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人格权益法上,生命利益有三项内容,即生命安全利益、冒险利益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选择安乐死的利益。
1.生命安全利益
生命安全利益是指权利人维持生命存在的利益,于反面表现为他人不得妨害权利人生命安全的利益。生命是民事主体存在的基础,虽然现代以来民事主体的核心要素已被抽象为 “意思的存在”,但是法律保护的重点仍然是有生命的自然人。民法的绝大多数制度还是围绕着 “因出生而取得权利能力的人” 而展开的。
生命一旦丧失,不可逆转,民事主体不复存在,维持生命的存在等同于维护民事主体的存在,任何人不得妨害他人的生命安全。于生命安全利益遭受侵害之际,权利人得请求停止侵害之权。有妨害之虞时,权利人得请求妨害防止之权。加害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并非所问。
2.冒险利益
冒险利益,是指出于挽救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抢险救灾的目的,或为了其他不违背公序良俗的目的,将自己的生命置于危险之中所换取的利益。生命之价值于一般人而言固为重要,但其他之价值亦为可贵。为挽救他人生命、财产、抢险救灾置自身安危于不顾,既是献身行为,也是对生命的另一种诠释。法律不强迫权利人为挽救他人人身、财产利益而放弃自己的生命,但法律须要承认此类情形下权利人对生命安全的取舍,承认他们的善行义举。
除献身行为外,在很多情况下,法律也应承认权利人有权将自己的生命置于危险之中,例如参加极限运动、同意可能危及生命的风险手术、参加拳击比赛、深入无人区旅游。原因在于,在现代法治中,人格之意义不仅包括人格尊严,还包括自我发展的人格自由,对于生命的其他诠释,只要不违背公序良俗,法律应当承认。
3.选择安乐死的利益
(1) 安乐死简介
安乐死一词源自希腊语 “Euthanasia”,原意为 “快乐的死亡” “无痛苦的死亡”,是指使患痛苦的不治之症的患者无痛苦地死亡的方法或行为。安乐死之议题,自古有之。在 《理想国》 一书中,柏拉图即赞成将自杀作为解脱无法治疗的痛苦的一种办法。中世纪以来,由于宗教的影响,自杀被认为是逃避神的惩罚的一种罪恶 (疾病、痛苦被认为是神对人的惩罚),故各国立法都不承认安乐死的合法性。文艺复兴以后的人本主义思想也不提倡自杀。虽然,也有学者从国家利益、社会效益的理性出发,赞同安乐死,但这样的主张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
在西方,安乐死制度的出现得益于医学与医学伦理发展的助力。作为医学伦理学基础的希波克拉底誓言,一方面要求医生解除病人的痛苦,另一方面又要求延长病人的生命。以前,只要一个人无法进食,生命就难以维持,而呼吸、心跳停止,就算死亡。现在,人体的许多功能都可以用人工方法维持。由于治疗措施的进步,许多不治之症的结局可以变得相当拖沓漫长。这样一来,病人临终前的痛苦也延长了,这种痛苦不可能在死亡到来前解除。不少疾病终末期的病人,由于不能忍受病痛的折磨,哀求医生结束他的生命,当他们的要求得不到满足时,他们有时就杀死自己。但由于不谙生理解剖,在结束自己的生命时,他们往往不得不忍受多余的痛苦。于是,有关安乐死的案例和讨论不断出现。[5](www.xing528.com)
20世纪30年代,世界上开始出现推动安乐死合法化的民间组织。1935年,在英国成立了第一个自愿安乐死合法化委员会。1938年,在美国也成立了同样的委员会。后由于德国纳粹借安乐死之名大搞种族灭绝政策,安乐死议题一度搁置。二战结束以后,安乐死议题重新引起了人们的注意。1976年后,法国、丹麦、挪威、瑞典、比利时、日本,甚至在天主教信徒很多的意大利、法国和西班牙也都出现了自愿实行安乐死协会。
美国俄勒冈州是世界上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合法的地区。1994年,该州通过一项法令允许医生为只有半年存活期的绝症病人提供他们要求的致死药物。2001年,荷兰上下两院以绝对优势通过了安乐死合法化法案,成为当今世界第一个以成文法的形式将积极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该法案的主要内容有:①患者身患不治之症在考虑成熟后,可以在自愿的原则下提出以 “安乐死” 方式终结自己的生命。②当患者提出安乐死申请后,主治医生必须就患者的要求至少征询另一位同行的意见,并同患者讨论除安乐死以外挽救其生命的其他方法,当一切努力均不可能时,方可为患者实施安乐死。③实施 “安乐死” 的手段必须属于医学方法,由主治医生向患者发放药物由患者自己服食终止生命,或由主治医生使用药物帮助病人结束生命。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已立法容许安乐死的国家和地区有荷兰、比利时、卢森堡、瑞士和美国的俄勒冈州、华盛顿州、蒙大拿州、新墨西哥州、佛蒙特州,此外,奥地利、丹麦、法国、德国、匈牙利、挪威、斯洛伐克、西班牙、瑞典和瑞士等国只允许 “被动” 安乐死。
(2) 安乐死的取舍
早在1986年,我国陕西汉中即发生了新中国成立后第一起安乐死案件。医生蒲连升应患者儿女的请求,为患者实施了安乐死,后被检察院以涉嫌 “故意杀人罪” 批准逮捕。案件审理了6年后,蒲终获无罪释放。自1988年严仁英和胡亚美向第七届全国人大提起安乐死议案起,人大代表于1994年、1995年、1996年、2003年多次向全国人大提出安乐死议案。迄今,安乐死已引起了我国民众的普遍关注。
对于安乐死,我国刑法学界的基本意见是赞成一定条件下有限制的安乐死。我国民法学界对安乐死的意见则未臻一致。从长远来看,选择安乐死必将成为生命权的一项重要权能,但是就我国目前的法治水平、医疗技术、医生的职业道德、民众的伦理认同度等外部条件看,建立这项制度的条件尚不成熟。就安乐死制度本身而言,我们现有的研究成果也是远远不够的,尚有很多问题没有解决。
其一,什么样的患者可以自愿申请安乐死。从现有研究成果看,学者一般认为罹患绝症的患者可以在意识清醒的情况下申请安乐死。但是何为绝症,存活期为半年、一年的不治之症还是其他?存活期尚不能确定的不治之症是否绝症,如李燕所患 “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症”算不算可以申请安乐死的绝症?
其二,什么范围内的亲属可以申请实施安乐死。如果说在患者有意识的情况下自愿申请安乐死尚能得到普遍的支持,那么在患者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愿时,谁又有权决定他的生死?在美国多起亲属申请安乐死的案件中,法院都以缺乏 “明确且具有说服力” 的证据证明患者有安乐死的意愿为由驳回了亲属的申请。[6]虽然有国家立法将直系亲属作为申请人,但是其理由并不充分。
其三,实施安乐死的宪法基础是什么。在反对安乐死合法化的声音里,“保障人类生命是宪法最重要的责任” 经常被作为最为重要的反对理由。美国加州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曾言,“我国250年来,从来没有声称过有协助自杀的基本权,法院最终裁定也没有支持过这项权利。除非联邦司法可以凌驾于宪法的惯例之上,不然联邦司法不应该自行创设自古至今根本不为人所知、更与 ‘保证人类生命’ 这个宪法最重要的责任相对立的基本权。”[7]因而,要确立安乐死制度,对宪法的相关条文需要进行必要的修改或解释。我们目前的研究对此准备不足。
其四,程序如何设置。绝症或相关疾病包括哪些,谁有资格来认定。需不需要法院或专门机构如医学会对每起安乐死申请进行审查,对法院或专门机构的审查需不需要监督。申请人与有资格申请的人之间有异议如何处理。申请的受理期间、期日应如何确定,这些都需要作出严格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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