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世纪80年代末以前,照顾权、交往权、询问权等作为亲子法调整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关系的制度工具已为各国普遍接受,20世纪90年代初,受到 《儿童权利公约》 以及子女权利理论的影响,这些权利在发达国家的立法中逐渐丧失权利性质,转变为父母责任。英美法系在家庭法改革中逐渐采用父母责任 (parental responsibility)、养育计划 (parenting plan) 以及养育时间 (parenting time) 等术语替代了原有的 “custody” “visitation rights” 等术语。在大陆法系,也存在着同样的情况,虽然父母照顾依然称为照顾权,但学者倾向于将这种权利理解为 “权限”,或者认为这种权利的本质是义务。不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我们依然可以在判例和学说中看到父母权利 (parental rights)、父母的自然权利 (the natural rights of parents)、自然父母照顾、监护和管理子女的基本自由 (the fundamental liberty interest of natural parents in the care,custody,and management of their child) 以及父母享有就子女照顾、监护和控事项作出决定的基本权利 (the funda-mental right of parents to make decisions concerning the care,custody,and control of their children) 等表述。故而,父母权利作为子女权利的对称,仍然是家庭法上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遗憾的是我国学者在论述相关问题时,并未重视这个概念,以致我们的研究和立法仍然停留在子女最佳利益、子女权利的维度,而没有站在更高的角度看待亲子关系以及相关问题。
父母权利与子女权利是亲子关系的两极,支撑起亲子关系的基本法律结构,这个结构的运转离不开两极的支撑。作为法律调整亲子关系的切入点,任何一极都不能无视。任何只见子女权利而不见父母权利的研究和立法终究会偏离轨道,子女权利理论的症结即在于此。父母与子女互为对方人格利益的载体,任何一方的人格利益都应该获得法律足够的尊重和保护。子女人格利益的实现依赖于父母的照顾、交往和陪伴,父母人格利益的实现亦依赖于子女的赡养、交往和陪伴。彼此人格利益一致,维系着密切的亲子关系,这既是自然法则,也是亲子法的伦理基石。故而,家庭法理论和立法才将父母视为子女最佳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并认为父母会根据子女的最佳利益行事。(www.xing528.com)
父母权利这一概念的意义,不仅在于其作为照顾权、交往权、询问权等权利统称的意义,还在于排除国家和第三人干涉以及确保家庭自决的意义。家庭是一个具有高度人身属性的私人领域,父母对于子女作出的决定不受国家干涉,虽然二战以后国家干涉主义以维护子女的最佳利益为借口进入这个领域,但在当代,各国立法与学说基本上形成了这样的共识:只有在父母行为的方式和手段严重背离子女的最佳利益并违背社会的基本共识时,国家才有权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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