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罗马法时期或者更早的时期法律已经开始保护名誉,制裁诽谤。[109]如果把诽谤理解为有关一个人的不真实信息,那么个人信息在很早就与一个人的精神利益联系在一起了。然而在专制社会以及近代的很长一段时期,个人信息主要是作为国家实施户籍管理以及控制人民的手段而非不是作为人格权的标的而存在的。
19世纪中后期,德国民法学者在理论上创造了人格权,由于初期的理论认为人格权的标的仅仅是主体自身,故而人格权的标的并没有立即包括存在于自身之外的个人信息。后来,在奥拓·冯·基尔克(Otto von Gierke)、卡尔· 加赖斯 (Karl Gareis) 等学者的倡导下,姓名权、著作权等得到立法的认可,个人信息和信息主体之间始建立了法律关系。[110]
学说确立个人信息与信息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之后,这种关系长期以来是作为精神关系被法律所认识和接受的,然而笔者却发现,外在的个人信息与内在的精神利益之间在很多情况下并没有交集,至少个人信息与我们的关系不像生命、身体、健康、精神与我们的关系那样紧密。收集、处理、利用、传播、公开、修改以及删节个人信息并不一定对我们的精神世界造成影响。原因在于,精神利益的载体是民事主体自身,而个人信息的载体却是民事主体之外的物质媒介 (物质媒介不仅包括硬盘、纸张、手机,还包括他人)。正是因为如此,政府才得以利用个人信息建设福利国家,商业才得以利用个人信息创造商机,文学和艺术才得以利用个人信息进行创作,科学才得以利用个人信息进行研究,我们才得以利用自己的或他人的个人信息进行社会交往、参加社会活动。正是因为如此,只有在有关个人信息的行动严重地损害了我们的精神利益时,我们才可以寻求法律的救济并向被告主张抚慰金赔偿。
20世纪70年代以来,各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所设立的告知请求权、更正请求权、封锁请求权、删除请求权等也未认可个人信息与精神利益之间的普遍联系。《德国资料保护法》 第1条第1款规定,“本法的目的在于保护个人的人格权因个人资料处理而遭受损害。” 台湾地区“个人资料保护法”[111]第1条规定:“为规范个人资料之收集、处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权受侵害,并促进个人资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 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并非仅为保护精神利益,而是为了保护人格权、人格利益。有疑问者,个人信息保护法保护的究竟是何种人格利益。这需要回顾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背景。
第二次世界大战时期,德国纳粹根据其掌握的户籍资料来锁定特定宗教信仰的人群、种族或其他特定人群,美国则用个人信息来锁定日裔美籍人,个人信息成为强权政府诛伐异己的有力工具。1965年,局域网技术问世,为满足战后福利国家的建设需要,发达国家政府各部门开始利用计算机比对各自储存的个人资料以获得更为准确的个人信息,欧美各国开始筹建各种类别的个人数据档案系统,如德国的“大黑森” 计划、瑞典国家数据库计划、英国的全国统一驾照管理系统以及美国的联邦资料中心计划。随着制造成本降低,小型计算机开始广泛用于商业目的,私法主体开始利用分散式电子资料处理系统处理个人信息。政府的筹建行动以及个人信息的商业滥用引起了民众的高度警惕,为防止 “电子老大哥” 对市民社会的全方位监视,防止政治国家利用个人信息诛伐异己,保护个人信息免受不正当的商业利用,个人信息保护运动空前高涨。迫于来自民间的压力,发达国家于20世纪70年代开始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
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背景可以发现,不能把个人信息简单地理解为精神利益,个人信息不仅与精神利益有关,而且与其他利益也有关。在1983年 “人口普查法案” (Volkszählung) 判决中,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郑重指出,在自动化数据处理的现代化条件下,人格尊严的保护以及人格自由的发展取决于个人有权对抗其个人资料被无限制的收集、储存、使用和传送。基本法上的人格权应进一步加以具体化,个人原则上有权自行决定,是否将其个人资料交付以供利用。此一判决通过阐释一般人格权发展出了 “信息自决权”,建立了信息主体与个人信息之间的普遍法律关系。(www.xing528.com)
那么信息自决权在保护什么利益呢?(戈茨) Goetz和 (里姆霍夫曼) Hoffmann-Riem认为,警察通过逾越分寸地监视、记录个人信息,会达到其控制集会的目的,危及集会自由。信息自决权的功能在于保护集会自由。[112]英国 《资料保护法》 第10条规定有 “禁止可能引起损害或精神痛苦的资料处理的权利”,这一权利不仅保护精神利益还保护其他利益。各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上普遍存在的 “有关自动化决定的权利” 即在防止信息控制者基于自动化资料处理的评价结果对信息主体做出有重大影响的决定。例如,商人不得基于自动化评价结果解除与信息主体之间的合同,税务机关不得基于自动化评价结果向个人征税。这些受信息自决权保护的利益与我们通常所说的精神利益、隐私利益相去甚远,它们不能被冠以 “隐私” “精神” 的前缀,它们只有一个共同的特点:以个人信息为载体,故而笔者将此种利益称为信息人格利益。
信息人格利益与精神利益之间明显不同:第一,信息人格利益以个人信息为载体,个人信息存在于外部世界,可由他人感知、认识。精神利益以权利主体自身为载体,存在于内部世界,不能由他人感知、认识。第二,信息人格利益可以由权利主体自由支配。精神利益不能由权利主体自由支配,实际上也无法支配。一个明显的事实是,当某种外来因素对我们的精神世界造成影响时,我们无法停止思考,也无法屏蔽我们遭受的精神痛苦。第三,法律可以以信息人格利益为客体设置法定权利,因为信息人格利益以个人信息为标的且个人信息总有其特定载体,例如某台电脑、某件作品、某个人,这足以构成法定权利的客观载体。我们完全可以根据一信息一权利原则来设立信息人格权,就像作者对他的作品那样享有一作品一作者人格权。精神利益的内容和范围具有不确定性,其保护和救济只能依据侵权法进行。在侵权诉讼中,不仅是否存在值得保护的精神利益需要借助客观道德规范加以认定,加害行为的违法性也要借助客观道德规范加以认定,精神利益并不当然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精神利益想要获得保护和救济,最终取决于利益权衡。
应当注意,作者人格权的客体其实并非精神利益而是信息人格利益,就如同物权的客体是财产利益而非人格利益一样。作品是存在于外部世界的,仅存在于内部世界的作品不受法律保护早已是版权法界的共识。如果仅仅因为作品与作者之间存在着精神联系就认为精神利益是作者人格权的客体的话,那么我们是否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土地、房屋与其所有人之间存在着精神联系,故而所有权的客体是精神利益。显然,这个结论是荒谬的。萨维尼和温德沙伊德早已指出权利的本质是意思力或意思支配,权利是个人意思自由活动或个人意思所能支配的范围。[113]既然权利人的自由意思可以指向任何存在的东西,就不能仅仅以存在精神联系来认定某一权利的客体是精神利益,这一自然推论的结果是:所有民事权利的客体都是精神利益。
诚然,作者人格权的客体是信息人格利益,并不意味着侵害作品的行为不会导致作者的精神损害,而是意味着精神损害是间接发生的或不一定发生的。正如同加害人在被害人新买的汽车上刻了一道划痕,直接受到侵害的是被害人的财产利益而非精神利益,被害人可能因此而愤怒,也可能毫无所谓。侵害财产并不一定导致精神损害,侵害作品也不一定导致精神损害,内在的精神利益与外部的作品并没有如此紧密的联系。
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是,当我们为各种民事权利提供保护时,其实已经保护了民事主体对于该权利的客体、标的所享有的意思自由(精神利益)。故在未能依侵权法认定原告受有严重精神损害时,尚不需要为精神利益提供独立保护,何况现在的科技也无法客观证明轻微的精神损害确实已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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