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民法典》 对于一般侵权行为的概括性规定共有三种类型,分别规定在第823条第1款、第2款以及第826条。第823条第1款规定 “故意或因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人,对他人负有赔偿由此而发生的损害的义务”。第2款规定,“违背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的人,负有相同的义务”。第826条规定,“以违背善良风俗的方式对他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人,对他人负有赔偿损害的义务。” 此三款规定分别设立不同的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各不相同。
在违法性认定上,如果发生绝对权侵害,适用第823条第1款规定,加害行为违法性系征引违法性,即由加害行为违反了绝对权确立的法律秩序而推导出其违法性;如果受到侵害的法益尚不构成第823条的绝对权,则适用第823条第2款、第826条的规定,前者的违法性是指 “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所谓保护他人的法律既包括民法也包括民法以外的其他法律;后者的违法性是指加害行为因违背善良风俗而具备违法性。在德国学说上,第823条第1款的违法性被称为结果不法,第823条第2款的违法性被称为行为不法。
有学者指出,第823条第1款的结果事实构成要件其实隐含了行为不法的要件。Welzel指出,在侵害一项与结果相关的构成事实 (侵害生命、身体、健康、所有权等) 的违法性推定的背后始终隐藏着行为不法,即行为人以某种违反义务的、未能避免侵害法益的方式从事了行为 (如为过失行为,则违反了客观的注意义务)。[62]因此,根据绝对权的损害状况是可以推导出相关加害行为的违法性的。但是,在一项绝对权的范围模糊不清的情况下,特别是被侵害的是一般人格权的情况下,仅仅根据损害结果是无法推导出加害行为的违法性的。(www.xing528.com)
另一方面,案件中是否存在着值得保护的法益须要借助保护他人的法律以及善良风俗来加以认定。对于加害绝对权以外的法益的行为,其违法性认定同时也须借助保护他人的法律和善良风俗。因而,一些介乎于三种侵权行为构成之间的法益或权利出现了,我们可以将其称之为介于第823条第1款、第2款以及第826条之间的中间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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