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观点认为,父母子女关系是建立在血缘关系的基础之上的,夫妻双方离婚后,尽管配偶关系终止,但父母子女关系并未因此而随之终止。无论离婚后继续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还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都还是子女的父母。探望权是父母离婚后照顾权的自然延伸,是父母享有的权利。[134]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其一,当今世界各国已经将交往权视为一项独立于照顾权的权利。照顾权的上位概念是父母权利、子女权利,而不是照顾权。其二,子女、祖父母、兄弟姐妹、与子女有密切联系的人都享有交往权,这些主体享有的交往权与照顾权无关。其三,即使父母被剥夺照顾权,父母仍然需要与子女保持联系,这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已是共识。只有在交往不利于子女的最佳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限制父母与子女交往。为此,即使在父母犯罪、虐待子女、遗弃子女或其他不利于子女的情况下,也可以通过 “监督交往” (supervised visitation) 来实现父母与子女的交往,除非此种交往完全反于子女的最佳利益。其四,照顾权的设计目的在于为子女提供父母照顾,使子女享受家庭的客观功能并实现父母养育子女的自然权利。交往权的设计目的在于维系因客观原因不能与子女继续共同生活的人与子女的关系。故而照顾权、交往权虽有共同之处,但也有重大区别,不应混淆。
这里举一例再次说明区别二者的必要性。英国1989年 《儿童法案》 第46条第 (10) 款的规定,在儿童因紧急情况受到警方保护时,有关负责人应当基于自己的合理考虑以及子女的最佳利益允许六类人探视子女,这六类人分别是:父母,父母以外负有父母责任的人,在子女受到警方保护前与子女共同居住的人,持有有效交往令的人、根据本法第34条允许探视子女的人,以及上述五类人的代表人。由此可见,在制度设计时,应将交往权作为一个独立的权利对待,方能在特定情况下为子女提供更为全面和充分的保护。(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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