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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另一种思路:重塑人格权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用人格权理论来解释和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是一种新的视角,笔者之所以反对继续采用身份权理论来解释和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主要是出于下面几点考虑:1.身份权理论不符合家庭自治的私法理念。基于配偶通奸而设立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变相地侵害了另一方的离婚自由等人格利益,使法律以外部强制力干预具有高度人身属性的婚姻领域。在亲子关系中,各国已普遍认可了父母照顾的义务本质。

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另一种思路:重塑人格权

在亲属法的研究中,总有一些迥异于一般民法理论关于权利认识的观点。例如,有认为身份权是以义务为中心的权利,[22]有人认为身份权既是权利又是义务。这种观点总是让人感到别扭,别扭在哪里呢,我们谈到其他民事权利时,总是说某人享有某项权利,对方或者不特定的第三人因此负有某项义务,权利和义务分属于一对法律关系的不同主体,而身份权关系中的权利义务都归属于同一民事主体。这样迥异的认识似乎还可以在向来以思维严谨著称的德国法律中找到例证,例如 《德国基本法》 第6条第2款,“抚养与教育子女为父母之自然权利,亦为其至高义务,其行使应受国家监督。” 这个规定如果翻译成民法语言可以简述为照顾权既是权利也是义务,这种思想也反映在 《德国民法典》 第1626条第1款第1句 “父母有照顾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和权利”。

法律为保护或充实个人之特定法益计,乃认为有权利之一形态,亦即予人以特定的法律上之力,俾其借以享受特定之利益。而于其反面又课以相对人以相当之拘束 (义务),以确保此利益之享受。[23]权利的本质是权利人享有特定利益的法律上之力,如权利同时也是义务,有何利益可言可享。对于同一民事主体而言,利益与义务是互相排斥的概念范畴,要么为利益要么为义务。权利是法律允许的意思自由活动的范围,他人之利益为权利之边界,只有超越边界,权利人才负有义务。如果义务是权利的核心,那么意思自由活动和自由支配的范围在哪儿?故而不应认为,某种权利可以以义务为核心。

那么如何解释 “抚养与教育子女为父母之自然权利,亦为其至高义务”。笔者认为应当这样解释:抚养教育子女乃人之天性,是父母人格利益所在,法律为保障父母享有此等人格利益,赋予父母一定范围内的法律之力 (如照顾权),在一定程度上支配子女的人身。子女成年之前缺乏独立生活的能力,故而为了维护子女的人格尊严,培养子女的独立人格,帮助其自由发展人格,子女亦享有受父母照顾的权利。故而父母、子女各因彼此的权利负担义务,也各因彼此的义务而享有权利。子女是父母人格利益之所在,父母亦是子女的人格利益之所在。

人格权理论来解释和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是一种新的视角,笔者之所以反对继续采用身份权理论来解释和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主要是出于下面几点考虑:

1.身份权理论不符合家庭自治的私法理念。基于配偶通奸而设立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变相地侵害了另一方的离婚自由等人格利益,使法律以外部强制力干预具有高度人身属性的婚姻领域。产生此种问题的原因在于,身份以及身份权奉行公法理念,强调家庭本位、团体本位以及个人牺牲。亚里士多德所谓一般的正义与分配的正义即公法理念,前者强调个人对于团体负有谋取公共福利之任务,后者强调团体及其代表人,依据个人的功绩,将公的名誉、公的财富以及其他文化利益,分配于其人,并将负担及刑罚,亦依此而分配之。这与建立在私法理念上的人格权理论不同,私法理念是平均的正义,强调社会上个人互相间之给付与对待给付,应保持均衡,而个人之权利应互相尊重。[24]

近代亲属法奉行公法理念,法律总是试图设定行为的标准,致力于建设理想中的婚姻家庭生活模式。现代的亲属法则奉行私法理念,致力于给家庭自治留下空间,其价值取向在于维护人们自行选择的婚姻家庭生活模式。这种私法理念在现代亲属制度的各种改革中有集中体现,从只能选择随夫姓到可以选择保留原有姓氏或选择保留前一段婚姻的姓氏,从过错离婚主义到无过错离婚主义再到契约婚姻对离婚理由的选择,从不承认子女自决到承认子女自决,从不承认同性婚姻到承认同性伴侣关系,从严苛的收养条件到逐渐开放的收养条件,无一不贯彻着家庭自治的信念。这种私法理念与人格权理论更为契合。

2.身份权理论无法合理解释亲属法中的权利现象。根据身份权理论,无法合理解释亲属法上大多数权利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例如无法解释子女成年,父母身份仍然存在,照顾权为何终止;也无法解释在离婚后,一方对另一方为何仍然负担扶养法上的义务;还无法解释子女知悉自己出身的权利的性质。(www.xing528.com)

与此相反,根据人格权理论解释此类问题却显得游刃有余。子女成年意味着子女已具有独立人格和独立生存的能力,为人父母的人格利益此时与子女的人格利益发生冲突,需要衡量,出于对子女人格利益的尊重,照顾权终止。照顾权的终止并不意味着为人父母的人格利益不受法律保护,只是意味着父母享有的对于子女的人格利益不再以照顾权的形式存在。为人父母的人格利益仍然受到亲子法以外的民法的保护,如在第三人侵害子女生命权的案件中,父母仍然可以根据侵权法以其自己的人格利益受有损害为由向第三人请求抚慰金赔偿。

在德国,对于离婚后对前配偶的扶养发生在下列情况下:(1) 因年老而进行扶养;(2) 因疾病而进行扶养;(3) 因无业而进行扶养;(4) 因教育、进修或培训而进行扶养;(5) 其他因公平原因而进行的扶养。设立婚后扶养的目的在于,让离婚后的配偶尽可能地维持婚姻存续期间的生活水平。[25]这些规定显然是为了保障离婚后配偶的人格尊严、人格自由发展的物质基础而设立的财产扶养制度。

对于子女知悉自己出身的权利,联合国 《儿童权利公约》 第7条第1款有明文规定[26],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从人格自由发展权 (《德国基本法》 第2条第2款) 和尊重人格原则 (《德国基本法》 第1条第1款) 出发,推导出对出身的知悉权 (Kenntnis der Abstammung)。[27]确认这个权利,完全是为了保护 “我是谁,我从哪里来” 的人格利益。该权利的行使并不会直接影响子女在即有家庭中的身份,也不会直接导致法律上的父母 (可能不是亲生父母) 对子女的照顾义务的变化。这个权利与身份或者身份权并没有什么天然的关系。

3.从现代亲属法的内容看,身份权正逐渐消亡。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关系不再通过身份权制度来调整,人身性婚姻义务不受外部强制力实施,转而求助于风俗习惯与道德良心的敦促履行已成为共识,以身份利益为内容的配偶权已在绝大多数国家的司法实践中丧失或正在丧失法律之力。在亲子关系中,各国已普遍认可了父母照顾的义务本质。在德国,亲权 (elterliche Gewalt) 的表述已经被父母照顾(elterliche Sorge) 取代。欧洲家庭法委员会为形成有关儿童权利和福利的欧洲普遍价值观,提出统一欧洲各国关于父母亲权 (监护) 的术语为 “父母责任”。[28]近代以来,亲子法的宗旨从 “家本位” 到 “亲本位”,再发展至 “子女本位”,父母照顾从权力到权利,从权利到义务,发展为实现 “子女最佳利益” 的纯粹工具,以身份利益为内容的亲权或已不存在于立法,或已被照顾权取代。

应当注意的是,亲属法上的共同生活义务、忠实义务、料理家事的义务、协作义务、子女提供劳务的义务、体恤义务等,并不必然产生与之一一对应的权利。例如 《德国民法典》 第1618a条规定的父母和子女互相体恤的义务,既不构成提出给付请求权的基础,也不能单独构成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其主要法律意义在于限制主体权利。[29]这些义务当中虽然有些可以通过非讼程序确立 (如建立共同生活的义务、忠诚义务、料理家务等),但确立这些义务的裁判不具有可执行力,其效果只是为了敦促当事人根据习俗与良心的要求履行义务。在人身关系领域,与这些法律义务对应的是那些在性质上属于绝对权的权利,这些权利有一个统一的名称: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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