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体完整作为身体权的客体之一,其法律内涵如何,存在广泛争议,比较典型的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身体完整是指 “身体(人体组织器官) 的完好无损性”。[42]另一种观点认为,身体的完整包括两个含义:一是身体的实质性完整,是指身体的实质组成部分不得残缺;二是身体的形式完整性,是指身体的组成部分不得非法接触。身体的形式性完整体现在自然人对自己身体的支配观念上,自然人是否接受对自己身体的接触,受自然人自己意志说支配,这种对自己身体的支配的观念体现了自然人对自己身体的形式性完整的追求。例如,非法搜身、面唾他人、当头浇粪、强行接吻等,均被视为侵害身体权的行为。[43]
两相比较,第二种观点与第一种观点不同之处在于,第二种观点认为,即使未对身体造成伤害,而仅是通过对身体权人有冒犯性接触(offensive contact) 或威吓 (assault) 也构成对身体完整的侵害,而第一种观点则认为如果未造成残缺、伤口等,则不视为侵害身体完整。第二种观点的产生可能有如下几种原因:
其一,受到英美法系故意侵害之诉的影响。在英美法系,故意侵害之诉分为殴打 (battery) 和威吓 (assault) 两种,殴打又分为伤害性接触 (harmful contact) 和冒犯性接触 (offensive contact) 两类,伤害性接触以造成伤害为侵权成立要件;冒犯性接触则不须造成伤害,只须接触具有冒犯性即可成立侵权。根据 《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 (第二次)》 第18条,接触的客体不仅及于身体的各个部位,还包括习惯上认为与身体密切联系 (intimately connected) 的被视为受害人身体的一部分物品,例如原告穿着的衣服、拿着的手杖以及就座的椅子,等等。殴打的成立以存在一定程度的接触为条件,属于侵害既遂的状态。对于未遂的状态,则由威吓制度来调整。威吓的构成要件有:(1) 行为人有使受害人担心、恐惧将对其实施暴力侵犯或打击的故意;(2) 行为人有明显的实施暴力的能力;(3) 行为人发出即时暴力威胁的信号;(4) 行为人之行为造成受害人产生立即的担心和恐惧,并且此种担心和恐惧有充分依据。[44]
其二,受到刑法伤害观念的影响。在刑法方面,外国立法中的伤害有殴打 (或称暴行)、伤害与伤害致死的区分,近年来这种区分广为我国刑法学界接受,进而为我国民法学界所借鉴。殴打 (暴行) 是指没有造成伤害的罪行,其刑罚较轻;伤害是指造成了伤害的罪行,成立伤害罪,其刑罚比殴打罪重;伤害致死的刑罚则更重。伤害罪是暴行罪的结果加重犯,伤害致死罪是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例如日本刑法典第208条暴行罪规定,“实施暴行而没有伤害他人的,处2年以下惩役、30万元以下罚金或拘留或者科料”,第204 条伤害罪规定,“伤害他人身体的,处15年以下惩役或者50万元以下的罚金或者科料”,第205条伤害致死罪规定,“伤害身体因而致人死亡的,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45](www.xing528.com)
伤害的外延在实践与学说上日益扩大,未致伤害的殴打构成伤害,致伤构成伤害,未致伤但通过一定行为扰乱受害人的精神和生理机能也属于伤害。学者认为,电话骚扰恋人,使意念错乱、彻夜不眠,是伤害;点人笑穴,使整日狂笑,被疑为精神病,是伤害;在他人啤酒杯里吐痰,使喝下后呕吐,也是伤害;未经同意,剪掉女生美丽的秀发,亦伤害也;打人耳光,眼冒金星,虽未留下伤痕,但亦成立伤害罪。[46]日本判例最近将日夜不停地利用收音机和闹铃的声音、加大音量持续地对邻居被害人进行骚扰,使被害人患不知多长时间才能治愈的慢性头痛症、睡眠障碍、耳鸣症,也认定为伤害。[47]
其三,受预防与排除妨害观念的影响。传统理论认为,身体权是纯粹的防御性权利,故而其只在侵权行为切实发生,损害业已成立时才得以存在和行使。而现代理论认为,身体权不仅是纯粹的防御性权利,其更有积极预防的一面。故而,对于即将发生的侵害,身体权人亦可采取法律上必要的手段予以排除。故而,身体的完整性不仅包括身体的实质完整性,还应包括身体的形式完整性。
综合来看,第二种观点较第一种观点赋予了身体完整性更多的内涵,其既认可了第一种观点实质完整性的 “完好无损”,又认为身体完整性还包括形式完整性即 “身体不得非法接触”,是更为准确的。但其用 “免于残缺” 来界定实质完整性,又用 “不得非法接触” 来界定形式完整性,难免自相矛盾。实质是内容是规律,形式则是内容、规律的表象。如果身体实质完整性仅指免于残缺,其形式就不可能表现为免于非法接触。如果身体形式完整性是免于非法接触,则实质完整性就不可能仅是免于残缺。其实,免于残缺、免于非法接触都是身体完整性的实质而非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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