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7年 《民法通则》 规定了四种有名精神性人格权,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1990年 《著作权法》 规定了作者人格权、表演者权 (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权以及表明表演者身份权,此处不涉及表演者的财产权)。2009年颁布的 《侵权责任法》 于第2条增设了隐私权。至此,我国有名精神性人格权共七个。在司法实践和法学研究中,让人们经常感到困惑的是,案例中加害行为到底侵害了哪一个有名精神性人格权。
2015年金巧巧系列案件中,多家整形医院 (公司) 未经原告同意在整形广告宣传中使用其肖像。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肖像权和名誉权,并给其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88]该系列案法院共做出六份判决,六份判决书均认为被告行为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同时以缺乏事实依据为由,不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擅用他人肖像做广告的行为属于 “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肖像”,违反了 《民法通则》 第100条的规定,应属我国的肖像权侵权,没有疑问。有疑问者,擅用他人肖像做整容广告的行为究竟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还是侵害隐私权的行为,或者也可构成肖像权侵权,如果肖像权还包含有防止在不恰当的地方或不该出现的地方展示肖像,以避免使公众对原告产生错误印象的内容。[89]
不可否认,擅用他人肖像做整容广告的行为会使公众对原告产生错误印象,并且在一个通情达理的人看来属于高度冒犯,我国实证法既然已经承认隐私权,金巧巧可否以隐私权侵权为由提起诉讼?由于没有官方解释,笔者不得而知,但此种行为如发生在美国那些承认误导型隐私权侵权 (即扭曲他人形象的公开) 的州,则肯定构成误导型隐私权侵权。在区分了诽谤与误导型隐私侵权,或者不承认误导型隐私侵权仅承认诽谤的州,这种用非言语形式致使公众对原告产生错误印象的行为构成诋毁 (libel),换句话说此一行为构成名誉权侵权。故而金巧巧系列案如发生在美国,如原告主张名誉权侵权,可能得到法院认可;如果原告主张误导型隐私侵权,也可能得到法院认可。(www.xing528.com)
还须讨论的另一个问题是,如果金巧巧仅以肖像权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可否获得充分救济,这似乎完全取决于我们如何解释肖像利益。《民法通则》 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该条显然只保护肖像权人的人格不被商品化的利益以及使用肖像的利益,然而如今的学说和一些司法判例并不认可此限定,倾向于突破 “以营利为目的”。[90]那么在突破了“以营利为目的” 的限定后,肖像利益的范围如何,其是否包括同一性利益、个性化利益甚至隐私利益。同一性利益即肖像所呈现出的人格形象应当与权利人真实的人格形象保持一致,不受歪曲。这显然是肖像权需要保护的核心利益,故而学者认为任何对肖像的歪曲、丑化、毁损都将是对肖像权人人格形象的侵害。[91]个性化利益这个词可以有多种理解,一种理解是不被误认与某人、某事、某物有某种联系的利益,如将金巧巧之照片置于整容广告,让人误以为金巧巧曾经整容;或理解为自我决定以何种形象呈现在他人或公众面前的利益,如演员有权要求删除不符合其一贯表演形象的照片的利益;或理解为个人有权决定如何打扮自己的利益;还可以理解为不被以某种方式再现形象的利益,如电影 《赌神》 中赌神不愿拍照的利益,如果大多数名人都愿意拍照的话,这也可以理解为是赌神的个性化利益。德国及我国有学者专门在上述第一种含义上使用个性化利益,[92]那么这种个性化利益是否属于肖像利益呢?有人或言此属于隐私利益 (因为美国有所谓误导型隐私侵权);那么为什么这种个性化利益不能理解为肖像利益呢?如果从反面理解肖像权保护的同一性利益,不恰好就是个性化利益吗?另外,如果肖像利益包括自我决定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公开再现肖像的利益,这个利益显然是包含隐私利益的,沃伦和布伦迪斯早在1890年就这样认为了,美国的隐私权实践也是一直这样认为的。
从上述分析可知,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这三个权利之间并没有明确的界限,在个案中它们完全有可能在一定范围内彼此替代,这种现象可以称作 “相互渗透”。在整个精神性人格权领域,这种渗透现象无处不在。原因在于,各精神性人格权内容和范围具有模糊性和不确定性,而且姓名、肖像、隐私、名誉等利益的分别保护并没有建立在科学的分类标准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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