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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联邦法院已认可的若干领域和自决权能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联邦法院在这一案件中,将一般人格权的权能描述为,“原则上只有信件的作者本人单独享有决定其信件是否以及以何种方式公布于众的权利”。联邦法院在这一案件中,将一般人格权的权能描述为,“那个内在的个人领域,这一领域原则上仅由个人自负责任地自我决定。”[65]在这些具体领域内被联邦法院认可的自决权能并不是绝对的权利,其是否得到保护仍然需要根据利益权衡来决定。

德国联邦法院已认可的若干领域和自决权能

在1954年读者投书案确立一般人格权以前,德国帝国法院反对接受一般人格权的主要原因在于,应受保护的人格领域在内容和范围上具有 “不确定性和模糊性”;人格领域与营业权不同,它不具有 “客观载体”。为此,德国联邦法院在若干典型案件中试图为一般人格权确立若干客观领域 (客观载体) 以承载一般人格权的 “具体权能”。

在 “读者投书案”,客观载体是特定的思想内容在书信中的语言记录;这一点的新意仅在于,与通过 “个性的形式赋予” 而形成的作品 “特别的创作高度” 相比,这个领域被划定得更为广泛,亦即这个领域超越了著作权的保护范围。联邦法院在这一案件中,将一般人格权的权能描述为,“原则上只有信件的作者本人单独享有决定其信件是否以及以何种方式公布于众的权利”。

在 “骑士案”,应受保护的领域是早已得到公认的肖像权,即擅自传播和利用受害人的照片。联邦法院在这一案件中,将一般人格权的权能描述为,“那个内在的个人领域,这一领域原则上仅由个人自负责任地自我决定。”

在 “录音案”,客观载体是私人之间重要的争论性谈话的保密性。这种谈话本该是推心置腹、远离猜疑的 (因而谈话人不会期待有人在录音)。诚然,在有些情形下,未经许可制作谈话录音根本不会损害相关人的人格权,如商业交往中的电话通话和电话订货等。联邦法院在这一案件中,将一般人格权的权能描述为,“个人自主决定其话语是否仅为其对话人,或为特定圈子的人,或为公众所知悉的权利;个人更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允许他人用录音机录下自己的录音。”(www.xing528.com)

在 “索拉雅案”,客观载体是相关人的言论自由。人们不得把相关人没有发表的言论强加进他的嘴巴,更不得把有关通常不公开谈论的私人领域的言论强加进他的嘴巴。联邦法院在这一案件中,将一般人格权的权能描述为,“自己决定是否向公众发表有关其私人领域的言论,以及如果她有此项愿望,以何种形式发表。”[65]

在这些具体领域内被联邦法院认可的自决权能并不是绝对的权利,其是否得到保护仍然需要根据利益权衡来决定。这一方面需要考虑“保护他人的法律”,另一方面还需要考虑善良风俗。例如,读者投书案判决使人们产生了这样一种误解,人们对于自己的任何言词都受到绝对保护,其实,保不保护还要参照德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德国 《刑法》 第202条并不对书信或其他文件的书面语言或实体内容提供保护,它只是1.保护书信免遭开启 (第1款第1项);2.保护书信免遭毋须开启而使用技术手段知悉其内容 (第1款第2项);3.保护书信免遭强行开启而知悉其内容 (第 2 款)。也就是说,法律只保护体现在“封锁” 状态中的保密意思,而不保护 “书面语言的权利”。原则现在或今后依然是,只要无法从 “封锁” 行为或者其他情形中客观地、明确地识别出权利人的保密意思,那么原则上是可以去知悉他人的书面语言的。[66]再如,骑士案所保护的肖像传播或使用自决权也不是绝对的。在肖像信息收集方面,收集、制作肖像信息原则上并不当然具有违法性,例如为取证目的而进行摄录、艺术家在画板速写行人、拍摄自己照片时把他人拍摄为背景等行为反而是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的。在肖像的发表方面,发表一个美女的一幅精美的肖像并不构成侵权,因为这种行为与其说是侵犯了这个美女的人格,不如说是促进了她的人格发展;发表公众人物的照片通常也不会构成违法。在肖像利用的场合,法律只是禁止未经同意的商业性利用,至于非商业性的利用,如为新闻、艺术、刑事侦查、政府管理等目的利用肖像,原则上也不具有违法性。因此,不论是肖像的收集、公开、传播和利用,其本身并不具有违法性,是否违法是否构成侵权必须进行利益权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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