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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控制者更正请求权的范围及规定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②更正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发现控制者控制的个人信息不准确时,请求信息控制者予以更正的权利。德国 《联邦资料保护法》 于第1条 “目的和范围” 就该法的效力范围作有明确规定。依该法第3条规定,公务机关包括收集、处理和使用个人资料的联邦公务机关和州的公务机关。英国 《资料保护法》 的适用范围并不区分公务机关和私法主体,其主要采用排除的办法来界定该法的适用范围。

信息控制者更正请求权的范围及规定

1.个人信息权[114]

(1) 个人信息的概念和分类

个人信息权的客体即个人信息上的信息人格利益。所谓个人信息是指,自然人的姓名、肖像、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地址、基因信息、婚姻家庭、教育、职业、健康、病历、财务情况等可以直接识别或间接识别该个人的信息。[115]这个概念比隐私信息等概念更具有客观性和普适性。一方面,它排除了来自于个人信息主体的主观因素的影响。另一方面,它完全站在一个普通合理人的角度界定了个人信息。此外,其把保护范围扩大到了已公开的信息。

个人信息在立法上主要有两个基本分类。第一类是直接个人信息和间接个人信息。直接个人信息是指能够直接识别信息主体的信息。间接个人信息是指不能单独识别信息主体,但结合信息控制者所掌握的其他信息能够识别信息主体的信息。这个分类的要旨在于,避免对间接个人信息的保护出现遗漏。第二类是敏感个人信息和琐细个人信息。敏感个人信息是指关于信息主体的种族起源、政治观点、宗教信仰或与其他类似信仰、工会所属关系、身体或精神健康状况、性生活、罪行或被指称罪行以及与罪行有关的诉讼或法院判决方面的信息。琐细个人信息是指敏感个人信息以外的个人信息。这个分类的要旨在于,对敏感个人信息提供特别保护。例如,在挪威,收集和处理琐细个人信息不需要经过政府许可。欧盟1995年 《关于个人资料处理及自由流通个人保护指令》 要求对敏感个人信息提供特别保护。

(2) 个人信息权的内容

虽然各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明定的个人信息权权能有所差异,但也有一些典型权能已得到大多数国家的认可:

①告知请求权,是指权利人有权请求信息控制者告知个人信息是否正被该控制者控制并告知相关事项。这些事项包括其作为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控制者因何目的和理由处理 (包括使用、比对、传输、披露等) 个人信息,个人信息可能向谁披露等。(英资法第7条,德资法第19条、第34条)

②更正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发现控制者控制的个人信息不准确时,请求信息控制者予以更正的权利。(英资法第14条,德资法第20条、第35条)

③封锁请求权,是指在收集、处理、利用、传输个人信息之特定目的消失,或当事人约定或法定之期限届满,或信息的正确性有争议时,权利人为限制继续处理、使用或传输个人信息,请求信息控制者对个人信息附加符号或采取其他阻断措施的权利。(英资法第14条,德资法第20条、第35条)

④删除请求权是指,个人信息不准确时,权利人请求信息控制者删除其个人信息的权利。(英资法第14条,德资法第20条、第35条)

⑤拒绝权或称禁止可能引起损害或精神痛苦的处理的权利是指,在权利人拒绝对个人信息进行收集、处理或使用时,依权利人的个人情况,如果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权重于信息控制者的利益,控制者不得为自动化处理程序或非自动化编档系统收集、处理或使用个人信息。(英资法第10条,德资法第20条第5款)

⑥拒绝市场营销权,是指权利人有权以书面形式通知信息控制者不得以市场营销为目的处理个人信息。(英资法第11条,德资法第28条第4款)

⑦有关自动化决定的权利,是指权利人有权以书面通知形式请求控制者不得仅依据个人信息自动化处理的评价结果就做出对权利人有重大影响的决定;在权利人没有做出此种书面通知时,控制者负有告知义务,权利人有权要求控制者重新作出决定。(英资法第12条) 德国联邦资料保护法》 虽然没有规定此类权利,但其第6a条 “自动化个人决定” 专门就自动化决定问题进行了规定。第6a条第1款规定,“对信息主体利益有法律后果的决定,或实质损害信息主体利益的决定不得仅根据为评价个人特征而进行的个人资料自动化处理做出。特别是,评价内容构成一个纯粹依赖自动化处理的决定时,自然人不得基于此种评价作出决定。” 第2款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不适用本规定:第一,决定的做出与订立或履行合同或其他法律关系有关,或信息主体的请求已被满足;第二,已采取适当措施保护信息主体的合法利益,并且控制者已通知信息主体其已经做出第1款的自动化决定,并根据信息主体的请求,解释了做出自动化决定的理由。”

2.个人信息权的适用范围

个人信息权的适用范围直接受限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效力范围。各国对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效力范围采不同的界定方法,下面以德国、英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为例做一简要介绍。德国 《联邦资料保护法》 于第1条 “目的和范围” 就该法的效力范围作有明确规定。该法只调整公务机关和私法主体与信息主体之间因收集、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而产生的关系,其中私法主体以资料处理系统方式处理或使用个人信息,或为此种系统收集个人信息的行为受该法调整。私法主体处理或使用自动化编档系统中的个人信息或为此种系统收集个人信息受该法调整,但为个人或家庭活动目的收集、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不受该法调整;私法主体处理和使用非自动编档系统之外的不是明确地取自自动处理系统的个人信息的,也不受该法调整。依该法第3条规定,公务机关包括收集、处理和使用个人资料的联邦公务机关和州的公务机关。联邦公务机关不仅包括联邦行政机关,还包括联邦司法机关,联邦公法机构,联邦公司、联邦基金会、联邦设施的公法机构,以及它们的不管任何法律形式的协会。根据法律继受西德专项资金邮政局的公司只要其根据邮政法享有排他权,也被视为公务机关。州公务机关包括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州的其他公法机构,地方自治团体、地方自治团体联合体以及受州监督的公法组织机构以及此种组织机构的结合体,不论这些机构的法律形式如何。另外,联邦和州的公务机关根据私法设立的组织,如负有行政职责的,也被视为公务机关。私法主体是指上述公务机关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公司以及其他私法组织。

英国 《资料保护法》 的适用范围并不区分公务机关和私法主体,其主要采用排除的办法来界定该法的适用范围。该法第4章 “免除”(exemptions) 集中规定了不适用该法的范围,主要包括为了下列目的收集、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的行为:①为国家安全目的 (第28条);②为侦查、防止、逮捕或起诉犯罪或征税目的 (第29条);③为健康、教育和社会工作目的,但免除该法适用的依据是英国国务卿就相关免除发布有专项命令 (第30条);④为履行公务职责目的,但仅限于不收集、处理或利用个人信息会妨害适当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31条);⑤为新闻、文学艺术目的 (第32 条);⑥为研究 (包括历史和统计) 目的 (第33条);⑦根据法令为向公众提供个人信息的目的 (第34条);⑧根据法律的披露或法律程序做出的披露 (第35条);⑨为个人生活或家庭目的 (第36 条);⑩为本法附表7 规定的其他目的(第37条)。此外该法第38条专门规定,国务卿可以命令形式就个别情况免除适用该法或特别适用该法。

3.个人信息权的限制(www.xing528.com)

德国 《联邦资料保护法》 “总则” 第4条第1款规定,只有在本法或其他法律允许,或者经信息主体同意的情况下,才能收集、处理或使用个人信息。第6条第1款规定,不得以法律行为排除或限制信息主体的告知请求权、更正请求权、删除请求权和封锁请求权。这似乎为信息主体支配个人信息设立一个广泛的支配权,为避免此一规定对个人信息的商业使用、政府使用以及国际流通造成重大不利影响,该法一方面积极规定了个人信息权,另一方面又通过授权性规范允许在特定情况下,公务机关、私法主体可不经信息主体同意收集、使用和传输个人信息。

在收集个人信息方面,原则上应从信息主体处收集,但也有例外。例如,法律有明确授权不需要从信息主体处收集的。根据行政职责的性质或商业目的性质,使得从其他人或组织处收集个人信息显得必要的,或者从信息主体处收集信息不符合比例原则的,但在法律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必须满足不会给信息主体的重大合法利益造成损害的条件。

公务机关收集的个人信息以为履行职责需要知道的为限。只在特定情况下才允许收集敏感个人信息,例如法律明文规定了该种收集或出于重要公共利益的考虑;信息主体同意此种收集;为了保护信息主体或第三人的重大利益;收集信息主体已经公开了的资料;为保护公共安全;为保护公共福利;为预防医学、医学治疗、健康保健等目的,但此种收集以及收集后的储存、修改或使用必须保密;为科学研究目的;联邦公务机关履行防卫职责,履行危机管理、冲突预防或人道主义援助方面的国际义务时的必要收集。

只在履行职责和收集时的目的限度内,公务机关才可以储存、修改或使用个人信息。如果没有事先收集,公务机关只能根据储存时的目的修改和使用个人信息。为其他目的储存、修改或使用时,必须符合特定条件。例如,法律明确授权;信息主体同意;符合信息主体的利益并且没有理由怀疑其知道此种 “其他目的” 时会拒绝;因为明显不正确,需要对信息主体提供的详细信息进行检查;信息可从一般可得来源处获得或控制者可以公开它们,除非信息主体在排除此种目的变更方面有压倒性的合法利益;因保护公共福祉或公共安全而必要的;为起诉犯罪或行政违法行为,为执行刑法第11 (1) 条第8句刑罚或措施,为执行青少年法庭法的管教或纪律措施,或为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为防止严重侵害他人权利而必要的;为科学研究而必要的,且该研究项目中的科学利益实质性地权重于信息主体排除目的变更的利益,且该研究目的不能通过其他方式实现或通过其他方式实现不符合比例原则。

此外,为行使监督权或控制权,执行审计或指导对档案系统控制者进行检查的目的进行的处理或使用不视为为 “其他目的” 处理或使用。信息控制者为培训和考试目的处理和使用,如不违反信息主体值得保护的重大利益,亦同。单纯基于资料保护监督、资料安全或确保资料处理设备适当运作的目的,而储存个人信息的,仅得依其目的而使用。

另外,在一定条件下,公务机关也可为其他目的储存、修改或使用敏感个人信息,例如法律有明确授权;信息主体同意;为了保护信息主体或第三人的重大利益;信息主体已经公开了的资料;为保护公共安全;为保护公共福利;为科学研究目的,且该研究项目中的科学利益实质性地权重于信息主体排除目的变更的利益,且该研究目的不能通过其他方式实现或通过其他方式实现不符合比例原则,权衡时还需特别考虑公共利益;联邦公务机关履行防卫职责,履行危机管理、冲突预防或人道主义援助方面的国际义务时的必要收集。

储存个人信息的公务机关将个人信息传输给接收公务机关时,须为双方履行职责所必要并满足前述收集时的条件。在向私法主体传输个人信息时,私法主体必须证明其对传输的个人信息有正当利益,且信息主体无权排除此种传输。只在为了主张、行使或捍卫合法诉求而必要时,或法律规定的其他允许传输的情况下,方可向私法主体传输敏感个人信息的,且医疗方面的敏感个人信息一般不得传输。

该法允许在一定条件下私法主体为实现自己的商业目的收集、储存、修改、传输、使用个人信息。例如,当私法主体需要创设、执行或终止与信息主体之间的法律义务或准法律义务时;对维护编档系统的控制者的正当利益有必要,并且没有理由认为处理或使用个人信息会损害信息主体的重大合法利益;个人信息可从一般可得的来源获得,或编档系统控制者有权公开这些信息,除非信息主体在个人信息中合法利益明显权重于编档系统控制者处理和使用的正当利益。当然,私法主体收集个人信息时,应明定信息处理和使用的目的。

私法主体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为其他目的传输个人信息。例如,当私法主体需要创设、执行或终止与信息主体之间的法律义务或准法律义务时;对维护编档系统的控制者的正当利益有必要,并且没有理由认为处理或使用个人信息会损害信息主体的重大合法利益;有必要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或有必要防止威胁公共安全、国家安全或起诉犯罪行为,且没有理由相信信息主体有阻止传输或使用的合法利益,或者主导科学研究的研究机构有合法利益,其该利益权重于信息主体排除目的变更的利益,且该研究目的不能通过其他方式实现或通过其他方式实现不符合比例原则。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2000年 《联邦资料保护法》 修订时,该法在第3a条确立了资料经济原则,根据该原则应设计和选择不收集、不处理和不使用或最小限度收集、处理和使用个人资料的资料处理系统。特定情形下,只要可能并且为达到期望的保护水平付出的努力是合理且不过当时,可以采用混淆和匿名方式使用个人信息。故而在未经信息主体同意的情况下,德国联邦资料法允许达到了资料经济原则标准的私法主体为发送广告交易目的在资料处理系统中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

4.作者人格权的内容和范围

在德国,现行 《著作权法》 首先通过三个条文从正面界定了作者人格权的内容。发表权是指,作者有权决定是否以及如何将自己的作品予以发表。(第12条第1款) 首次公开权是指,当作者尚未同意将作品的主要内容或者作品的有关介绍予以发表时,作者有权对将作品内容予以公开或者对作品进行介绍的行为作出保留。(第12条第2款)署名权是指,作者享有要求承认对自己作品的作者身份的权利。(第13条第1句) 标记作品是指,他有权决定作品是否标有某种标识以及使用何种标识。(第13条第2句) 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作者有权禁止对作品进行歪曲或者其他会损害到作者在其作品上所享有的精神利益与人格利益的行为。(第14条) 其次,该法在第一章第六节 “著作权的限制” 从第44a条开始用了30多个条文从反面对著作权进行了限制,这些限制中也包含了对作者人格权的限制。例如,第45 条允许“维护权利与公共安全” 目的发行、公开展览或公开再现作品;第60条规定在未经授权时,仅允许肖像摄影作品以图片的形式发行。第62条第2款规定,在根据本节规定可以使用的情况下,从使用目的上看有必要时,本法允许对作品进行翻译以及以制作摘要、转变声调或者转变音区等形式进行修改。第63条第2款规定,本节允许的作品的公开再现,应当并且仅仅需要按照商业习惯明确注明出处。

我国 《著作权法》 首先从正面界定了作者人格权的内容。该法第10条第1款完全列举了作者人格权的四种权能,即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发表权是指,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署名权是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修改权是指,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作品的权利。

其次,该法又从反面限定了作者人格权的范围。例如该法第34条规定,“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报刊、期刊社可以对作品做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此外,学者指出,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对著作财产权的限制同样隐含了对作者人格权的限制。A · Diez (迪茨) 博士在 《国际版权法律与实践》 即指出,绝大多数对经济权利的限制中,已包含对精神权利的限制。例如:“为个人学习而使用、复制他人作品,无需取得许可及付报酬,” 这一条中显然包含 “也无需按原作要求署名”,如果为个人学习而改编一部作品,也无需注意 “保证作品的完整性”,等等。他认为,在这些场合对作者精神权利的限制是不言而喻的。[116]

另外,作者人格权还受到习惯法的限制。例如剧本作者没有在电影海报或广告上署名的权利;职务作品的雇主可以根据雇佣合同修改作品或作品的标题;出版社、报社、杂志可以根据雇佣合同发表职务作品;电影作品的发表权通常由发行商而不是导演或制片人在首映礼上行使;室内设计师没有在建筑上署名的权利;舞台剧、话剧舞蹈剧场的布景设计师、灯光师、舞美设计师没有在舞台布置上标示身份的权利;代序在获得著名作者同意的情况下可以署上该著名作者的名字;在作者同意的情况下,非创作者可以在作品上署名。[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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