保护的。如果我们没有忘记一般人格权是从德国基本法的 “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 价值中推导出来的,如果我们没有忘记隐私权是作为保护人的精神利益的统一原则被提出来的,我们是否仍有必要坚持把那些在人类历史上因为某些偶然因素而被突然重视的精神利益逐一地规定为精神性人格权?
韦德 (Wade) 认为,隐私法背后的原则比隐私本身更加宽泛,整个隐私法将演变成 “精神利益故意侵权” 这个范围更广的法律的一个部分。这种侵权将吸收殴打、诽谤、侵害隐私,并融合其他未命名的侵权,成为一个单一并且完整的保护制度,这个制度保护原告精神的平和并对抗被告任何企图打扰它的行动。[105]这一预言已为我们指明了研究方向,而且大陆法系的法律实践也一致是这样做的。不论是采用一般人格权理论也好,还是采用人格法益理论也罢,我们都只是通过侵权法来保护精神利益,而不是把它权利化。所谓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隐私权不过是侵权法上的人格法益,它们的内容与范围的模糊性与不确定性早已让它们失去了成为法定权利的资格。我们现在需要做的不是把精神利益演变为一个个精神性人格权,扩充人格权法的内容,而是要研究如何才能让精神利益在侵权法上获得更好的保护。德国一般侵权的三种类型才是我们迫切需要移植的,利益权衡的方法才是我们亟待掌握的。
精神利益是以人为载体的,是人的思维活动的产物,它不可能存在于人体之外,所以是一元的。既然是一元的,就不能分割,不能分裂为数项权利。因而,美国可以用隐私权对其提供统一保护,德国可以用一般人格权对其提供统一保护。在美国,除了名誉是由诽谤之诉保护之外,姓名、肖像、作品、表演形象和表演信息上的精神利益都是有隐私侵权之诉来保护的。在德国,除了姓名权、肖像权外,其他精神利益都是由一般人格权来保护的。[106]诽谤之诉独立于隐私侵权之诉的原因是,英美法系有保护名誉判例法传统,而在隐私权理论出现以前,美国普通法并不保护名誉以外的精神利益。德国起初保护姓名主要是出于确认民事主体身份并明确财产利益的归属的需要,《德国民法典》 的起草者并不认可姓名权是一项人格权,故而姓名的规定是在《德国民法典》 “总则” 第12条,而不是在第823条,而第12条的主要功能是防止主体混淆,而非为姓名权人提供抚慰金救济。肖像权的创设是1899年12月28日俾斯麦遗容偷拍案判决受到广泛批评的副产品,故而肖像权并未出现在 《德国民法典》 中,而是被规定在了1907年 《美术艺术和摄影著作权法》 第22条。也即是说,美国法上的诽谤之诉以及德国法上的肖像权、姓名权之所以独立于隐私权和一般人格权,并非出于保护精神利益的理性选择,而是出于历史的偶然。在隐私权和一般人格权的长期司法实践中,美德两国已经形成了以单一权利保护一元化精神利益的传统。
我国台湾地区 “民法” 没有采用单一权利保护精神利益,而是同时借鉴、选择性移植德国一般人格权保护的具体领域以及美国隐私权,在第19条、第195条明白规定姓名权、名誉权、自由权、信用权、隐私权、贞操权等特别人格权;其中自由权在学说及有权解释上包括精神自由 (如不被欺诈);并且未设 “肖像” 的明确规定;其他未被“民法” 列举的精神利益可依据第18条关于人格权保护的一般条款以及第195条的 “其他人格法益” 获得侵权法救济。姓名权、名誉权、自由权、信用权、隐私权、贞操权等特别人格权仅为侵权法上的权利,并非权利法上的权利,其保护须以存在侵权行为为前提。保护方法与德国一般人格权保护方法并无实质差异,虽得以姓名权、名誉权、自由权、信用权、隐私权、贞操权受有侵害或侵害之虞作为诉由,然其各个权利的内容和范围仍然须依个案之不同情形分别认定,加害行为的违法性认定须进行法益权衡。精神性人格权的保护仍然须借助一般侵权的三种类型。这三种侵权类型即故意或过失加害他人绝对权 (第184条第1款第1句)、过失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加害他人的侵权 (第184条第1款第1句) 以及故意以违背善良风俗之方法加害他人的侵权(第184条第1款第2句)。也即姓名权、名誉权、自由权、信用权、隐私权、贞操权不过是这三个侵权条款的 “中间产物”,这与一般人格权在德国作为第823条第1款、第2款、第826条的中间产物并无实质不同。
在我国大陆,实证法上明文例举的精神性人格权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作者人格权、表演者权以及隐私权,其可以通过 《侵权责任法》 获得保护。至于其他精神利益如何保护,笔者认为应将 《侵权责任法》 第2条 “人身权益” 作为其请求权基础。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保护的侵权被害人 (死者) 的近亲属的精神利益以及第4条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纪念物品 (须永久毁损灭失) 的所有人的精神利益即属于受 《侵权责任法》 第2条保护的 “人身权益”,如遇有侵害,可以根据 《侵权责任法》 第22条请求抚慰金赔偿并根据第15条请求不作为。
应当注意的是,德国一般人格权、台湾地区的精神性人格权与我国大陆现有的精神性人格权并无实质不同,我国大陆所缺者乃法益权衡的方法以及一般侵权行为的三种类型。故而,我国法官在对精神利益提供救济时,应特别注意援引其他法律法规中保护他人的规定以及客观道德规范,进行必要的法益权衡,以清晰说理并证成个案中的侵权构成要件。如不进行利益权衡,将过分保护原告的精神利益,而忽视被告的合法权益,或者刚好相反。例如上海法院认为在自己家中安装可监视邻居房前日常通道的摄像头构成隐私侵权,但其判决并未论及被告有无安装摄像头的正当利益,也未进行法益权衡。[107]如被告安装摄像头系出于保护自己及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目的,似乎尚无足够理由要求被告拆除摄像头。
此外尚需指出,我国大陆立法并不需要接受 “一般人格权” 称谓,而应当采用 “人格权” 称谓。[108]一般人格权不过是德国式的侵权法制度,其基本内容无非是法益权衡以及依据 “人格尊严” “人格自由” 宪法价值对人格利益侵权构成所作的法官解释论,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并不接受此一概念,台湾地区立法也不接受该概念。精神利益在当代侵权法上已日益受到重视,非仅人格权侵权可以请求抚慰金赔偿,财产权侵权也可获得抚慰金赔偿,即使采用了一般人格权,也不足以为精神利益提供全面保护,不若效仿 《日本民法典》 第710条在侵权法中设置保护人格利益的一般条款。该条内容为:“不问是侵害身体、自由或名誉情形,还是侵害他人财产权情形,依前条规定应负赔偿责任者,对财产以外的损害,亦应赔偿。”
在罗马法时期或者更早的时期法律已经开始保护名誉,制裁诽谤。[109]如果把诽谤理解为有关一个人的不真实信息,那么个人信息在很早就与一个人的精神利益联系在一起了。然而在专制社会以及近代的很长一段时期,个人信息主要是作为国家实施户籍管理以及控制人民的手段而非不是作为人格权的标的而存在的。
19世纪中后期,德国民法学者在理论上创造了人格权,由于初期的理论认为人格权的标的仅仅是主体自身,故而人格权的标的并没有立即包括存在于自身之外的个人信息。后来,在奥拓·冯·基尔克(Otto von Gierke)、卡尔· 加赖斯 (Karl Gareis) 等学者的倡导下,姓名权、著作权等得到立法的认可,个人信息和信息主体之间始建立了法律关系。[110]
学说确立个人信息与信息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之后,这种关系长期以来是作为精神关系被法律所认识和接受的,然而笔者却发现,外在的个人信息与内在的精神利益之间在很多情况下并没有交集,至少个人信息与我们的关系不像生命、身体、健康、精神与我们的关系那样紧密。收集、处理、利用、传播、公开、修改以及删节个人信息并不一定对我们的精神世界造成影响。原因在于,精神利益的载体是民事主体自身,而个人信息的载体却是民事主体之外的物质媒介 (物质媒介不仅包括硬盘、纸张、手机,还包括他人)。正是因为如此,政府才得以利用个人信息建设福利国家,商业才得以利用个人信息创造商机,文学和艺术才得以利用个人信息进行创作,科学才得以利用个人信息进行研究,我们才得以利用自己的或他人的个人信息进行社会交往、参加社会活动。正是因为如此,只有在有关个人信息的行动严重地损害了我们的精神利益时,我们才可以寻求法律的救济并向被告主张抚慰金赔偿。
20世纪70年代以来,各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所设立的告知请求权、更正请求权、封锁请求权、删除请求权等也未认可个人信息与精神利益之间的普遍联系。《德国资料保护法》 第1条第1款规定,“本法的目的在于保护个人的人格权因个人资料处理而遭受损害。” 台湾地区“个人资料保护法”[111]第1条规定:“为规范个人资料之收集、处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权受侵害,并促进个人资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 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并非仅为保护精神利益,而是为了保护人格权、人格利益。有疑问者,个人信息保护法保护的究竟是何种人格利益。这需要回顾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背景。
第二次世界大战时期,德国纳粹根据其掌握的户籍资料来锁定特定宗教信仰的人群、种族或其他特定人群,美国则用个人信息来锁定日裔美籍人,个人信息成为强权政府诛伐异己的有力工具。1965年,局域网技术问世,为满足战后福利国家的建设需要,发达国家政府各部门开始利用计算机比对各自储存的个人资料以获得更为准确的个人信息,欧美各国开始筹建各种类别的个人数据档案系统,如德国的“大黑森” 计划、瑞典国家数据库计划、英国的全国统一驾照管理系统以及美国的联邦资料中心计划。随着制造成本降低,小型计算机开始广泛用于商业目的,私法主体开始利用分散式电子资料处理系统处理个人信息。政府的筹建行动以及个人信息的商业滥用引起了民众的高度警惕,为防止 “电子老大哥” 对市民社会的全方位监视,防止政治国家利用个人信息诛伐异己,保护个人信息免受不正当的商业利用,个人信息保护运动空前高涨。迫于来自民间的压力,发达国家于20世纪70年代开始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
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背景可以发现,不能把个人信息简单地理解为精神利益,个人信息不仅与精神利益有关,而且与其他利益也有关。在1983年 “人口普查法案” (Volkszählung) 判决中,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郑重指出,在自动化数据处理的现代化条件下,人格尊严的保护以及人格自由的发展取决于个人有权对抗其个人资料被无限制的收集、储存、使用和传送。基本法上的人格权应进一步加以具体化,个人原则上有权自行决定,是否将其个人资料交付以供利用。此一判决通过阐释一般人格权发展出了 “信息自决权”,建立了信息主体与个人信息之间的普遍法律关系。
那么信息自决权在保护什么利益呢?(戈茨) Goetz和 (里姆霍夫曼) Hoffmann-Riem认为,警察通过逾越分寸地监视、记录个人信息,会达到其控制集会的目的,危及集会自由。信息自决权的功能在于保护集会自由。[112]英国 《资料保护法》 第10条规定有 “禁止可能引起损害或精神痛苦的资料处理的权利”,这一权利不仅保护精神利益还保护其他利益。各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上普遍存在的 “有关自动化决定的权利” 即在防止信息控制者基于自动化资料处理的评价结果对信息主体做出有重大影响的决定。例如,商人不得基于自动化评价结果解除与信息主体之间的合同,税务机关不得基于自动化评价结果向个人征税。这些受信息自决权保护的利益与我们通常所说的精神利益、隐私利益相去甚远,它们不能被冠以 “隐私” “精神” 的前缀,它们只有一个共同的特点:以个人信息为载体,故而笔者将此种利益称为信息人格利益。
信息人格利益与精神利益之间明显不同:第一,信息人格利益以个人信息为载体,个人信息存在于外部世界,可由他人感知、认识。精神利益以权利主体自身为载体,存在于内部世界,不能由他人感知、认识。第二,信息人格利益可以由权利主体自由支配。精神利益不能由权利主体自由支配,实际上也无法支配。一个明显的事实是,当某种外来因素对我们的精神世界造成影响时,我们无法停止思考,也无法屏蔽我们遭受的精神痛苦。第三,法律可以以信息人格利益为客体设置法定权利,因为信息人格利益以个人信息为标的且个人信息总有其特定载体,例如某台电脑、某件作品、某个人,这足以构成法定权利的客观载体。我们完全可以根据一信息一权利原则来设立信息人格权,就像作者对他的作品那样享有一作品一作者人格权。精神利益的内容和范围具有不确定性,其保护和救济只能依据侵权法进行。在侵权诉讼中,不仅是否存在值得保护的精神利益需要借助客观道德规范加以认定,加害行为的违法性也要借助客观道德规范加以认定,精神利益并不当然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精神利益想要获得保护和救济,最终取决于利益权衡。
应当注意,作者人格权的客体其实并非精神利益而是信息人格利益,就如同物权的客体是财产利益而非人格利益一样。作品是存在于外部世界的,仅存在于内部世界的作品不受法律保护早已是版权法界的共识。如果仅仅因为作品与作者之间存在着精神联系就认为精神利益是作者人格权的客体的话,那么我们是否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土地、房屋与其所有人之间存在着精神联系,故而所有权的客体是精神利益。显然,这个结论是荒谬的。萨维尼和温德沙伊德早已指出权利的本质是意思力或意思支配,权利是个人意思自由活动或个人意思所能支配的范围。[113]既然权利人的自由意思可以指向任何存在的东西,就不能仅仅以存在精神联系来认定某一权利的客体是精神利益,这一自然推论的结果是:所有民事权利的客体都是精神利益。
诚然,作者人格权的客体是信息人格利益,并不意味着侵害作品的行为不会导致作者的精神损害,而是意味着精神损害是间接发生的或不一定发生的。正如同加害人在被害人新买的汽车上刻了一道划痕,直接受到侵害的是被害人的财产利益而非精神利益,被害人可能因此而愤怒,也可能毫无所谓。侵害财产并不一定导致精神损害,侵害作品也不一定导致精神损害,内在的精神利益与外部的作品并没有如此紧密的联系。
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是,当我们为各种民事权利提供保护时,其实已经保护了民事主体对于该权利的客体、标的所享有的意思自由(精神利益)。故在未能依侵权法认定原告受有严重精神损害时,尚不需要为精神利益提供独立保护,何况现在的科技也无法客观证明轻微的精神损害确实已发生。
以内容为标准可把个人信息分为普通个人信息和作品,两种信息的联系在于,它们都具有识别性,可以根据它们识别出某一自然人。区别在于,普通个人信息并没有包含独创性的智力劳动成果,而作品则包含有独创性的智力劳动成果。故而信息人格权可以分为两类,即个人信息权与作者人格权。需要指出的是,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等虽然也是个人信息,但依当下流行的观念,这些信息的性质主要是财产,故而笔者未将其视为信息人格权保护的对象。
1.个人信息权[114]
(1) 个人信息的概念和分类
个人信息权的客体即个人信息上的信息人格利益。所谓个人信息是指,自然人的姓名、肖像、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地址、基因信息、婚姻家庭、教育、职业、健康、病历、财务情况等可以直接识别或间接识别该个人的信息。[115]这个概念比隐私信息等概念更具有客观性和普适性。一方面,它排除了来自于个人信息主体的主观因素的影响。另一方面,它完全站在一个普通合理人的角度界定了个人信息。此外,其把保护范围扩大到了已公开的信息。
个人信息在立法上主要有两个基本分类。第一类是直接个人信息和间接个人信息。直接个人信息是指能够直接识别信息主体的信息。间接个人信息是指不能单独识别信息主体,但结合信息控制者所掌握的其他信息能够识别信息主体的信息。这个分类的要旨在于,避免对间接个人信息的保护出现遗漏。第二类是敏感个人信息和琐细个人信息。敏感个人信息是指关于信息主体的种族起源、政治观点、宗教信仰或与其他类似信仰、工会所属关系、身体或精神健康状况、性生活、罪行或被指称罪行以及与罪行有关的诉讼或法院判决方面的信息。琐细个人信息是指敏感个人信息以外的个人信息。这个分类的要旨在于,对敏感个人信息提供特别保护。例如,在挪威,收集和处理琐细个人信息不需要经过政府许可。欧盟1995年 《关于个人资料处理及自由流通个人保护指令》 要求对敏感个人信息提供特别保护。
(2) 个人信息权的内容
虽然各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明定的个人信息权权能有所差异,但也有一些典型权能已得到大多数国家的认可:
①告知请求权,是指权利人有权请求信息控制者告知个人信息是否正被该控制者控制并告知相关事项。这些事项包括其作为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控制者因何目的和理由处理 (包括使用、比对、传输、披露等) 个人信息,个人信息可能向谁披露等。(英资法第7条,德资法第19条、第34条)
②更正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发现控制者控制的个人信息不准确时,请求信息控制者予以更正的权利。(英资法第14条,德资法第20条、第35条)
③封锁请求权,是指在收集、处理、利用、传输个人信息之特定目的消失,或当事人约定或法定之期限届满,或信息的正确性有争议时,权利人为限制继续处理、使用或传输个人信息,请求信息控制者对个人信息附加符号或采取其他阻断措施的权利。(英资法第14条,德资法第20条、第35条)
④删除请求权是指,个人信息不准确时,权利人请求信息控制者删除其个人信息的权利。(英资法第14条,德资法第20条、第35条)
⑤拒绝权或称禁止可能引起损害或精神痛苦的处理的权利是指,在权利人拒绝对个人信息进行收集、处理或使用时,依权利人的个人情况,如果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权重于信息控制者的利益,控制者不得为自动化处理程序或非自动化编档系统收集、处理或使用个人信息。(英资法第10条,德资法第20条第5款)
⑥拒绝市场营销权,是指权利人有权以书面形式通知信息控制者不得以市场营销为目的处理个人信息。(英资法第11条,德资法第28条第4款)
⑦有关自动化决定的权利,是指权利人有权以书面通知形式请求控制者不得仅依据个人信息自动化处理的评价结果就做出对权利人有重大影响的决定;在权利人没有做出此种书面通知时,控制者负有告知义务,权利人有权要求控制者重新作出决定。(英资法第12条) 德国 《联邦资料保护法》 虽然没有规定此类权利,但其第6a条 “自动化个人决定” 专门就自动化决定问题进行了规定。第6a条第1款规定,“对信息主体利益有法律后果的决定,或实质损害信息主体利益的决定不得仅根据为评价个人特征而进行的个人资料自动化处理做出。特别是,评价内容构成一个纯粹依赖自动化处理的决定时,自然人不得基于此种评价作出决定。” 第2款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不适用本规定:第一,决定的做出与订立或履行合同或其他法律关系有关,或信息主体的请求已被满足;第二,已采取适当措施保护信息主体的合法利益,并且控制者已通知信息主体其已经做出第1款的自动化决定,并根据信息主体的请求,解释了做出自动化决定的理由。”
2.个人信息权的适用范围
个人信息权的适用范围直接受限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效力范围。各国对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效力范围采不同的界定方法,下面以德国、英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为例做一简要介绍。德国 《联邦资料保护法》 于第1条 “目的和范围” 就该法的效力范围作有明确规定。该法只调整公务机关和私法主体与信息主体之间因收集、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而产生的关系,其中私法主体以资料处理系统方式处理或使用个人信息,或为此种系统收集个人信息的行为受该法调整。私法主体处理或使用自动化编档系统中的个人信息或为此种系统收集个人信息受该法调整,但为个人或家庭活动目的收集、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不受该法调整;私法主体处理和使用非自动编档系统之外的不是明确地取自自动处理系统的个人信息的,也不受该法调整。依该法第3条规定,公务机关包括收集、处理和使用个人资料的联邦公务机关和州的公务机关。联邦公务机关不仅包括联邦行政机关,还包括联邦司法机关,联邦公法机构,联邦公司、联邦基金会、联邦设施的公法机构,以及它们的不管任何法律形式的协会。根据法律继受西德专项资金邮政局的公司只要其根据邮政法享有排他权,也被视为公务机关。州公务机关包括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州的其他公法机构,地方自治团体、地方自治团体联合体以及受州监督的公法组织机构以及此种组织机构的结合体,不论这些机构的法律形式如何。另外,联邦和州的公务机关根据私法设立的组织,如负有行政职责的,也被视为公务机关。私法主体是指上述公务机关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公司以及其他私法组织。
英国 《资料保护法》 的适用范围并不区分公务机关和私法主体,其主要采用排除的办法来界定该法的适用范围。该法第4章 “免除”(exemptions) 集中规定了不适用该法的范围,主要包括为了下列目的收集、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的行为:①为国家安全目的 (第28条);②为侦查、防止、逮捕或起诉犯罪或征税目的 (第29条);③为健康、教育和社会工作目的,但免除该法适用的依据是英国国务卿就相关免除发布有专项命令 (第30条);④为履行公务职责目的,但仅限于不收集、处理或利用个人信息会妨害适当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31条);⑤为新闻、文学和艺术目的 (第32 条);⑥为研究 (包括历史和统计) 目的 (第33条);⑦根据法令为向公众提供个人信息的目的 (第34条);⑧根据法律的披露或法律程序做出的披露 (第35条);⑨为个人生活或家庭目的 (第36 条);⑩为本法附表7 规定的其他目的(第37条)。此外该法第38条专门规定,国务卿可以命令形式就个别情况免除适用该法或特别适用该法。
3.个人信息权的限制
德国 《联邦资料保护法》 “总则” 第4条第1款规定,只有在本法或其他法律允许,或者经信息主体同意的情况下,才能收集、处理或使用个人信息。第6条第1款规定,不得以法律行为排除或限制信息主体的告知请求权、更正请求权、删除请求权和封锁请求权。这似乎为信息主体支配个人信息设立一个广泛的支配权,为避免此一规定对个人信息的商业使用、政府使用以及国际流通造成重大不利影响,该法一方面积极规定了个人信息权,另一方面又通过授权性规范允许在特定情况下,公务机关、私法主体可不经信息主体同意收集、使用和传输个人信息。
在收集个人信息方面,原则上应从信息主体处收集,但也有例外。例如,法律有明确授权不需要从信息主体处收集的。根据行政职责的性质或商业目的性质,使得从其他人或组织处收集个人信息显得必要的,或者从信息主体处收集信息不符合比例原则的,但在法律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必须满足不会给信息主体的重大合法利益造成损害的条件。
公务机关收集的个人信息以为履行职责需要知道的为限。只在特定情况下才允许收集敏感个人信息,例如法律明文规定了该种收集或出于重要公共利益的考虑;信息主体同意此种收集;为了保护信息主体或第三人的重大利益;收集信息主体已经公开了的资料;为保护公共安全;为保护公共福利;为预防医学、医学治疗、健康保健等目的,但此种收集以及收集后的储存、修改或使用必须保密;为科学研究目的;联邦公务机关履行防卫职责,履行危机管理、冲突预防或人道主义援助方面的国际义务时的必要收集。
只在履行职责和收集时的目的限度内,公务机关才可以储存、修改或使用个人信息。如果没有事先收集,公务机关只能根据储存时的目的修改和使用个人信息。为其他目的储存、修改或使用时,必须符合特定条件。例如,法律明确授权;信息主体同意;符合信息主体的利益并且没有理由怀疑其知道此种 “其他目的” 时会拒绝;因为明显不正确,需要对信息主体提供的详细信息进行检查;信息可从一般可得来源处获得或控制者可以公开它们,除非信息主体在排除此种目的变更方面有压倒性的合法利益;因保护公共福祉或公共安全而必要的;为起诉犯罪或行政违法行为,为执行刑法第11 (1) 条第8句刑罚或措施,为执行青少年法庭法的管教或纪律措施,或为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为防止严重侵害他人权利而必要的;为科学研究而必要的,且该研究项目中的科学利益实质性地权重于信息主体排除目的变更的利益,且该研究目的不能通过其他方式实现或通过其他方式实现不符合比例原则。
此外,为行使监督权或控制权,执行审计或指导对档案系统控制者进行检查的目的进行的处理或使用不视为为 “其他目的” 处理或使用。信息控制者为培训和考试目的处理和使用,如不违反信息主体值得保护的重大利益,亦同。单纯基于资料保护监督、资料安全或确保资料处理设备适当运作的目的,而储存个人信息的,仅得依其目的而使用。
另外,在一定条件下,公务机关也可为其他目的储存、修改或使用敏感个人信息,例如法律有明确授权;信息主体同意;为了保护信息主体或第三人的重大利益;信息主体已经公开了的资料;为保护公共安全;为保护公共福利;为科学研究目的,且该研究项目中的科学利益实质性地权重于信息主体排除目的变更的利益,且该研究目的不能通过其他方式实现或通过其他方式实现不符合比例原则,权衡时还需特别考虑公共利益;联邦公务机关履行防卫职责,履行危机管理、冲突预防或人道主义援助方面的国际义务时的必要收集。
储存个人信息的公务机关将个人信息传输给接收公务机关时,须为双方履行职责所必要并满足前述收集时的条件。在向私法主体传输个人信息时,私法主体必须证明其对传输的个人信息有正当利益,且信息主体无权排除此种传输。只在为了主张、行使或捍卫合法诉求而必要时,或法律规定的其他允许传输的情况下,方可向私法主体传输敏感个人信息的,且医疗方面的敏感个人信息一般不得传输。
该法允许在一定条件下私法主体为实现自己的商业目的收集、储存、修改、传输、使用个人信息。例如,当私法主体需要创设、执行或终止与信息主体之间的法律义务或准法律义务时;对维护编档系统的控制者的正当利益有必要,并且没有理由认为处理或使用个人信息会损害信息主体的重大合法利益;个人信息可从一般可得的来源获得,或编档系统控制者有权公开这些信息,除非信息主体在个人信息中合法利益明显权重于编档系统控制者处理和使用的正当利益。当然,私法主体收集个人信息时,应明定信息处理和使用的目的。
私法主体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为其他目的传输个人信息。例如,当私法主体需要创设、执行或终止与信息主体之间的法律义务或准法律义务时;对维护编档系统的控制者的正当利益有必要,并且没有理由认为处理或使用个人信息会损害信息主体的重大合法利益;有必要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或有必要防止威胁公共安全、国家安全或起诉犯罪行为,且没有理由相信信息主体有阻止传输或使用的合法利益,或者主导科学研究的研究机构有合法利益,其该利益权重于信息主体排除目的变更的利益,且该研究目的不能通过其他方式实现或通过其他方式实现不符合比例原则。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2000年 《联邦资料保护法》 修订时,该法在第3a条确立了资料经济原则,根据该原则应设计和选择不收集、不处理和不使用或最小限度收集、处理和使用个人资料的资料处理系统。特定情形下,只要可能并且为达到期望的保护水平付出的努力是合理且不过当时,可以采用混淆和匿名方式使用个人信息。故而在未经信息主体同意的情况下,德国联邦资料法允许达到了资料经济原则标准的私法主体为发送广告或交易目的在资料处理系统中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
4.作者人格权的内容和范围
在德国,现行 《著作权法》 首先通过三个条文从正面界定了作者人格权的内容。发表权是指,作者有权决定是否以及如何将自己的作品予以发表。(第12条第1款) 首次公开权是指,当作者尚未同意将作品的主要内容或者作品的有关介绍予以发表时,作者有权对将作品内容予以公开或者对作品进行介绍的行为作出保留。(第12条第2款)署名权是指,作者享有要求承认对自己作品的作者身份的权利。(第13条第1句) 标记作品是指,他有权决定作品是否标有某种标识以及使用何种标识。(第13条第2句) 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作者有权禁止对作品进行歪曲或者其他会损害到作者在其作品上所享有的精神利益与人格利益的行为。(第14条) 其次,该法在第一章第六节 “著作权的限制” 从第44a条开始用了30多个条文从反面对著作权进行了限制,这些限制中也包含了对作者人格权的限制。例如,第45 条允许“维护权利与公共安全” 目的发行、公开展览或公开再现作品;第60条规定在未经授权时,仅允许肖像摄影作品以图片的形式发行。第62条第2款规定,在根据本节规定可以使用的情况下,从使用目的上看有必要时,本法允许对作品进行翻译以及以制作摘要、转变声调或者转变音区等形式进行修改。第63条第2款规定,本节允许的作品的公开再现,应当并且仅仅需要按照商业习惯明确注明出处。
我国 《著作权法》 首先从正面界定了作者人格权的内容。该法第10条第1款完全列举了作者人格权的四种权能,即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发表权是指,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署名权是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修改权是指,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作品的权利。
其次,该法又从反面限定了作者人格权的范围。例如该法第34条规定,“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报刊、期刊社可以对作品做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此外,学者指出,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对著作财产权的限制同样隐含了对作者人格权的限制。A · Diez (迪茨) 博士在 《国际版权法律与实践》 即指出,绝大多数对经济权利的限制中,已包含对精神权利的限制。例如:“为个人学习而使用、复制他人作品,无需取得许可及付报酬,” 这一条中显然包含 “也无需按原作要求署名”,如果为个人学习而改编一部作品,也无需注意 “保证作品的完整性”,等等。他认为,在这些场合对作者精神权利的限制是不言而喻的。[116]
另外,作者人格权还受到习惯法的限制。例如剧本作者没有在电影海报或广告上署名的权利;职务作品的雇主可以根据雇佣合同修改作品或作品的标题;出版社、报社、杂志可以根据雇佣合同发表职务作品;电影作品的发表权通常由发行商而不是导演或制片人在首映礼上行使;室内设计师没有在建筑上署名的权利;舞台剧、话剧、舞蹈等剧场的布景设计师、灯光师、舞美设计师没有在舞台布置上标示身份的权利;代序在获得著名作者同意的情况下可以署上该著名作者的名字;在作者同意的情况下,非创作者可以在作品上署名。[117]
前已指出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不过是一元精神利益在侵权法上的保护方式,由于没有明确的区分标准,这些人格权的内容和范围至今未明,在法律实践中它们互相渗透,法官在说理时经常搞不清究竟该援引哪个权利的理论。仅仅是整容广告非法使用肖像,就可能同时采用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三个权利的理论,不是因为案情太复杂,而是因为我们的立法和学说太过复杂。为何我们不能采用单一的权利来保护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上的人格利益呢?况且,在今天,法律还需要保护基因、声音、血型、身高、体重、家庭、婚姻、财产状况、宗教信仰、政治观点、社团身份、电话号码、住宅地址等已公开的或未公开的信息上的人格利益。
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无非保护四种利益,即免于冒犯性收集的利益、公开自决的利益、人格同一性利益、正当使用的利益,且这四种利益都以个人信息为载体,都可以称为信息人格利益。
免于冒犯性收集的利益是指不得以违背善良风俗的方式收集个人信息。例如不得非法搜查他人住宅 (侵害隐私领域、行动自由、意思自由、房屋所有权);[118]不得侵入电脑收集个人信息 (侵害姓名、肖像、隐私);不得偷拍他人恩爱场面 (侵害隐私、肖像)。
公开自决利益是指权利人有权决定在何种范围内公开或隐匿令其尴尬的个人信息的利益。例如不得在报纸上公开强奸案受害人的姓名(侵害姓名、隐私、名誉);不得公开出丑时的肖像 (侵害隐私、肖像);在特定场合不公开荣誉称号、身份地位以免使人感觉信息主体有意卖弄、夸耀 (侵害隐私,侵害名誉、荣誉)。
人格同一性的利益是指个人信息应准确无误,及时更新,出现在正确的地方,不使他人产生错误印象。例如姓名不得出现于错误地方,让人误以为其曾经做过某事 (侵害姓名、隐私);不得置他人雕像于罪犯雕像旁边,误以为他人是杀人犯[119](侵害肖像、名誉、隐私);不得将自画像在美术展上挂得过低,使人误以为作者艺术水平不高(侵害名誉、保护作品完整权[120]);个人档案中不得遗漏重要的个人信息,如已婚、已获得博士学位、已改名赵C (侵害名誉、姓名、其他法益)。
正当使用利益是指个人信息不得违法使用或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使用。例如不得在公开场合称呼韦君智为伪君子 (侵害姓名、隐私);不得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照片做壮阳药广告 (侵害隐私、肖像);不得假冒他人姓名行骗 (侵害姓名、名誉)。
或许有人会认为,此种归纳并不完全;名誉权保护的并不是个人信息而是社会评价;隐私权还包括隐私领域和自决隐私的内容;姓名权还包括自我命名权;肖像权还包括肖像制作权。我们应当注意,社会评价的降低必然受到错误个人信息的引导,不论口头的诽谤还是其他形式的诋毁都是以扭曲人格形象为实质的,把某些非事实的内容强加进个人信息中就是诽谤和诋毁。即使是纯粹捏造的事实,只要能识别某人也是个人信息,如不能识别,也不可能构成针对被害人的诽谤。
至于隐私权的内容,我们应当注意,所有的人格权都在保护私人领域和私人范围内的事务的自主决定权,自决隐私与具体人格权处于不同位阶,故而不应把自决隐私作为隐私权的内容;隐私领域的入侵必然与个人信息的非法收集有关,如不以收集个人信息为目的,也不会侵入隐私领域。
至于自我命名权,应当注意,自我命名权并不包括起名,其只不过是改名权。道理很简单,法定权利的客体和标的须为现实存在,不得对未来之物享有法定权利。如果起名也能构成姓名权的权能,作者岂不是可以对还未创作出的作品享有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既然自我命名权只保护改名利益,无非是为了保障已经发展的人格与其人格特征的同一性而已。
至于肖像制作权,应当注意的是,即使未经同意,制作他人肖像的行为也不当然违法,只有在通过潜入他人的隐私领域,甚至是住宅或房间,或者是通过其他秘密的方式,特别是借助于变焦长镜头,或者是出于卑鄙的目的而拍摄他人相片的行为,才能通过一般人格权确定其违法性。[121]世界各国在规定肖像权时通常将控制的重点放在肖像的复制、公开、使用和传播上,目前只有极少数立法例认为特定种类的肖像制作 (主要是拍照和摄像) 应当获得肖像本人同意。[122]
既然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所保护的利益都以个人信息为载体的,那么我们就完全可以将这些权利整合为单一的个人信息权。上述四种利益完全可以依据个人信息权的各种权能获得充分保护,告知请求权、更正权、封锁权、删除权、拒绝权、拒绝市场营销权等权能已全面覆盖个人信息之收集、处理 (包括储存、封锁、删除、比对、传输等) 和利用的过程,符合信息运动的规律,更为严谨,以此为基础构建信息人格利益的保护体系当不至于有太大遗漏。至于侵害个人信息所肇致的精神损害,完全可以以个人信息权侵权为诉因,请求侵权法上的救济。
诚然,个人信息权正处于发展上升阶段,尚有不完善之处,如未能对发明人在发明上署名的利益,表演者表明表演者身份的利益,以及信息主体在个人信息上署名或标记识别符号的利益提供权利法上的保护。此点或可在未来立法上予以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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