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 《现代汉语词典》 的解释,财产是指拥有的金钱、物资、房屋、土地等物质财富。这一关于财产的定义十分具有代表性,也具有一定科学性,它反映了人们对于财产的最直观、最朴素的认识,然而这一定义并不完全符合近现代社会对财产的认识,也不完全符合法律上的财产观念。
在近代以前,土地、房屋、牲畜、奴隶、货币等是财产的一般形式,其中土地、牲畜和奴隶是最为重要的财产。在古罗马,它们属于要式交易物,转让这些财产必须采用曼企帕因的形式。[72]进入封建社会后,不动产则成了比动产更高贵的财产,[73]土地在各种财富中的地位越发显赫。近代以来,机器、工厂、专利、非专利技术、商业秘密、版权、商标、商业方法等成了财产的重要形式。在现代社会,不仅智力成果信息是财产,那些没有任何智力投入的个人信息 (如隐私、姓名、肖像、穿着、声音等人格特征信息,其他可以识别个人的信息如基因信息、血型、财产信息等)、仅仅作为体力劳动成果的信息 (如数据库、商品来源、客户资料等)、生物遗传资源等也成了财产。似乎人类对物质自然、社会资源的每一次征服都会产生新的财产形态,而这些财产形态与人格形态逐渐混一,以至于有很多学者在法学界大声疾呼:人格权的发展方向是人格权财产化!我不禁要问,财产与人格真的混同了吗?这里,我们不妨先来看一看先贤们是如何理解财产的。
胡果·格老秀斯 (Hugo Grotius,1583~1645) 认为,每个人都有一个 “自主领域” “每个人都是自己活动领域的主人”,这个自主的领域包括每个人自己的生命、四肢、自由、名誉、荣誉以及他的一切行动。在自然状态下,由于生存的需要必然发生个体对土地及其自然生产物的直接占有。这种直接占有可以理解为一个人 “自主领域” 的当然延伸,是每个人自主活动的当然结果。每个人对其自主领域的支配通过与其他人的相互契约,彼此同意互不侵入他人的自主领域,确认各自占有的土地及自然物时,私有财产便产生了。[74]
约翰·洛克 (John Locke,1632~1704) 在其 《政府论》 中指出,融入了人类私有劳动的东西是财产。他的推论建立在三个论证步骤上:其一,“人类一出生即享有生存权利,因而可以享用肉食和饮料以及自然所供应的以维持他们的生存的其他物品。” 上帝将世界给予人类共有,“让他们为了生活、便利的最大利益而加以利用。”[75]其二,“每个人对他自己的人身享有一种所有权,除他以外任何人都没有这种权利。他的身体所从事的劳动和他的双手所进行的工作,我们可以说,是正当地属于他的。” 其三,“劳动在万物之母的自然所已完成的作业上面加上一些东西,这样它们就成为他 (劳动者) 的私有的权利了。”[76]虽然马克思认为,私有财产的产生是随着社会分工的发展、私有制的产生和阶级分化而由国家通过立法确立的,但是其也认为私有财产是外化了的劳动的结果。[77]
伊曼努尔·康德 (Immanuel Kant,1724~1804) 认为,财产包括实物、劳务和状态,但是这些实物、劳务和状态都是外在于我的实物、劳务和状态,并且依此分别产生了相应的法律即实物法,合同法,婚姻法、父母权限以及主人权限。[78]也即是说,在康德看来,财产是主体以外的存在,是存在于 “自由意志”、“与我无异的东西” 或称 “内在的东西” 以外的那些 “物自体” “与我有别的对象” 或 “外在的东西”。
弗雷德里克·巴斯夏 (Frédéric Bastiat,1801~1850) 在其 《经济和谐论》 一书中认为,财产并不是物品,而是与这个物品有关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实质上,个人所拥有的不是物品而是这个物品的价值。因此,某人拥有一杯水不过是某人可以正当地将这杯水赠与或者交易给其他人的速记法。所谓价值即市场价值,市场价值与实用性不同。在我们与他人的关系中,我们并不是物品实用性的拥有者,而是物品价值的拥有者,价值可以根据相互劳务来估价。[79]
安德鲁·迦南博思 (Andrew J.Galambos,1924~1997) 认为,财产包括下列要素:根本财产 (primordial property),即个人的生命;主要财产 (primary property),包括创意、思想以及行动;次级财产(secondary property),包括从个人主要财产派生出的所有有形的以及无形的所有物 (possessions)。财产就是人的生命以及生命的非生殖派生物。由于财产不包括生殖派生物,故而子女不是他们父母的财产。他反复强调,真正政府存在的意义在于保护财产,国家则在攻击财产。例如,国家要求人们为它提供的服务付款,不论人们是否渴望这种服务。当个人的钱成为他的财产,通过税收方式没收这些钱就是对财产的攻击。招募军队同样是对个人根本财产的攻击。[80]
在每个时代,思想家们总是根据自己的需要来理解和定义财产,近代以来,理论上财产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急剧扩张。在迦南博思以前,格老秀斯把财产理解为通过相互契约直接占有的东西,洛克把财产理解为混合了人类劳动的东西,康德把财产理解为 “与我有别的对象”,巴斯夏把财产理解为人与人的关系;总的来说,财产都是身外之物。然而迦南博思却把生命、思想、行动都理解成了财产。(www.xing528.com)
笔者并不反对把一切我们拥有的或可能拥有的东西都界定为财产,如果这是为了对抗政府或他人的侵犯。但是笔者反对把一切我们拥有的或可能拥有的东西都界定成为财产,如果这种界定仅仅是为了把我们的一切都变为待价而沽的市场价值,仅仅是为了在我们受到损害时,我们可以就我们所失去的那些重要的伦理价值获得金钱赔偿。笔者仍然相信,当我们失去生命、变得伤残、遭受感情创伤时,我们更加需要的不是金钱赔偿,而是金钱赔偿可以给我们带来的抚慰、公平以及正义。因而,笔者坚决地反对人格 (权) 财产化。
在法的领域内,财产有其固有的属性。财产可以自由处分,可以转让、继承,可以替代,可以进行市场估价,即使是一件保存完好的宋元时期的天价古董,仍然可以按市场规则来确定一个确定的价格。人格无法进行市场估价也无法替代,当代法律也不允许人格商品化。人格受到伤害,对其进行金钱赔偿是法律的一种无奈选择,这并不能成为人格商品化或人格权财产化的理由。作为人,我们所拥有的那些伦理价值,我们所享有的那些人格权,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
诚然,在某种外在于我们的东西上仍然存在着我们的需要,我们对这些东西的需要决定了这种东西的性质。有时它们可能是财产利益,有时它们可能是人格利益。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在个案中原告有权决定某个东西对他而言是财产利益还是人格利益,而是意味着一个通情达理的人从提交的证据或原告的主张中可以判断出这个东西对于原告而言是财产利益还是人格利益,或者兼而有之。
在 《隐私权》 一文中,沃伦和布伦迪斯已经说明了作品上可能存在两种不同利益。“这些成文规定的目的在于确保作者、编者或艺术家从出版中获得全部收益,但是普通法的保护使他们能够绝对控制出版这一行为,他们可以自由决定是否出版。在未出版时,成文法上的版权没有任何意义,一旦出版,普通法上的权利随即丧失”。换句话说,版权法的目的在于保护作者从作品的使用中获利,而隐私权则保护作者自由决定是否出版作品。在未出版时,版权没有任何意义,一旦出版,隐私权随即丧失。一部作品上存在着两种利益,一种是人格利益,一种是财产利益;隐私权负责保护前者,版权负责保护后者。在保护姓名、肖像以及其他个人信息上的不同利益时,美国法院显然也遵循了上述观点:通过隐私权来保护姓名、肖像上的人格利益,通过公开权来保护姓名、肖像上的财产利益;隐私权是不可转让、不可继承的,公开权是可以转让、可以继承的。此种就同一个人信息上的财产利益、人格利益分别保护的方法可称为二元论。
与美国的方法相反,德国系采一元论的方法保护姓名、肖像、声音等个人信息上的财产利益和人格利益。在1956年 Paul Dahlkea 案(BGHZ20,345),德国联邦法院判决认为,肖像权得经本人授权与他人作商业上的使用,系具有财产价值的排他权利。1968年Mephisto案 (BGHZ 20,153) 更进一步创设人格权上财产利益的继承性。[81]联邦法院承认人格权上有所有 “经济人格权” (wirtschaftliches Persönlichkeitsrecht) 或财产价值。学说根据个人的知名度把此种经济人格权分为5种类型:1.为了信息的目的 (包括娱乐新闻在内的新闻报道、史料性的或者传记性的描述);2.作为智力创作成果的事实来源 (在这种情况下,并不取决于所带来的信息是否属实);3.以为商品或者服务提供广告宣传为目的;4.为了制作商品化产品;5.通过人物自己公开出席或者通过第三人的描述。[82]德国法院采取一元论的方法与人格权与财产权的界分不明有关:一是 《德国民法典》 的制定者并没有把第12条规定的姓名视为人格权,起草民法典时,姓名是作为自然人的主体构成要素被规定在了总则 “自然人” 部分。起初学说也仅仅把第12条理解为一种防止财产利益归属混淆的手段,但是后来姓名上的人格利益却逐渐获得了司法判例的认可。二是德国有过仅仅在具有商业利用价值的范围内保护人格权的历史,这种传统使得承认人格权中的财产价值成为可能。三是德国学者从19世纪中后期以来长期坚持 “大财产权理论”或 “大人格权理论”,要么把人格权定性为财产权,要么反过来把某些财产权定性为人格权。例如卡尔·加赖斯 (Karl Gareis) 认为人格权的性质是财产权,基尔克 (Gierke) 认为人格权包含商标权、专利权等无形财产权。[83]四是受到著作权一元理论的影响。这种理论将作品上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统一置于著作权项下,企图对两种利益进行一体保护。该理论于1936年被奥地利著作权法确立并影响了德国的人格权理论。
人格权和财产权分属不同的概念范畴,混淆两者的界限,必然造成两种权利的混淆和共同贬值。以著作权的一元论为例,德国采用该种理论制定1965年的著作权法后,由于过分强调作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人们只能以许可方式从作者手中获得作品使用权,这一方面阻碍和限制了版权贸易,另一方面又人为地制造了难以解决的理论困境。例如著作权究竟可不可以转让,还是仅仅是著作财产权可以转让。著作财产权的受让人是否是著作权人,或者仅仅是根据版权转让合同或许可使用合同享有作品使用权的债权人。受让人是否可以为了自己的商业目的改动作品或者出版作品的删节版,还是说每一次这样的改动和删节都要获得作者的同意,如果每一次改动都要获得作者的同意,出版业如何发展?反过来推论,如果著作财产权可以抛弃、转让和继承,作者人格权是否也可以抛弃、转让和继承?即使一元论者也不得不承认,作者可以支配相关的使用权,但是,却不能支配人格权方面的权能。[84]一元论之下,作者人格权与著作财产权仍然是泾渭分明的不同权利。
康德说,人格体现人的尊严及价值,不得将之物化,使其作为交易的客体。笔者说,人格权体现了人的尊严和自由,不得将之财产化,使之贬损。最后借用美国加州最高法院在卢戈西诉环球影业案中判决意见中的表达方式:财产权 (公开权) 不同于人格权 (隐私权),大多数试图将前者挤压到后者传统要素之中的努力最终会毁灭这两个权利。为了使人格权 (隐私权) 因应名人身份利益商业使用的现实,多数人草率地认为这一权利是可以转让的。然而,人格权 (隐私权) 仍然是一个由个人专属的、不可转让、不可继承的权利。将杰出人物商业性使用其身份财产利益的权利描述为事涉人格权 (隐私权),绝大多数人已经分不清此种使用行为的双重属性了。在此一过程中,人格利益、财产利益共同贬值,法的健康发展为此而夭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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