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责任与子女权利是互相对应的一对概念,前者从义务的角度强调了父母在亲子关系中扮演的法律角色,后者从权利的角度强调子女在亲子关系中的法律地位。不可否认,父母责任概念的提出大大提升了子女在家庭法中的地位,并使得家庭法的中心向子女偏移。然而,子女权利理论、父母责任是否合理,仍有检讨的必要。
在当代,对子女人格以及自由的保护,不仅是父母的义务,也是国家的义务。国家除了在法律上提供保护和救济外,还需在教育、培训、青少年救助、社会保障等方面作出努力。单方面提倡父母责任,是否会弱化甚至减轻国家责任,尚需认真考量。从另一方面讲,父母责任、子女权利还可能为国家干预家庭生活打开方便之门。
200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Troxel v.Granville[92]一案的判决意见中,历数了自1923年以来美国在各时期重要判决中的一致观点:父母照料 (care)、监护 (custody)、控制 (control) 孩子的利益是一直以来得到法院认可的利益,这种利益属于 《宪法第14条修正案》 正当程序条款保护的自由和权利。父母有权建立家庭、抚育孩子并控制孩子的教育。(Meyer v.Nebraska) 父母的自由包括在他们的控制之下指导孩子的抚养和教育的权利。(Pierce v.Society of Sister) 我们的法律制度历史性地反映着西方文明中的家庭概念,即家庭是一个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享有广泛权威的单位。我们的判例不断地追随着这一理念。(Parham v.J.R.) 以这些判决理由为据,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就本案而言华盛顿州的非父母探视权法 (nonparent visitation statute) 第26.10.160 (3) 条违宪,因为它使得父母就第三人 (Troxel v.Granville案第三人为祖父母) 是否有权探视作出的决定由于第三人请求探视而必须接受州法院的审查。一旦第三人的诉愿获得法院通过或者相关问题呈现在法官面前,父母根据子女最佳利益就探视问题做出的决定会变得毫无意义。第26.10.160 (3) 条没有要求法院考虑父母作为子女最佳利益的判断者做出的决定的有效性和权重,该规定使得法官成为子女最佳利益的唯一判断者,基于自己的判断,法院可以无视或推翻父母就探视问题作出的任何决定。这也意味着任何第三人可以在任何时间要求强制探视子女,而其唯一的理由是探视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
在美国,父母对子女事务作出决定的基本权利属于家庭自决隐私的范畴,其得到 《宪法第14条修正案》 的保护。法律、国家以及任何人都不得干涉这个权利,除非父母伤害或可能伤害子女。第三人申请探视除了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的要求外,还必须符合 “不得妨害父母子女关系和父母对子女的权威” 的要件。后一要件几乎在所有州都得到了法律的认可。[93]以父母子女为单位的核心家庭 (nuclear family) 概念既强调子女的最佳利益也强调父母作为子女最佳利益判断者的利益,不能一味地强调子女利益而忽视父母在照料、教育子女方面的自然权利。(www.xing528.com)
在一般人看来照顾子女乃是人的天性使然,在照顾子女的过程中获得的快乐和幸福也是父母的人格利益之所在。不应只考虑子女的人格利益而不顾及父母的人格利益。父母照顾既是父母的权利也是子女的权利,亲子关系法的理论基础在于父母、子女的人格利益一致,而非子女单方利益。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只是父母与子女的人格利益发生冲突以及父母就子女事务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进行法益权衡的标准,不应将其作为亲子关系法的基石。随着子女的成长,未成年子女对父母也应负有帮助义务和体谅义务,从事符合其能力范围内的家务劳动,甚至应在特定条件下——如家庭经营的小商店是抚养费的主要来源——负有协作义务。这不仅是父母利益之所在,也是家庭利益之所在,还是培养子女健全人格的必要教育手段。
以子女权利、父母责任为理论基础制定的家庭法是否能达到立法者所期待的效果,是有疑问的。2000年以后,美国一些州通过了 《相互同意法》,这些法律的核心内容是,在婚姻关系中如果生育有未成年子女,那么离婚必须获得夫妻双方的同意,否则子女成年之前不能离婚,除非存在遗弃、通奸、性交不能、极端虐待、欺诈、酗酒、完全不履行责任、入狱、精神病以及妻子怀上丈夫以外其他人的孩子的情况。此种规定乍一看十分合理,一旦深究难免失望。如果父母一方不愿意离婚,另一方想要离婚而不可得,即使不存在虐待、欺诈、酗酒等例外情形,父母整日争吵或冷漠对视几乎是一定的,子女在这样的紧张环境中成长难谓幸福,也不利于其身心健康。这样的规定表面上是遵循了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实际上却不一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亲子关系,非仅为父母与未成年子女的关系,亦为父母与成长中的子女的关系,同时为三个人格独立者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主要靠亲情来维系而不是靠法律来维护,家庭自决原则在亲子关系领域仍然适用,法律只在父母严重违反照顾义务并有可能损害子女的利益的场合才能介入。亲子法既不应为亲本位,亦不应为子女本位,而应以父母子女之共同美满生活及幸福为目的。[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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