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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平等的家事代理权:打破缔约能力束缚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现代的大陆法系立法多认为配偶双方都有独立代表家庭共同体,为日常家事对外缔约的能力,配偶双方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一,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被代理人并非仅为配偶另一方,其实还包括与夫妻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我国不仅包括未成年子女,有时还包括父母、成年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

实现平等的家事代理权:打破缔约能力束缚

在近代,因妻子几乎没有什么财产,为使妻子可以真正地独立料理家务,并保护交易相对人,大陆法系民法普遍赋予妻子家事代理权,妻子在家事范围内有权代表丈夫进行交易,交易的后果根据法律规定直接对丈夫发生效力。家事代理权的主要特征是:(1) 家事代理权仅为妻子所有;(2) 妻子对外从事法律行为时,其身份是丈夫的代理人;(3) 妻子对自己所为的家务方面之法律行为,不承担责任或只承担补充责任。[67]例如日本旧民法第804条第1款规定,“在日常家事方面,妻子视为丈夫的代理人”。法国旧民法第220条第1款规定,“妻无论在何种夫妻财产制,有为家事之需要代理其夫,并使用其夫为此目的所交于其手中之财产之权”。此种规定,否认妻子对外的交易主体地位以及对外承担责任的独立地位,具有歧视的内涵,故二战以后各国民法对此均有修正,《日本民法典》 第761条规定,“夫妻一方就日常家事同第三人实施了法律行为时,他方对此而产生的债务负连带责任。但是,对第三人预告不负责任意旨者,不在此限”。《法国民法典》 第220条第1款规定,“夫妻各方均有权单独订立旨在为此家庭日常生活与教育子女的合同。夫妻一方依此缔结的债务对另一方具有连带约束力”。现代的大陆法系立法多认为配偶双方都有独立代表家庭共同体,为日常家事对外缔约的能力,配偶双方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受到传统理论和德国主流学说的影响,目前国内多数学者坚持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为法定代理权的一种。笔者认为,日常家事代理不具有代理的性质。其一,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被代理人并非仅为配偶另一方,其实还包括与夫妻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我国不仅包括未成年子女,有时还包括父母、成年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被代理人应理解为家庭共同体。其二,日常家事代理权是以代理人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为交易,这与代理需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交易的特征不符。其三,家事代理人并无代理意图,代理行为的目的在于满足日常家庭生活需要。其四,我国夫妻在婚姻生活中各自保留原有姓氏,交易第三人无从识别对方是否已婚,采用代理制度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债权。其五,即使在德国,也有理论认为,配偶一方的行为虽然导致另一方共同承担权利义务,但另一方并没有成为合同当事人,只是根据法律规定承担附属支付义务,并有权代替配偶主张权利;但配偶另一方不能行使形成权。[68]其六,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法律一直承认夫妻双方有平等的代表家庭共同体对外交易的缔约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17 条第1 款规定 “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已为处理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确立了基调,没有采用家事代理权的必要。(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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