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伤害非即死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现代医学昌明,技术发达,侵害发生后遭受有致命伤害的被害人如得到及时救治,在医生根据死亡标准确定死亡时间之前,被害人仍得在较长时间内存活,此时被害人的生命安全利益已遭受侵害,故而一概否定被害人得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无充足理由。
生命权以生命安全利益以及冒险利益为内容,其遭受的损害并非只得表现为死亡,也可表现为对生命安全利益、冒险利益的侵害和妨碍。故而,在非立即死亡的情况下,生命权人可以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应无疑问。只是该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权利人最终死亡而消灭。除非于死亡之前已依契约承诺或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才发生继承的问题。因此,上面列举的几个主流学说并不适用于伤害非即死的情形。
2.伤害时即死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加害人赔偿义务说的推论遵循了这样的思路:义务之承担并非因权利的灭失而消灭,赔偿义务的对立面是被害人获得赔偿的地位,而非权利。故权利能力灭失,权利不可取得时,仍然产生赔偿义务。被害人的继承人继承此种地位,可享有损害赔偿权。此说的谬误在于,以 “地位” 代替权利作为义务的对立面。此种 “地位” 玄而又玄,难以探究究竟为何物。笔者认为,此 “地位” 类似于权利。在权利主体已经死亡的情况下,自得依继承之规定处理。故完全无必要以 “地位” 代替权利。(www.xing528.com)
关于双重直接侵害说,其症结有三。其一,既然强调双重侵害,则应对应两个损害,且两个损害都应获得赔偿,自无只肯定近亲属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道理。其二,既然只肯定近亲属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为何该理论不叫做直接侵害近亲属说,而叫双重直接侵害说。其三,用 “直接侵害” 来概括对近亲属财产利益的侵害显为不妥。侵害行为有直接的与间接的之分,其区分以主体为标准。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是为间接侵害,否则为直接侵害。[34]侵害被害人的生命权从而使其近亲属遭受间接财产损失称为纯粹经济损失 (pure economic loss) 或称纯粹财产损害 (reines Vermögensschaden),早有定论,何来 “直接侵害”。
关于间隙取得赔偿说,其症结有三。其一,身体权侵害说否定了生命权的独立地位,混淆了生命权与身体权,难谓合理。其二,生命权侵害说虽强调死者可以获得损害赔偿请求权,但该权利对于弥留之际的死者并无实益。其三,该说虽强调生命权可获得救济,然其最后仍以保护继承人的财产利益为目的。
上述不同学说的目的都在于解决生命权侵权案件中损害如何赔偿的问题。虽然其观点有所不同,然最终都以论证近亲属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合理性为目的,其效果与无赔偿权说一样并未为死者提供什么切实救济。故而,在伤害即死的情形下,生命损害无法救济乃当然之理。死者已逝,权利能力终结,权利不复存在,故侵害生命权所生之侵权责任,不在于为逝去的生命提供救济,更应考虑继承人、被扶养人应如何获得救济。无赔偿权说径直肯定生命权于伤害即死时无法救济,当属最为恰当最具实益的学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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