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学说、判例或认为 “民法” 第18条仅为一个概括性的人格权[94],或认为其为一般人格权。王泽鉴认为,台湾 “民法” 第18条的 “意义及规范功能不同于德国法上一般人格权,应予注意” “中国台湾地区人格权的规范架构系建立在比较法之上,然此并非是盲目抄袭,而是具有前瞻性、创设性的整合,其最大的特色在于采用人格权的概念,并在法律上加以具体化为特别人格权,界定其保护范围。”[95]在台湾地区,“民法” 第19条、第194条、第195条已明白规定姓名权、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名誉权、自由权、信用权、隐私权、贞操权,这些特别人格权的保护并不依赖于一般人格权,或者说台湾 “民法”不存在着像德国一般人格权那样辐射保护的具体领域,因为这些具体领域已经被立法具体化为特别人格权了。第18条只是指明各特别人格权在法律上的具体保护方法和救济方法,并限定了慰抚金的适用条件,并未明白承认一般人格权。身体权、健康权、名誉权等特别人格权以外的人格利益属于第195条保护的 “其他人格法益”,也不受一般人格权保护。故而,台湾地区学说、立法与司法判例上的一般人格权与德国司法判例中的框架性的一般人格权大相径庭。
台湾 “民法” 确实接受了隐私权,其 “民法” 于1999年修订时于第195条列明隐私权为一项特别人格权。就隐私权的概念和保护范围,台湾地区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 释字603号认为,“维护人性尊严与尊重人格自由发展,乃自由民主宪政秩序之核心价值。隐私权虽非 ‘宪法’ 明文列举之权利,惟基于人性尊严与个人主体性之维护及人格发展之完整,并为保障个人生活私密领域免于他人侵扰及个人资料之自主控制,隐私权乃为不可或缺之基本权利,而受 ‘宪法’ 第二十二条所保障。” 故学者认为,“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包含:‘私密生活不受干扰’,即个人得自主决定是否及如何自公众引退、幽居或独处,而保有自我内在空间,可称为空间隐私 (个人生活私密领域)。信息自主,即得自主决定是否及如何公开关于其个人的资料 (信息隐私)。二者乃隐私权个别化的保护范围,属个别化的隐私权。”[96]然而实践中,个人生活私密领域、信息隐私并不仅仅意味着免受侵扰、公开的防御性范畴,还意味着权利人积极支配其个人行动、生活、个人信息的广泛自由。
在台湾地区司法实务和学术研究中,隐私权已有明显扩张趋势,逐渐蚕食其他特别人格权,造成权利体系的不安定以及认知上的混乱。例如上述603号释字将隐私权扩大适用于个人资料,而个人资料并非只有 “隐” 的资料还包括已经公开的资料。在德国,个人资料属于一般人格权项下的信息自决权保护的客体,而非 “隐私权” 保护的客体。再如台湾 “高等法院” 2004年上更 (一) 字第19 号判决指出,“盖现行思潮所以保护包含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乃因避免行为人无端干预他人私事,侵害他人不欲人知之隐私权利,而违反维护个人意志及立法所欲保障之个人意思决定之自由。”[97]此项见解将保护名誉权等人格权的必要性,归因于保护私事免受他人干预、保护不欲为人知的隐私权利,已使隐私权隐隐凌驾于其他特别人格权之上。(www.xing528.com)
在摘取假发案,[98]被告在公开场所当众人之面摘取原告假发,致使原告受有精神损害。原告以被告行为严重贬损原告人格价值及社会上评价,已损害原告之名誉、自由及隐私,致原告精神上饱受极大痛苦等为由提起诉讼。法院认为:“隐私权,乃系不让他人无端地干预其个人私的领域的权利,此种人格权,乃是在维护个人尊严、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者。而人的尊严是宪法体系的核心,人格权为宪法的基石,是一种基本权利。次按所谓侵害他人之自由,并不以剥夺他人之行动或限制其行动自由为限,即以强暴、胁迫之方法,影响他人之意思决定,或对其身心加以威胁,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内。又所谓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即系强制个人之身体或意思自由,此与无端干预个人私事,侵害个人不欲人知之隐私权利,二者除被害人于行为当时知悉与否外,就违反个人意志之重要特征上,及立法所欲保障个人意思决定之自由而言,并无二致。……而原告基于其个人之主观判断,为维护其个人外貌形象、尊严及自由,而使用假发,应认为与社会秩序或公共利益无关……。从而基于人性尊严与个人主体性之维护,及人格形象之完整,即有必要保障原告之个人生活私密领域 (即使用假发之情事) 免于他人侵扰。且纵使原告之光头外观已于2007年间经媒体拍照披露,有网络新闻照片可稽,但仍不因此而致其隐私权丧失保护之必要。因此被告故意以强暴手段在公开场所摘除原告之假发,应认为已侵害原告之隐私权,及对其身体自由之意思决定。” 此判决见解认为,即使隐私已被公开也有保护隐私的必要,同时将维护人格形象完整、使用假发的利益归入隐私权;有故意使隐私权覆盖肖像权、身体权之嫌。[99]另该判决肯定自由包括意思的自由,此种由自由权保护的意思自由与隐私权保护的意思自由之界限极为模糊,未来隐私权是否会覆盖自由权的范围,继续向美国式的隐私权发展实难预料。
学者曾言 “2003年台湾 ‘高等法院’ 在陈美凤料理米酒代言案,一方面认为原告并未受到财产上损害 (尤其是所失利益),另一方面又认为系侵害原告隐私权,应考量被告所获利益,以酌定其慰抚金的金额。”[100]陈美凤料理米酒代言案共经两次审理,初审判决书为 “台湾 ‘台北地方法院’ 93年诉字第 1820 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书为“台湾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 616 号民事判决”。两次审理中均未言及该案涉及隐私权侵权,就非财产损害赔偿部分,初审法院判决书内容为:“(四) 至非财产上损害部分,查原告为全国性知名演艺明星,复为美食节目主持人,具有一定之公众形象,依社会通念,原告推荐之商品,必有助于商品之销路,衡量原告之身分、地位、良液公司错误认为已经原告授权,并非径行制造,与完全擅自仿冒者之侵害程度不同,是认为被告良液公司、乙某某应连带赔偿60万元为适当”;二审法院判决书内容为:“被上诉人于原审请求非财产上损害赔偿100万元。查被上诉人为全国性知名演艺明星,复为美食节目主持人,具有一定之公众形象,依社会通念,被上诉人推荐之商品,必有助于商品之销路,衡量被上诉人之身分、地位、良液公司认经由诉外人林哲亿同意,与完全擅自仿冒者之侵害情节程度尚有不同,是认为上诉人良液公司、甲某某应连带赔偿60万元为适当 (逾此部分之非财产上损害及财产上损害赔偿业经原审驳回确定)。” 该段论述为何会出现 “侵害原告隐私权” 的文字,据笔者冒昧揣测,恐系学者不小心将美国隐私权 (美国隐私权包括姓名、肖像不被擅用的利益) 误写于此处。[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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