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权之内容早为各国法律或实务从反方面或其他方面予以承认,但很少有学者将这些内容理解为生命权的权能。究其原因,在于其他制度或权利在功能上代替了生命权权能的作用。这种替代效应,在民法领域内是普遍存在的。例如,窥视他人房屋,通常被作为隐私侵权来看待,但很少有人将其理解为房屋所有权侵权;自由通行的利益通常被理解为相邻权的重要部分,但很少有人将其理解为人格利益;请求产品提供方说明产品瑕疵被视为消费者权的内容,但很少有人将其理解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内容。
替代效应在很多场合下可以解决问题,这是不同利益得相互融合转化的结果,但是此利益毕竟非彼利益,利益之间也有不能替代之时,当有关此利益的权利和制度不能维护彼利益时,势必催生新的权利和制度。例如,当窥视的对象不是原告的房屋,而是原告的工作隔间(原告工作单位所有),房屋所有权就没有了防止他人窥视的功能;当妨碍通行的建筑、堆放物不在邻里,相邻权就失去了意义;当产品是朋友自己制作并赠予之时,消费者权就无法捍卫人身安全。在这些场合,承认彼利益在立法上的独立性就显得十分必要了。
在日本,法院判决与学说就承认了一种属于人格权的而不是属于物权的自由通行权,最先,这种权利得到了日本地方法院的认可,其后,日本最高法院在平成9年12月18日的判决中明确指出,“对该位置上的……事实上被通行的道路,如果这种通行属于日常生活不可欠缺的行为,那么在对该道路的通行受到该地所有者的妨碍或有受到妨碍的可能时,除非该地所有者会因允许他人通行而蒙受显然超过通行利益的损失或蒙受其他重大损失等特别情况的发生,通行者有权向该地所有者要求排除妨碍以及禁止将来妨碍情况发生的权利 (人格权上的权利)”,认可了依据人格权可以提出停止侵害的请求。[27](www.xing528.com)
截至目前,民法对于生命权的保护,主要是通过侵权法和财产法制度来实现的。侵权法的保护,固然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生命危害事故的发生,然而对于权利人而言仍显不足。侵权法的保护属于事后救济,侵权责任的承担以损害为前提,此时生命利益已被侵害,被害人或死亡或已处于弥留之际,不论如何提供侵权法上的救济,于被害人而言已无实际意义。财产法上的制度虽然在很多情况下为生命权提供了事前保护,然此种保护须以存在财产利益或财产关系为条件,难免苛刻。前例日本法院判决既然可以确立通行上的人格权,为何我们不可基于生命利益而赋予生命权以各项权能呢?如果邻人的房屋有倾倒危险,房屋所有权人可以基于他的财产利益而主张排除妨害,为何我们不得基于生命安全的考虑而向邻居及邻居以外的其他人主张排除妨害呢?赋予生命权以各种权能,特别是赋予请求权权能更能彰显民法作为人法的价值,更能体现民法对人的关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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