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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止交往权的限制与法律规定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通常,交往权的中止只能由法院判决决定。不享有交往决定权的人不得请求中止他人和子女的交往权。但子女与父母另一方的交往通常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因而有必要限制中止交往权的请求主体范围。我国 《婚姻法》 把 “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 作为交往权中止的唯一法定事由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并不全面。

中止交往权的限制与法律规定

交往权得因何事由中止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由于交往权的中止构成对父母权利的重大限制,故而只能在采用其他方法都无法避免危害子女最佳利益时才能中止交往权。通常,交往权的中止只能由法院判决决定。在德国,家庭法院根据 《德国民法典》 第1684条采取了陪同交往措施以后仍然不能避免危害子女时才能采取排除或限制交往权的措施。学者将其表述为 “只有当不这样做子女的最佳利益就会受到危害时,才能长期或持续地排除或限制交往权。”[154]

我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第26条规定,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这个规定是符合家庭法基本理论的。请求中止交往权的人应当是照顾权人,照顾权人的交往决定权是中止交往请求权的原权。不享有交往决定权的人不得请求中止他人和子女的交往权。子女日常生活事务的决定权通常由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行使,交往决定权通常也由该方行使。但子女与父母另一方的交往通常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因而有必要限制中止交往权的请求主体范围。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第25条,我国法院用裁定中止交往权,这显然是把中止交往权视为程序性问题的结果。鉴于中止交往权对父母、子女利益有重大影响,构成对父母、子女实体权利的重大限制,不应采用裁定而应采用判决。该司法解释第24条只允许就离婚判决中未涉及的交往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把交往权问题视为离婚案件中的一个子问题,这并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的要求。交往权问题有必要独立审理,应当重开新案,即使采用裁定的形式处理该问题,也应当明确规定允许当事人就法院作出的裁定申请复议或上诉。(www.xing528.com)

我国 《婚姻法》 把 “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 作为交往权中止的唯一法定事由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并不全面。在中止交往权时,法院还应着重审查下列因素:(1) 子女的意愿;(2) 交往权人的意愿;(3) 子女不愿意继续交往的原因,特别要考虑是否可以通过改变交往的方式、时间、环境、人员的数量等来消除此种原因:(4) 在交往权人因吸毒、患病、犯罪、品行恶劣、家庭暴力等有可能危害子女最佳利益的情况下,采取陪同交往是否可以消除此种危险;(5) 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是否给子女施加了压力,或者挑拨子女与另一方的关系;(6) 陪同人或监视人在陪同交往时是否给子女造成了心理压力和负面影响;(7) 交往权人、协助义务人是否参加了父母教育培训以及个人咨询、家庭咨询;(8) 交往权人是否多次尝试了与子女的交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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