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助权乃笔者观察案例、学习研究所得,未见诸立法与学说。笔者认为,生命权人在遭受不法侵害及遇有紧急危险,公力无从救济亦不能自力救济时,得向求助所能及的他人求助,他人负有救助的义务。
二战以前,各国法律不认可一般人负有救助他人的义务,但各国法律普遍地承认在具有特殊关系的场合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或组织负有救助他人的义务。特殊关系的场合既未被各国法律明文限定,又在不断地通过判例扩张,几乎涵盖了人类活动的所有场合。二战以后,对陌生人的救助义务已得到了一些国家和地区刑法的认可,将严重的见危不救行为犯罪化已经成为世界刑事立法的一个普遍现象。例如《德国刑法典》 第323条第c款规定:“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需要救助,根据行为人当时的情况急救有可能,尤其对自己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背其他重要义务而不进行急救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1973年美国费蒙特州颁布 《帮助临危者责任法》,该法规定“当人们知道他人面临严重的人身威胁时,应当给予合理帮助,只要提供该帮助对其自身不具有危险或未与其他重大义务冲突,除非已有别人给予帮助或关心”;法国1994年 《刑法典》 修订中增加 “见危不救罪”,其第223条第6款规定,“任何人对处于危难中的他人,能够采取个人行动或者能唤起救助行动,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而故意放弃给予救助的,处5年监禁并处罚金7.5万欧元”。
在我国,虽然一般人对陌生人是否负有救助义务,违反救助义务是否可以入刑等问题在理论界尚有重大争议,但是笔者认为,鉴于生命权在法的价值秩序中的重要性,在民法领域有必要承认求助权,以呼应契约法和侵权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www.xing528.com)
求助权与自卫权不同,自卫权的效力在于允许生命权人采取暴力手段攻击他人之物或他人的其他合法权益,求助权的效力在于加重安保义务人的义务。求助权与生命权请求权不同,生命权请求权系针对直接加害人行使的权利,而求助权是针对安全保障义务人行使的权利。从效力上讲,求助权是一个介于相对权与绝对权之间的权利。它的相对权属性体现在它的义务主体是某个特定的安保义务人。它的绝对权属性体现在安保义务主体的范围具有不确定性,他 (她) 可以是家庭中对你负有救助义务的配偶、父母、监护人,也可能是开启某种交通或交往的人 (如邀请你参加家庭聚会的朋友或公司),因先前行为而负有救助义务的人 (带小孩儿出去游玩的邻居,车祸的制造者),或者娱乐场所的经营者;还可能是警察、消防员;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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