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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权利与子女权利的侵权构成要件的优化方案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损害的事实形态是指因父母、子女权利的行使受到干扰和妨害而实际产生的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失。在直接侵害父母、子女权利的案件中,加害行为须是父母、子女权利圆满状态受到妨害的因,父母、子女权利圆满状态的妨害是加害行为的果。

父母权利与子女权利的侵权构成要件的优化方案

1.父母权利、子女权利的损害

父母权利、子女权利是否受有损害,可以从损害的法律形态和事实形态两个方面来判断。损害的法律形态是指父母权利与子女权利的受到妨害,父母子女关系受到干扰。具体可以表现为照顾权、交往权、询问权以及受扶养权的行使受到干扰和妨害,未成年子女脱离父母的控制。损害的事实形态是指因父母、子女权利的行使受到干扰和妨害而实际产生的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失。财产损失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死亡赔偿金,另一类是已实际产生的费用或必然产生的费用。后一类需根据各案的不同情况分别计算。非财产损失主要包括陪伴和服务的丧失以及父母、子女遭受的精神痛苦。

2.违法行为

父母、子女权利侵权须加害行为违反法律义务,违反父母、子女权利确定的法律秩序或违反公序良俗。所谓法定义务既包括家庭法上的义务,也包括保护父母子女关系或保护父母、子女人身安全的其他法律义务。前者如协助交往权人探望子女的义务,辅助配偶照顾其带来的子女的义务,遵守交往协议的义务。后者如侵权法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合同规定的安保义务。父母、子女权利本身即为法律秩序之一,加害行为侵害父母、子女权利可以引证违法性。有时加害行为既不构成对父母、子女权利的侵害,也未违反法律义务,但其行为违反善良风俗,为社会共识所不容,也具有违法性,如教唆子女离家出走,诱使父母酒后驾车,误导子女对其父母产生偏见,等等。

3.因果关系

侵害父母、子女权利的行为与损害之间须具备责任成立因果关系。在直接侵害父母、子女权利的案件中,加害行为须是父母、子女权利圆满状态受到妨害的因,父母、子女权利圆满状态的妨害是加害行为的果。在一般情况下,若无此因则不会有此果,若有此因则通常足生此果时,得成立因果关系。在直接造成父母、子女一方人身伤害或死亡间接侵害父母、子女权利时,加害行为与父母、子女另一方的损害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通常需根据法律政策作出判断,各个国家倾向于从宽认定。在我国,在侵权行为造成父母子女一方死亡时,父母子女另一方遭受的损害得直接依法律的规定获得赔偿。只要加害行为与伤者、死者之间成立因果关系,因认为加害行为与生存者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4.主观过错

侵害父母、子女权利属于一般侵权,侵权人须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如无故意或过失,也不成立侵权。如10岁幼童放学时躲进校园废弃的杂物间并主动躲避了保安在关门前的巡查,结果被幽禁于杂物间中。母遍寻不着,通知其父,父购买高价机票乘机返回一起寻找,由此遭受机票损失。学校方对于幼童之幽禁没有过错,不应承担限制人身自由的侵权责任,同时也未构成对父母照顾权的侵害,对父之机票损失也不承担责任。

[1] 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98~103页。

[2] [日] 我妻荣、有泉亨:《日本民法·亲属法》,夏玉芝译,工商出版社1996年版,第7页。

[3] (台) 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页。

[4] 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95页。

[5] (台) 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页。

[6] 参见贾淼:《人格权益法研究 (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77页。

[7] (台) 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页。

[8] 参见 (台)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0~155页。

[9] 参见解亘:“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民事责任——以日本法为素材”,载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3年第3期。

[10] [德] 迪特尔·施瓦布:《德国家庭法》,王葆莳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83~84页。

[11] [德] 迪特尔·施瓦布:《德国家庭法》,王葆莳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80页。

[12] 协作是指在配偶所属的企业中工作,这类企业主要是指劳动密集型企业、家庭饭店农庄、手工作坊等。

[13] 参见William E.Geer,“Criminal Conversation:Civil Action for Adultery”,Baylor Law Review,25 (1973),496.

[14] W.Page Keeton et a1.(eds.),Prosser and Keeton on Torts (5th edition),West Group.2004,p.930.转引自孙维飞:“通奸与干扰婚姻关系之损害赔偿——以英美法为视角”,载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3年第3期。

[15] [美] 阿丽塔·L.艾伦、理查德·C.托克音顿:《美国隐私法》,冯建妹等编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91页。

[16] Jamie Alan Aycock,"Contracting out of the Culetuer Wars:How the law should En-force and Communities of Faith Should Encourage more Enduring Marital Commitiments",Har-vard Journal of Law&Public Policy,vo.1.16 (2006),34.

[17] 《婚姻法》 第4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 重婚;(二) 有配偶者于他人同居;(三) 实施家庭暴力的;(四)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18] 参见 [德] 迪特尔·施瓦布:《德国家庭法》,王葆莳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79页。

[19] 参见庄加园:“德国法上干扰婚姻关系与抚养费追偿”,载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3年第3期。

[20] 参见 [德] 迪特尔·施瓦布:《德国家庭法》,王葆莳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79页。

[21] 参见 [德] 埃尔稳·多伊奇、汉斯-于尔根·阿伦斯:《德国侵权法》,叶铭怡、温大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90~101页。

[22] 参见杨立新:“从契约到身份权的回归”,http://www.law-lib.com/flsz/sz view.asp?no=1469,访问日期:2016年10月24日。

[23] (台) 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3页。

[24] 参见 (台) 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页。

[25] 参见王葆莳:“德国婚姻法百年变革述评”,载 《德国研究》 2012年第4期。

[26] 《儿童权利公约》 第7条第1款规定:“儿童出生后应立即登记,并有自出生起获得姓名的权利,有获得国籍的权利,以及尽可能知道谁是其父母并受其父母照料的权利。”

[27] [德] 迪特尔·施瓦布:《德国家庭法》,王葆莳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93页。

[28] 夏吟兰:“比较法视野下的 ‘父母责任’”,载 《北方法学》 2016年第1期。

[29] [德] 迪特尔·施瓦布:《德国家庭法》,王葆莳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05页。

[30] [德] 迪特尔·施瓦布:《德国家庭法》,王葆莳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页。

[31] 参见 [英] 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08~111页。

[32] 参见 (台) 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92~293页。

[33] [德] 迪特尔·施瓦布:《德国家庭法》,王葆莳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19页。

[34] 参见本书总论第四章关于身份利益本质的论述。

[35] 参见 [德] 迪特尔·施瓦布:《德国家庭法》,王葆莳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63页。

[36] [美] 阿丽塔·L.艾伦、理查德·C.托克音顿:《美国隐私法》,冯建妹等编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91页。

[37] 406 U.S.205 (1972).

[38] 这里所说的人格权既包括作为基本权利的人格权也包括私法上的人格权,至于作为客观价值秩序的宪法人格权究竟是通过宪法的直接效力还是间接效力而成为民法人格权并非本文的议题。在笔者看来,对抗国家和政府还是对抗私法上的其他人仅仅是从效力上区分了两者,但两者的内核是一致的。至于基本权利客观价值秩序如何贯穿于私法体系的问题,可参见王涌:“私权的分析与建构”,中国政法大学1999年博士学位论文。郑贤君:“作为客观价值秩序的基本权——从德国法看基本权保障义务”,载 《法律科学》 2006年第2期。

[39] 1966年德国宪法法院在 “魔鬼案” 的判决中写道:“人格权被包含在 《基本法》 第一条所保障的人的尊严之中,人的尊严是基本法价值体系中的最高价值,也是《基本法》 对艺术自由的内在限制,因此艺术自由应服从上位价值。” 参见焦洪昌、李树忠:《宪法教学案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8~182页。

[40] [德] 迪特尔·施瓦布:《德国家庭法》,王葆莳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90页。

[41] 参见程露:“论美国现代婚姻法的新发展及其启示”,西南政法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

[42] 《现代汉语词典 (修订本)》,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025页。

[43] 参见本书总论第五章人格权的相关部分。

[44] 《婚姻法》 第38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45] [德] 迪特尔·施瓦布:《德国家庭法》,王葆莳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19页。

[46] [德] 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5页。

[47] (台) 王泽鉴:《人格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79页。

[48] [德] 迪特尔·施瓦布:《德国家庭法》,王葆莳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97页。

[49] 《现代汉语词典 (修订本)》,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958页。

[50] 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766页。

[51] (台) 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6页。

[52] 夏吟兰、蒋月、薛宁兰等:《21世纪婚姻家庭关系新规制:新婚姻法解说与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248页。

[53] 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768页。

[54] 张保华:《侵权法热点问题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581页。

[55] (台) 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页。

[56] 官玉琴:《亲属身份法学》,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8~44页。

[57] 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775页。

[58] 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61页。

[59] 参见沈宗灵:“对霍菲尔德法律概念学说的比较研究”,载 《中国社会科学》1990年第1期。

[60] Kevin:“在美国,通奸会不会被刑事处罚”,http://club.kdnet.net/dispbbs.asp?id=11813034&boardid=1,访问日期:2016年11月9日。

[61] 参见本书总论第四章,第141页。

[62] 参见 [德] 埃尔稳·多伊奇、汉斯-于尔根·阿伦斯:《德国侵权法》,叶铭怡、温大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96页。

[63] 庄加园:“第三人侵权婚姻关系法律问题的比较研究:德国法上干扰婚姻关系与扶养费追偿”,载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3年第3期。

[64] (台) 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95页。

[65] 赵合俊:“作为人权的性权利”,中国社会科学院2002年博士学位论文。

[66] [德] 迪特尔·施瓦布:《德国家庭法》,王葆莳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65页。

[67] 张学军:“琐匙权研究”,载 《金陵法律评论》 2004年第1期。

[68] [德] 迪特尔·施瓦布:《德国家庭法》,王葆莳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87页。

[69] (台)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49页。

[70] (台)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 (第一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5页。

[71] 庄加园:“第三人侵扰婚姻关系的法律问题比较研究:德国法上干扰婚姻关系与抚养费追偿”,载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3年第3期。

[72] 庄加园:“第三人侵扰婚姻关系的法律问题比较研究:德国法上干扰婚姻关系与抚养费追偿”,载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3年第3期。

[73] 余延满:《亲属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35页。

[74]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书 (2015) 通民初字第19161号。

[75]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决书 (2013) 金义民初字第213号。

[76] 解亘:“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民事责任——以日本法为素材”,载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3年第3期。

[77] [德] 迪特尔·施瓦布:《德国家庭法》,王葆莳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6页。

[78] 参见庄加园:“第三人侵扰婚姻关系的法律问题比较研究:德国法上干扰婚姻关系与扶养费追偿”,载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3年第3期。

[79] [德] 迪特尔·施瓦布:《德国家庭法》,王葆莳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87页。

[80] [美] 文森特·R.约翰逊:《美国侵权法》,赵秀文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2页。

[81] 中国首例 “性权利” 精神索赔案审理始末,http://hn.rednet.cn/c/2008/05/28/1518071.htm,访问日期:2016年11月12日。

[82] 丈夫因侵权丧失性功能,妻子有性利益索赔权吗?http://blog.sina.com.cn/s/blog 601ccc8b0100dnzn.html,访问日期:2016年11月12日。

[83] (台)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 (第二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11页。(www.xing528.com)

[84] 转引自薛军:“干扰婚姻关系的损害赔偿:意大利的法理与判例”,载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3年第3期。

[85] (台) 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32页。

[86] [英] 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79页。

[87] 周枏:《罗马法原论 (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139页。

[88] 叶孝信:《中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93页。

[89] [德] 迪特尔·施瓦布:《德国家庭法》,王葆莳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58页。

[90] [德] 迪特尔·施瓦布:《德国家庭法》,王葆莳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59页。

[91] 夏吟兰:“比较法视野下的父母责任”,载 《北方法学》 2016年第1期。

[92] 530 U.S.57 (2000).该案的基本事实是,孩子的父亲于1993年自杀后,两个孩子由母亲监护。祖父母要求探视孙子女并向华盛顿州初审法院申请探视令。初审法院支持了祖父母的请求,但上诉法院和华盛顿州最高法院推翻了基层法院的判决,并认为母亲有权限制探视,华盛顿州非父母探视法第26.10.160 (3) 条违宪。祖父母不服,将该案上诉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

[93] 参见Minn.Stat.§ 257.022 (2) (a) (2) (1998);Neb.Rev.Stat.§ 43-1802 (2) (1998).

[94] (台) 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33页。

[95] 我国澳门地区采取 “出生+登记” 的方法来确认母的身份,如果无法确定出生事实,可以根据民事登记局的子女出生登记来确认母的身份。

[96] 康茜:“代孕关系的法律调整问题研究——以代孕契约为中心”,西南政法大学2011年博士学位论文。

[97] 《〈中国儿童发展纲要 (2011~2020年) 〉 中期统计监测报告》,国家统计局官网,访问日期:2016年11月15日。

[98] 参见 [德] 迪特尔·施瓦布:《德国家庭法》,王葆莳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81~282页。

[99] (台) 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57页。

[100] http://www.circuit7.net/familycourt/parentplan/custody-guardianship.aspx,访问日期:2016年11月28日。

[101] 参见余延满:《亲属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51~454页。

[102] [德] 妮娜·德特洛夫:“21世纪的亲子法——法律比较与未来展望”,樊丽君译,载 《比较法研究》 2011年第6期。

[103] 参见 [德] 妮娜·德特洛夫:“21世纪的亲子法——法律比较与未来展望”,樊丽君译,载 《比较法研究》 2011年第6期。

[104] Favre v.Medders et aL,241 Miss.75 (1961).

[105] Davis v.Vaughn,126 So.3d 33 (2013).

[106] 自然父母假设即父母是子女的自然监护人,他们按照子女的最佳利益行事,由此他们的监护权可以对抗任何人。在美国,自然父母假设既是自然的假设也是法律的假设。

[107] 该案中法院强调不能仅仅根据第三方的替代父母身份推翻自然父母假设。

[108] 放弃英语使用的是abandon一词,遗弃则是desert,根据美国法院的解释,a-bandon与放弃权利和主张有关,desert与逃避义务和责任有关。

[109] 《婚姻法》 第26条:“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110] 《婚姻法》 第27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共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111] [德] 迪特尔·施瓦布:《德国家庭法》,王葆莳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18~319页。

[112] 参见 [德] 迪特尔·施瓦布:《德国家庭法》,王葆莳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26~327页。

[113] [德] 迪特尔·施瓦布:《德国家庭法》,王葆莳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20页。

[114] 参见伊利诺斯州 《结婚和婚姻解除法》,750 ILCS 5/602.3。

[115] [德] 迪特尔·施瓦布:《德国家庭法》,王葆莳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49页。

[116] (台) 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73页。

[117] 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834页。

[118] 参见王洪:“论子女最佳利益原则”,载 《现代法学》 2003年第6期。

[119] [美] 安德鲁·切尔林、小弗兰克·F.福斯汀伯格:《家破人 “惘”——美国社会婚姻现象分析》,戴薇、吕乔译,海天出版社2001年版,第49页。

[120] 参见 [美] 安德鲁·切尔林、小弗兰克·F.福斯汀伯格:《破镜重 “缘”——美国社会婚姻现象分析》,戴薇、吕乔译,海天出版社2001年版,第44页。

[121] 冉启玉:“英美法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及其启示——以离婚后子女监护为视角”,载 《河北法学》 2009年第9期。

[122] 陶建国:“法国祖父母探望权的判例发展及其立法——兼谈对我国的启示”,载 《保定学院学报》 2015年第1期。

[123] 我国有一本译著 《家庭法》,作者为Kate Standley,该学者是英国埃塞克斯大学的高级讲师,在该校教授家庭法、儿童法和侵权法。该书介绍的都是英国家庭法的内容,不知何故被编入 “美国法律文库”,以致学界多篇论文误以为美国有 Children Act 1989。

[124] TROXELV.GRANVILLE,http://www.leagle.com/decision/2000587530US57 1584/TROXEL%20v.%20GRANVILLE,访问日期:2016年11月25日。

[125] [德] 迪特尔·施瓦布:《德国家庭法》,王葆莳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60页。

[126] [德] 迪特尔·施瓦布:《德国家庭法》,王葆莳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92页。

[127] 养育计划是由澳大利亚 《1995年家庭改革法》 规定的。该制度不仅适用于分居、离婚的情形也适用于婚姻中的父母责任。我国有学者认为澳大利亚 《1995年家庭法改革法》 废除了 “监护” (custody) 和 “探视权” (access) 概念。这实际上是个误解,笔者查阅了澳大利亚 《1995年家庭法改革法》 原文,该法只是废除了原法第61条 “父母权利以及监护” 标题,将其改为 “父母责任”,并且不再把监护视为权利。该法并未废除custody概念和a right of access。

[128] 《婚姻法》 第38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129] 陈历幸:“论英国法对儿童的 ‘探视令’ 及启示”,载 《当代青年研究》 2008年第9期。

[130] 同性伴侣关系 (civil partnership) 一词在英国是一个法定术语,专指类似于婚姻的同性伴侣关系,源于2004年同性伴侣关系法 (Civil Partnership Act 2004)。

[131] 530 U.S.57 (2000).

[132]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2013年 《我国农村留守儿童、城乡流动儿童状况研究报告》。

[133] [德] 迪特尔·施瓦布:《德国家庭法》,王葆莳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92~393页。

[134] 王丽萍:《亲子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22页。

[135] 参见 [德] 迪特尔·施瓦布:《德国家庭法》,王葆莳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90页。

[136] 一些州的立法规定,离开一定距离就构成移居。如伊利诺斯州 《结婚和婚姻解除法》 第600条第 (g) 款规定移居是指子女主要居所的变化,主要居所离开本州25英里,或在本州内离开现在在Cook,DuPage,Kane,Lake,McHenry,or Will镇的主要居所超过25英里,或在本州内离开非在上述镇的主要居所超过50英里。

[137] 794 A.2d 912 (2002).

[138] 陶建国:“澳大利亚探望权纠纷解决机制”,载 《保定学院学报》 2015年第6期。

[139] 澳大利亚 《1975年家庭法》 经过数十次修订,2016年11月17日该法2016年修正案生效,以上采用的是最新版本。

[140] [德] 迪特尔·施瓦布:《德国家庭法》,王葆莳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75页。

[141] 参见澳大利亚 《1975年家庭法》 第63C条第 (2) (e) 款。

[142] Monitored Exchange Service,https://www.16thcircuit.org/monitored-exchange-service,访问日期:2016年11月28日。

[143] Vitualvisitation Handbook what is vitual visitation?http://www.circuit7.net/family-court/virtualvisit/what-is.aspx,访问日期:2016年11月28日。

[144] David Welsh,"Virtual Parents:How Virtual Visitation Legislation is shaping the Fu-ture of Custody Law",Journal of Law and Family Studies,2009.

[145] 794 A.2d 912 (2002).

[146] 764 A.2d 449 (2001).

[147] No.M2000-01111-COA-R3-CV,http://www.tsc.state.tn.us/courts/court-ap-peals,访问日期:2016年11月29日。

[148] 迈克尔·高富是第一个向犹他州建议制定虚拟交往法的人,他在2002年与妻子离婚。妻子带着女儿移居到了威斯康辛州,因为工作原因迈克尔不得不待在犹他州。由于迈克尔是电脑安全专家,他向法院请求通过虚拟交往与女儿保持联系。目前他通过InternetVistation.org一直致力于推进其他州的虚拟交往立法。

[149] David Welsh,"Virtual Parents:How Virtual Visitation Legislation is shaping the Fu-ture of Custody Law",Journal of Law and Family Studies,11 (1):215.

[150] Fla.Stat.§ 61.13003 (4) (2007).

[151] Virtual Visitation Amendments,Utah’s House Bill 82,2004年5月3日生效。参见犹他州法典第30-3-32,30-3-33,以及30-3-35条。

[152] [德] 迪特尔·施瓦布:《德国家庭法》,王葆莳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87页。

[153] [德] 迪特尔·施瓦布:《德国家庭法》,王葆莳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90页。

[154] [德] 迪特尔·施瓦布:《德国家庭法》,王葆莳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88页。

[155] 参见余延满:《亲属法原论》,法律出版社 2007年版,第 512~513 页。[德] 迪特尔·施瓦布:《德国家庭法》,王葆莳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13~414页。

[156] 20 Wis.2d 402 (1963).

[157] 267 A.2d 490,56 N.J.500 (1970).

[158] 461 A.2d 1145,93 N.J.533 (1983).

[159] 179 N.J.131,843 A.2d 1120 (2004).

[160] 参见Mancinelli v.Crosby,589 A.2d 664,247 N.J.Super.456 (1991).

[161] [德] 迪特尔·施瓦布:《德国家庭法》,王葆莳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53页。

[162] 《侵权责任法》 第32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163] 参见 (台)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7页。

[164] 参见Mancinelli v.Crosby,589 A.2d 664,247 N.J.Super.456 (1991).

[165] 佛罗里达法典第768.16条至第768.26条。

[166] 参见犹他州 Jones v.Carvell,641 p.2d 105 (2004),adkins v.Uncle bart’s,INC.,1 p.3d 528 (2000) 以及佛蒙特州Cylmer v.Webster,596 A.2d 905 (1991).

[167] 由于美国各州延续着自己的判例法规则并有各自的错误死亡法,故而对于pe-cuniary injuries、pecuniary damages、pecuniary losses的理解并不一致。有时这些词是指可以用金钱赔偿的损害、损失,有时这些词仅仅指财产或经济方面的损害、损失,故而在探讨美国的非财产损害赔偿的问题时,应根据具体语境来判断这些术语的含义。有时,法院还会使用economic damages以及noneconomic damages术语。

[168] 2008 ND 147.

[169] 参见本书总论第九章相关部分。

[170] [美] 文森特·R.约翰逊:《美国侵权法》,赵秀文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2~63页。

[171] (台) 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5页。

[172] 722 S.W.2d 683 (1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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