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教育子女的自决
美国最早涉及家庭自决的案例可以追溯到1923年的迈尔诉内布拉斯加案 (Meyer v.Nebraska)[44]。1919年4月,内布拉斯加州通过一个有关教授外语的法案。该法案第1条规定,“在私立的教会、教区学校或公立学校,个人不能私自或作为老师而使用英语以外的其他语言授课。” 第2条规定,“英语以外的其他语言的教学,只能在小学生获得其所在地的镇的主管人签发的毕业证书后才能进行。” 第3条规定,“任何人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轻罪,就每一罪行应被处以不少于25美元不高于100美元的罚金,或处以不超过30天的在镇监狱的监禁。” 迈尔是锡安山教区学校的教员,其因用德语向一个未通过八年级考试的10岁孩子授课而被起诉,并被判有罪。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我们要决定的问题是,是否因为不合理地解释和适用该法案而侵害了第十四修正案保障的原告的自由。“没有经过法律正当程序,各州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 本院无意精确定义受如此保障的自由,自由这个术语已经得到了太多的关注,很多内容已经被明确地阐释了。无可怀疑的是,这个术语不仅包括身体不受限制,还包括订立合同,从事任何职业,获取有用知识,结婚,建立家庭,抚养孩子,根据自己的信念礼拜上帝的自由以及作为普通法长期以来认识到的必不可少的部分,一个自由人享有的有序地追求快乐的特权。武断的、与国家的职能目标无合理关联的立法活动,不能以保护公共利益为幌子干涉自由,这已是明确建立的信条。立法机关关于适当行使警察权的决定不是终局的或决定性的,其应接受法院的审查。
美国民众一向认为教育、获取知识是特别重要的事情,其应当得到努力提升。
1787年法令宣布:“宗教、道德以及知识对一个好的政府以及人类的快乐是必不可少的,学校和其他形式的教育应永远受到鼓励。” 与控制权 (the right of control) 相一致,父母给孩子提供适合他们情况的教育是父母的自然义务;几乎所有联邦成员,包括内布拉斯加,都在通过义务教育法执行着这个义务。
事实上,年轻人的教育只可能在学校由一群培训合格的老师进行。人们常常认为,这对公共福利而言是有益的、光荣的、重要的和实际的。仅仅懂德语不能被理解为有害。在这之前,这通常被看作是有益的和值得的。[45]有复审令的原告作为其职业的一部分在学校教授德语。我们认为,原告教学的权利以及父母促使他教授孩子的权利无不属于修正案上的自由。
显然,立法机关试图实质性地干涉现代语言教师的教学,干涉小学生获取知识的机会,并且干涉父母管理子女教育的权利。显然,为了提升公民在体能、智力和道德方面的品质,该州的确做了很多,走了很远;但是每个人固有的基本权利也应该得到尊重。宪法保护延伸至所有人,不论他们是说其他语言,还是生而以英语为母语。也许,所有人都能明白我们日常的语言是更为有益的,但是不能采取与宪法相冲突的方法加以胁迫——渴望的结果不能通过禁止的方式来实现。
该案法院意见只字未提隐私权,父母教育子女为何在美国学者那里被理解为宪法上的自决隐私权尚不明确。在1925年的皮尔斯诉姐妹协会案 (Pierce v.Society of Sisters)[46],联邦最高法院再次指出,根据迈尔案确立的原则,1922年法案 (俄勒冈州义务教育法) 不合理地干涉了父母以及监护人教育和扶养孩子的自由。该案法院意见也没有使用隐私权术语。1972年,在威斯康辛州诉约德案 (Wisconsin v.Yoder)[47],联邦最高法院认为阿米什父母不让子女继续8年级以后的学校教育属于他们教育子女的自决权。该案原告主张的权利是第一和第十四修正案的自由而非隐私权,法院意见中也没有使用隐私权的术语。可以肯定的是,在这三个有关父母教育子女的案件中,隐私权都没有在联邦最高法院法院意见中出现,学者将这三个案件理解为家庭自决案件,可能与沃伦诉罗伊案的第34号注释有关。(www.xing528.com)
2.同性恋的自决
(1) 性行为自决
2003年,劳伦斯诉德克萨斯案 (Lawrence v.Texas) 是呈送到联邦最高法院的第一起有关同性性行为的案件。[48]在德克萨斯休斯顿,警方因接到武器骚乱报告,进入了诉愿人劳伦斯的公寓。警察发现劳伦斯正在和另一个男人性交。该两名男子被捕,在看守所待了一晚,并被治安官定罪和起诉。诉状将他们两人的罪行描述为 “不正常性交,即与同性进行肛交”,法律依据为德克萨斯刑法典第21.06 (a) 条。该条规定:“一个人如果与一个与其同性别的人不正常性交的,构成犯罪。” 该条将不正常性交定义为:“(A) 一人的生殖器的一部分与另一人的嘴或肛门有任何接触;或者 (B) 用物品插入生殖器或用物品插入另一人的肛门。” 他们主张这些规定违反了第十四修正案的平等保护条款以及德克萨斯州宪法的相关规定。
在由肯尼迪 (Kennedy) 大法官所主稿的多数意见,开宗明义特别强调:自由保护个人不受政府不当侵入住宅或其他私密之场所。自由者,乃自我自主,包括思想、信仰、表达及某些亲密行为。其所涉及者,系一个人在其一生私密与个人的选择,攸关个人尊严与自主选择,乃宪法第14条修正案所保障自由的核心。德克萨斯州的法律侵害了个人最私密的行为 (性生活) 与最私密的场所 (住家)。宪法承诺应有一个不受政府干预的个人自由领域。若第十四条修正案的制定者得知悉个人自由的各种可能性,应可作更明确的规定。该条款的起草人并不自信有先见之明,亦认知情事会使人盲目无视于若干真理,其后的世代则可看到曾一度被认为必要而适当的法律,将仅用来压迫他人。随着宪法的永续发展,每一个世代之人可诉诸其原则,以寻求更大的自由。[49]
(2) 同性婚姻自决
在今天的美国,对传统婚姻法最大的挑战是同性恋问题。在美国历史上,这一概念正逐步取得其合法地位。美国以前的普遍规则是禁止同性结婚,这一原则在许多案例中得到了体现和宣扬,如1995年的迪安诉哥伦比亚特区案 (Dean v.Columbia)。但著名案例巴哈诉列文(Baehr v.Lewin) 一案打破了这一原则。该案例的法官要求州政府证明州法律禁止同性婚姻是因为具有州的公共利益存在,如果不能证明,该规定就是不合理的;在另一案件巴哈诉迈克 (Baehr v.Miike) 中,法院判决,婚姻法以性别为基础对婚姻进行规定并区别对待的做法违反了州宪法的平等保护条款。[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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