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的本质是男女双方在心灵和精神上的结合,这一方面是婚姻义务产生的根据,另一方面也使得法律在婚姻内部的问题上需要非常慎重地使用强制力。当代婚姻法把婚姻义务分为人身性婚姻义务与具有经济内容的婚姻义务,对于前者不得使用强制力保障履行,对于后者可以使用强制力保障履行。
2008年,德国通过修订的 《家事事件及非诉事件程序法》 设立了“婚姻共同生活的确立程序”,根据该程序,婚姻事件被并入 “其他家庭事件” 由家庭法院专属管辖。至此,配偶一方违反人身性婚姻义务的,另一方可以请求家庭法院予以确认,以敦促义务人履行义务,但相关裁判不再具有强制执行力。德国不再针对违反人身性婚姻义务的行为设置停止侵害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确认的婚姻义务包括:夫妻共同生活义务,忠实义务,辅佐义务以及财产状况告知义务。对于具有经济内容的婚姻义务,当事人才可以请求强制执行。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单纯违反人身性婚姻义务的行为在德国不再受法律调整。单纯违反人身性婚姻义务也会使其遭受法律的间接制裁,根据一般条款发生法律上的不利。例如,违反人身性婚姻义务的行为可能构成 《德国民法典》 第1565条第2款规定的 “难以忍受的苛刻”的原因,这使得遵守义务的一方可以在分居不到一年的时间内达到离婚目的,而一般情况下,想要离婚,必须分居一年以上或更久。再如,遵守义务的一方虽然负有支付离婚后扶养费的义务,但这种给付义务可能因受扶养人违反人身性婚姻义务而得到减少甚至免除,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发生 《德国民法典》 第1579条的 “严重不公平”。(www.xing528.com)
同时,这也不意味着违反人身性婚姻义务的行为同时违反了具有经济内容的义务不会产生扶养法上的损害赔偿,更不意味着当违反人身性婚姻义务的行为同时侵害了 《德国民法典》 第823条以下受侵权法保护的绝对权利时,当事人不可以请求停止侵害或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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