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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父权到子女权利的演进历程优化

时间:2026-01-24 理论教育 卡哇伊 版权反馈
【摘要】:父母擅杀子女、殴打子女具有合法性,子女不得告诉。及至唐律,子女不但要孝敬父母,还要接受父母的教育、训斥,并且不得表示不满,否则处以徒刑。子女在亲子关系法上仍然是作为父母权利的客体而不是主体而存在的。父母对于子女事务的决定权仅仅是父母履行照顾义务时法律赋予的权限。欧洲家庭法委员会呼吁欧洲各国将亲权、监护的术语统一为父母责任,并认为父母责任是指 “促进和保护子女福利的权利和义务的集合”。

在古代早期,父母子女关系是以家族为本位的。家长是家族的统治者,这种统治不仅使家子、家女处于家长的支配之下,家子、家女所生的子女同样处于家长的支配之下。后因家长权的绝对性、支配性和终身性衰微,子与其说服从家长,不如说服从其父。原在家长权绝对支配之下的家族各员,实际上及法理上,逐渐获得分家及分产的自由,原则上以父为一家之长,而家长权遂变为父权。罗马法之父权(patria potestas) 原为家长权,其用语系相袭而来,今日之法国所谓puissance paternelle,德国之väterliche Gewalt,已非家长权而为亲权或父权之意。[85]

罗马早期,父对其子有生死之权 (Jus vite necisque),更毋待论的,具有无限制的肉体惩罚权;他可以任意变更他们的个人身分;他可以为子娶妻,他可以将女许嫁;他可以令子女离婚;他可以用收养的方法把子女移转到其他家族中去;他并且可以出卖他们。[86]家父对子女的生杀权一直维持到公元2世纪初年。图拉真 (Trajanus,公元98~117年在位) 时,禁止虐待子女,违者勒令家长将其解放,使之脱离家父权。公元2世纪时,家父对家子仅有一般的惩戒权,重罚必须经法院判决。君士坦丁一世更规定,杀害儿子与杀害父亲一样论罪,科刑重于一般的杀人罪。[87]

中国古代,受儒家思想影响,父母在家庭中均具有支配地位。《孝经》 谓:“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毁伤,孝之始也”。《礼记·内则》:“父母怒而不悦,挞之流血,不敢疾怨,起敬起孝”。子女的生命、身体等受到父母完全支配。父母擅杀子女、殴打子女具有合法性,子女不得告诉。依秦律规定,非公室告即卑亲告尊亲、臣告主等案件是不予受理的。及至唐律,子女不但要孝敬父母,还要接受父母的教育、训斥,并且不得表示不满,否则处以徒刑。但子女的生命权得到了一定保护,唐律 《斗讼》 规定祖父母、父母因责教子孙而殴杀子孙者,徒一年半。[88]在婚姻方面,自周朝规定六礼、七出后,父母之命必须遵守。

18世纪开始的启蒙运动对父母子女关系有重要影响。照顾义务(Fuersorgepflicht) 取代了家父支配权,成为新的父母子女关系的基础。以前和父母权力相联系的对子女的决定权有了新的含义:这种权限不再表现为一种权力,而是为了实现子女独立生活这一目的的工具。这里的出发点不再是父或父母的权力,而是子女的人权;父母要帮助子女,保障和发展他们的人权。[89]这种影响导致的不仅是思想上的变化,在法律制度中也有所体现,例如当时欧洲各国都普遍设立了子女的成年标准,只要子女达到法定年龄,获得父母同意后,父母对子女的权利即自动终止。

19世纪,启蒙运动对父母子女关系的影响遭到复古主义的抵制。复古主义的家庭理论强调家庭的内部空间特征,认为家庭属于道德和私人的领域,在这个领域中应当尽可能减少法律冲突和国家干涉。这种观点重新强调了丈夫和父的权威性,以维护家庭的统一和完整,并借此对抗国家对家庭的干预和控制。[90]在复古主义与启蒙思想的纠缠中,19世纪的亲子关系法体现出 “亲本位” 的特点,法律关于亲权的规定从父母角度出发,亲权的行使主要以父亲为主,未成年子女的人格基本处于亲权的监督和保护之下。虽然亲子关系法受到18世纪以来的 “幼年原则” (tender years doctrine) 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父权,但是其在另一方面却确立了母权。子女在亲子关系法上仍然是作为父母权利的客体而不是主体而存在的。(https://www.xing528.com)

20世纪以后,随着人权运动的发展,子女在家庭中的地位显著提升,亲子关系进一步得到改善。1923年 《儿童权利宪章》 首次提出“儿童权利” 这个概念,儿童权利的保护问题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1924年 《日内瓦儿童权利宣言》 认为,儿童必须受到特别的保护,并应在健康的正常的方法以及自由、尊严的状况下,获得身体上、智力上、道德上、精神上以及社会上的成长机会。为达成此目的所制定的法律,必须以儿童的最佳利益为前提作适当考量。1959年,联合国大会通过 《儿童权利宣言》,明确了各国儿童应当享有的各项基本权利。由于该宣言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使其发挥更大的作用,1978年联合国大会决定制定一份具有法律效力的 《儿童权利公约》 并于1979年成立了起草工作组。通过10年的起草和酝酿,1989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 《儿童权利公约》,以法律文件的形式要求缔约国履行保护儿童权利的义务。

为贯彻 《儿童权利公约》 的精神以及20世纪以来通过一系列国际文件所确立的儿童最佳利益原则,20世纪90年代后,各缔约国开始根据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大幅度修改亲子关系法。至此,子女权利理论成为亲子关系法的基石,亲子关系法的中心开始大踏步地从亲本位向子女本位转移。

根据子女权利理论,亲权不再被认为是父母的权利,而是父母的义务。父母对于子女事务的决定权仅仅是父母履行照顾义务时法律赋予的权限。父母照料、教育子女应以子女最佳利益为原则,父母照顾仅仅是实现子女独立生活目标的纯粹工具。在德国,亲权为照顾权所取代。在英国监护权为监护责任所取代。在俄罗斯,家庭法专门设置了 “未成年子女的权利” 的章节。在法国,亲权概念被 《法国民法典》 第371-1条界定为 “以子女利益为最终目的的各项权利义务之整体”。欧洲家庭法委员会呼吁欧洲各国将亲权、监护的术语统一为父母责任,并认为父母责任是指 “促进和保护子女福利的权利和义务的集合”。[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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