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人身提供保护向来是侵权法的重要任务,故人类早期的侵权法多有关于人身保护的规定,如 《十二铜表法》 第八表 “私犯” 共27条中关于侵犯人身的规定就有9个条文,其中特别有意思的是,第12条和第13条对盗贼生命的保护。第12条规定:“夜间行窃,如当场被杀,应视将其杀死为合法。” 从反面理解,即如果如没有当场被杀,杀死可能不合法。第13条规定 “白日行窃,除用武器拒捕外,不得杀之” 则意味着,不用武器拒捕,不能杀死盗贼。进入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由于学说和法律认为自然人具有主张因为他是人而享有的那些伦理价值和人格利益的权利,而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其又不能不获得保护,故而在民法范畴内通过侵权法而不是权利法来为人身提供保护成了侵权法的重要任务。
19世纪末叶,人类进入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工业在给人类带来便利和福祉的同时也给人类带来了各种危害事故。如何对人身提供保护和救济成了这一时期侵权法面临的新课题,如果坚持用 “过失责任”来归责,在存在可归责于受害人的过失或不可抗力的因素时,人身难以获得救济。故而采用 “无过失责任” 来分配 “不幸的损害”,成为一种适时的选择。无过失责任在侵权法中的确立从某种意义上说来自于救济人身的压力。例如,德国1887~1907年工厂事故统计中,归因于“工人的过失” 和 “不可抗力” 的占历年总数的70%以上。[93]1898年,法国 《劳工事故赔偿法》 规定了死亡和人身伤害的赔偿,而不论事故原因如何,受害的一方因此免除了对于雇主或同事的过错的举证负担,甚至在他是自己过错的受害人的情况下,他也有权获得赔偿,除非此损害是他有意给自己造成的。美国法采取无过失原则是从规定商品制造人的责任开始的,它以著名的麦克弗诉别克汽车公司一案 (1916年) 采取的原则为起点。该案确立的原则是:对于汽车之类的能够造成对人身的危险的危险物品,尽管制造人与买受人之间无合同关系,但制造人应对所有买受人负注意的义务。[94](www.xing528.com)
在现代侵权法上,对人身的保护要重于对财产的保护。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法院对于生命、身体、健康的侵权常作较宽的认定。[95]“基本原则是:身体和健康损害被归责于行为人的条件要轻于物损,……在最严重的损害形态——死亡——中,阻碍可归责性认定的一些传统因素就无法适用了。”[96]故而物质性人格权在侵权法上比财产权更容易获得救济。此外,物质性人格权侵权的财产损害赔偿范围要比财产权侵权的财产损害赔偿范围更宽。在侵害财产权的案件中,履行利益、返还利益等都不属于赔偿范围。[97]物质性人格权侵权的财产损害赔偿范围则可以包括履行利益以及机会,例如受害人对于因劳动能力丧失或减少而失去的收入、演员因毁容而减少或丧失的合同收入,因受伤而丧失的职务上的晋升机会。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