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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利益的侵权法保护方法优化

时间:2026-01-24 理论教育 蝴蝶 版权反馈
【摘要】:在美国,除了名誉是由诽谤之诉保护之外,姓名、肖像、作品、表演形象和表演信息上的精神利益都是有隐私侵权之诉来保护的。在德国,除了姓名权、肖像权外,其他精神利益都是由一般人格权来保护的。姓名权、名誉权、自由权、信用权、隐私权、贞操权等特别人格权仅为侵权法上的权利,并非权利法上的权利,其保护须以存在侵权行为为前提。如不进行利益权衡,将过分保护原告的精神利益,而忽视被告的合法权益,或者刚好相反。

精神利益是以人为载体的,是人的思维活动的产物,它不可能存在于人体之外,所以是一元的。既然是一元的,就不能分割,不能分裂为数项权利。因而,美国可以用隐私权对其提供统一保护,德国可以用一般人格权对其提供统一保护。在美国,除了名誉是由诽谤之诉保护之外,姓名、肖像、作品、表演形象和表演信息上的精神利益都是有隐私侵权之诉来保护的。在德国,除了姓名权、肖像权外,其他精神利益都是由一般人格权来保护的。[106]诽谤之诉独立于隐私侵权之诉的原因是,英美法系有保护名誉判例法传统,而在隐私权理论出现以前,美国普通法并不保护名誉以外的精神利益。德国起初保护姓名主要是出于确认民事主体身份并明确财产利益的归属的需要,《德国民法典》 的起草者并不认可姓名权是一项人格权,故而姓名的规定是在《德国民法典》 “总则” 第12条,而不是在第823条,而第12条的主要功能是防止主体混淆,而非为姓名权人提供抚慰金救济。肖像权的创设是1899年12月28日俾斯麦遗容偷拍案判决受到广泛批评的副产品,故而肖像权并未出现在 《德国民法典》 中,而是被规定在了1907年 《美术艺术摄影著作权法》 第22条。也即是说,美国法上的诽谤之诉以及德国法上的肖像权、姓名权之所以独立于隐私权和一般人格权,并非出于保护精神利益的理性选择,而是出于历史的偶然。在隐私权和一般人格权的长期司法实践中,美德两国已经形成了以单一权利保护一元化精神利益的传统。

我国台湾地区 “民法” 没有采用单一权利保护精神利益,而是同时借鉴、选择性移植德国一般人格权保护的具体领域以及美国隐私权,在第19条、第195条明白规定姓名权、名誉权、自由权、信用权、隐私权、贞操权等特别人格权;其中自由权在学说及有权解释上包括精神自由 (如不被欺诈);并且未设 “肖像” 的明确规定;其他未被“民法” 列举的精神利益可依据第18条关于人格权保护的一般条款以及第195条的 “其他人格法益” 获得侵权法救济。姓名权、名誉权、自由权、信用权、隐私权、贞操权等特别人格权仅为侵权法上的权利,并非权利法上的权利,其保护须以存在侵权行为为前提。保护方法与德国一般人格权保护方法并无实质差异,虽得以姓名权、名誉权、自由权、信用权、隐私权、贞操权受有侵害或侵害之虞作为诉由,然其各个权利的内容和范围仍然须依个案之不同情形分别认定,加害行为的违法性认定须进行法益权衡。精神性人格权的保护仍然须借助一般侵权的三种类型。这三种侵权类型即故意或过失加害他人绝对权 (第184条第1款第1句)、过失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加害他人的侵权 (第184条第1款第1句) 以及故意以违背善良风俗之方法加害他人的侵权(第184条第1款第2句)。也即姓名权、名誉权、自由权、信用权、隐私权、贞操权不过是这三个侵权条款的 “中间产物”,这与一般人格权在德国作为第823条第1款、第2款、第826条的中间产物并无实质不同。

在我国大陆,实证法上明文例举的精神性人格权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作者人格权、表演者权以及隐私权,其可以通过 《侵权责任法》 获得保护。至于其他精神利益如何保护,笔者认为应将 《侵权责任法》 第2条 “人身权益” 作为其请求权基础。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保护的侵权被害人 (死者) 的近亲属的精神利益以及第4条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纪念物品 (须永久毁损灭失) 的所有人的精神利益即属于受 《侵权责任法》 第2条保护的 “人身权益”,如遇有侵害,可以根据 《侵权责任法》 第22条请求抚慰金赔偿并根据第15条请求不作为。(https://www.xing528.com)

应当注意的是,德国一般人格权、台湾地区的精神性人格权与我国大陆现有的精神性人格权并无实质不同,我国大陆所缺者乃法益权衡的方法以及一般侵权行为的三种类型。故而,我国法官在对精神利益提供救济时,应特别注意援引其他法律法规中保护他人的规定以及客观道德规范,进行必要的法益权衡,以清晰说理并证成个案中的侵权构成要件。如不进行利益权衡,将过分保护原告的精神利益,而忽视被告的合法权益,或者刚好相反。例如上海法院认为在自己家中安装可监视邻居房前日常通道的摄像头构成隐私侵权,但其判决并未论及被告有无安装摄像头的正当利益,也未进行法益权衡。[107]如被告安装摄像头系出于保护自己及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目的,似乎尚无足够理由要求被告拆除摄像头。

此外尚需指出,我国大陆立法并不需要接受 “一般人格权” 称谓,而应当采用 “人格权” 称谓。[108]一般人格权不过是德国式的侵权法制度,其基本内容无非是法益权衡以及依据 “人格尊严” “人格自由” 宪法价值对人格利益侵权构成所作的法官解释论,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并不接受此一概念,台湾地区立法也不接受该概念。精神利益在当代侵权法上已日益受到重视,非仅人格权侵权可以请求抚慰金赔偿,财产权侵权也可获得抚慰金赔偿,即使采用了一般人格权,也不足以为精神利益提供全面保护,不若效仿 《日本民法典》 第710条在侵权法中设置保护人格利益的一般条款。该条内容为:“不问是侵害身体、自由或名誉情形,还是侵害他人财产权情形,依前条规定应负赔偿责任者,对财产以外的损害,亦应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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