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代位求偿原则
1.代位求偿原则的含义
代位意指取代他人的某种地位。保险中的代位,指保险人取得投保方的追偿权或对标的的所有权。
代位求偿原则又称为代位追偿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是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依照法律或者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后,依法取得向对财产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进行追偿的权利或取得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
2.代位求偿原则的主要内容
代位求偿原则的主要内容包括权利代位与物上代位。
(1)权利代位。权利代位即求偿权的代位,是指在财产保险中,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事故造成损失,依法应当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限度内,相应取得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我国的《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被保险人既有权首先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也可以首先向第三者责任方请求赔偿。
如果被保险人首先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则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赔款,被保险人取得保险赔款后,应将向第三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移给保险人,由保险人代位行使向第三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但如果在保险人支付了全部保险赔款后,第三者责任方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并没有得到完全的补偿,那么,被保险人可以就未补偿的那部分损失要求第三者责任方给予赔偿。被保险人不能因同时取得保险人和第三者的赔款而获得多于保险标的实际损害的补偿。
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条件有:保险标的损失的原因是由于第三者的行为所致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未放弃向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履行了赔偿责任。
代位求偿权的实施对保险人的要求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权限只能限制在赔偿范围以内,并不得干预被保险人就未取得保险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代位求偿权的实施对被保险人的要求是:①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如果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那么被保险人丧失向保险人索赔的权利;②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③已经从第三者取得赔偿或者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④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是有限制的: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由第三者承担保险标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2)物上代位。物上代位是指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保险人在全额给付保险赔偿金之后,依法取得对该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代位取得对受损保险标的物的权利与义务。
物上代位通常产生于对保险标的作推定全损的处理。例如,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和房屋火灾保险,在发生推定全损,保险人赔偿后,保险人可获得捕捞物和残余物的所有权。推定全损是指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尚未达到完全损毁或完全灭失的状态,但实际全损已不可避免,或者修复和施救费用将超过保险价值,或者失踪达一定时间,保险人按照全损处理的一种推定性的损失。
我国的《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物上代位权是通过委付而取得的。委付是指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移给保险人,并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全数赔付的行为。委付必须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如果保险标的是不可分的,那么必须将发生委付的保险标的的全部请求委付。委付不得附有条件。委付必须经过保险人的同意。但如果在被保险人提出委付后,保险人超过合理的时间没有表示是否接受委付,应视为不接受委付的行为,此种情况不影响被保险人索赔。
物上代位与代位求偿不同。当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时,保险人在处理保险标的物时所获得的利益如果超过所支付的保险赔款,超过的部分归保险人所有。如果存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况,并且保险人向第三者索赔的金额超过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赔款,超过的部分也归保险人所有。如果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并且该保险标的是不可分的,那么保险人通常将该部分权利作价折给被保险人,并在保险赔偿金中作相应的扣除。
代位求偿原则一般不适用于人身保险。《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但在医疗保险中,保险人对于因第三者责任而支付的医疗费用保险金仍可以进行追偿。
(二)分摊原则
1.分摊原则的含义(www.xing528.com)
分摊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是指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所能得到的赔偿金由各保险人采用适当的方法进行分摊,使被保险人既能得到充分的补偿,又不会获得超过其实际损失的额外利益。该原则只适用于财产保险。
2.实行分摊原则的原因
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如果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导致损害,投保人有可能同时向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索赔,其所获赔偿金额将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实际损失或被保险人对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这与损失补偿原则是相违背的,应予以限制。另外,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还会出现各个保险人互相推诿、谁也不承担责任的情况,对此也应该防止。还有,当多个保险人就同一危险收取保费时,如果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全由一个保险人来承担赔付责任,也有失公平。所以,为了保证损失补偿原则的实现,并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原则,实行分摊原则。
3.分摊方法
(1)比例责任制。比例责任制又称为保险金额比例分摊制,是将各保险人所承保的保险金额相加计算总和,计算出每一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占所有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以此作为各保险人分摊损失额的比例。某保险人应分摊的损失额计算公式为:
某保险人应分摊损失额=(某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所有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之和)×损失总额
典型案例:比例责任制
某企业将其所拥有的同一财产同时向甲、乙两个保险人投保企业财产保险,保险价值总额为80万元,甲的保单保额为70万元,乙的保单保额为30万元,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实际损失总额为60万元。甲、乙两个保险人分别承担的赔偿额为:
甲承担赔偿额=[70÷(70+30)]×60=42(万元)
乙承担赔偿额=[30÷(70+30)]×60=18(万元)
我国的《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2)限额责任制。根据限额责任制,首先要确定各保险人在单独承保时应付的赔偿限额,并加计总和,然后根据各保险人的赔偿限额与所有保险人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计算每个保险人应分摊的损失赔偿责任。计算公式为:某保险人应承担的赔付额=损失总额×(该保险人的赔偿限额÷所有保险人赔偿限额总和)
典型案例:限额责任制
如上例,如果不是重复保险,而是由甲或乙单独赔偿,则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如果按照第一损失赔偿方式,甲保险公司应该承担60万元的赔偿责任,乙保险公司应该承担30万元的赔偿责任。所以,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按照限额责任制,甲、乙各自分摊的赔偿限额为:
甲赔偿额=60×[60÷(60+30)]=40(万元)
乙赔偿额=60×[30÷(60+30)]=20(万元)
(3)顺序责任制。顺序责任制是依据签订保险单的顺序来确定各个保险人所负的赔偿责任,由其中先订立保单的保险人首先负责赔偿,当赔偿不足时再由其他保单依次承担不足的部分。顺序责任制有失公平,所以各国在保险实务中已不采用。
典型案例:顺序责任制
仍如上例,假设甲保险公司承保的时间比乙保险公司承保时间早,那么,60万元的损失都由甲保险公司赔偿。如果损失额为80万元,则由甲保险公司赔偿70万元,其余的10万元由乙保险公司赔偿。
引导案例分析
在第一个案例中,车辆损失险、自燃险等属于财产保险,应该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因而既然王某已经从销售公司获得赔偿,就不能向保险公司索赔以获得额外利益。在第二个案例中,保单属于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故被保险人可获得两笔赔款,在向肇事司机索赔30万元后,不需要把10万元退还给保险公司。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