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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体权与自由:探讨身体自由与身体权的关系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台湾地区通说及司法判决认为,自由包括身体自由和精神自由。故而,民法中的自由即身体行动的自由,是指身体行动免受非法限制的人格法益。身体自由与身体权的关系较为密切,侵害身体自由的行为可能同时构成对身体权的侵害。例如捆绑他人于密室,于侵害身体自由的同时也构成对肉体的非法接触。

身体权与自由:探讨身体自由与身体权的关系

我国民事基本法未规定自由,学说多认为自由是独立人格权,对于自由的内容不同学者有不同见解。我国台湾地区通说及司法判决认为,自由包括身体自由和精神自由。[85]对于身体自由,学说有统一见解,认为系指身体行动自由不受非法限制。对于精神自由的内容,学说有不同认识;有认为自由是就妨害信教自由、言论自由、投票自由、契约订立自由等而言;[86]有认为自由是就欺诈、胁迫、虚伪报告、恶意推荐等侵害个人观念之正确性而言。[87]大陆学者对自由的内容也有不同认识;有认为自由包括身体自由和精神自由;[88]有认为自由只包括身体自由。[89]

笔者认为,在民法中自由不应包括精神自由。任何民事行为皆基于民事主体的意思,如将精神自由视为其内容,无疑过分扩大自由的范围,使民法上的自由与宪法上的自由、人格自由等难以区分。民法上的自由是以人格利益为其规定性的,故支配财产的意思也不应纳入其中。对于观念的纯正、精神自由等内容和范围较为模糊的人格利益,完全可以将其视为精神性人格法益,由侵权法提供保护和救济。故而,民法中的自由即身体行动的自由,是指身体行动免受非法限制的人格法益。(www.xing528.com)

身体自由与身体权的关系较为密切,侵害身体自由的行为可能同时构成对身体权的侵害。例如捆绑他人于密室,于侵害身体自由的同时也构成对肉体的非法接触。但身体自由与身体权又有明显的区别,具体表现在:第一,二者的性质不同。身体自由属于行为人格利益,身体属于物质性人格利益,身体权属于物质性人格权。第二,侵权形态不同。侵害身体自由的方式主要是非法拘禁、限制身体行动,可以表现为拘禁他人于房间,使不得离开;飞速驾驶汽车,使不得下车;拿走他人的衣服,使其因羞耻而不得离开;怠于维修电梯,使乘客长时间幽闭其中;等等。故侵害身体自由并不一定导致侵害身体权。第三,损害的事实形态不同。侵害身体自由的行为通常直接导致精神痛苦,不一定导致肉体痛苦。侵害身体权的行为通常直接导致肉体痛苦或情绪恶化 (因被冒犯而愤怒、羞辱、尴尬、恐惧、担心等),不一定导致精神痛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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