埃曼指出,在作出该案判决前,根据通行的学说和判例,只有在这封信因具有独特的个性形式而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或者存在故意违反善良风俗或损害受害人名誉的情况下,发表这封信的行为才是违法的。在对个人案件的裁判中,联邦法院破除了人格保护的这种限制,赋予具有一定思想内容的任何语言表达以一般人格权的法律保护,即使这种语言表达不符合著作权法的保护亦然。这样,基于一般人格权这一保护领域的承认,任何涉及他人的不实陈述或任何其他形式的对他人人格的不实描述,原则上都构成违法行为。[55]
王泽鉴表示,关于人格权的法院造法,在方法论上有两个途径,可资采取。第一个途径是类推现行法上保护人格法益的特别规定,在此方法论上较为稳妥,但难以建构一般性、原则化的人格权。德国联邦法院采取第二种途径,以 《基本法》 第1条第1款、第2条第1款(人之尊严及人格自由发展) 为依据,创设一般人格权 (allegemeines Persönlichkeits-recht),认系德国 《民法典》 第823条第1款所称 “其他权利”,而受侵权行为法的保护。[56]
科英 (Coing) 表示,一般人格权的确立是德国私法发展史上的一个转折。由于联邦法院在判决中多处引用了Hubmann的观点,因此与他持类似观点的学者都表示了对判决的赞成。尽管赞成者在自己的文献中提出了不同的支持理由,但是如果将这些理由加以梳理,基本上可分为三点:一是具有新的宪法的基础。根据 《基本法》 第1条第1款和第2条第1款就可以推导出对广泛的人格权益的保护。根据 《基本法》 的第1条第3款就可以将这种保护置入私法规定中;二是该判决的价值取向与纳粹政权统治结束之后高涨的人格保护意识相契合;三是对一般人格权在此案例中的承认有利于对抗新的科技信息手段对人格权益造成的潜在威胁。(www.xing528.com)
格拉姆 (Gramm) 认为,虽然 《基本法》 第2条第1款可以作为承认一般人格权的依据,但是将一般人格权归入 《民法典》 第823条第1款中,显然是错误的,因为宪法对人格利益的保障并未说明这个权利的内容,更未说明其是一个可以包含在第823条第1款中的绝对权。尽管存在宪法上的保障,但是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和保护界限在学术界仍然存在极大争议。
拉伦茨 (Larenz) 表示,从宪法保障中推论出一个民法中的绝对权是不恰当的。宪法的立法者制定第1条和第2条的原意是吸取纳粹时期的集权主义统治的教训,而保障个人能对抗极端的集体主义,立法的重点并不在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人格权问题。由此将传统的私法条文进行改写并不是立法者的目的。相对而言,宪法中关于对人格的尊重,保障个人自由发展的权利的规定可以作为一个宪法性的原则,在对民法法律条文解释和发展时作为一个准则即可,而不必直接变为民法中的一个绝对权。立法者在设立第823条第1款时有意地放弃了概括性条款,取而代之的是对典型的侵权行为的列举;另一方面他们在 《民法典》 第826条设立了一个概括性条款。如果将一般人格权归入 《民法典》 第823条第1款的 “其他权利” 中,那么就将这一条款也扩展成了一个概括性条款,这显然超越了 《民法典》 第823条第1款应有的功能而导致与立法者的原意相悖。相对于将一般人格权归入“其他权利” 中,不如将其内容沿固定方向进行具体化,并且加以限制。这样能发展出更多的具体人格权,或是采用传统的类推方式逐渐对其内容进行扩展。[57]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