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 《侵权责任法》 第18条第1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2001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7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有疑问者,近亲属请求损害赔偿的理由,是因为加害人给死者造成了损害,还是因为死者的死亡对于近亲属而言是一种损害,也即生存者请求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在学说上,有人认为,请求权基础是请求人就其子女、配偶或父母的生命,享有不受侵害的一种权利。有人认为,请求权基础是夫权、亲权等亲属权。史尚宽认为其请求权基础为法律直接规定的赔偿权。[163]这里我们不妨了解一下美国法律和法院是如何看待这个问题的。
在美国2015年Jung v.Village of Ridgewood[164]一案中,陪审团支持了原告方1 000万美元的赔偿请求。这1 000万美元由下列三个部分组成:根据生存者法案,死者在溺水时遭受的痛苦和折磨获赔400 万;死者父母的精神损害获赔400万,死者妹妹的精神损害获赔100 万;根据错误死亡法案,死者的父母、妹妹因失去死者的陪伴、服务和未来的扶养而获赔100 万。本案的赔偿金结构在美国具有代表性,在wrongful death案件中,损害赔偿包括两个部分,即死者的损害赔偿以及近亲属的损害赔偿,前者可根据生存者法案获得赔偿,后者可根据错误死亡法案获得赔偿。其中近亲属的非财产损害既包括精神痛苦(emotional distress)、折磨 (sufferings),也包括陪伴 (companionship)、服务 (services) 以及支持 (support) 等损失。各州会根据自己的错误死亡法或判例法支持全部赔偿或部分赔偿。
在新泽西州,《错误死亡法》 虽然不支持基于死因的近亲属精神损害赔偿,但其一贯支持服务和陪伴的损失。在该案中,新泽西高等法院指出,在1980年Green v.Bittner一案中最高院即认为,父母就子女的错误死亡请求赔偿的范围不应限制在金钱损失方面 (如子女提供家务或可期待的直接财产贡献等),父母因丧失孩子陪伴而遭受的损失也应获得陪审团的支持。该院进一步指出,即使服务损失不能具体证明,这些案件的性质也允许基于推测的赔偿金,哪怕赔偿金的估算具有不确定性。当单亲死亡时孩子可以以丧失亲人的引导、建议和咨询为由获得赔偿,当婴儿死亡时父母可以以丧失期待的服务为由获得赔偿,证据的充分性在于亲子关系,我们认为陪审团可以仅仅根据亲子关系来作出结论。服务损失的赔偿不需要证明父母已经切实提供了有价值的建议,或可能提供这种建议,也不需要证明子女——即使只有5个月大而可能提供家庭服务。需要补充的是,新泽西州 《错误死亡法》 并非在任何条件下都否定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如果近亲属目击了死亡的过程,近亲属也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在美国的另一些州,法律不仅支持陪伴、服务损失的赔偿,还支持近亲属就亲人死亡而遭受的精神痛苦请求损害赔偿。例如佛罗里达州 《错误死亡法》[165]规定,如果死者没有生存的配偶,死者的未成年子女可以就父母陪伴、指导 (instruction)、引导 (guidance) 的丧失以及精神痛苦和折磨请求损害赔偿。死者是未成年人的,其父母可以就其精神痛苦和折磨请求损害赔偿。如果没有其他幸存者,死者是成年人的,其父母也可以就精神痛苦和折磨请求损害赔偿。还有一些州的法院甚至支持交往 (society)、保护 (protection)、亲情 (affection) 损失的赔偿,例如犹他州、佛蒙特州和亚利桑那州。[166](www.xing528.com)
在美国,不仅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的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父母与成年子女的关系也得到了法律的保护。法律不仅对父母子女的财产损害提供了救济,还对父母子女的非财产损害提供了救济。在1991年,Cylmer v.Webster案中,佛蒙特州最高法院指出,本院反复强调“金钱损害” 术语 (term pecuniary injuries)[167]并不限于纯粹经济损失(purely economic losses)。丧失成年子女的安慰和陪伴是真实且直接的个人损失,这是可以用金钱术语衡量的。不论死亡发生时是谁在支持谁,对父母而言子女具有固有价值。不论死者是否成年,父母在亲情、引导、安全以及爱方面的投资完全毁灭了。正如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指出的那样,将可获赔偿的陪伴仅仅理解为开始于出生终止于18岁的法律问题,是违反逻辑的,这与我们通常的感受和经验也不一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能也不应被如此理解。越来越多的先例已经承认失去未成年子女陪伴可获赔偿,伊利诺斯州最高法院还认为,金钱损失包括基于成年子女错误死亡的陪伴损失。
不论子女是否成年,父母的交往、安慰、陪伴、咨询对于子女而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子女权利的固有内容包括父母的交往、安慰、陪伴、咨询等,故而当父母一方错误死亡时,子女也可以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在2008年Weigel v.Lee[168]一案中,北达科他州最高法院指出,普通法认为,丧失陪伴之诉起因于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在历史上,丈夫就丧失妻子陪伴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被认为是丈夫的财产权。后来,不仅丈夫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妻子也可以基于丈夫陪伴损失而请求赔偿。虽然普通法没有认可子女因为失去父母陪伴而获得救济的权利,但是这并不能解释为Weigels (本案原告,即死者的4个成年子女) 不能根据 《错误死亡法》 就其母亲的错误死亡获得救济,《错误死亡法》 并没有排除死者的子女获得救济的权利。最终,该院支持了四个成年子女的损害赔偿请求,赔偿范围包括因母亲死亡而遭受的财产损害以及非财产损害。
由此可见,在侵权致人死亡的案件中,父母子女可以基于他们自己受到的损害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是父母权利和子女权利。父母权利与子女权利不仅包括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关系中的照顾权、交往权、询问权等,还包括父母与成年子女关系中的建议、陪伴、支持、指导、交往、安慰、咨询、保护以及亲情等内容。用他体人格权理论讲,父母子女互为他们的他体人格利益的载体,当一方死亡时,对方的他体人格利益受有损害,损害不仅包括财产上的损害,还包括精神痛苦以及陪伴、服务、支持和安慰等损失。这种他体人格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父母权利、子女权利是一种具有对世效力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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